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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的“帽子”岂能乱戴/张绍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20:14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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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的“帽子”岂能乱戴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明

自从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在武汉浮出水面,法律惩治性骚扰的呼声愈来愈强烈,性骚扰立法
被提上议程,。人们在欢呼法律保护受害者权益的同时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法律关注性骚扰之
后,会不会社会上人人自危,不敢与异性正常交往,从而让女性由弱势群体变为强势群体,让
男人又回到“非礼勿豕施、非礼勿视”的礼教社会呢?
对待性骚扰:法律是公正的
人们因性骚扰受害者手里握着诉权而感到害怕,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法律追求正义的同时也追
求公正,别人手里着诉权,你手里同样握着反诉权。如果是自愿与别人交往,甚至发生性行为
,哪一天反目成仇便可以去告人家“性骚扰”,让人家名誉扫地还赔钱赔礼,社会上岂不是诬
陷成风。法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平等的,对待性骚扰也不例外。
是不是性骚扰,要用证据说话
尽管性骚扰在目前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打性骚扰官司同样要遵循司法规则,是不是性骚扰
,要用证据说话。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性骚扰是否成立起码要有两方面的证据:一、他人
实施了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这种行为可能是下流的话语、肮脏的动手动脚,也可能强行接吻
、抚摩,甚至只发一条黄色短信息;二、这种行为是不受“欢迎”的行为,即你明确地对这种
行为说过不,这种行为未经你“同意”,违背了你的意愿。
性骚扰:帽子岂能乱戴
无论国内还是国外,性都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它事关一个人的前途、家庭幸福、社会地位是否
稳固。任何人扯上性骚扰官司都会被当作“桃色新闻”,影响社会对他的评价。如果没有证据
就告别人“性骚扰”,或者法院对证据没有认定之前便大肆张扬,一旦法庭调查所告的不是事
实,你也许会从原告席坐到被告席,因为你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身正不怕影子歪,男人只要确信自己没有实施性骚扰行为,有人对你挥舞“性骚扰”的大棒,
你完全可以用“名誉权”的盾牌来回击,勇敢地提起侵害名誉权的反诉。法律的天平不会因权
势而倾斜,更不会因性别而有别,性骚扰的帽子岂能乱戴!

法律维护人格尊严权,也保护名誉权。女人不要因为手里握有性骚扰诉权就可滥用,男人也不
必害怕“犯法”而害上“社交恐惧症”。记住:在法制的社会,法律会保护你的合法权益。

联系地址:汉口新华下路9-1号 邮编:43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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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业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1998年8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不予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八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后,方可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用于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山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需修订工业指标的,须经原储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可以不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点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村民委员会指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为3年,中型矿山为2年,小型矿山为1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他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七条 省、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在3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山企业三率指标进行核定,并按核定的指标考核。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造成地质灾害。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关闭矿山,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采矿权人不完成前款规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应当避免压覆矿床。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销售和运输的监督管理。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及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品运出矿区时,应当出示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矿产品准运凭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了解有关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报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和财务报表,
应当予以保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矿区范围内探矿、采矿。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封闭
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
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文化古迹被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独立选(洗)矿厂未申办选(洗)矿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
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工作,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管理和专利申请、转让、实施、宣传、代理、技术服务以及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非法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保护工作,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经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当按照高新技术产品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章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保护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备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依法申请国内、国外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他人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公开之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
第八条 专利服务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接受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发明人、设计人的委托后,应当依法为其提供专利代理、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在被授予专利权后3个月内依法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每年依法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在取得许可效益后3个月内依法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第十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缀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一条 专利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设立并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承担,评估结果应当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需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许可外国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或者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作质押的;
(七)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发布专利广告,必须在取得国家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后,方可申办广告审批手续。
以其他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出示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合同登记。
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后,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和公告手续。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咨询、信息等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当征得专利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
(四)科技成果评价。

