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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23:13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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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公物处理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理公物、从事公物拍卖业务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物拍卖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物拍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贸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物拍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承担公物拍卖的机构由市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在取得拍卖经营资格和《公物拍卖业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公物拍卖业务。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物品必须实行公开拍卖:
(一)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二)机关、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按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
(三)运输、邮电、车站、仓储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无主货物;
(四)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破产时需要拍卖的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拍卖的物品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七条 有关单位处理公物,应当填制公物处理清单,报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进行拍卖的,委托拍卖单位应当与拍卖行依法签订拍卖合同。
第八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鲜活、易腐烂变质物品,可以采取约定的简易程序拍卖。
第九条 拍卖的公物由委托拍卖单位委托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结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入户、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拍卖物品按原确认保留价未能拍卖成交的,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变更保留价。经两次以上变更仍不能拍卖成交的,可由拍卖机构作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二条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罚没物品、无主货物、依法不予返还的追回赃物拍卖的所得收入,由委托拍卖单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四条 委托单位将应当委托公物拍卖机构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或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公物拍卖价值款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违反拍卖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未经许可登记,擅自从事公物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淄政发〔1993〕117号)同时废止。



199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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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实施中,要认真总结借鉴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经验,做好与奖扶制度等其他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措施的衔接,认真做好相关实施工作,提升行政效率,切实提高群众满意度。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市人口计生委 市财政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为做好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以下称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7号)和《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8〕67号)精神,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特别扶助对象的基本条件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市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l.夫妻均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人)。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领取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领取扶助金。

二、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1.本人提出申请。

2.社区、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3.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4.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为三级以上。

三、扶助资金的发放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5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2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各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提高扶助金标准。对于符合条件而以前未享受的,以2008年为起点发放。在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扶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取得扶助金的“五保户”,不影响其原有待遇。

四、扶助资金的发放方式

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原则由现有奖励扶助金的代理发放机构,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到人。

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发放扶助金采取一人一卡(存折)的方式,直接发给扶助对象。代理发放机构根据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扶助对象名册和身份证号码为每一个对象开设一个扶助金个人账户,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扶助金划入每个对象的个人账户。扶助对象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扶助金存折(或卡)到代理发放机构领取。委托他人领取时,须凭受托人身份证、扶助对象身份证(或户口簿)、扶助金存折(或卡)领取。

五、特别扶助资金的经费来源

各县(区)特别扶助资金除省补助外,由各县(区)财政自行负担;临城街道特别扶助资金除省补助外,由市财政负担;普陀山镇特别扶助资金除省补助外,由普陀山管委会负担。超过省定最低发放标准以上部分的扶助金由各级财政自行负担。省级扶助资金的分配原则和监督管理参照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制定的《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办法》(浙财教字〔2006〕32号)执行。

六、特别扶助制度的实施步骤

特别扶助制度原则上与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同步进行。同时要做好特别扶助对象与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衔接工作。每年4月底前,完成乡级调查摸底和个人申请;每年5月底前,县级完成扶助对象审查确认和信息录入、变更工作;6月10日前,各县(区)和市人口计生部门逐级向省报送确认的当年扶助对象汇总信息;7月15日前,省级下达扶助专项补助资金;8月底前,各地扶助专项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并划入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10月底前,各级代理发放机构向同级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反馈当年扶助金发放情况。

2008年是特别扶助制度实施的起始之年,实施工作进度原则按以下要求进行。9月,完成个人申请、乡村两级初审;1O月,县级完成审批并将个案及汇总信息逐级上报市和省人口计生委;11月,代理发放机构为特别扶助对象建立个人账户、省下达补助经费;12月,完成特别扶助金的发放和工作总结。

七、特别扶助制度与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公益金等制度衔接

特别扶助制度与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相交叉扶助对象,其扶助金发放标准就高不就低。对于已享受今年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相应提高扶助标准;对于符合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基本条件的农村对象,年龄达到60周岁后,仍继续执行本办法,不再重复执行渔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对于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而女方尚未达到49周岁的家庭,应结合计划生育公益金制度,通过多种形式给予帮助。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口计生部门要积极开展生殖健康咨询和指导,及时帮助有再生育意愿的家庭实现再生育。

