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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即时通讯信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杜有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21:28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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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通信技术的日新月异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运用,使用通讯工具已然成为人们进行社会交流的主要方式。因此,大量的通讯信息必然成为许多行为和事件的真实记录材料,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即时通讯信息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长期以来一直受到司法理论和实践领域的关注和讨论。
目前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中的通讯工具主要有两类,一是传统意义上的依靠卫星传输技术运行的电话、移动手机等形式。二是在网络平台上依靠计算机软件运行的网络通讯工具,如电子邮件系统以及QQ、MSN、飞信、微信等各种类型的聊天工具。这类通讯工具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推广,运用的范围不断得以拓展,已经广泛运用于包括私人生活感情联络、业务洽谈、网上购物、咨询服务、非正式合同以及远程协助等领域。以上两类通讯工具使用中留下的记录信息,因其产生的同步性和即时性,被定义为“即时通讯信息”。司法实践中,即时通讯信息正逐渐被纳入诉讼证据范畴加以运用。
根据证据理论分析,即时通讯信息具有足够的证据效力。首先,从证据能力上看。即时通讯信息是即时产生并存储于网络服务器或通讯设备中的数据,可以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可视的形式进行展示,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划分,即时通讯信息就是一种特别的电子证据,其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即时通讯信息也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技术手段取得,可以保证其具有合法的来源。其次,从证据证明力上看。即时通讯信息只要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即可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即时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性前面已经论及,关于客观性或真实性,一直以来都是通讯信息能否被采信的最大障碍,但是随着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通讯、网络管理的规范化水平逐渐提升,对通讯信息的核实以及对被破坏的通讯信息进行恢复等问题正逐步得以改进,因此,即时通讯信息的客观真实性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同样的道理,此类信息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也是可以被认识和论证的。
司法实践中,应该在适用现有证据规则特别是电子证据规则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即时通讯信息进行规则创新。一是即时通讯信息的原始性问题,由于通讯信息属于电子证据,具有可复制和可衍生性,因此对于该类证据的“原件”的判断是最为关键也是最为困难的。对于传统的通讯信息,如手机存储的短信、微信等信息,实践中应该以原始存储设备中的信息为原件,通过原始设备进行展示,在诉讼中组织举证质证,并以庭审记录结合信息复制品的形式固定下来才能作为证据。而对于依靠网络及计算机软件进行传输的信息,如电子邮件中的附件信息,为防止该类信息遭更改,应该以邮件中下载的附件而不是原有的上载存储设备中的文件为原件。二是及时通讯信息的固定问题,除对原始信息的甄别外,应特别注重对即时通讯信息的操作过程予以固定。当事人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该聘请公证机关参与并采取摄像、拍照等方式将证据收集过程进行全程记录。三是在诉讼中引入通讯技术专家进行辅助,这样可以弥补法官再通讯技术及软件使用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欠缺,从而实现对即时通讯信息证据效力的补强,并增强裁判结果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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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放活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放活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琛钡恼悸苑秸耄睦嗟目萍既嗽苯刖媒ㄉ柚髡匠。裥松挛骶梅瘢莨裨河泄胤呕羁萍既嗽钡恼撸岷衔沂∈导剩刂贫ū竟娑ǎ?
(一)各级政府和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人才比较密集的单位,充分挖掘智力潜力,为本地经济发展服务。主要包括:
(1)有组织地选派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开展各种技术支援活动。可采用对口支援、定点包干等形式,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收益分配办法。
(2)就地参与、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高技术和新技术产业,在大中城市逐步形成若干个“高技术新技术一条街”。
(3)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到沿海地区联办、创办外向型经济实体,建立我省参与国际大循环的技术经济“窗口”。
(二)鼓励科技人员个人或自愿组合承包领办乡镇企业;承包农业技术开发和“星火计划”项目;承包、租赁全民所有制的中小企业;创办民办科技机构以及其他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
科技人员的流动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调动。凡从大中城市调到县和乡镇所属单位工作的,允许保留原城市户口,家属不随迁,继续使用原单位住房。调到县以下单位工作的,可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落在县级业务主管部门。
(2)借调。由双方单位签订合同,确定借调期限及应付报酬。借调人员除领取原单位工资外,还可在借用单位领取一定的津贴。
(3)停薪留职。科技人员要求停薪留职应在一个月前提出申请。凡流向合理的,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停薪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从事农业技术承包的可延长到五年。在停薪留职期间应向原单位交原工资额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管理费,也可以交个人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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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辞职。科技人员要求辞职应在三个月前提出申请,除一九八七年《陕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人事厅关于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的报告>的通知》所列不允许辞职的五种情况外,所在单位一般应予支持批准。辞职人员到新单位工作,工龄与辞职前累计计算。
(5)兼职。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单位领导同意,可适当从事兼职活动。可以由单位组织集体兼职,也可以个人外出兼职。在兼职活动中,应维护本单位的权益。兼职科技人员在受聘单位从事实际工作的,可以担任厂长、经理、所长等领导职务,享有法人代表资格以及相应的权益

(6)在职承包。县及县以下业务行政部门的科技人员可以在本县乡村进行各种对口技术承包,奖励待遇与创造的经济效益挂钩。
