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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育有问题 法学教师没问题/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27:48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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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育有问题 法学教师没问题
——江南孤雁《我在刑法学习中遇到的N个问题》的思考,再论中国刑法学课程应当一分为二

龙城飞将


  我国的法学教育出了什么问题?

  网友江南孤雁是某高校法学院刑法学教师。最近,他给法学专业大学二年级的学生布置了一道作业,题目是“我在刑法学习中遇到的N个问题”,他将收集上来的答案陆续公布在自己的博客中。他在文章的结尾写道:“我国大学的法科教育该如何进行呢?一名合格的法学教师该如何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呢?当我在课堂上向学生提问,而学生们普遍胆怯地低下那本应高昂的头颅时;当我看到学生的作业中有那么多的令人不如意时;当我看到年轻的法科学子迷茫的眼光时,我的心中充满了疑问:我国的法律教育到底出了什么问题呢?”
  江南孤雁的文章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许多博友热议。留言中有怪老师教学时太显示自己才能,旁征博引,脱离主题,有怪学生基础不扎实,学习不专心等。也有人提出疑问:法学教师到底出了什么问题?
  与上述的各种观点不同,我觉得最大的问题在于我们的大学刑法学教育时没有把刑法法律学与刑法法理学这两者分开。为此,我写过一篇短文,题为《中国刑法学课程应当一分为二》 。
我认为,不是法学教师出了问题,而是法学教育本身有问题。刑法学组成体系的问题是主要的,教师的教学方法、教材内容等问题是次要的。

  现行刑法教学与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现在我国刑法教育使用的教材一般叫做《刑法学》。刑法学教材从结构看,又是与我国刑法的规定相一致的,刑法划分为总则与分则,刑法学划分为总论和各论。从内容体系来,主要以我国现行的刑法基本结体为其体系,又加上一些犯罪学理论的内容。总之,是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与一些刑法理论的总和。
这样的刑法学结体,在教学中会产生一些问题。老师往往会侧重于知识的传授,多从法理、国外刑法的原理等方面进行介绍。学生则更现实一点,他们希望刑法学课程能够帮助他们通过司法考试。在同一本教科书内,这两方面的内容都有,又不全有。这就产生老师作为供应方与学生作为需求方不匹配的矛盾。由此可见,学生有各种各样不同的答案就一点都不奇怪了。
  更大的问题在于,在这样的体系下学习我国的刑法学,若教师传播知识多了,就会冲淡刑法的根本规定,到了刑法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用法理代替法律、用国外刑法代替中国刑法的现象。不但学生容易产生这种现象,就是许多专家名人也经常犯这样的错误。以至于当人们研究一个具体的案例,平民百姓拿刑法的规定来进行论辩时,有着法律专业教育的“专家”们往往对他们嗤之以鼻,说他们不懂法律。在他们看来,用外国法律解释中国法律、用法理解释法律、用英美法系处理民事纠纷适用判例法的习惯来解释中国的刑法、用司法解释代替刑法法律、用省一级的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或通知代替两高的司法解释,这样才叫懂法律。而直接用中国的刑法解释中国的刑事问题却成了不懂法律。实际上,这是个别专家的口水代替法律,口水之治代替法治,是非常危险的。

我国现行的刑法学可以分为
刑法法律学与刑法法理学两门课程

  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刑法教学与刑事司法实践,实质上并没有将刑法的法律与刑法的法理分清楚。
  我认为,我国目前的刑法学可以分为刑法法律学与刑法法理学。刑法法律学直接解释中国刑法法条的具体含义,隐藏在其背后的法理,所支持与压抑的利益主体等。法律学要求人们理解并遵守现行法律,不能以法理代替法律。刑法法律学的传授,可以帮助学生了解中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及其原理,能够帮助其通过司法考试,解决就业问题,同时在具体实践中也可以刑法为工具。
  刑法法理学则可以旁征博引,引用国外好的刑法,对不同国家不同的刑法法条进行评价,进行刑事立法研究等。同时,还可以引进国家刑法各个流派的观点,对中国现行刑法进行研究与探讨。刑法法理学也许可以作为大学法学院中独立的一门课程进行教授,研究生和博士生可能还作为研究课题进行专题研究。

