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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外币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4:01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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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外币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异地外币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5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外汇体制改革的需要,建立中央银行外币清算体系,根据《关于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外币清算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各地金融机构(含外汇调剂中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省会城市除外)、经济特区际间相互划拨和清算外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异地外币清算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负责同城外币清算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参加当地同城外币清算并负责异地外币资金的划拨和清算。

第二章 帐户管理
第六条 异地外币清算采用总局在境外帐户行集中开户,总局总帐户下设各分局分帐户,总分帐户资金相对独立核算的帐户管理方式。
第七条 境外帐户的开设、帐户条件及总分帐户垫底资金由总局统一管理,总局有权对各分局分帐户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境外帐户行凭分局加押付款指令办理分帐户付款,每日向总户和分户发送该分户借、贷记电报通知。

第三章 异地清算凭证种类及使用
第八条 总局统一规定各分局联局号、全国外币清算联局专用章以及密押编制管理办法。
第九条 分局间联局报单以加押电报代替。发报局凭电报编制借、贷方传票,收报局凭收款电报填制补充借、贷方传票。
第十条 异地外币清算电报内容:
1.收、付款分局的局号、名称;
2.受益行及受益人名称、帐号,付款行及付款人名称、帐号;
3.电报编号、密押、币别、金额摘要、发报日期、起息日期;
4.发报局填制人(格式附后)

第四章 外币清算的会计核算原则及核算办法
第十一条 外币清算会计核算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局及分局均为会计独立核算单位。总局制定全国异地清算会计核算办法,分局制订本地同城清算会计核算办法。外币清算会计核算实行外汇分帐制,采用借贷记帐法,实行权责发电制。
第十二条 外币清算业务项下的损益,年终统一纳入国家盈亏核算。
第十三条 会计科目
资产类:
101-存放境外银行
102-存放境外银行定存
103-存放境内银行
104-存放境内银行定存
105-应收及暂付款
108-应收抵押外汇
109-应收利息
110-同业拆借
负债类:
201-金融机构存款
202-外资银行存款
203-应付及暂收款
206-境外借款
207-境内借款
208-应付抵押外汇
209-应付利息
资产负债类:
312-全国联局往来
313-同城清算
309-辖内往来
损益类:
401-营业收入
①利息收入
②其它收入
405-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410-营业支出
①利息支出
②其它支出
41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425-年终损益
第十四条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存放境外银行:存放在境外银行可自由兑换外汇帐户的一切资金往来,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帐户行设立分户。
102-存放境外银行定存:存放在境外银行可自由兑换外汇的定期存款,用本科目核算。
103-存放境内银行:存放在境内银行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按境内行分别设分户。
104-存放境内银行定存:存放在境内银行可自由兑换外汇的定期存款,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按境内行分别设分户。
105-应收及暂付款:对外发生临时性应收未收款以及办理业务中发生的临时垫款,用本科目核算。
108-应收抵押外汇:省市外管分局办理的抵押外汇上划总局时,用本科目核算。
109-应收利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的应收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110-同业拆借:因清算业务行起的向金融机构办理拆借业务,用本科目核算。
201-金融机构存款:金融机构在外管局开立的外币存款帐户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金融机构分设帐户。
202-外资银行存款:外资、合资银行在外管局开立的外币帐户发生的资金收付时,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按外资、合资的银行分设帐户。
203-应付及暂收款:对外发生的应付未付款以及在办理业务中发生的临时收款,用本科目核算。
206-境外借款:从境外帐户行总帐户借入的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207-境内借款:从境内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按境内金融机构分设分户。
208-应付抵押外汇:客户以外汇抵押办理人民币借款业务,当收到外汇资金时,用本科目核算。
209-应付利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的应付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312-“联局往来”用以核算因境外不能按时划款而引起的分局间应付款项,本科目的代方核算因境外不能正常付款的应付款,借方核算已付出的应付款,余额为贷方或为零。
313-“同城清算”用以核算各金融机构每日的交换差额,贷方核算金融机构的应借差额,借方核算金融机构的应贷差额,当日余额应为零如有余额则表示当日交换未轧平。
309-辖内往来:省外管分局与辖内二级分局向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往来用本科目核算。
401-营业收入:凡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收益,用本科目核算,下设分户。
405-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本外币资金存放境内银行的利息收入。
410-营业支出: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本外币资金支出,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分户。
41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境内银行金融机构存入外管局的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425-年终损益:办理年终决算时,将收入和支出科目的最后余额,转入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余额反映当年的损益。

