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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悖论/肖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06:17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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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悖论
——兼析以秩序与绝对权威为法院的世纪主题


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加入世贸,也确定依法治国的方略,作为一国法治程度高低的标志——法院,面临着我国长期人治所遗留下的各种问题,如法官与法院独立审判、法院的机构与法官的改革问题、法院和法官与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法院和法官与检察院和检察官的关系,以及在这些体制下产生的法官与法院的社会的信用问题和所谓的公正与效率的等等问题。法院也意识法院的现状存在很多问题,但非常令人遗叹的是法院却将公正与效率定为世纪主题。法院围绕着这一世纪主题,在90年代末期至本世纪初提出了各项改革措施,如司法为民、机构改革、庭审改革、法官和书记员的改革等等。
法院和法官是一个中立的职业,是法律的维护者,法官的最重要的职责就是忠于法律,而且是对法律的绝对服从,无任良法与恶法,唯法律至上。法院和法官与当事人间不存在相互依赖性,因此法院和法官的改革的目的侧重法院与法官自身的完善,而不同于企业与客户间相互依赖性,企业是以其能更好服务的客户对象为改革的目的,(行政机关也与企业类似。)这就是说法院和法官的改革不是以围绕着当事人而展开的,为当事人着想不是法院和法官改革的全部,是目的但不是最主要的。而公正与效率是围绕着当事人展开,采用了企业化的运作模式显然不当。而且确定的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是不成立。如公正与效率确定为世纪主题对法院的负面影响将是长期不可估量的,法院在走向法治的路途不仅更加无为而且迷失了方向。
法院上述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是法院对内对处的合理秩序没有健全,法官与法院的权威性没有得到体现,而且日益被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分割,而不是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因此只有秩序和绝对权威才是法院的目前最主要的问题,是法院的世纪主题。
一、确定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的事实依据不成立。
世纪主题是我们要以一个世纪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在确定世纪的主题一定要全面的分析,是不是要用一个世纪去解决的问题。公正与效率作为世纪主题的事实依据必定是以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法院大量的不公正和效率低下为依据的,这显然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就公正而言,这是法院和法官不能接受的事实,我相信绝大部分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都是公正的,如果有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是不公正的,也断然不会是大部分案件是不公正的。从近年的法院工作报告的人大会通过情况和法院的上司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情况来看,也足以说明公正不是法院和法官所面临的问题。就效率低下而言,这也是法院和法官不能接受的事实,从审判角度来看,现在有些基层法院要求法官在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六个月结案的缩短到一个月结案,并作为办案法官的考评依据,不说其不合理性,但足以说明法官办案效率已远远超出了法律的期望——公众的期望。从执行的角度来看,民商事案件的执行率与执结率确实很低,但这不能说是法院和执行员办案效率低下,法律和法院始终要与经济交往、民事行为的本身有所区别的,法律和法院不可能代替市场经济本身的功能,这里没有什么执行风险,只有经济风险和民事上的风险,有风险必然要产生权利可能有限的维护甚至得不到维护的情况。而中国百姓向来有息诉的传统,不到债死不为诉,当然在执行后达不到诉的愿望的情况较为普通。但现行的体制和法院自己承认执行难执行率执结率低,看来法院是要代替经济、民事行为本身发挥大作用,如果成立就好了,大家不必考虑风险问题,只要有生意就有钱赚,有法院作保险,但是事与愿违,法院在经济民事活动中无所作为并背上执行无能的黑锅○1。(现实中这种情形极其普通,如有些银行在当事人数次借款未还,债台高筑的情况,丝毫不考虑当事人的信用问题勇于放贷,诉至法院,银行将所有责任归于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坚持执行难这一荒谬论断。)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执行率不高根源不在法院,效率低下也并不是法院存在的问题。
由上,我们不难看出公正与效率两大主题都不是法院和法官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不被法院和法官所承认的问题,当然不会是我们法院需要用一个世纪是解决的问题。
二、确定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的理论依据不成立。
世纪主题是我们要以一个世纪解决的问题。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那必须要有充足的理论依据,否则是无根无据,胡说八道。法律的价值中基本的价值是法律的秩序价值,其他的法律价值如自由、平等、公正、效率、公平、人权等等法律价值在此基础上产生,没有秩序其他的法律价值始终是空中楼阁。公正与效率始终是秩序上公正与效率,是秩序的合理因素的外在表现。如以公正与效率更为接近法院设立的目的,作为法院对外的象征倒是未尚不可。但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倒是有要么不公正、效率低,要么现在的公正与效率还可继续发展更加公正更高效率这样的两难选择,总之法院目前的不公正与效率低是被落实了。