刑法法律学的特点及可以包含的内容

  刑法法律学的特点是对现行刑法进行解释,而且这种解释只限于帮助学生理解法条的规定,一定不能按照书的作者自己的理解或观点随便解释。
  刑法法律学包含的内容主要分为刑法总论与分论两个部分。总论解释刑法的总则部分,分论解释刑法分则的各项罪名。此外,还可以有一些我国刑法发展的历史的简要叙述,以及旧刑法与新刑法修改的内容的对比,说明修改的理由和原因等,帮助学生加深理解。

刑法法理学的特点及可能包含的内容

  刑法法理学的内容非常丰富。可能包括下述内容:
  犯罪学:
  亦称犯罪原因学,也就是狭义的犯罪学。犯罪学于19世纪末诞生于欧洲大陆,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犯罪学属于行为科学,特别着重于社会学和心理学层面上的研究。1885年,意大利的法学教授加罗法洛(Raffaele Garofalo)创造了“犯罪学”这个专有名词,约同一时间法国人类学者托皮纳德(Paul Topinard)首次将犯罪学应用于法国(即法语中的“criminologie”)。
  犯罪学主要研究犯罪现象、犯罪行为、犯罪原因以及治理对策。研究方法除传统的犯罪动机等理论之外,可以使用经济学、心理学、社会学、政治学、伦理学等各学科的成果和方法进行研究。比如美国大法官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就有专门的章节以经济学的方法研究犯罪人的犯罪成本、社会控制犯罪的成本等。
  广义的犯罪学包括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论。英美各国的犯罪学主要从广义,欧陆各国学者多从狭义,日本学者不常用犯罪学而用刑事学一词,倾向于广义。西方的观点取狭义,拟将犯罪学或称犯罪原因学与犯罪对策学分为不同的两个部分或者两个学科。
  预防犯罪学:
  研究犯罪原因及其规律,是为了有效地处理和预防犯罪,从而又须寻求相应而有效的犯罪对策,以此为目的进行研究的学科,也可以称为刑事政策学。犯罪对策是指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种社会组织以至全体公民,为预防乃至减少犯罪现象而采取的一切宏观、微观的政策、策略、措施、方法的总和。
  预防犯罪学的内容可以包括刑罚学、犯罪的社会预防、罪犯改造学、受害人补偿学、刑事和解研究等内容。
  可以用不同的方法研究犯罪现象,比如用心理学方法研究犯罪的学科可以称为犯罪心理学,用经济学方法研究的称为犯罪经济学,用社会学方法研究的称为犯罪社会学,用历史学方法进行研究以及犯罪历史发展的可以称为犯罪历史学。
  再比如,用分类比较的方法进行研究称为犯罪分类学。犯罪分类学,或者使用一个时髦的词汇,犯罪谱系学,是犯罪学的具体深化研究,分不同类型的研究,比如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性犯罪、毒品犯罪、计算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有组织犯罪、职务犯罪、跨国犯罪等,亦可以用经济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的方法对不同类型犯罪进行研究。
  刑法法理学流派:
  所谓法学流派,是指对法学领域中某一重大理论或问题持相同或相近的观点而形成的群体。他们是有相同的价值观和方法论的共同体,他们的观点可以片面,但是必须很深刻。法学流派的“流”,非流行的流,流派的本质是超俗而非庸俗。法学流派只有经过实践与时间的检验,最终默默地在社会实践中体现其价值,在解释现象中蕴含其实用性,才能真正成其为一种流派。
  现在西方法学理论通常将法学划分出三大经典流派,即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由此可以发展出自然法刑法学、实证法刑法学和社会法刑法学。当然,再细一点划分,可以出现法经济学刑法学、自由法学刑法法、新黑格尔主义刑法学、新康德主义刑法学、功利主义刑法学等。

构筑“大刑事法学”

  到更宽广的视野中,可以构筑“大刑事法学”。它由两个方面的课程组成。其一、刑侦学:寻找犯罪线索,还原事实真相。其二、犯罪对策学:根据刑侦确定的事实,决定是否进行犯罪处罚以及处罚的量度。如上所述,它实质上主要是现行刑法学的主要内容。它应当包括刑法法律学和刑法法理学。刑法法律学作为对法条的解释,刑法法理学作为对刑法的后备补充力量而存在。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上面已经作了论述。着重讲一下与犯罪对策学相对应的刑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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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2006]92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
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改后的《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

