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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损害救济/彭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3:25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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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损害救济

彭 泽


目 录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分析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二、见义勇为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二)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三)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三、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的一般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
(一)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二)申请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生活补助或给予抚恤
(三)申请法律咨询或者申请法律援助
(四)与致害人协商赔偿或者与受益人协商要求其给予补偿
四、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的特殊救济方法
(一)提起行政诉讼,提请人民法院判令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致害人要求赔偿
(三)提起民事诉讼,向致害人或者受益人要求赔偿或者给予补偿
注 释
参考文献
附 录

摘  要
“英雄流血又流泪”、“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事件的一再重演,导致了见义勇为近几年来频频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社会问题,要求对其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呼声不断。见义勇为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其认定和损害救济虽然存在空白,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救济作出了规定。因此,见义勇为,并非无法可依,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害,也并非无法得到救济。本文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及其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比较阐述,对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进行了综述。
关键词:见义勇为 一般救济 特殊救济

前  言
中华民族勤劳、善良、正直而勇敢,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匡扶正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从古至今,仿效者不断,其义举一直备受人们的推崇和赞誉。见义勇为虽然属道德范畴,但我国古代的法律却曾有过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和奖励的规定,也有对见义不为、见危不救者进行惩罚的规定。①时至今日,随着历史的变迁,政权的更迭,人类文明的进步,我国已发展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初级阶段,但社会主义仍然存在社会矛盾,违法犯罪仍然存在,仍然需要见义勇为勇士们“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见义勇为从未也不会在历史上出现断层。但近几年来,人们在对见义勇为勇士舍己为人、奋不顾身、勇斗歹徒或者毅然与自然灾害及其它危险作斗争,以保卫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生命、财产的英勇事迹进行赞誉的同时,有时又往往对英雄事后流血又流泪的悲凉情形而深感惋惜、无奈和迷惘。如何对见义勇为勇士的行为进行确认,对其损害进行救济,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本文试图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入手,对如何确定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对见义勇为而导致的损害如何进行救济等问题进行一粗浅分析,希望本文能对有志见义勇为或已经见义勇为但被见义勇为所困的勇士们提供有益帮助。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分析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什么是见义勇为?我国现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其并未作出规定。追溯其词源,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子曰:非其鬼而祭之,谄也。见义不为,无勇也。”其意思是说:明知不是自己的祖先还要祭祀,那是献媚求福。见到可以伸张正义的事情而不做,那是没有勇气。②《宋史•欧阳修传》中完整出现见义勇为一词:“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在三,气自若也。”《汉语成语词典》将见义勇为解释如下:“看到合乎正义(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③)事就勇敢地去做。用法:形容有正义感,能挺身而出。又作见义敢为。”④《成语大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最为详细:“看见正义的事情就奋勇地去做。同义词:急公好义、舍己为人、舍己救人。反义词:见死不救、袖手旁观、冷眼旁观、坐视不救。辨析:“见义勇为”和“急公好义”都含有做合乎正义的事情的意思,但“见义勇为”偏重于“勇为”,强调奋勇去做;“急公好义”偏重于“急切”,强调热心公益。”⑤另据笔者查阅,在我国最新出版的《法律词典》、《中华法学大词典》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都没有对见义勇为的解释。由此可见,见义勇为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目前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另外,我国目前的法学教科书中对见义勇为也没有研究和探讨,所以,法学理论界对见义勇为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来对其进行界定。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在我国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颁布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立法保护⑥。但纵观其对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有的规定过于狭窄⑦,有的规定有失偏颇⑧,综合各地之规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面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在危急时刻挺身而出所实施的救助行为。
综合全国各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的规定,目前全国大多数地方将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人实施的下列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1.同正在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或者主动抓获、扭送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协助公安机关或其他侦查机关侦破重大案件的行为;2.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积极实施救助,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分析见义勇为的概念,其包括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自然人。根据这一要件,以下行为不能被确定为见义勇为:1.负有法定职责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着便衣的人民警察在下班途中冒险抓获持枪抢劫犯的行为;消防员在发生火灾时冒险救人和灭火的行为等。2.负有约定义务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宾馆所聘用的保安有保护宾馆内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其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3.因先行行为引起或产生义务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邻居甲带自己的儿子和邻居乙的儿子丙(未成年人)外出游泳,丙溺水时,甲有进行救助的义务,其对丙进行的救助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对于主体的限制只限于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对于其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是有政治权利的人还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乃至正在被羁押或是刑满释放的人等,大多数地方都没有进行限制,都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第二、主观要件: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救助时,其主观方面应具有正义性目的。见义勇为重在见“义”而“勇为”,它要求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的出发点必须是正义的,其目的是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按《现代汉语成语词典》的解释来说,应当是“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
第三、客体要件:见义勇为所保护或救助的客体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为本人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只能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意外事故或者不 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规范和调整。
第四、客观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其一、行为人实施保护和救助行为时其所要保护和救助的对象在客观上正在或将要遭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遭遇危险或面临危险;其二、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时必然面临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其三、行为人主动挺身而出,具体实施了保护行为或者救助行为。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见义勇为,要看是否符合以上四个要件,只有完全符合以上四个要件,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从而适用见义勇为规范来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救济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主动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1.管理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没有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2.管理人主观上须有自愿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意思;3.管理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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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铜陵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铜陵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经2005年4月1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铜陵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加快城市化进程,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范围和对象:本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非农业建设土地被征收转用后,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

