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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34:35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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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济南、杭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局):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手续,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附件:如文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第三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第四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第五条 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六条 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第九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三)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七)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三)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应符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专项规定,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投资者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获得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第十五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守约方投资者有权单方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守约方投资者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
如有新投资者参股,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新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章程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企业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签署的意见;
(二)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
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须向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审批机关自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发出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第十八条 企业应自变更或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按照本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报送审批机关的有关文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登记的,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企业新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新董事会决议。
因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按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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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深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深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使残疾人能够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建设和谐深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培训、教育、医疗康复、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等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本市户籍自然人。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各界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在各自所属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提供社会服务时对残疾人给予扶助。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协作,积极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提供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
   第四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努力为社会做出贡献。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扶助残疾人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提供必要的就业环境。
   第七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初次就业前到劳动部门办理就业登记,劳动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办理。
   政府从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中确定残疾人职业训练基地,为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的,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用工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九条 用人单位非因法律、法规以及劳动合同依法约定的原因,不得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残疾人符合申请经营报刊零售点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市邮政部门和市报业集团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一条 残疾人开办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在办理个体工商户验照或企业年检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办理。
   残疾人开办个体工商户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按有关规定减免工商管理费。
   第十二条 残疾人的个人合法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残疾人在市内各级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残疾人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和优先取药,同时免收挂号费。
   第十四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和残疾学生,义务教育阶段进入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书杂费;高中教育阶段进入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市直属学校补助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区属学校补助费用由区财政承担。
   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和残疾学生购买学生服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解决。
   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博物馆、文化宫(馆)、美术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准予免费携带进入。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使用有偿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享受半价优惠。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乘坐火车、汽车、飞机、轮船时,铁路、公交、民航等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购票、优先上下和优先登记等服务。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免费乘车卡》免费乘坐市内的公共大巴和地铁。
   《残疾人免费乘车卡》由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公共大巴和地铁特许经营单位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交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需要法律援助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应当指定律师或由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优先的法律援助,残疾人行动不便的,还应当上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诉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免于对其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及公共建筑物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建设,并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残疾人的扶助工作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执行。1993年10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批转市民政局等单位关于重申对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415号)同时废止。

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

电力部


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划分和管理供电营业区域,依法保障电力供应与经销的专营权,保障向电力用户的安全供电和保护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电营业区是指向用户供应并销售电能的地域。经国家核准的供电营业区是电网经营企业或者供电企业依法专营电力的地域。
第三条 国家对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供电营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独立省电网经营企业、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趸购转售供电企业、以及兼售电能的地方发电厂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供电营业区及《供电营业许可证》。

第二章 供电营业区划分原则及分类
第五条 根据电力生产供应特点,为确保电网安全经济运行和供电服务质量,在一个供电营业区域内,只准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六条 供电营业区原则上以省、地(市)、县行政区划为基础,根据电网结构、供电能力、供电质量、供电的经济合理性等因素划分确定。
在《电力法》实施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形成多个供电企业供电的,应按上述原则协商核定其他电营业区。
第七条 供电营业区分为下列四类: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跨省营业区);
2、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市)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省级营业区);
3、地(自治州、省辖市)内跨县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地级营业区);
4、县(市)内跨乡镇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县级营业区)。
第八条 为便于分级管理,根据电网结构和行政区划不同,一般可将跨省营业区分划为省、地、县三级营业区;省级营业区分划为地、县两级营业区;地级营业区分划为若干个县级营业区;并在每级营业区内设立相应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

第三章 供电营业区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跨省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跨省电网经营企业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独立省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独立地方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供电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供电营业区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章程;
2、具有能满足该地区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
3、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手段;
4、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
5、具有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电力发展规划;
6、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供电营业区者,应向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能反映营业区域边界的供电区域地理平面图;
2、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相应的供电营业区域;
3、电源容量及分布、供电网络及负荷分布图;
4、电源与电力网的改造与发展规划;
5、企业性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及数量、主要技术业务人员资格;
6、注册资本;
7、售电价格及其依据;
8、外购电的数量及协议文本;
9、保证安全生产必须的基础设施、工机具、计量、
试验、调度、通讯及交通运输装备;
10、技术业务的规章制度;
11、供电营业区双边达成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
12、其他认为必须的资料。
第十二条 跨省营业区在申请前,跨省电网经营企业应组织网内直属省电网经营企业就省内的供电营业区的划分,与相邻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的供电营业区,有关双方对营业区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两省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核准。
在跨省营业区内的省级营业区,由于某部分营业区的划分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划分意见,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省级营业区在申请前,省电网经营企业应就省内供电营业区的划分,与相邻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双方对某部分供电营业区的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确定并核准。
对省电力管理部门核准的供电营业区,其中一方持有异议的,应在30日内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复核请求。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核请求之日后60天内作出复议裁定。
下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服从上级电力管理部门的裁定。
第十四条 地级或县级营业区在申请前,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应与相邻供电企业就供电营业区的划分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双方对供电营业区的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确定并核准。
第十五条 由于历史原因,大小电网已形成交叉供电的营业地区,有关双方应从确保供用电安全出发,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协商确定供电营业区。协商不成的,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划定。协调不成时,可报请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直接核定。

第四章 供电营业区管理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不得越出核准的供电营业区供电,下列情况不在此限:
1、经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在其他供电营业区设置的电力设施;
2、经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向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用户实施的供电;
3、应其他供电企业请求并经核准,而对其营业区内的用户实施的供电;
4、根据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的供电。
第十七条 由于政治、军事、安全等原因,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或用电对供电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用户,可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供电企业供电。
第十八条 供电营业区自核准之日起,期满三年仍未对无电地区实施供电的,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缩减其供电营业区。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因破产或其他原因需要停业时,必须在停业前一个月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缴回《供电营业许可证》,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二十条 供电营业区的变更,由原受理审批该供电营业区的电力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供电营业区的扩展或合并、缩小、分立、更名等变更,需办理变更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变更理由及有关证明文件;
2、与相邻供电企业就供电营业区变更所达成的协议或意见;
3、供电营业区变动的地理平面图;
4、实施供电营业区变动的工程及工程起迄日期;
5、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须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自供有余的电量应上网销售。需要伸入或穿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时,必须经过该供电营业区的电网经营企业同意并签订有关合同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三条 跨省、省级、地级电网经营企业,在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后,应将在其批准的营业区内设立的供电营业机构的有关情况,向该行政区的电力管理部门备案,以便于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与销售业务或者擅自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电力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