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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地区基层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殷 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42:10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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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地区基层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

殷 霞


关键词:基层检察院 民行检察 问题及对策
  摘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当前检察工作的根本,也是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实现自身科学发展的关键和基础。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承担着对涉及生活范围极广的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是检察监督工作中最贴近人民、最关注民生的一项职能。
  近几年来,基层检察院民行科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其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良好经济秩序的要求,如何把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落实到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去,促进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开展,成为当前检察业务发展中的重要课题。我结合本院实际就当前民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作一探讨。  一、以我院为例,谈当前民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民行部门案件少、案源匮乏
  以我院民行科为例,2004年受理申诉案件4件,息诉4件;2005年受理申诉案件4件,息诉4件,无提请抗诉案件;2006年受理申诉案件2件,息诉2件,无提请抗诉案件;2007年受理申诉案件3件,息诉3件;2008年受理申诉案件2件,息诉1件,再审检察建议1件;2009年受理申诉案件2件,息诉1件,执行监督1件;2010年到目前为止受理申诉案件2件,执行和解1件,再审检察建议1件。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民行案件受案数呈逐年下降趋势,受案源匮乏影响,我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不力。
  2、队伍人员偏少,素质专业化程度不高,办案能力不足
  目前,我院民行检察人员中,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干警没有,更不用谈精通民商法、行政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部门法的专业人才。尤其是缺少既懂法学理论,又精通司法实践的专门人才。如我院多年以来控申、民行合署办公就只有二人,还肩负着其他部门内勤的工作,这无疑凸显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基层院的尴尬地位。同时,办案人员偏少及专业素质的匮乏直接导致了办案能力的不足,从而不能够熟练适用法律,影响了办案效果。
  3、宣传力度虽大,但民众对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了解依然不多
  多年来,我院每年都要举行各类举报宣传周活动,但在宣传内容上往往侧重于打击职务犯罪职能,对于民事行政职能虽有宣传,但缺乏深入,群众对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的了解显然不够,即使对生效判决不服,也不知道到检察院申诉。
  4、法律保障缺失,监督途径不畅
  随着司法改革力度的加大,许多基层检察院相继开辟了再审检察建议这一诉讼外监督方式,由于法律没有具体的强制性的规定,使这一监督方式对人民法院无强制约束力,人民法院可接受可不接受,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检察建议不予理睬,致使检察建议停滞不前,造成监督无力。
  二、完善民行工作的对策
  1、加大宣传、拓宽案源。进一步加大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增进人民群众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了解,使人民群众自觉把民事行政检察当成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神。一是开展法律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做好经常性的普及民事行政检察知识的宣传工作,让更多的人民群众了解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二是加强同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及本院查办的案件中发现案源。三是加强同党委、人大、政府等机关的信访部门联系,从信访部门接待群众来信来访中发现民事行政检察案件来源。
  2、加大措施,狠抓办案,提高民事行政检察案件质量。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质量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立足点、出发点,也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落脚点和归宿,更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得以生存发展的生命线。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应尽量减少周转环节,提高诉讼效率,提升案件质量,人民群众也才能更加理解和支持检察工作,检察机关也才能更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3、加强与法院和有关部门的协调,畅通监督途径。虽然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实现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但每改判一件案件,必然会影响到审判人员的形象和威信,因此需要加强与法院的联系,沟通思想,统一认识,争取法院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操作规程,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逐步走上规范有序的轨道,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与审判工作既互相监督又互相配合。
  4、大力加强民行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执法水平。要对基层院民行科干警进一步加强民事、商事、行政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学习,通过办案实务、案例研讨、汇报等形式培训干警的独立思考和综合分析能力,不断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素质。
  5、积极探索,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调解、执行、诉讼保全等活动,是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环节,与整个诉讼活动密切联系,与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对案件的结果也存在直接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大量的案件先作调解处理。调解作为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重要方式,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审判机关违反自愿原则,变相强迫调解时有发生。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得检察机关对法院在民事行政调解、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案件等问题处于监督的空白状态。因此,检察机关应不断加大民行工作改革力度,积极探索加强对这些诉讼活动的监督,有力保障民生,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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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立法:上海应向兄弟省市学习

(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 俞云鹤)


一、兄弟省市的信息化立法建设成就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全国各地在信息化领域的地方立法建设取得了相当进展。由于我国国家层面的信息化法律很少,因此,信息化地方立法较多地属于地方自主性立法,而且较好地坚持了“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为了加快上海信息化立法进程,对外省市信息化立法建设情况加以研究和分析,学习和借鉴兄弟省市的好经验、好做法,是很有必要的。

1、地方性法规
经查核,信息化领域的地方性法规不多,有十余件,具体如下:

(1)综合类:目前仅有2件。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0年6月25日修正),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对深圳特区的信息化建设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大常委通过),这是最新的关于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活动加以规范的地方性法规。

(2)电子商务类:目前仅有2件(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条例》除外)。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电子商务与电子认证事宜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制订和实施,为国家立法部门和其他各地方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不少经验教训。国家于2004年8月出台了《电子签名法》,各地也纷纷在酝酿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关于电子出版领域最新的地方性法规。

(3)信息安全类:目前有3件。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8年8月1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1年11月30日修正)

(4)电信类:目前有4件。
《湖南省通信条例》(1998年1月7日通过,2004年7朋30日修正);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01年11月30日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重庆市电信条例》(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江西省电信条例》(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5)无线电类:目前有2件。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1998年8月1日通过);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8日通过)。

(6)信用征信类,目前仅1件。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2004年2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这是全国第一件以信用建设为主题内容的地方法规性文件,而且也是目前唯一以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信用建设的地方法规性文件。

2、地方政府规章
信息化领域的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文件相比地方性法规要多一些,约三十余件,比较重要的有:

(1)综合类: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信息智能岛建设的意见》(2001年1月19日发布);
《中共珠海市委、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化建设的若干规定》(2002年2月8日发布);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决定》(2002年6月10日发布);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实施意见》(2004年5月31日发布);
《青海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暂行)》(2004年7月17日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发布)。

(2)电子政务类:
《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北京市政府发布)。

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粤价〔2007〕290号




  (广东省物价局2007年12月18日以粤价〔2007〕290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五条 依据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咪表自动停车设施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六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 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60分钟的,具体时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具体计费方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的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二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