鼓励被征地农业人口转为城市居民,鼓励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享受条件和待遇标准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愿原则,自主决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或养老补贴。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养老补贴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本着自愿原则,个人不缴费的,每人每月领取养老补贴110元;个人一次性缴纳6000元,每人每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160元,其中养老补贴11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50元。

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每超过1年,个人缴费部分减少350元,男年满75周岁、女年满70周岁的,免缴个人缴费部分。



第三章资金来源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60%,但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的资金最高不超过人均8000元;

(二)个人缴费部分,建立个人帐户;

(三)土地收益及其他财政资金渠道。



第四章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组成,社会统筹由除个人缴费部分之外的其他资金来源部分组成。个人帐户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支付完毕后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在死亡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直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人均不高于8000元的费用,用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之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帐户本息在享受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时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原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后,仍可享受农村养老保险的有关待遇。



第五章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登记、养老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愿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名单由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乡镇(办事处)审查,辖区公安、农业、国土部门确认,辖区政府批准,将应参保人员花名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送交市劳动保障部门,并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和个人养老保障手册。



第六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从土地收益和土地补偿费中筹集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收,由市财政局专户存储;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地税局负责征收,并及时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年度基金支出计划,按季拨付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委托银行按月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专项资金,必须足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必须存入商业银行,可通过购买国债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进行直接投资,不得转借、挪用或挤占,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的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征地安置的基准日以拟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同时开始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条件的人员,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后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二十二条为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今后随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增长等因素适时调整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和省如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对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执行,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人事、工商、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监察遵循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察检查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参与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突发事件;参与并监督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欠发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安置的处理;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培训、管理劳动监察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了解、查阅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取证;
(三)责成用人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二)执行公务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不得泄露案情,为举报者和用人单位保守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属用人单位,中央、外省和部队驻滇用人单位及在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并负责全省劳动监察人员的培训、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
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州、市所属用人单位和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按照与中方合资、合作企业的隶属关系分级进行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可以直接进行监察或者会同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与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的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九)收取抵押金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视检查、举报专查、专项监察和劳动执法年审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通知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法定条款不完备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元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以及扣留个人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个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空缺岗位,或者招用人员后,不到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录用登记的;
(三)不能向招用人员提供工作岗位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外,还应当按该经济补偿金和补助费数额的50%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按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
费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包括少数民族节假日)或者未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制度和休息办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一)违反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三)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指令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劳动执法年审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举报人或者用人单位秘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