八、相关部门职责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政策解释、数据汇总、建立相关数据库和信息监控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在代理发放机构设立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委托发放机构负责将扶助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户到人。

公安、卫生部门和残联要配合做好对扶助对象确认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要配合做好特别扶助制度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的衔接。宣传部门要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增加政策执行的透明度和社会影响力。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扶助对象确认、资金配套、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审查。

九、监督检查

将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财政、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力量对扶助金的发放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绩效考评。建立村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对特别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对发现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坚决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居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居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安居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长沙市安居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加强安居工程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长发〔2008〕1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安居工程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居工程资金是指由政府按国家政策规定筹集并用于安居工程的专项资金,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安居工程资金管理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账户双控、据实结算、专款专用、接受监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安居工程住房保障资金年度计划,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二)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年度补贴标准(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研究协调解决安居工程资金筹集、使用过程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房产局负责安居工程资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年度计划,编制安居工程资金预算;
  (二)审批安居工程资金的使用及发放;
  (三)报告安居工程资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并编制年度决算。
  第七条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安居工程项目资金预、决算的审核;
  (二)根据安居工程住房保障年度预算筹集安居工程资金,并按时拨付到位;
  (三)负责安居工程资金的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局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备案发证;
  (二)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等具体工作;
  (三)负责安居工程资金的日常核算工作。
  第九条 区住房保障局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个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进行公示,并建立电子档案;
  (二)负责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进行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实物配租等工作。
  第十条 各区政府主要负责根据年度资金安排,按规定的比例筹集资金,并分季度将资金及时拨付至市安居工程资金专户。
  市直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市政府下达的目标责任书,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完成住房保障工作任务。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安居工程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市、区两级财政根据市政府审定的安居工程年度实施计划按7:3的比例安排。
  第十二条 安居工程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安居工程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住房保障专项补贴资金;
  (五)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按市政府相关规定补缴差价款及退缴原货币补贴款;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安居工程专户的利息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安居工程资金;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住房保障局应分别与同级财政在商业银行开设安居工程资金双控账户。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财政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居工程年度预算,根据住房补贴发放计划,按季及时拨付资金到市安居工程资金双控专户。市财政局、市房产局根据安居工程实施计划对住房保障局的资金需求情况审核后,从市安居工程资金双控专户拨付资金至区安居工程资金双控专户或直接拨付至经济适用住房售房方账户。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安居工程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二)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三)购(租)二手住房用于实物配租;
  (四)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且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经社区、街道、区三级住房保障部门审核,报区政府审定后,由市住房保障局核准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凭证。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凭证的经济适用住房对象,在一年之内按规定标准购得商品房或二手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局与开发建设单位或房屋权属转让人凭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凭证经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不得发放现金。
  第十七条 每季末,区住房保障局应编制下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计划,并附明细报市住房保障局。市房产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于每季初通过市级安居工程资金双控专户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至区安居工程资金双控专户。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应按规定在开设安居工程资金专户的商业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由区住房保障局分季将租赁补贴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个人存款账户。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应于每季末到区住房保障局签字确认一次。
  原廉租住房对象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时,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安居工程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房产局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安居工程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安居工程住房保障支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经市政府提请市人大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安居工程的租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先缴入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再拨入安居工程资金双控专户。
  第二十一条 安居工程资金必须严格按程序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违规拆借周转、挪用、截留、滞留。
  第二十二条 每年1月15日前,市、区两级房产局应分别向市、区财政局报送上年度安居工程资金决算。同时,还应当提交上年度安居工程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上年购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年度安居工程项目资金出现结余,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房产局、住房保障局为安居工程资金单独建账,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局每年末应及时向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报告安居工程资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本市安居工程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两级住房保障局应当建立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住房保障补助。对于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或收回已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并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安居工程资金的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每年对安居工程的管理、使用情况至少审计一次。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挪用安居工程资金的,依法追回挪用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安居工程资金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职能部门,由市政府及其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依规定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申请住房保障的过程中,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及负责人,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虚报事实、隐瞒真相,取得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并予以公示。其中对已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或个人,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及利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