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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5:43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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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国核电厂的行业管理,开展核电厂运行评估工作,我委组织编制了《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国防科工委
二○○二年六月四日



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核电厂行业管理,全面开展核电厂运行评估工作,确保核电厂安全经济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电机组首次装料以后的运行评估。

  第三条 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核电厂运行评估工作,并组织成立核电厂运行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

  第四条 评估委员会由核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技术支持机构的代表及特聘专家组成,设主任和副主任。评估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核行业主管部门聘任,委员由核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技术支持机构推荐提名,核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和聘任。评估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内根据需要可作必要的人员调整。评估委员会每一届的新任委员人数不超过原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条 评估委员会的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2.具有十年以上核电厂或反应堆的运行管理经验;3.能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导则和标准。
  第六条 评估委员会职责如下:
  (一)审定评估实施规则、准则和指南等文件;
  (二)审定评估工作计划;
  (三)审核评估委员会年报;
  (四)审查和聘任评估专家;
  (五)组织评估活动;
  (六)组建评估队;
  (七)审定评估报告;
  (八)监督和指导秘书处的工作;
  (九)其他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核电厂运行评估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秘书处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
  (一)组织编制评估实施规则、准则和指南等文件;
  (二)编制评估工作计划;
  (三)编制评估委员会年报;
  (四)组织和管理评估专家网;
  (五)负责核电厂运行评估相关信息系统的管理;
  (六)协调评估工作;
  (七)评估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核电厂运行评估技术支持机构受秘书处的委托,对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九条 评估队对核电厂的运行实施具体评估。评估队由评估委员会、秘书处、同行专家和技术支持机构的人员组成。评估队的组成应能保证评估工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评估队的职责如下:
  (一)评估前的准备;
  (二)现场评估的实施;
  (三)现场评估活动的记录和评估报告的编写;
  (四)改进措施的跟踪检查。

  第十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在评估活动中应做
到:
  (一)提出评估申请和接受评估活动;
  (二)提供现场工作条件,支持并配合评估活
动;
  (三)制订并实施改进措施计划;
  (四)对其它核电厂实施的评估活动提供人员和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核电厂运行评估范围包括:
  (一)组织和管理
  (二)运行
  (三)维修
  (四)技术支持
  (五)辐射防护
  (六)运行经验
  (七)化学
  (八)培训和资格考核
  (九)消防
  (十)应急计划和准备

  第十二条 评估分为综合评估和专项评估。综合评估的范围至少包括第十一条规定的前六项。专项评估的范围包括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多项。

  第十三条 根据核电厂的运行状况和生产计划,由秘书处协调制订评估工作计划,包括接受评估核电厂的名称、时间和评估范围。原则上每个核电厂在五年内接受一次综合评估。应核电厂营运单位的申请或核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可组织计划外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活动遵照《核电厂运行评估实施规则》、《核电厂业绩目标和评估标准》并参照《核电厂运行评估指南》执行。

  第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组织评估队在现场对核电厂实施评估。实施评估采取的方式包括对文件和记录的审查、对设备运行状态的观察、对现场活动的观察和跟踪以及与相关人员面谈等方式。

  第十六条 评估队完成评估工作后,应写出书面评估报告。在现场评估结束时,评估队向被评估核电厂营运单位提交初步的书面评估报告;在现场评估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正式的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评估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被评估核电厂营运单位。评估报告按规定的格式编写,主要内容包括评估的结论、发现的良好实践和缺陷以及对发现的缺陷提出的改进建议等。

  第十七条 未征得被评估核电厂的书面同意和评估委员会的批准,评估报告和评估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相关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八条 在评估过程中发现的良好实践在征得被评估核电厂同意后可在全行业共享。