为鼓励外贸出口,扩大利用外资,确保完成全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目标任务,促进全市外向型经济持续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外贸出口
(一)奖励对象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等责任单位和负责人;
2、市直目标责任单位;
3、进出口企业法人代表。
(二)奖励依据
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以当年外贸出口实绩(按海关数,下同)为考核数进行奖励。
(三)奖励办法
1、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出口目标任务,按所完成的出口任务分类奖励。第一类:出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奖10000元;第二类: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奖7000元;第三类: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奖4000元。
2、对出口额超过3000万美元且达到前一年实绩的县(市、区)奖励5000元。其中,县(市、区)出口额绝对数第一名且比上年同期增长15%的,给予特别贡献奖,奖励10000元。
3、市直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出口目标任务,奖目标责任单位10000元。
4、对出口额在前3名且比上年实绩同比增长的企业法人代表,分别奖励5000元、3000元和2000元,其中对出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特别贡献奖,奖励8000元。
5、对超额完成出口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目标责任单位,每超额出口100万美元,增加奖金2000元。
6、除直接奖励企业外,各地实得奖金按60%奖给县(市、区)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商务局(外经局)局长,40%奖给重点出口企业法人代表。
二、利用外资
(一)考核内容、对象
1、考核内容:外商投资责任目标。外商投资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外商其它投资。外商直接投资指合同、章程规定的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和企业投资总额以内的境外借款;外商其它投资含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和在补偿贸易、加工装配中外商提供的进口技术、设备价款等。
2、考核对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直目标责任单位、重大项目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二)考核办法
1、各责任单位每月要向市商务局报送本单位目标责任完成情况。
2、市商务局对各责任单位的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和督促,并按季度定期通报各责任单位进展情况。
3、年终由市商务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对各目标责任单位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奖励办法
1、责任目标基本奖励:对完成年度外商投资责任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责任目标单位、重大项目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奖励。
县(市、区)奖励按3类设置:第一类奖8000元,第二类奖6000元,第三类奖4000元;市直责任目标单位奖励按2类设置:第一类奖8000元,第二类奖4000元;重大项目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奖励按2类设置,第一类奖12000元,第二类奖6000元;
2、超过责任目标奖励:对超额完成年度外商投资责任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目标责任单位,每超责任目标100万美元,增加奖金5000元,最高奖金不超过基本奖金的2倍。
3、奖金分配:奖励各县(市、区)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商务局(外经局)、招商局主要负责人、市直目标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重大项目责任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
三、奖励资金来源
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目标奖及超目标奖资金均由市财政列支,在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上结帐兑现。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16日印发的《黄冈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黄政办发〔2005〕20号)同时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05年)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146 号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7R1)已经2005
年6 月8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7 月27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四章 培训
第五章 人员执照
第六章 质量体系
第七章 航空气象探测

第一节 一般规

第二节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和报

第三节 航空器观测和报

第四节 空中气象探

第五节 气象卫星资料接



第八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场预报
第三节 着陆预报
第四节 起飞预报
第五节 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第九章 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一节 重要气象情报
第二节 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 机场警报
第四节 风切变警报

第十章 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交换
第二节 对通信条件的要求

第十一章 航空气象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为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提供的服务
第三节 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四节 为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五节 为搜寻与援救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六节 为航空情报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七节 为通用航空营运人提供的服务

第十二章 民用航空气象设施
第一节 建设规划
第二节 运行管理
第三节 使用许可证
第四节 探测环境

第十三章 航空气象资料
第一节 处理与保存
第二节 使用
第三节 航空气候资料

第十四章 技术研究与开发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6号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8日中国民用航
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7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以及其他
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业务活动接受国家气象主
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探测、收集、分析和
处理气象资料,制作发布航空气象产品,及时、准确地提供民用航空
活动所需的气象情报。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目的是为民用航空活动的
安全、正常和效率提供服务。

第五条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台,民用航
空通用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站。

第六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
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开展航空气象科
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国内外先进的航空气象科学技术。