法律价值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关键在于选择的合理性,如公正与人权发生冲突时,是公正让位于人权还是人权让位于公正之间对于以实证哲学为基础的法学并没有绝对的区别,如死刑制度的存废间冲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就是公正与人权的冲突。这一道理说明在法院在众多法律价值的取舍、互补过程,突出公正与效率的法律价值,公正与效率必然是法院现阶段存在的主要矛盾,要我们以牺牲其他法律价值为代价,但我们前面分析过,公正与效率不是法院现阶段存在的主要矛盾。这样说来理论依据又不足了。唯一令人信服的理由就是采用“法官怀疑论”,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如果一个世纪的主题是建立在这捕风捉影的事实和理论上,法院和法官的改革不如就此终了,法官的精英化和法官的权威之路不再有任何实现的可能。
三、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确定对法院的影响
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一经确定,对法院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极其深远的。进一步削弱了法院和法官的权威,这对本已是无权威可言的法院无疑是雪上加霜。
一是社会和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程度降低了。公正与效率成为法院的主要问题,而且是法院提出来的,公众对法院和法官产生不信任是难免的。而且越是改革越令人不信任。(在此不再累述了。)
二是法院的改革在错误的主题下迷失了方向。法院近些年来围绕着公正与效率进行的改革,产生如法律白条也是不公正的审判的谬论,案件审结经申请法院没有去执行,是法院的错,用尽了法律执行不了,是法律的错,一个没有执行能力就应让其破产,因此理论上没有执行不了的案件,当事人得不到判决书中的权利是民事经济活动的风险问题与法律和法院无关,特别是商事法律只保护商事活动的过程而不可能去保护商事结果,因法院要维护的结果也只是过程中的结果,而不是商人商事活动的最终要实现的结果。再如围绕着公正与效率进行的改革,采用的诉讼风险告之和执行风险告之等改革,以减轻法院的这些年执行难的负面影响,好像案件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会产生很多风险,这就麻烦了,这肯定是法院和法官干的事。但事实上,任何案件本身不存在风险,如果硬说一个案件存在有风险,那在起诉前便产生了,而不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产生,在起诉时当事人拿了一大堆的风险提示,要让不懂法律的当事人看完看懂大费脑筋,大有告诉社会与公众难打的官司你们不要打,要打就打容易的,理解再深一点就是提倡当事人息诉,因此诉讼风险告之和执行风险告之等改革实际上是法院在作茧自缚也违背了法院设立的目的,也法院对自己手中的司法最终裁量权的否定。再如围绕着公正进行的改革,提倡提高当庭宣判率减少暗箱操作,这就让人难以理解了,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是思辨的过程,有事实的分析、法律关系的逻辑思维、法律条文选择等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是在现在提倡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原则下,更应当提倡的定期宣判,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官断案的谨慎和公正,而通过庭审便轻易下判,倒是有未审先判,暗箱操作之嫌,如刘涌案当庭宣判,判决书还能作到洋洋万言,是说明了审判人员的素质高,还说明了什么?再如围绕着效率进行的改革,一些法院开展的评选办案能手的活动,明显的与法官的职业特点所具有的被动性不符,法院也因产生了年办案上400件的办案能手,更有甚者年办案上千件,以一年办案400件,一年220天上班,一天8小时,一年满勤共有1760小时,平均一件案件庭审、阅卷、制作法律文书,只可用4小时。经验○2告诉我,如果每件案件平均下来不超过4小时,对于只能说明办案能手其中的某项工作是由别人完成的,甚至是根本没做,这样说来我们评选出的办案能手,就打了折扣。以上几个例子说明了法院改革的盲目性,逮到什么改什么。事实上从法院的每一项改革中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盲目性,在这不在累述。世纪主题不针对法院存在的主要矛盾,改革的中心自然要偏离了方向,当然也是越改越糊涂。
三是法院和法官更加无为,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作用更加突出,在法院改革的过程中更加有为。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而言,就暂且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而言,所谓的三大司法机关,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监督,落实下来就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和权威要比法院大,所以刑诉中有价值的赃物和赃款无需移送是理所应当的,无视我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未经审判便以被告人违反刑法为由开出罚没收据,与其说是有违纪权,不如说是藐视法庭,法官独立审判权在这种体制下又有多少。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公检法一条龙作业的不合理的方式中,唯我独尊,法院为蛇尾当然不奇怪。这些问题说起来好像是说公检法三家争权争钱的问题(为什么三家争权争钱这个奇怪而普通问题,在此不深入,点到为止),但其实质只有一个,法官和法院的权威和权力被削弱,而是公检向法院争权争钱,再往深一点思考就是司法体制上问题。要改变现状,需要改变的整个司法体制的问题,而不仅仅是法院公正与效率的问题。
公正与效率确定为法院的世纪主题,对于法院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是使这一主题得到实现的另一重要主体,公正与效率更加突出了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地位,更加突出法律对法官的怀疑论,检法的地位将进一步倾斜,倾斜的结果是检察官更加权威,法官更加懦弱。法院是中国走向法治的最重要的标志,在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提出这无疑是法治的倒退,而这种倒退却是法治程度的象征——法院造成的,不能不说是一件非常遗憾的事。
四、世纪的主题是秩序与绝对的权威的事实与理论依据
