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视野里国企治理模式“两权分离失灵”的探源与反思/刘大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59:35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体改办《经济管理文摘》:经济法视野里国企治理模式“两权分离失灵”的探源与反思

刘大洪 李华振 刘卫华

【摘要】20多年来,中国国企治理模式改革的路径取向一直是两权分离:先是“旧两权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是“新两权分离”(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但事实却反证了两权分离的失灵。面对令人困惑的国企现状,本文从经济法学和法经济学的视角,从国企两权分离治理模式的演进轨迹开始,运用产权理论、科斯定理、委托代理论、博弈论“囚徒困境”等分析工具,进行了两权分离的“桔生淮南淮北”之中西比较,探讨了中国国企治理模式的误区,最后得出结论:在中国,不管是经济法意义上的国企、还是民商法意义上的国企,都不适于实行两权分离的治理模式。

【关键词】国企治理;两权分离;产权;科斯定理;博弈论;代理风险

一、困惑现状:国企两权分离为何失灵?

  从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下达《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揭开国企改革的序幕,到2003、2004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一步对国企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中国国企改革已经持续了20多年。在这20多年里,一直沿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此为“旧”两权分离)或“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此为“新”两权分离)的治理模式进行。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市县、从官方政策到学者研究,都津津乐道于“两权分离”。但20多年的实践却表明:两权分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

  首先,旧两权分离没取得预期效果。早在80年代和90年代初,以承包经营制为代表的旧两权分离治理模式虽然在短期内看似提高了国企效益,但实际上却是一种“涸泽而渔、焚林而猎”,是承包经营者把未来的、国家的、普通职工的利益提前透支才得到了这些貌似的“成绩”。承包者得到了一种外无国家所有权约束、内无企业内部自我约束的经营权,结果就是旧两权分离使得经营权凌驾于所有权之上,导致了国企“权利(收益)的私有化和义务(成本)的社会化”。[1]正因其弊端,后来在全国范围内废除了国企的承包经营制,由旧两权分离转变成新两权分离。

  其次,90年代初以来实行的新两权分离也没有取得预期效果。根据新两权分离的要求而推行的股份制在开始的几年里,股市上一片繁荣,似乎新两权分离成功了,但当时就有一些冷静的学者指出,这只不过是人们对新生事物的一种盲目追捧,泡沫经济的成份很大。后来的事实果然证明了这一点,仅仅到了1995年,中国经济就开始要“软着陆”;而三年之后的1998年,由东南亚金融危机引发的亚洲金融危机中,由于中国政府为了免遭危机而采取了强有力措施对国内经济进行硬性干预,政策上的保护把国企新两权分离弊端的爆发时间推后了。但强心针的作用只是一时的而不是一世的,尤其是中国加入世贸之后,由于中国政府切实履行自己的入世承诺,对国企的非市场化的保护越来越少。

  于是,进入21世纪以来的几年里,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发生了“集体地震”,丑闻不断、败绩连连,比如银广厦、蓝田股份、郑百文、农商社、猴王、亿安科技等等等等,败下市来的不在少数,以至于现在政府为了给这些被PT的败兵找个立锥之地而不得不考虑建一个“三板市场”。没上市的普通国企也是“批量滑坡”,并由此拖累了民营经济和外资经济,使中国市场经济遭遇了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一次瓶颈期![2]尤其是上市公司,一直被认为是国企两权分离治理模式的好样板、被认为是尝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排头兵。但现在的事实却进行了一场“反证”。这不能不令人对两权分离进行冷思考与再认识。

  是什么原因导致国有企业两权分离的失灵?这个问题十分令人困惑。当初论证“国企应该彻底两权分离”时,曾列举了无数条有力的论据。但现实击破了这些论据,国企改革似乎走入了一个误区,如果不走出这个误区,仅仅通过更换监管部门是无法解决问题的。(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而不断变迁的。从最初的“无人管、谁都管”的混乱,到成立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再到交给财政部代管,再到现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3])

  二、历史镜像:国企两权分离演进轨迹的经济法考察

  从历史上考察,我国国企两权分离可以划分为旧两权分离和新两权分离两个时期。之所以把两权分离划分为旧、新,是由于它们在法律用语的表述上有明显的不同:旧两权分离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新两权分离是“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前者是“经营权”,后者是“法人财产权”。虽然有的学者认为两权分离并无旧、新之别,认为所谓的“法人财产权”实际上就是经营权、换汤不换药,但目前学界的通说认为二者并不完全等同,因此有必要以此来把两权分离区别为旧、新两个时期。  

  (一)国企旧治理模式的演进轨迹

  1、旧两权分离模式的萌芽阶段。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全国工作的重点向经济建设转移,针对旧体制权力过于集中、企业缺少自主权的问题,开始了以“扩大企业自主权”为内容的国有企业改革序幕。国务院于1979年7月13日下达了《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等五个改革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体制的文件,并在全国开展了改革的试点工作。1984年5月10日,国务院根据前3年的改革经验和进一步深化改革的要求,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这些改革文件针对旧体制的弊端提出了两个方面的改革措施:一是改革旧的统收统支的财务制度,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制度和国有资产的有偿占有制度;二是在企业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前提下,可以在安排生产方面、原材料采购方面、产品销售与定价方面、留用资金和固定资产处分方面以一定的自主权。这些改革措施已经初步体现了两权分离的精神。