第七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及其相
关的标准和建议措施,积极参与国际民航组织和世界气象组织的航空
气象技术与业务活动,加强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
跟踪航空气象发展趋势,吸收航空气象服务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成果。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全国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活动的需要,规划民用航空气象服
务体系;组织制定民用航空气象的发展规划;发布民用航空气象规章
和技术标准;统一颁发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和设备使用许可证。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气象发展
规划,制定本地区发展规划。根据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气象规章
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
负责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织民用航空气象
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流与合作;办理
国际航空气象业务,参与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活动。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
空管局)负责实施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
织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
流与合作。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
气象监视台、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其他从事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机构。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其职责要求,按照民
航总局有关标准,设置业务岗位,配备业务技术人员,配置相应的气
象设施;开展探测、预报、情报交换、业务系统运行与维护维修、资
料收集与处理、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提供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等一
项或者几项业务。

第十四条 制作、发布飞行气象情报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由
民航总局指定,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
围和区域内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未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除制作、
发布飞行气象情报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外国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在中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技
术人员;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二)具有相应的开展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设施;
(三)具有合法来源的有关气象资料;
(四)具有健全的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在各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或者几个机场气

象台作为气象监视台。
民航总局在每个地区指定一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民航地区气象中
心,该中心同时承担机场气象台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职责。

民航总局设置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或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
作为民用航空气象中心,被指定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同时承担民航地
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中心的职责。

第十八条 机场气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发布机

场天气报告;
(二)视需要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第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发布机

场天气报告;
(二)分析各种气象资料,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预报、着陆
预报、起飞预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三)根据有关气象管理机构的指定,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

域预报和航路预报;监视指定机场的天气情况,制作发布机场预报;
(四)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五)负责机场气象业务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
(六)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技术研究与

开发工作。
第二十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视其责任区域内影响飞行的天气情况;
(二)编制与其责任区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

他有关情报;
(三)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
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四)向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传播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

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第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二)负责本地区及与之相关的气象情报的收集、处理、分发和

交换;
(三)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负责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业务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

的维护维修;
(五)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技术研究与
开发工作;
(六)向本地区气象监视台、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提供业务

运行、人员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二)负责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的收集、

处理、分发和交换;
(三)制作并向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负责民用航空气象中心的业务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

的维护维修;
(五)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技术研究与
开发工作;
(六)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和技术研究
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四章 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或者委托
民航气象中心或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设置。民航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具
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民航总局规定数量的教员

(二)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教材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三)具有相应的教学设施。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下列培训工作:
(一)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进

行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
(二)对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

进行培训;
(三)对民用航空气象用户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岗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具备在岗位上独

立工作能力并取得上岗资格为目的。培训方式包括一定时期的理论、
技能培训和在持有执照人员指导下进行的实习。
第二十六条 岗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更新、补充、扩
展知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教员由民航总局指定。培训

机构的教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相应的航空气象人员执照;
(二)具有相应岗位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在相应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
(四)具有较强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技术

人员接受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每年用于天气回顾、综合分
析重要天气过程以及总结天气预报经验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为掌握航线地形、地貌、天气特点和检验天气预报效
果,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应当定期地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
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五章 人员执照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民
航总局的规定,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未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
员执照的,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观测和与民用航空气象预报、
观测相关的服务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执照分为气象预报员执照和气象观测
员执照。
第三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
(一)经过气象专业的系统学习,气象预报员取得大学本科学历,

气象观测员取得中专学历;
(二)接受规定的岗前培训和实习。
第三十三条 具备基本条件的人员,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合格后,

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
第三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考核工作由民航总局空管局
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相应的执照检查员实施。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检查员由经民航总局考核合
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实行例行考核注册制度。除

下列情形外,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
(一)持照人调离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
(二)持照人离开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半年(含)以上;
(三)持照人未通过规定的执照考核;
(四)执照被暂扣、吊销。

第六章 质量体系

第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质量体系。
该体系包括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设施、人员、技术标准、规范、
规程、工作制度、运行程序、质量考核及改进措施等。

第三十八条 质量体系应当保证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气象
情报在地域和空域范围、格式和内容、发布时间和间隔、有效时段以
及观测和预报准确度等方面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质量体系应当能够有效地监控气象情报的交换情
况。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业务系统的运行情况
实施持续监控。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四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程序,对飞
行事故和意外事件发生后气象情报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进行检
查。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保留提供给民用航空气
象用户的气象情报,保留期自发布之日起至少30天;遇有飞行事故和
意外事件后的调查,按照有关调查程序提供相关气象情报。