我们要确定一个世纪的主题或者是法院和法官改革的重点,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相应的理论依据。法院和法官现阶段的最主要的矛盾是什么,一是法官和法院的对内对外没有建立一个合理有序的制度——即秩序,如法官与法院独立审判、法院的机构与法官的改革问题、法院和法官与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法院和法官与检察院和检察官的关系、以及在这些体制下产生的法官与法院的社会的信用问题,无不反应了现阶段我国法官和法院对内对外的无序性。如我们提倡法官和法院的独立审判,但我们从内从外对法官和法院的权力的分割,对内法官要服从上级,法院要服从上级法院,对外法官和法院要服从大局,人事任免无不受制于人,工资全凭财政发,法官和法院有上级部门和领导,因此在办案过程中上级部门和领导仍是上级部门和领导,而不会变成当事人,不是法院和法官独立,倒是上级部门和领导的独立,这说明了我国的法官和法院的制度无序性。再如法院的机构与法官的改革问题,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法律能说明白法官是什么,只是说法官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一个非常含糊的概念○3,因此产生了很多至退休还没办过案件的法官,高级法官,大法官。法官概念不明白,改革自然也就没方向了。再说得到部分执行的《法官法》,采用了很多两重标准(法官法的执行就是两重标准),如领导不必参加司法考试,法官资格需一资格一学历,现阶段不符合条件的法官,在2005年前取得学历即可。那司法考试怎么办,不知何逻辑,前一个好理解,领导不办案,后一就不好理解了,有点像重学历不重能力的感觉。总得说来就是乱——无序。后面的不进一步说明了,但都说明了一个问题——当前法院和法官的主要矛盾是没有建立起合理的秩序。
上面只说明了一个问题秩序问题,那么另一个问题——绝对权威呢?在合理的秩序基础上产生得一系列的问题如公正、效率还有权威等等问题,但为什么只有权威才能称得上世纪的主题。只有权威才是秩序最完全体现和秩序的维护者。正如苏格拉底所说——当法律失去了权威,正义也就不存在了。中国要走法治之路,必须与法院为主体,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决定了一国法治程度的高低,而不是以法院和法官的公正程度和效率的高低,公正如果不是权威下的公正,是落实不了的公正,实际上也是无公正可言。正如百姓的判断即便是公正的,但在法律面前也可是错误的,合理不合法根源在此,合理性也在于此。效率更是如此。除了上述理由,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我国法院和法官的现阶段——法院和法官已经弱化为一般的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对社会和公众而言法院的判决信用不高,地位不突出,千里上访未必会想到有法院,也决定法官和法院的权威不仅仅是一般的权威而应是绝对的权威, 只有任何权威在这种权威下都必需无条件的退缩,不允许有任何权威超越这种权威,秩序才能得到真正的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才可能实现,公正与效率才有意义。
还有需要点明的是秩序与绝对权威不是经过我们法院和法官的短时期努力就能实现的,而是一个全社会的、长期的、共同努力才可能得到实现的,法院在这个过程是绝对的主角,可以值得我们法官用一辈子,一个世纪为之奋斗。作为一名基层的法官深知要确立和实现这一主题的艰难和几乎不可实现性,但愿为之呐喊,为之奋斗,如能引起法律学仁对此思考,便觉得很满足了。
注释:○1上海社会科科学院张国炎教授认为商事立法的目的只是保护商事交易的过程顺利完成,而不在于保护商事结果。本文采用张教授这一观点。
○2在绝对满勤和理想的情况下,不考虑其他常见的干扰事项,如当事人未准时出庭、送达,财产保全,不通过审委会,一件案件开庭前的准备30分钟,庭审1个小时(当事人不喜长篇辩论的),阅卷1小时(案件厚度不得超过60页),评议30分钟,制作法律文书和签发1小时(2000字/40字每分钟),宣判10分钟(2000字/120字每分钟)共用时4小时10分,这中间还剔除了其他审判人员大量的工作。
○3笔者认为,现阶段法院系统的办公室、调研室、政工科、立案庭等工作人员执行员均不应是法官,其工作性质却不具有任何法官职业特点,应与法官相区别。
参考书目:
○1葛洪义主编《法理学》,1999年1月第一版
○2卢梭《社会契约论》
(未经作者本人同意不得转载)
作者 肖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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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174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2006年6月14日市政府印发的《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三府[2006]7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十四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下列方式出让经营权:
(一)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
(二)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产权人同意,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可将经营权直接协议出让给产权单位。”
二、删去《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OO六年十二月 日
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规划、交通、公安、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八条 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利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的;
(六)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下列方式出让经营权:
(一)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
(二)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产权人同意,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可将经营权直接协议出让给产权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或已超过批准年限的户外广告,其经营权一律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出让。
第十五条 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阅在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具体组织招标、拍卖工作。
第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户外广告经营者按公告要求,持工商部门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竞标、竞买申请,依法参与竞标、竞买活动。