第三章 专利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四)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七)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八)其他专利纠纷。
当事人对前款所列专利纠纷,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和涉外专利纠纷。
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其他具备条件的专利管理机关,经省专利管理机关指定,处理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处理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该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请求人数提供副本。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告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由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决定是否中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专利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根据收集证据和处理案件的需要,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帐册、实物等原始凭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必要时,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与侵权
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采取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进出口货物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须报经省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市(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5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省专利管理机关认为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专利纠纷处理陪审制度和技术鉴定制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纠纷,在专利管理机关立案时,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案件处结后,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及其他专利标记;
(四)使用有效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其实际产品或者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
(五)制造、销售和进口带有前四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六)将已申请专利但未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方法称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
(七)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
(四)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管理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对举报冒充专利行为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可以采取销毁或者其他消除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处理决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确定适当的范围、方式和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并处以1000元至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依照有关专利侵权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专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先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因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专利服务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停止侵权包括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将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将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赔偿额按照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不低于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按照专利许可实施使用费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对侵权
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许可实施使用费的2至3倍金额计算损失赔偿额;属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按照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在难以准确确认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时,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确定1万元至
50万元的损失赔偿额。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09〕7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市国资委《贵阳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国有及国有控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厂(行)长、副董事长、副书记、副经理、副厂(行)长、纪委书记及其他班子成员。

第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成立经营业绩考评委员会,具体领导和组织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考核的依据是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的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原则。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和类型,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分类考核方式。

(三)考核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与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四)科学发展原则。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公开监督原则。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薪酬纳入厂务公开范围,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章经营业绩考核



第五条 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考核,实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年度考核期内离任的,待年度终结时统一考核。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考核期内离任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从任职起至离任止。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考核期的,由市国资委决定。

第六条 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目标、内容;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包括经营目标、工作目标和共性目标三个方面内容。具体目标如下:

(一)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当年和任期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目标、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

(二)市委下达的党组织建设目标。

(三)市委、市政府下达的维护稳定目标。

(四)市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

(五)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

(六)市政府下达的节能降耗目标。

(七)市政府下达的劳动保障目标。

(八)国企改革重组任务目标。

(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客观因素根据《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9号)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

(十)利润总额:是指三年和当年经审计确认的企业利润总额。为考核利润总额的真实性,要审核企业所得税上缴情况或分红情况。公用企业,当年政府已行文给予补贴而不到位的,在考核时视为利润。

(十一)融资目标、债务偿还履约率和投资回报率。(投融资企业考核)

融资目标:是指当年和任期企业通过银行贷款或采取政信合作理财产品、私募股权基金、短期融资券、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等多种融资方式取得的资金。

债务偿还履约率:是指按时还本付息额与应归还本息额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

债务偿还履约率=按时还本付息额÷应归还本息额×100%

投资回报率:是指对外投资项目达产期年度利润或任期利润占投资总额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为:

投资回报率=对外投资项目达产期年度利润或任期利润÷投资总额×100%

(投资总额是指企业当年和任期对外投资,企业为了发展和投资目的,以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或以购买有价证券等方式向企业外部主体进行投资的总和。)

(十二)按照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创新投入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两项考核目标。(除投融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考核)

(十三)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完成率:是指根据国家、省、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十四)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其他重大责任目标。

(十五)市国资委下达的其他责任目标。

对“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目标、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及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其他重大责任目标”由市政府目标办确定考核内容,并按百分制考核打分。

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劳动保障”目标由“市环境保护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考核内容,并按百分制考核打分。

对其他目标任务由市国资委确定考核内容,并按百分制考核打分。

各考核目标、权重在责任书中明确。

第八条 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核定年度考核目标值原则上不低于企业前三年考核目标(原考核企业)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和上一年度考核目标实际完成值的较高值,且利润总额按市政府每年提出的经济增长速度增长。核定任期考核目标值原则上不低于企业上一任期考核目标实际完成值。

(二)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由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九条 市国资委通过企业财务快报、企业重要事项报告、董事会工作报告和监事会工作报告等手段,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于每年7月底以前将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市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二)企业发生重大投融资、重大贷款担保、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资产处置等重要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市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结合监事会的监督检查报告等进行年度跟踪检查。

第十条 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市国资委向企业负责人提出预警并进行督促。

第十一条 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企业负责人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满的次年3月底以前,依据由市国资委指定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年度和任期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市国资委和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总结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