(三)充分发挥离退休和社会闲散科技人员的作用。他们可受聘到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也可以个人或集体兴办技术开发服务的人民办科技机构,还可以承包、租赁和领办集体企事业。离退休科技人员所得报酬不影响本人原享受的离退休工资福利待遇。在受聘期间发生工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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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级政府应大力表彰在经济建设主战场作同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省政府每年组织一次评审活动,对做出优异成绩的,授予“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称号,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科技人员在承包、租赁、领办中所获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
和专利。
(五)科技人员承包、租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应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确定合理的报酬。各级政府和司法部门应依照法律保障合同兑现。从事兼职活动的报酬,凡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由本单位与科技人员按照兼顾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协商分配。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
益的,收主归个人所有。科技人员在承包、租赁、领办、兼职活动中,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个人取得的合法收入,除按税法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外,不允许其他人随意干涉。
(六)对投入经济建设主战场的科技人员,妥善解决专业技术职务评聘问题。凡从人才密集的科研、高校等事业单位自愿申请流动到企业工作的,接受单位可不受指标限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凡从党政机关申请到企业、事业单位的,可由所在单位优先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
由接受单位予以聘任和兑现工资;凡从西安向中小城市流动,从中小城市向乡镇流动,从关中向陕南、陕北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可由省上直接拨指标,以智力流动形式到急需人才单位兼职的,允许聘任同一档次的兼职专业技术职务(如讲师兼工程师),也可
以高一个档次聘任(如讲师兼高级工程师)。兼职专业技术职务由聘用单位领导决定和授予。对停薪留职、辞职、和在民办科技实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均不影响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他们的任职资格,经本人提出申请后,由原单位或按受单位负责评审,也可以由各级科干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评
审。已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凡有单位聘请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签有聘约在两年以上的,可以申请专业技术职务,其评审工作由聘用单位负责受理。
(七)科研、高校、党政机关及大中企业的科技人员以调动、辞职形式去六十个山区县(不含县)的乡镇企事业单位工作,具有工程师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以及工龄满八年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就地解决家属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商品粮户口。服务满八年后允许流动。去县和
乡镇承包、租赁、领办集体企事业和乡镇企业的中级以上科技人员,如有子女就业,可由受授单位安排一名符合合同工条件的子女。
(八)科技人员领办、兴办的各种技术开发型企业,银行应给予优先贷款。科技人员也可把自己的发明、专利和独有的技术向企业入股,取得相应的股息和红利。科技人员创办的科技实业按有关规定税收方面给予扶持。
(九)科技人员辞职到乡镇企事业和集体单位后,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而失业的,原属全民单位的,按陕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享受两年待业保险,并由当地人才交流部门优先推荐工作。
(十)农业科技人员可以采取产量、产值目标承包等多种形式的有偿技术服务,可与县、乡、镇、村的行政负责人签订合同,也可以与农民直接签订合同。如发生违约纠纷,科技人员有权依法申诉,由司法部门仲裁。县乡也可建立农业承包基金,奖励在本县乡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十一)为了落实放宽科技人员各项政策,由省科委、劳动人事厅、科干局等部门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各地市也应成立相应协调组织,各地(市)、县、各部门、各单位可在中央和省有关政策内制定适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的具体实施办法。
(十二)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中央驻陕的企事业单位。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7月23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自去年年底以来,我局相继规定出口电线电缆暂停退税和出口产品征退税实行专用税票管理办法。近一段时间部分地区反映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亟需明确,为此,经我局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从即日起恢复出口电线电缆的退税审批工作。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提出的电线电缆的退税申请必须进行严格认真的审核。特别是对1992年出口的电线电缆的货源、价格和征税情况进行一次彻底的调查。确认出口的数量、价格准确无误,生产企业已按规定纳税
,并且出口企业取得的征税证明,必须是在全国加强出口产品税收管理工作会议之后经征税税务机关核实无误的,才可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已退的税款应予收回。
二、外贸企业委托外商投资企业加工的出口产品,须按我局国税发(1992)271号、国税发(1993)046号等文件规定,由外贸企业在收回产品时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多缴的税款,经所在地县
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从纳税入库的金库中退给外贸企业。少缴的税款,外贸企业应及时补交入库。
三、1993年1至3月出口企业购进的出口产品,凡未取得我局规定的有效专用税票或分割单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1)已取得专用税票但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未按规定全额纳税的,经审核不存在骗税嫌疑,不属于“四自、三不见”的产品,且购货款全部付给供货企业
的,可按规定办理退税;(2)其他情况的,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须派人或发函,经主管供货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核实确属供货企业自产产品,且已按规定纳税入库,可办理退税。否则一律不予退税。从1993年4月1日起出口企业购进的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正式专用税票或专
用税票分割单。
四、出口企业购进的产品,不论是用于出口还是用于内销,除不退税产品和不征税产品外,必须要有专用税票,并及时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已内销和已出口的产品的专用税票,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予及时核销。
五、按照《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2)69号〕规定,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产品为麝香、天然牛黄、铜及铜基合金、白金。因此,凡1993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原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产品独居石、聚乙烯、镍及镍基合金、镍材、
超导原料可给予退税,各地税务部门对销售的上述产品,可按有关规定征税并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以前的有关规定相应废止。



1993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