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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治理/袁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1:16:05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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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25日至27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主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大学法学院和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承办的2012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在河南省郑州市举行。与会代表针对食品安全的刑法治理问题,进行了重点研讨。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一)普通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适用

有论者探讨了食品安全犯罪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内涵,认为要准确判定“足以造成”,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判定基础,采用事前判断和事后判断有机结合的“瞻前顾后”的判断方法,并以科学法则为标准;同时还应注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属性、实行程度,以及该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实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

有论者讨论了食品与药品的区别标准问题,认为在规范层面,是否“以治疗为目的”是区分食品和药品的唯一标准。

也有论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适用不统一;以“口袋罪”方式确定罪名;食品监管渎职类罪名适用较少等缺陷。同时,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容易出现民意或者是社会效果绑架法意的情况,导致司法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丧失,出现为平怒而释法尤其是为结果释法、为重刑而定罪的情形。

还有论者认为,只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才能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但对婴幼儿的主食食品应有所例外,对专供婴幼儿食用特别是作为主食的食品不需要作这一限制,仍应采用“含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要求。

(二)地沟油的司法定性

地沟油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司法在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对此,有论者认为,“地沟油”犯罪必须是将“地沟油”作为“食用油”予以生产、销售,地沟油来源于“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三类非食品原料。关于地沟油犯罪的罪过,在生产环节,其明知的内容包括明知油品来源为“地沟油”和明知油品被生产为“食用油”。在销售环节,要求行为人对于“食用油”是否属于“地沟油”必须存在主观上的概然性故意。

也有论者认为,对“地沟油”的鉴定和判断不应以是否具备相应鉴定报告为标准,而应当结合有关材料来源、加工工艺和加工过程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

(三)食品渎职犯罪的司法适用

有论者认为,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罪名确立为“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与“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更为合理,也更加符合依据罪状确定罪名的基本要求。在司法适用上,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起源及其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密切联系看,不应否定“食品监管渎职罪”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对此应依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处理。在追诉标准上,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可参照“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追诉。

也有论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监督过失类犯罪,其行为人的主观预见对象包括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于被监督者的行为需要具体预见,而对于最终的危害后果,只要抽象、模糊的预见即可。

还有论者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刑法应明确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有受贿行为的,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并罚。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立法理念

有论者认为,中国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国晚近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具有刑法介入时间呈提前之势、刑法介入范围呈扩展之势和刑法介入力度呈趋严之势的特点。改进中国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应当注意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平衡,从“厉而不严”走向“严而不厉”,同时反思立法技术并注重司法解释,实行真正的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也有论者认为,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定较之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法网还不够严密,不能完全适应我国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需求,包括刑法保护范围过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过于单一,主观方面只限于故意;刑罚设置不合理,罚金刑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没有设置资格刑,应用“生产、经营”代替“生产、销售”,增设食品安全犯罪过失犯,完善罚金刑,增设资格刑。

还有论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应树立贯彻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加强立法的拟制性、扩大食品犯罪打击范围的理念。具体而言,应将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罪由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修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将违法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帮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增设持有型犯罪;完善食品监管渎职罪。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制度完善

有论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存在刑法保护滞后、即成式犯罪构成模式被其他犯罪构成模式代替和遗漏了对运输、储藏等预备行为处罚等缺陷。立足于食品犯罪的实际以及遏制食品犯罪刑事政策的需要,我国刑法对食品链的规制仍存在一定局限,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1)加强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积极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2)调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客体的立法,将其规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3)拓展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范围:一是行为形式的拓展,将非法存储、持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二是行为类型的拓展,将生产、销售毒害的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增设为专门的罪名。此外,也应将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纳入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围。

也有论者认为,现行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存在犯罪归属体系分类不当,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刑法典分则第三章调至第二章;主观罪过范围较小,应增设食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类型;同时,应协调刑法与食品安全法之间的关系,扩大食品安全犯罪调整范围。

还有论者认为,从刑法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大有裨益,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是刑法条文可操作性的迫切需求。在具体操作上,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可以比照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模式,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款,规定协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完善

有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设置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为罚金刑设置不合理,罚金数额不确定,未区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罚金幅度;资格刑的缺失。为此,我国应适当调整罚金刑的数额与范围,同时对食品安全犯罪引入资格刑,并增设违反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的刑法规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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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之房屋所有权归属一二谈

蒋友成、曲刚


  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我国离婚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从而引发关于婚前、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大量出现,本文主要从婚姻存续期间来论述夫妻双方之间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即一方婚前一次性付款购买房屋,婚后取得房产证及一方婚前贷款购买房屋并取得产权证婚后双方共同还款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之外,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财产。
  其具有如下特征:1、共同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无效婚姻、被撤销的婚姻及未婚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其主体。2、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3、夫妻共有财产的取得的范围只能是婚后取得。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一方单独所有。所谓婚后财产是指财产取得在时间上必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即婚姻起始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结束之日止。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外;(五)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条规定了法律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三、婚前通过一次性付款购得房屋,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此处从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对于婚前一方通过购买所得房屋未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自不动产登记之日起取得、变更或消灭。由于房屋产权证系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即房屋所有权系婚后取得,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夫妻一方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但是其支付价款仅仅是取得了金钱债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一方购房房屋且支付了全部价款,该价款是其婚前财产,以其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如果双方对于房屋产权问题没有进行约定,那么该房屋应属于婚前财产。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夫妻一方,而不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尽管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以及房屋的产权证书系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事实。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成立。其理论依据是基于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原理,所谓的物权变动无因性原理是指物权的变动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而独立存在。然而,民法理论通说不承认物权无因性原理,因为如果要承认物权无因性原理将会造成物权理论混乱的局面,如:盗窃他人财物者也能够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既然物权的无因性理论不能够成立,那么物权的取得和变动必须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个人所有。