1.企业资产及经营管理情况;

2.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及说明;

3.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4.解决问题的措施。

(二)市国资委依据由国资委指定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的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市国资委将确认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



第三章经营业绩奖惩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目标奖和效益奖。年度薪酬的计算以万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采取四舍五入法。年度薪酬=基薪+目标奖+效益奖

(一)基薪的确定

市属企业按照管理分为三类:市管企业为一类企业,基薪8万元;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为二类企业,基薪7万元;其他部门管理企业为三类企业,基薪6万元。

(二)目标奖与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考核结果挂钩。对没有完成考核目标的,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的目标奖。

目标奖计算公式为:

目标奖=目标奖基数×年度考核目标完成率

(年度考核目标完成率≤100%)

年度考核目标完成率=年度考核目标实际得分之和÷相应年度考核目标基本分值之和×100%

(三)目标奖基数的确定

目标奖基数根据企业产值(营业收入、交易额)、税金、在岗职工人数、融资额划分为八档,具体划分标准见附件。

(四)企业负责人的效益奖与利润总额挂钩。

效益奖的计算:采用分段计提的方法,利润总额不超过500万元的,效益奖按利润总额的1%计提;利润总额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效益奖按利润总额的0.8%计提;利润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效益奖按利润总额的0.25%计提,实行上不封顶。

金融企业的效益奖,参考省内同行业的利润和薪酬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按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收入的12倍。

第十五条 对在自主创新、资源节约、扭亏增效、管理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市国资委设立单项特别奖。对通过直接融资方式在资本市场实现企业上市及企业生产经营实现跨越发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企业负责人,由市国资委报请市委、市政府颁发特别奖。

第十六条 经营业绩考核企业,第一年发生亏损扣企业负责人目标奖的10%;第二年继续发生亏损扣企业负责人目标奖的20%,同时给予黄牌警告;第三年仍不能扭亏为盈的扣企业负责人目标奖的30%,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班子调整。

第十七条 对出现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市国资委业绩考评委员会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厂(行)长的分配系数为1,企业其他副职的分配系数为0.8,企业可根据副职的责任和贡献大小作适当调整后纳入责任书中考核。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的兑现

(一)基薪由企业按月平均支付。

(二)目标奖按考核结果当期全部兑现。

(三)效益奖的80%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确认后当期兑现,对年度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市国资委可根据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组织专项审核。效益奖的20%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考核结果挂钩,在企业负责人任期届满或离任时,根据审计结论及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给予兑现。

当企业负责人完成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时,全额兑现考核期内积累的预留效益奖;当企业负责人完不成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时,按下列公式予以扣减:

应扣减的效益奖=考核期内积累的预留效益奖×(1-任期考核目标完成率)

任期考核目标完成率=任期考核目标实际得分之和÷相应任期考核目标基本分值之和×100%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的管理

(一)效益奖的20%由市国资委设立专户管理,并建立明细帐户。

(二)按本办法领取薪酬的企业负责人,不得在本企业领取薪酬方案以外的其他任何货币性和非货币性收入(包括各种津补贴、加班工资等);经批准在相关企业兼职的,不得再领取薪酬和津补贴。

(三)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按《贵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五金”按贵阳市有关规定执行,应由个人承担的部份,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部份,由企业支付。

(四)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薪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薪酬纳入企业工资总额统计,在企业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

(六)规范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增加职务消费透明度,加强财务监督、审核,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扣发企业负责人的目标奖和效益奖;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损失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流失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停发目标奖和效益奖;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受到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的,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减发、停发其目标奖和效益奖。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期间,由于国家或本市重大政策、战略规划调整、清产核资、企业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影响经营业绩责任书正常执行的,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亏损企业不纳入经营业绩考核,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贵阳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收入暂行规定〉的通知》(筑府办发〔2006〕94号文)。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也要执行国家对金融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参股企业中符合本办法考核范围的国有股权代表,由其提出考核建议,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办法规定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对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奖惩的企业负责人,不再执行其他经营业绩考核规定。

第三十条 各企业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所属二级企业或内部的经营业绩考核实施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若遇国家相关政策变化,则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施行。筑府办发〔2005〕122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