第十八条 公益性广告设置必须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年。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确定的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用的,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为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第二十一条 获得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特许经营主体的,经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特许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施特许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审批,设置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在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前通知广告管理责任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2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新疆兵团党委办公厅、兵团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新疆兵团党委办公厅 兵团办公厅


新疆兵团党委办公厅、兵团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新疆兵团党委办公厅 兵团办公厅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1999〕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112号)精神,为充分发挥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的作用,逐步实现兵团督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科学化,结合兵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促检查是一个重要的领导环节和领导方法。决策的制定和实施方案的部署,事情还只是进行了一半,还有更重要的一半,就是要确保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为此,督促检查工作十分必要。从根本上说督促检查是对各级党委和领导工作作风的监督和检查,是决策落实的重要
推动力,是落实工作不可缺少的辅助力量。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既是各级党委、领导的重要职责,也是办公部门的重要工作。各级党委、领导作为抓决策落实的主体,责无旁贷地要抓督促检查;作为党政机构的各级办公部门担负着为党委、领导制定和实施决策服务的任务,应该在督促检查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办公部门的督促检查是党委、领导督促检查的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责和作用是协助党委、领导开展督促检查并按党委、领导要求组织有实效的督促检查以推动中央和党委决策的落实。督促检查工作做得怎样,是检验办公部门整体工作的重要标志,是衡量办公部门工作层次和水平高低的
重要方面。

二、工作任务
第四条 督查工作的任务主要是紧紧围绕党的中心工作,抓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抓好中央和各级党委、领导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同时,抓好中央和各级党委、领导同志以及上级领导机关批示、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
第五条 推动中央决策的贯彻落实,是各级党委办公部门的共同职责。中央决策代表了党和人民的最高利益,必须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的高度,从确保中央政令畅通、维护中央权威的高度,牢固树立和明确围绕中央决策落实开展督促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不管是哪一级的党
委办公部门,都要把中央决策的贯彻落实作为督促检查的重点,放在督促检查工作的首位。
兵团各级党委、领导决策的落实,是同级办公部门的基本职责。
第六条 抓落实是督促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督促检查工作的本质属性和根本目的,是衡量督促检查工作效果的唯一标准。办公部门的督促检查工作从上到下,从制订计划到组织实施,从工作内容到工作方式,都要紧紧围绕落实作文章,在落实上下夫功,在落实上见成效。
第七条 及时、全面地反馈决策落实情况,以保证党委、领导有针对性对决策落实进行指导。办公部门要及时提醒党委、领导,向上级报告工作并积极协助党委、领导如实写好报告。办公部门要通过《督查专报》等形式不断的反馈中央和上级党委、领导决策在本单位、本部门的落实情
况。各师局每年向兵团报送《督查专报》不得少于30期;各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每年向兵团报送《督查专报》不得少于12期。

三、工作方式
第八条 根据中央和各级党委、领导决策的要求,按照党委、领导指示,进行立项,拟定方案,主动地、经常地组织开展有实效的督促检查活动。
第九条 督查调研是开展督促检查活动的重要方式。中央和各级党委、领导决策实施一段时间后,办公部门根据党委、领导的指示,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深入下去进行督查调研。要深入实际,通过开座谈会,到基层与干部群众交谈,甚至“微服私访”切实把情况搞清楚,提出有
事实、有分析的供领导再决策的报告。
第十条 催报检查是一种经常性的督促检查活动。凡文件和会议明确规定了报告决策落实情况时限的,办公部门一定要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催报;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要根据内容提出报送要求并搞好催报。对于催报上来的情况,要进行分析,做好综合汇总,向党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不符合要求的,在报请党委、领导批准后,可请报送单位补充情况或重新报告。
