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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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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4年3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八章 决 算
第九章 监 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三条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 中央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五条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六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八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用基金项目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公共预算不列赤字。
中央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
中央预算中对已经举借的债务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再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政府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五十三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 决 算
第五十九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查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 督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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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清洁文明工厂复查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清洁文明工厂复查办法
化工部



(一)复查程序:复查工作分为企业自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组织复查,化学工业部环保办公室核查三个阶段进行。
1.企业要按照清洁文明工厂六条标准认真进行自查,实事求是地写出书面自检材料,并填写《清洁文明工厂复查申请表》(见附件一)、《“三废”治理情况表》(见附件二)一并上报化工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负责组织对本地区的清洁文明工厂进行全面复查工作。复查结果分为三档,一是合格,二是基本合格需整改,三是不合格。填写《清洁文明工厂复查情况分类表》(见附件三)并写出复查总结材料,上述总结材料和表格连同
企业填报的《清洁文明工厂复查申请表》、《“三废”治理情况表》及总结材料,原始监测数据一并上报化学工业部环保办公室核查。
3.化学工业部环保办公室对各地上报的清洁文明工厂复查材料进行核查,视具体情况,对部分特殊企业组织省、市化工部门相互交叉检查或抽查,对确实合格的企业,发给《清洁文明工厂合格证书》。基本合格但需整改的企业不发给合格证书,待整改完成后全部合格,再核发合格证
书。
(二)复查内容
1.检查企业排放的主要污染源是否全部做到达标排放是检查的重点。必须对照《化工行业主要污染源治理要求表》所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现场检查,核对监测数据。有一个项目存在问题,不算合格。
2.对企业设备管道及生产现场进行全面检查。要求设备管道必须保持整洁,轴见光,设备见本色,沟见底,厂房、墙壁、窗户无积尘,生产现场见不到脏乱差现象。设备完好率在95%以上、泄漏率在0.5%以下,在现场看不到地面有积水(不该积水的地方)、物料等。没有恶臭
等异常气味。如发现有与上述要求不符之一者,不算合格。
3.检查“三废”综合利用。凡是国内同行业已综合利用的“三废”必须综合利用,不能利用的废渣必须妥善堆放,不造成二次污染。能利用的“三废”资源回收利用率达80%以上,能利用和余热利用率达770%以上,生产用水(以可循环利用量计)循环利用率长江以北地区达6
5%以上,其他地区50%以上,对“三废”综合利用情况,检查时要核对生产统计台帐和销售财务帐目,以帐目所列实际数字为准,不能企业说个什么数字就认可。凡是综合利用达不到以上要求,不算合格。
4.检查车间厂房内外,厂区和生活区大气中的有害物质、粉尘浓度是否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必须进行现场勘察,核地监测数据;检查车间和作业场所的噪声是否符合《工业噪音卫生标准》,必须在现场进行实测。车间和作业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应有95%以上监
测点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95%以上噪声监测点达到工业噪声卫生标准。职业中毒发病率控制在0.5%以下;消灭中毒死亡和多人中毒。达不到上述要求不算合格。
5.检查厂区环境,要求环境优美。厂前区和厂后区一个样,绿化面积(指可绿化面积)达70%以上。马路清洁,空地平坦无垃极,堆放的产品、器材、包装空桶等物排列整齐。凡是上述要求有一项不符合要求,不算合格。
6.检查发现1989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年度内污染事故罚款合计在万元以上的,扰民严重的三类企业,应撤消清洁文明工厂称号。
7.环境管理机构必须健全。大中型企业应设环保处(科)和监测站(组),配备能适应开展工作的人员。其他化工企业也要配备适当的环保管理和环境监测人员。各项环境管理规章制度必须齐全,并能严格执行。所有环保装置能正常运转,与生产装置同时开、停车。企业在实行经济
承包责任制中。对厂长任期有环保责任目标,并完成情况较好。
(三)复查“清洁文明工厂”的企业,有关“三废”治理排放的污染物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除考核企业自行测定的数据外,还必须有化工系统二级环境监测站或地方环保部门测定的数据进行验证。验证监测数据是否可靠应与治理情况对应检查,避免弄虚作假。
(四)需要限期整改的企业,取长整改期限为1年。在整改期间内不得申请进入“六好企业”和国家级企业,并停止使用清洁文明工厂的称号。经过整改到期向化工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清洁文明工厂称号。
(五)经复查取消清洁文明工厂称号的企业,若已获得“六好企业”或国家一、二级企业称号,要同时取消“六好企业”称号,并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国家一、二级企业称号。
(六)“清洁文明工厂”复查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组织进行。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组织复查清洁文明工厂要由主管环保工作的厅(局)长亲自负责把关,指定精通环保业务、秉公办事、为政清廉的同志办理。在复查过程中,一定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严格按部颁清洁文明工厂六条标准及实施细则和复
查办法逐项检查,合格一个,通过一个。不得起过场,更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标准,搞突击验收或通过复查。
附件:一、清洁文明工厂复查申请表
二、“三废”治理情况表
三、清洁文明工厂复查情况分类表
附件二
企业名称: “三废”治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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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治理前情况 ┃ 治理后情况 ┃ ┃
┃ 产品 ┃ 实际 ┃ ┃ ┣━━━━━┳━━━┳━━━━━╋━━━━━┳━━━┳━━━━━┫经济效┃
┃ ┃年产量┃主要污染源名称┃治理措施┃排放量 ┃ ┃污染物浓度┃排放量 ┃ ┃污染物浓度┃益与环┃
┃ 名称 ┃ (吨) ┃ ┃ ┃万吨/年, ┃污染物┃ mg/l, ┃万吨/年, ┃污染物┃ mg/l, ┃境效益┃
┃ ┃ ┃ ┃ ┃万立方米/ ┃名 称┃mg/立方米,┃万立方米/ ┃名 称┃mg/立方米,┃ ┃
┃ ┃ ┃ ┃ ┃年,吨/年 ┃ ┃% ┃年,吨/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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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每一产品的“三废”污染源逐填写,没有治理的也要如实填写
附件三
清洁文明工厂复查情况分类表
省、市、区化工厅(局)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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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 查 结 果 复查内容及结论意见
企业名称 验 收 复 查 ━━━━━━━━━━━ (整改项目内容及要求 备注
年 月 年 月 合格 基本合格 不合格 或不合格项目内容及
(需整改) 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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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2月18日

白银市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市、县(区)农牧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技术监督、环保、卫生、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农药产品通用名称、农药商品名称、企业名称、有效成分名称、净重量、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产品性能特点、使用方法、毒性标志、注意事项、贮存方法、中毒急性措施、农药登记证号、生产批准文件号和产品质量标准号、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条 在蔬菜产区,不准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和淘汰农药;不准超剂量使用农药;不准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18种农药和在蔬菜上不准使用的19种农药(农业部2002年199号公告)。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 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道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 种殖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条件:
(一)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四)新开办农药经营单位注册资金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
第十六条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而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并要求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在取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农药销售工作,并有责任和义务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农业、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鲜食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上市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要建立严格的监测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做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产品,应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及时了解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品种和禁用范围。要加强科学安全用药的技术宣传、培训和指导工作。同时要加快禁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替代工作(推荐替代的中、低毒农药品种)步伐。大力推广无公害及绿色蔬菜生产技术,优先推广应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少用或不用激素农药。低毒低残留的农药使用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要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执行,要特别注意采收安全间隔期的掌握。
第二十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查处力度,从源头上控制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要全面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的销售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农药使用情况的调查,摸清本地区农药使用和残留的现状,以便对症下药,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农药超市,推广农药连锁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尝试对农药实行统一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