  2、旧两权分离模式的成型阶段。由于上一阶段已经迈出了改革的第一步,引发了学术界的热烈讨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权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占有权、租赁权、经营管理权、企业法人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制度建议。在总结经验和听取学术界建议的基础上,中共中央于1984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正式提出了两权分离的指导思想。所谓“两权分离”,就是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将国家所有的财产授权给企业经营管理,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

  3、旧两权分离模式上升为法律的阶段。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82条确认了企业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进一步明确了两权分离,其第2条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4]

  (二)国企新治理模式的演进轨迹

  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原来“计划指导下的商品经济”之上层建筑已经不能适应中国的经济基础之要求。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被提了出来。十四大确立了新的经济体制,与此相应,旧两权分离也演进为新两权分离。

  1、新两权分离模式的萌芽和成型阶段。旧两权分离经过了几年的萌芽之后才成型,而新两权分离从萌芽到成型,表现出了明显的“速成班”特征。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等6部委联合发布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同日,国家体改委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两个规范性文件。5月23日起,国务院有关部委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股份制企业的管理办法。这些规范性文件实际上有了后来的“法人财产权”之雏形。1993年11月,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提出了“法人财产权”之概念。

  2、新两权分离模式上升为法律的阶段。就在十四届三中全会之后的一个月,即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其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在随后的1994年,国务院颁行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第27条规定: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管理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5]可见,法人财产权就是公司享有的对股东投资所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独立和直接支配的权利。

  关于法人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见解从来就没有统一过,主要观点有:(1)法人财产权实质上是法人所有权;(2)法人财产权仍然属于企业经营权;(3)法人财产权是不同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一种财产权。但不管学界如何争论,官方的立场并没受到影响。从此之后,以“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分离”为特征的新两权分离一直都是国企改革的方向,与此同时,旧两权分离也偶尔提一下,二者并行并用。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中,对法人财产权没做任何改动。2003年成立的国资委对国有资产体制进行了不小的深化改革,提出“三结合”(管资产、管人、管事相结合)、“三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似乎又有重提旧两权分离的意思。

  三、误区探源:对“国企两权分离失灵”的经济法四维透析

  我国的国企治理之所以一直沿着两权分离的方向进行,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有马克思经典著作作为指导的。马克思在研究借贷资本和股份资本时,明确地指出这两类资本都是两权分离的资本。马克思指出:“股份公司的成立,由此……实际发生机能的资本家,转化为单纯的经理人,别人所有资本的管理人。资本所有者则转化为单纯的所有者,单纯的货币资本家。……机能与资本所有权分离了。” [6]列宁更进一步认为两权分离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一般特征:“资本主义的一般特征就是资本所有权同资本对生产的投资权分离,货币资本同工业资本分离,全靠货币资本收入为生的食利者同企业家和其他一切直接参与运用资本的人分离。” [7]中共中央1984年10月20日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无误地说明了中国国企两权分离是来自马列主义理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社会主义的实践,所有权同经营权是可以适当分开的。” [8]

  马列主义经典作家对资本主义的剖析不可不谓不深入,也不可谓不正确。两权分离治理模式(不管是旧的还是新的)也都“曾”在相当的程度上推动了中国国企改革的进程。但问题在于:两权分离作为一棵生长在“自然人所有制”土壤上的“桔树”,它移植到“拟制人所有制”的中国土壤上之后,会不会“水土不服”?中国的土壤里有它所需要的养份吗?会不会异变为“枳树”?“淮南”与“淮北”的差别是客观存在的,无视这一点,就导致了目前我国国企两权分离治理模式“失灵”的困惑现状。

  误区透析一:从产权初始界定论的角度看,国企两权分离是建立在“拟制人所有制”法律基础上的,而不是建立在“自然人所有制”的法律基础上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3年10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员,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职务或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 (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宗教团体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登记注册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三)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性服务;
(四)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
(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
(三)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对我国宗教的渗透、干涉和控制;
(四)保护寺观教堂的建筑物、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律仪。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职称的认可、授予,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各教传统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不得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和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进行宗教活动,应经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四川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四川省的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来访,或者应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邀请出访,须经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五条 任何人员不得伪造、转让、出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个人,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团结信教群众,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宗教场所的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给予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接受、传播境外宗教组织的指令,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擅自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
(四)利用宗教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干涉学校和社会公共教育,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制造宗教纷争;
(五)强迫公民信仰宗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六)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或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七)散发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宗教书刊、音像资料等宗教宣传品。
有前款第 (一)、 (二)、 (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前款第 (四)、 (五)、 (六)、 (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权活动,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没收的非法所得,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1993年10月20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修改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2、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字样。



1993年10月20日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法律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外,执法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强制关停或者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停或者拆除”。

  3.将《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是与出版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款中的“暂扣、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二、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规定作出修改

  4.将《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扣押财物。”

  三、对下列法规中违反代履行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

  5.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6.将《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四、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法其他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

  8.将《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八条中的“行政强制权”修改为“行政强制措施权”。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9.将《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销毁”修改为“没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