第十一条 日常催办。办公部门为达到决策落实的目的,要不定期地对决策执行单位和部门进行日常催办。日常催办通常用于比较具体的决策事项、领导的批示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日常催办要做到有的放矢,有根有据,不失时机,及时全面。
第十二条 协调服务。为各级党委、领导抓落实、开展督促检查提供督查前、督查中、督查后的全过程的协调服务,既是各级办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重要任务,也是办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重要形式。

四、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中央、自治区和兵团党委、兵团所确定的中心工作及重大决策、重要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兵团党委全委会、常委会;司令员办公会;政委办公会;兵团领导召集的业务会及现场办公会的决定事项和文件的落实情况;兵团领导的重要批示、指示和交
办事项落实情况;上级党委、领导和督查部门的交办事项;督查业务部门确认应当督查的有关问题。

五、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决策督查的工作程序一般为:拟定方案,立项审批;明确责任,联系协调;掌握动态,督促落实;综合评估,及时反馈。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的专项查办工作程序一般为:登记立项,通知办理,催办检查,综合反馈。
第十五条 兵团下发的《督查通知》、《督办通知》、《查办通知》分别与《督查情况》、《督办情况》、《领导批示查办情况》相对应并各自形成完整的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运行回路。只要问题不解决就不停督促落实、反馈上报。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第十六条 《督查通知》主要是对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及兵团党委、兵团重大决策所进行的督查,是最重要的督查活动;《督办通知》是对兵团党委、领导决定事项所进行的督查,是重要的督查活动;《查办通知》是对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专项查办,是督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
单位在收到办公厅下发的以上三种《通知》后,要登记立项、组织查办,均以《督查专报》形式及时反馈。
第十七条 领导同志的批示和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工作,要做到批则必查,查则必清,清则必办,办则必果。重要查办事项办结后要举一反三,采取措施,以推动与之相联系的党的方针政策的落实。
第十八条 对已办理完毕的督查工作材料,督查部门和人员应按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六、组织领导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领导在研究和制定决策的同时,要切实改进作风,把主要精力放在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和抓落实上。要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领导。要重视和加强办公部门的督促检查工作,发挥好办公部门的督促检查力量。要让督促检查工作人员充分了解党委、领导的决策意图
、工作思路和部署,授予必要的组织协调、情况通报和对党委、领导决策、指示落实不得力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批评和处理意见、建议等有关督查工作方面的权力。
第二十条 要给督促检查工作人员交任务、压担子,听取他们的汇报,给予经常性地具体指导。要为督促检查人员提供阅读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跟随领导下基层调研和检查工作等必要的工作条件。要调动和保护督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一条 要进一步健全督促检查机构,加强督促检查力量,稳定督促检查队伍,配强督促检查人员。各师局要进一步健全和强化督促检查工作的专门机构。为增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权威性和便于工作,督促检查部门名称对外可称党委督查室。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选聘一些资历深、工
作经验丰富、公道正派、敢于反映和处理问题的同志担任专兼职督查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办公部门要协助党委、领导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领导。要强化督促检查意识,健全督促检查制度,优化督促检查机制,加大督促检查力度,提高督促检查实效,使督促检查在推动决策落实上发挥更多更大的作用。要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要求,加
强督查队伍的自身建设。要教育督促检查工作人员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法律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三条 要建立便捷、畅通、有效的督促检查网络,运用现代办公手段,密切网络联系。
第二十四条 上级督促检查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督促检查部门的业务指导,组织业务培训,开展督促检查理论与实践的研究。要建立和不断完善督促检查的制度,逐步推动督促检查工作上台阶、上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政办公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搞好协调,形成合力,共同开展督促检查工作。兵团每年对各师局、各部门在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督查事项拖延不办或办理不及时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督查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
追查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人员的责任。

七、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兵团各师(局)、院(校)和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