  第十九条 在评估过程中发现的缺陷,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制定改进措施并予以实施。核电厂营运单位在收到评估正式报告后两个月内向评估委员会提交改进措施计划,评估委员会组织跟踪和检查改进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要求,由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二司组织编制相应的实施规则、准则和指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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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变更手续的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变更手续的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促进我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健康发展,规范管理注册资产评估师队伍,同时解决好注册资产评估师合理流动的问题,按照《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管理暂行办法》①(国资办发〔1996〕35号)文件中的有关要求,现对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等变更事项作如下
规定:
注: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汇编》(1996年1月-1996年12月)上册第361-364页。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评估机构执业,也不允许评估师以个人名义受理评估业务。注册资产评估师因故离开原评估机构,加入另一家评估机构必须办理转所变更手续。
二、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转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变更手续如下:
1.本人写出书面调动申请书;
2.由调入所开出商调函;
3.本人填写《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见表1),一式两份;
4.调出所法人代表在“转所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签章,加盖单位公章;调入所法人代表在“转所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5.所在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国资局)核准,办理转所手续,包括:在注册证书“变更事项”栏填写有关内容,主管负责人签章,在证书首页的“工作单位”栏加盖“变更”用章(式样附后)等。
三、跨省转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1-4项同前款1-4项;
5.调出省国资局审查备案,在“转所申请表”中签章;
6.调入省国资局办理前款5中有关手续。
四、在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手续按照所在省的注册管理部门要求办理。
五、中央直接管理评估机构的人员的转所手续到我局评估中心考试培训处办理,要求同上。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离开原评估机构加入其他评估机构执业,调入所应在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国资局办理转所手续,应备齐的材料为:(1)调入所的申请报告;(2)调入所与该评估师签定的聘任合同书复印件;(3)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由调入所保存);
(4)调出所对该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工作鉴定;(5)该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证书等材料。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辞职或评估机构将其解聘,可申请加入其他评估机构执业,但应由接收的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考核,并向所在地省国资局提出申请,办理转所手续。如注册资产评估师离开原所已满3个月,仍未加入其他评估机构的,应通知所在地省国资局,并将注册证书交省国资局
暂存,待确定接收的评估机构并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时,方可取回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书。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转所或离所时应办理业务交接手续,妥善处理好有关事项。对于原评估机构不同意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或离所的,如有正当理由,本人可书面向所在地省国资局提出申述。
九、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后,原发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暂不换发,执业仍以原发证书为依据。对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年检时,由调入机构所在省国资局填写新证,收回原证书并统一上报我局资产评估中心审核盖章,同时上报本省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变更登记表(表2)一式两份。
十、请各省国资局各自刻制“变更”专用章一枚,式样如下:
表1
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姓 名| | 性 别 | | 民族 | | |
|---|----|------|----------| |
|曾用名|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照片) |
|---|----|------|----------| |
|学 历| | 专业职称 | | |
|---------------------------------|
| 注 册 证 号 | | 首 次 注 册 | |
| 编 号 | | 时 间 | |
|---------|----|---------|--------|
| 调出工作单位 | |调入工作单位 | |
|--------------|------------------|
|调出单位意见 |调入单位意见 |
| | |
| | |
| | |
|单位公章: |单位公章: |
|负责人签章: |负责人签章: |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
| | |
-----------------------------------

续表
-----------------------------------
|调出单位注册管理部门审批 |调入单位注册管理部门审批 |
| | |
| | |
| | |
|注册部门章: |注册部门章: |
|经办人签章: |经办人签章: |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
-----------------------------------

表2
注册资产评估师变更登记表
填表地区(公章): 年 月 日
--------------------------------------
|序号|姓 名|注册证编号|原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转所变更原因|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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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21日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本级投资旅游项目优惠政策》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06〕16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本级投资旅游项目优惠政策》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市本级投资旅游项目优惠政策》业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巢湖市市本级投资旅游项目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旅游经济发展,扩大招商引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巢湖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一、凡在市本级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新建、扩建景观(区)、四星级以上宾馆和大型休闲娱乐设施等,且固定资产首期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皆享受本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省已颁布的旅游优惠政策,本优惠政策未涉及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三、固定资产首期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旅游项目用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属于旧城改造的起价为成本价,属于新征用地的起价为基准地价下限。

  四、固定资产首期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旅游项目,从赢利年度起连续5年由市财政按实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30%奖励给企业。具体标准为:年缴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以下的,按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10%奖励;50 -100万元的,按15%奖励;100-200万元的,按20%奖励,200万元以上的,按25%奖励;500万以上的按30%奖励。

  五、固定资产首期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属于市本级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先征后返; 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减半收取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上缴国家和省级的部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收取。

  六、在我市投资的各类旅游项目,固定资产首期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或1000万美元以上的,实行一事一议。

  七、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