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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流转方式研究/丘训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04:13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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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流转方式研究

丘训利


[内容提要] 本文对我国矿业权的各种流转方式展开了详细的论述,对于矿业权流转涉及的相关问题笔者给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矿业权 出让 转让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取得。矿业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探矿者和采矿者。矿业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其他的矿业权人。

一、我国矿业权流转方式

  矿业权的流转主要包括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继承等方式,笔者逐个展开论述。
1.矿业权的出让
  矿业权的出让是通过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实现的。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矿业权的出让逐渐成为各地政府部门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并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
  在矿业权的一级市场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扮演着双重种角色,一种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该主体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矿业权转让给受让人;另一种是规范市场行为的市场管理者,该主体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业权的登记,解决区块范围内的争议,主管矿业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通过对政府部门两种身份的合理利用,实现矿业权一级市场的良性运作,以确保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正常实现。
2.矿业权的转让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作为民事主体方将矿业权转让给民事主体的另一方的行为。矿业权转让后,原矿业权人与国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移给新的矿业权受让人。矿业权人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矿业权的转让是通过矿业权二级市场实现的。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5条、第6条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的条件。
3.矿业权的出租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最早对矿产资源出租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是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文件在其第三章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矿业权出租问题。
  我们知道,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该节中多次使用了矿业权的概念。那是不是可以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都可以进行出租呢?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不能出租的。主要是因为探矿权在性质不适合出租。不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权利出租,目的都在于用益,使其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而探矿权取得后,其通过对地质情况的研究而获得的地质信息成果,在未转化成采矿权前,是不具备现实的用益性的。探矿权不具备现实用益的权利属性,以及出租这种市场法律形式的本质经济要求,都决定了探矿权不适合出租。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对该问题通过一定的文件进行解释,以避免产生误解。
4.矿业权的抵押
  矿业权的抵押也存在类似矿业权出租的问题。采矿权可以抵押是没有争议的,探矿权能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进行抵押,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知道,具备明确的或可供评估确定的价值,同时具备可执行性,就是适格的抵押物;对于采矿权和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的阶段的探矿权来说,应该是可以的;但比如对于在勘查空白区刚取得、还未进行任何勘探投入,或虽有投入、但尚未进行到能确定该勘查区是否具备可供经济利用的矿产资源阶段的探矿权而言,进行抵押是不合适的。因这时的探矿权的价值尚无法确定,因此,实践中稳妥的做法是对于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阶段的探矿权,应当允许其设立抵押。
5.矿业权的继承
  矿业权的继承是指矿业权人死亡时,将其矿业权让渡给其继承人的法律制度。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于矿业权能否继承并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来继承。该条中“其他合法财产”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因此笔者认为,矿业权作为公民生前所享有的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也应当属于遗产的范畴,可以由其继承人来继承。
  二、矿业权流转相关问题的建议
1.矿业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矿业权纠纷中除应当适用矿业法律、法规外,尤其应当注重国家产业政策的理解和应用。目前,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的已经大大超越了矿业立法的进程,国家为宏观调控各类矿业产业,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有的来自国务院,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有的来自国土资源及矿业产业主管部门,其与规章有同等效力。由于此类文件与现实情况紧密相连,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应特别关注。
2.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实行竞争机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应当实行竞争机制,对矿业权实行招标的方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这样可以摆脱过去那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模式,避免矿产资源的损失和浪费。
3.政府应通过法律、经济等手段来管理矿业
  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对矿业权进行审批,对矿业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监督,发现有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矿产资源管理是实行条块分割式管理。长期以来,中央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实行的是行政性直接经营管理方式,该方式非常不利于矿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形不成以矿养矿的良性循环。因此,必须改善这种管理方式,用经济手段来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才能真正理顺各种矛盾,作到宏观管理、微观搞活。
4.建立起矿业权的市场机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运行,矿业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将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只有建立起矿业权的市场机制,才能和国际矿业接轨,才能建立起真正的矿业发展机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矿业权市场的运行规则和办法,促进我国矿业权市场的完善。

(作者简介:丘训利,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联系电话:010-5869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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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辽宁小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境内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常住户口在我市的公民离开市境的,也适用本办法。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宣传、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防止劣生,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基层单位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委、卫生、民政、公安、劳动、城建、监察、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应结合各自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要验证婚姻状况及生育情况,并与有生育能力的男、女职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对本单位有生育能力的离岗职工(包括停薪留职、承包租赁及放长假、长期休病假的职工等),在其离岗前要与本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对被开除、精减的职工,要及时同其居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其原单位负责。


