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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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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人员,要求来本省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两年内又回本省定居的,由其原所在单位或有关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工作。对回本省定居后全部返还出境前按国家规定领取的一次性离职费的,其出境前的工龄和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七条 省和市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和乡(镇)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的工商企业,其侨资额占全部投资额25%以上的,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从第三年起,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为安置归侨、侨眷待业青年所办的企业,待业青年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经政府侨务部门审核,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3年。
归侨、侨眷自办的个体工商业户,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上列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第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字样。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依法经过批准投资开发荒山、荒地和改造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征土地使用税10年。
归侨、侨眷投资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原、水面,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中就业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调动工作、招工时,其户口及粮油关系按城镇居民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对其兴办的公益事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在住宅用地的审批方面给予支持,在建筑材料的供应方面给予优惠。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产权人以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其中拆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再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依人民币结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补偿。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后的私有房屋,可以按规定自行处理,也可以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管协议由其代管。承租公房的,在与产权部门签订保留承租期限协议后按协议保留承租权;或与产权部门签订出境回来后提供相应住房条件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分配职工住房、调整工资、评定职称、晋升职务、子女入托和入学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持归侨、侨眷贫困户纳入扶贫计划,给予重点扶持。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扶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优先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毕业分配,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电视大学、夜大学、函授大学、职工大学、业余大学、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在高等学校毕业分配中,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如本人要求合理,可以根据情况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父母或配偶在国内的,尽量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区工作。
侨眷及其子女在报考省属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核时,可参照本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银行和有关单位对侨汇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归侨、侨眷的侨汇。
银行对侨汇数额和户名予以保密。未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冻结、没收侨汇或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在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时,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信件和邮件。其信件、邮件的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应优先照顾。公安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并根据需要,适当延长其境外停留时间。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待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条件的可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照发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按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费。以上费用允许兑换成外币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公派出国考察、交流、学习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及其子女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在申请办理手续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责令其退职或退学。获准后,应至少保留公职或学籍1年。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学成回省要求安排工作的,享受公派留学人员待遇,有关部门应优先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鼓励归侨、侨眷开展国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的引进工作。对在引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参政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的;
(二)侵犯归侨、侨眷人身权利的;
(三)侵犯、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及财产的;
(四)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五)侵占归侨、侨眷的私有财产的;
(六)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住房的;
(七)挪用、冒领、侵吞、贪污、盗窃侨汇的;
(八)侵犯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权利的;
(九)侵犯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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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15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自行车、三轮车、手推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无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条 凡在我市二环路以内道路上通行的非机动车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七条 未满十四岁的人不准驾驶非机动车。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办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八条 对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所实施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非机动车驾驶人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改正外,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机动车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三)搭肩并行的;
(四)双手离把的;
(五)等信号越过停止线的;
(六)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除外);
(七)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改正外,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闯红灯的;
(三)拉运超过规定标准大型物件的;
(四)非法营运的;
(五)逆向行驶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驾驭畜力车在城区道路行驶的。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暂扣车辆:
(一)拒不交纳罚款的;
(二)搭棚、撑伞的;
(三)人力三轮车超过规定标准尺寸的。
第十二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适用简易处罚程序,交通警察可当场处罚,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暂扣车辆的,应当开据交通管理暂扣凭证,并于当日将车交至区交通警察大队。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非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予以返还,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的,上缴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妨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漯政〔2003〕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漯河市《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权益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提高。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四条 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其具体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三)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用品用具供应、福利、社会服务、无障碍设施、残疾预防工作;(四)协助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对有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五)指导、管理各类残疾人组织;(六)开展残疾人事业在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七)承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抚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强自立,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七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八条 对在经济和社会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在残疾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九条 残疾鉴定由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

  单位或者个人对残疾人的认定或者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残疾人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残疾人残疾鉴定机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指定或聘请专家组成。第十条 经鉴定为残疾人的,经村(居)、乡、镇(街道)到户籍所在地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残疾人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章 残疾预防与康复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的领导,将残疾预防与康复纳入社区建设之中,统一规划,统一实施。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科或者门诊,对残疾人进行功能康复医疗、训练和指导;对残疾人的医疗和康复训练应当给予优先就诊和照顾。

  第十三条 县区应当至少建立一个残疾人康复教育、研究(指导)中心,培训康复训练员,开展康复训练,提供康复医疗等方面的技术服务。

  各乡镇、街道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立康复站,主要职责是:开展康复需求调查,建立康复档案,指导残疾人开展康复训练,普及残疾预防与康复知识。

  各村委会、居委会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康复室,配备康复员和必要的康复训练器械,对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完善三级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

  第十四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配置相应的康复设施和器械,组织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

  市、县区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康复中心(班),对聋儿实施听力语言训练;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

  第十五条 卫生、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项目内,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的,按公费、劳保、或者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的规定解决;不属此范围内的,由本人或亲属负担;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由本人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专用的辅助用具和特殊用品的生产、供应、服务依法减免税收。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通过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和弱智儿童、少年辅读班或者实行随班就读,使所有的适龄盲、聋哑、肢残儿童、少年和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随班就读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和杂费。

  重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第二十条 计划、劳动、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职业技术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校招收。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特殊教育师资,采取措施提高残疾人特殊教育师资质量和教学水平。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举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编制标准,配备教学和康复等工作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手语翻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和其他待遇。

  从事残疾人工作或特殊教育满10年以上工作成效显著者,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经费由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安排3—5%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本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漯单位、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选择适宜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

  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总额和该单位应当安排而未安置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举办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 对残疾人福利企事业组织和残疾人个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及创办的生产企业,工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减免税收、卫生等费用;金融和城建等部门应当在贷款、场地等方面给予特别照顾和优惠。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将从事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各类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和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以劳动合同的形式确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提供适合残疾职工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类学校的残疾学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对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适合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增加字幕、解说;每周的新闻综述节目应当逐步开播聋哑人手语。

  第三十四条 文化、体育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残疾人的活动给予方便和照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残疾人参加活动提供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活动场所。

  第三十六条 政府组织的残疾人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残疾职工在参加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三十七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社会福利机构予以收养救助,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安排敬老院集中供养和依五保户供养办法供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镇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等级、致残原因、家庭经济状况,依法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农业税、农业税附加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凭《残疾人证》减半收取费用,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包括集体、私营客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各公共游园对残疾人免收游园门票;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收门票入园陪护。

  影剧院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实行半费。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规划,从资金、物资上予以优先安排和照顾,使残疾人尽早脱贫致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社会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开展社会募捐,筹集资金,建立残疾人福利基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残疾人纳入法律援助范畴,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城市、县城建设应当将无障碍设计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道路和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残疾人负有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二)对残疾人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的;(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四)挪用、侵占、截留、贪污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五)在评定、鉴定残疾人类别、等级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六)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权益的;(七)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拒绝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二)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的;(四)有能力而拒绝按照规定交纳残疾人康复费用的;(五)拒绝残疾人半价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六)拒绝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七)拒绝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的;(八)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九)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对达不到安置比例,又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计算日期为用人单位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的当日;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