第七章 航空气象探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航空气象探测为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提供基本情报和
资料,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基础。气象探测资料应当具有准确性、
代表性、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四十四条 由于气象要素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多变性,观测技术
上的限制,以及某些气象要素定义的局限性,天气报告中任何要素的
具体数值应当理解为观测时实际情况的最近似值。

第二节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和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和报告应当由机场气象台、机场
气象站按照《民用航空气象——第1部分:观测和报告》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项目包括地面风、能见度、跑道
视程、天气现象、云(垂直能见度)、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
最低气温、降水量和积雪深度等。

第四十七条 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事故
观测。

第四十八条 无论有无飞行任务都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间隔和
项目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例行观测的时间间隔通常为1 小时,也可
以为0.5小时。

在两次例行观测时间之间,当地面风、能见度、跑道视程、天气
现象、云(垂直能见度)和气温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出现特殊变化并达
到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进行特殊观测和报告。

发生飞行事故和意外事件时,应当进行事故观测和报告。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四十九条 机场特殊观测和报告的标准应当由民用航空气象管
理机构组织相应的气象服务机构,参考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与相应的
空中交通服务部门和有关的航空营运人共同协商制定。

第五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发现天气情况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
机构提供的天气情况有差异时,应当将该情况通报相应的气象服务机
构。

第五十一条 机场地面观测报告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METAR”
和“SPECI”电码格式在本场内传播,以“METAR”和“SPECI”电码格
式向本场以外传播。

第五十二条 为了确保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工作的及时性和连续
性,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均应当具备必要的备份观测手段。

第三节 航空器观测和报告

第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在飞行过
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籍的航空器,在国际航线上飞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
和报告。

第五十四条 航空器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其他非例行
观测。

(一)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按照规定位置和时间间隔对气温、
风向、风速以及颠簸、积冰、湿度等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

(二)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遇到或者发现严重颠簸、严重积冰、
严重的山地波、伴有(或者不伴有)冰雹的雷暴、严重的尘暴或者严
重的沙暴、火山灰云以及火山喷发前的活动或者火山喷发时,应当进
行特殊观测和报告。

(三)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当出现未列入航空器特殊观测项目
的天气现象,如风切变等,并且机长认为会影响航空器安全和运行效
率时,应当进行其他非例行观测,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
门。

第五十五条 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收到航空器空中报告,应当尽快
通报给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五十六条 当有专机和重要飞行任务以及科学考察飞行时,民
用航空气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派遣航空器探测天气的建议,
并指派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参加。

第四节 空中气象探测

第五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根据业务需要,可以使用天气雷达、大
气廓线仪、风切变探测系统和雷电探测仪等设备对空中气象要素和天
气现象进行探测。

第五十八条 空中气象探测分为定时探测、连续探测和不定时探
测。

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定时探测,探测时间与地面天气图资料观测
时间相同;应当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及设备性能情况,实施连续探测;
应当根据飞行任务、气象预报及其他需求,实施不定时探测。

第五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根据协议,将空中气象探测资料提供给
民用航空气象用户。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指定的机场气象台应当
将空中气象探测资料存入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

第五节 气象卫星资料接收
第六十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根据业务需要,接收气象卫星资料,
并根据协议提供给民用航空气象用户。
第六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不间断
地接收气象卫星资料,并存入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

第八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航空天气预报是组织和实施飞行的重要依据。由于
气象要素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多变性和预报技术上的限制,以及某些要
素定义的局限性,预报中任何要素的具体数值应当理解为在该预报时
段内(或该时刻)该要素最可能的值,预报中某一要素出现或者变化
的时间应当理解为最可能的时间。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 号)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一个新的预报,应当理
解为自动取消以前所发布的同类的、同一地点的、同一有效时段或者
其中一部分(或该时刻)的任何预报。

第六十四条 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
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第六十五条 航空天气预报制作和发布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
气象——第2部分:预报》,及时发布航空天气预报,达到修订标准时
迅速发布修订预报。

第六十六条 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例行天气会
商,必要时,组织临时天气会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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