四、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所有权归属

  对于一方婚前按揭贷款,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双方对于房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存在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夫妻双方约定将房屋归属非产权登记人的名下,并且按揭贷款依然没有还清,这种情况下,约定是否有效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该约定效力待定,其理由主要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此约定变更所有权人,就意味着变更了偿还贷款义务人(债务人),然而变更债务人的必须征得债权人(银行)的同意。如果该约定在没有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应认定该 转让所有权的约定无效。反之则该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有效。
2、夫妻双方对房屋所有权没有约定的情形
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向银行支付首付款,婚后由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该房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在理论界及实践中争议比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房屋所有权归夫妻双方共有,主要理由为,夫妻双方以共同的财产偿还贷款,作为夫妻的另一方因此介入了贷款买房一方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成为了按揭贷款合同与婚前购房者具有同等的合同地位,因共同偿还贷款,从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法所说的债务转移。
(二)房屋所有权应归一方所有,主要理由是,婚前一方自己的名义按揭贷款购房,并且该房屋已经登记在一方名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义,则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结婚后夫妻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特定的,该合同只能约束贷款合同双方,婚前一方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银行之间签订贷款合同,那么该合同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尽管婚后夫妻双方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但是这并不能改变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且最重要的一点是根据物权法原理,基于法律原因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依法登记的,那么就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中包括对抗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另一方,因此无论从合同相对性原理及物权法原理分析,该房屋都应属于婚前一方所有。

结语

  一方婚前一次性付款并于婚后取得房屋及一方婚前按揭房屋所有权的定性和处理已经成为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房屋的所有权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属于个人财产。但对于婚前按揭的房屋约定将所有权归夫妻另一方所有的其效力待定。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1〕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延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率先实现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延安,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从我市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采取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办法,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的保障模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县级经办,分级负担,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口,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未享受城乡集体所有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等其它现有社会保障的所有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的县区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也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行,乡(镇)政府、街道办、村(居)委会、社区具体负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日常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有关人员资格审查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和划拨工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市、县区分担比例,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基金管理办法。

  第六条 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指导、考核、人员培训和基金的统筹调剂、管理工作;县区养老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个人账户建立、证卡办理及养老金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与缴费

  

  第七条 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均应在户籍地的县区申请登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每年10月1日—12月30日为次年度的缴费时间,(城镇居民2011年度缴费时间为7月1日-8月31日)。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年龄段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断保人员可补缴间断年度的欠费。

  (一)本县区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已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不再缴费。

  (二)本县区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最低缴费年限为60减去本县区实行本办法时的本人年龄,也允许补缴,但最多不超过15年。

  (三)本县区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年龄在45周岁以内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含补缴)。

  第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携带有效身份证、户口薄、参保人近期二寸照片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村(居)委会、社区对参保人员资格进行登记、填写《参保登记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进行审核确认,并负责与金融机构协作征收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参保后,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应将参保人员的户籍、年龄、身份证号和缴费档次等详细资料一并录入县区参保人员信息库。

  第十二条 60周岁及以上老人参保时,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和子女要一起参保缴费。

  第十三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时应持户口簿、身份证、残疾证、本人近期二寸照片、村(居)委会或社区签注的意见,县区残联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到所属县区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审核,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报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理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手续。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费筹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组成;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其补缴。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研究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缴费补贴(即入口补)。省、市、县区各级政府对参保个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缴费200元以下档次的每人每年补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40元;缴费为400元以上(含400元)档次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40元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所需补贴资金由省财政承担50%,剩余部分由市、县区按比例分担。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四)基础养老金补贴(即出口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由各级财政承担。纳入国家新农保试点的县区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承担55元/人·月;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省级新农保试点县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基础养老金由省财政按55元/人·月标准承担50%,剩余和超出部分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

  市上对各县区的补贴比例为:志丹、安塞、吴起15%,子长、甘泉、黄陵40%,宝塔区60%,延长、延川、洛川、富县、黄龙、宜川80%,其余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

  (五)省级财政对基础养老金补助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农保提高标准也统一从2011年7月1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 重度残疾人(持一、二级残疾证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允许个人不缴费。属农村居民的由省级财政按最低标准100元给予补贴;属城镇居民的由省级财政按最低标准200元给予补贴。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要为每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养老保险档案。个人账户包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利息,集体补助总额及利息,财政补贴总额及利息。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当年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利息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个人账户的相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含补缴费)达到规定最低缴费年限,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养老金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再加上基础养老金。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100元。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时已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不再缴费,可直接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养老金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参保人员在达到60周岁前一个月,本人提出申请,村(居)委会或社区签注意见,乡(镇)、街道办事处工作机构审核,报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理领取手续。

  第二十三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村(居)委会、社区每年要在辖区范围内对本辖区领取待遇人员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根据全市经济增长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相关保险关系的衔接、转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缴费期间,在本市范围内户口关系转移,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保险关系转移到迁入地。户口迁出本市,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应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迁入地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后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退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的余额退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后,应将其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基金直接转移到迁入地,原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社会优抚政策、低保政策的衔接,按照“只叠加、不扣减、不冲销”的原则,可同时享受。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各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公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监察、审计部门要按职责实施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延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延政发〔201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