  第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办理生育指标必须符合条件,履行以下程序:
  (一)办理生育一孩指标。符合男22周岁和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未生(养)育过子女的条件,要求生育的,男女双方须持单位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开展婚检的地区要持婚检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生育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准孕通知后方可怀孕。怀孕后必须在3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保健医疗单位办理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优生监测检查,持妊娠诊断到办证机关办理计划年度《生育证》。
  (二)办理再生育一孩指标。符合《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男女双方须提出书面申请,持有关证明,经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填写《生育指标审批表》,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自治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准孕通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三)办理特殊情况生育指标。凡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男女双方须提出书面申请,持有关证明,经自治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情况属实,符合规定的,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人户分离的流动人口,采取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的办法。
  (一)育龄妇女离开本人户口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自治县(区)、市到外地暂住前,须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计划生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二)外地来我市暂住的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与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为暂住的育龄妇女提供居住场所的房(户)主同时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合同,保证不出现计划外生育。
  (三)凡外地成建制或有组织地到我市从事建筑施工、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要与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承包合同。


  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男方年龄达到25周岁,女方年龄达到23周岁领取《结婚证》的初婚者,为晚婚。凡符合晚婚规定的职工,可享受10天婚假(男女双方谁达到谁享受),不符合晚婚规定的职工只享受3天婚假。
  (二)女方年龄在23周岁以后怀孕生育子女的为晚育,晚育产假为134天,如剖腹产或难产者另加产假15天,同时给男方护理假7天。非晚育产假为90天。
  (三)女方年龄在23周岁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生(养)育一个孩子的,可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领证之月起到孩子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5元或给予相应待遇。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四)终身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享受发给全额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五)城镇职工调整住房、动迁或农民划分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人口。
  (六)托幼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
  (七)独生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在调整耕地时按两人份分给自留地、口粮田,在扶贫或乡(镇)企业招工时给予优先照顾。
  (八)育龄夫妻按要求落实结扎和放置宫内节育器措施,或因落实这两项措施失败而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医疗费予以报销,在规定的休息期间内按出勤对待。经市以上节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按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24条规定处理。
  (九)生育一个孩子施行绝育手术后,无存活子女或只有一个孩子并被确诊为病残儿的,施行吻合手术的费用给予报销;已有两个孩子绝育手术后允许再生育的,吻合手术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 享受上述待遇与奖励所需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的行政、事业费、集体福利基金、福利费或企业留利中列支;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由业主承担;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民由计划生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农村支付现金有困难时,比照相应的标准通过多种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育龄夫妻违反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的要求,不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后不中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下达通知书限期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违者按《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二)凡女20周岁9个月以内早育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非婚生育的、虽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但未办理《生育证》抢前生育的、违反规定超生和非法收养子女的、虽符合生育条件但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均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三)对没有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地区和单位,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四)对瞒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统计数字、出具各种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假证明、私自发放《生育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吻合手术、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为计划外怀孕和超生者躲藏提供帮助的,以及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防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流动人口超计划生育的,在本市管辖范围内除本人受经济处罚外,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超生者双方单位同时受罚。包庇、容留、窝藏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者的责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凡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自治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有的案件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中必须向当事人交待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四条 对各级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按承担工作量情况,每月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对各级组织的计划生育宣传员(含中心户长),可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专(兼)职干部,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本政发[1990]100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40号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已经2003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省城社会稳定,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是指以维护个人、群体或单位利益为由,而实施的阻碍交通、干扰党政机关及其他要害部门正常办公等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省城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指挥中心负责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
第五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化解和处理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矛盾。
第六条 对可能发生的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当地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单位矛盾推向社会;对不负责任或纵容、组织群众聚众上访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对已经发生的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责任单位和主管部门领导要迅速赶赴现场,积极主动做好疏导劝解和说服教育工作,即时恢复道路畅通和正常的公共秩序。
第八条 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配合责任单位和主管部门做好法制宣传、疏导劝解工作。
第九条 对不听劝阻的妨碍公共秩序事件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或带离现场;对蓄意制造事端、煽动、挑拨群众闹事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果断处置。
第十条 对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中使用的宣传物品、路障设施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强行取消。
第十一条 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中发生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