第五章 业务操作及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 分局在收到金融机构向异地付款指令后,首先通知境外帐户行付款,将款项划转到收款分局分帐户上;同时向收款分局发加押电报,填制内部传票,作相应会计处理。
电报内容要齐全、格式规范、加押有效、凭会计凭证原始附件。
第十六条 帐务处理
1.收到金融机构向异地付款指令时:
借:201金融机构存款
贷:313同城外币清算
2.付款分局向境内外发报时:
借:313同城外币清算
贷:101存放境外行 行(待)
3.待收到境外帐户行借记通知时:
借:101存放境外(待)
贷:101存放境外(已)
4.收款分局收到付款电报并解押核对无误后,填制借方补充传票。
借:101存放境外(待)
贷:313同城外币清算
5.参加同城外币清算给金融机构入帐时:
借:313同城外币清算
贷:201金融机构存款
6.待收到境外帐户行寄来的贷记通知并核对无误时:
借:101存放境外(已)
贷:101存放境外(待)
7.如遇境外假日或不可抗力引起的境外电报不能正常发出时,分局间可相互透支,互计利息。
1.付款分局向境内发报时:
借:201金融机构存款
贷:312联局往来
2.付款分局通知境外代理行付款时,同时向收款分局发付息加押电报;
借:312联局往来
410营业支出-利息支出
贷:101存放境外(待)
待收到境外代理行借记通知时
借:101存放境外(待)
贷:101存放境外(已)
3.收款分局收到付款分局付款电报时,按正常业务处理。
4.待收到付款分局付息电报时:
借:101存放境外(待)-利息
贷:401营业收入-利息收入
5.收到境外贷记通知时:
借:101存放境外(已)
贷:101存放境外(待)
101存放境外(待)-利息
第十五条 计息办法
1.境外帐户行按市场活期利率给各分帐户余额计息;
2.各分帐户出现头寸不足向总局拆借资金时,总局按日拆性贷款利率计息;
3.分帐户头寸当日出现透支分以下两种情况计息:
(1)分帐户自身头寸不足而引起的分帐户透支,由帐户行按透支息收取利息;
(2)由于其它分帐户资金不到引起的分帐户透支向引起透支方的分帐户收取透支息;
4.各分帐户与其他代理行间引起的应收应付利息可参照美元清算有关规则执行。

第六章 错帐处理
第十六条 错帐处理及会计分录
1.境外付款指令电报正确,境内电报错,收到电报的分局应作暂收,付款分局向收款分局偿还迟到息。
①付款分局发现错误时应重新发正确电报,同时通知借收报分局作帐务调整。
②收报局收到错误电报时:
借:101存放境外(待)
贷:203应付及暂收
③当收到发报局调帐通知时,凭此作帐务处理
借:101存放境外(待)(红字)
贷:203应付及暂收款(红字)
2.境内电报正确,境外付款指令错误
由付款分局通知错收分局发付款指令,将款项划至正确收款分局,付款分局付迟到息。
①错收分局收到贷记通知时,作暂收款:
借:101存放境外(已)
贷:203应付及暂收款
②划转付款时:
借:203应付及暂收款
贷:101存放境外(待)
③待收到借记通知时,转入已核销:
借:101存放境外(待)
贷:101存放境外(已)
正常收款的分局按正常业务处理。
3.境内外全部错:
依照上述办法作错帐处理,同时办理境外头寸的正确调拨,并支付相应迟付利息。
4.部分金额有误,向发报局查询赁发报局调整电报并作相应补帐处理。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电文格式
2.分局清算编号
境内分局间电传格式
TO:收款分局(SAEC ×× Branch)
FM:付款分局(SAEC ×× Branch)
Ref:电报编号
Date:发报日期(××日××月19××年)
TestKey:密押
Payer’s Acct Institution:付款行
Payer:付款人 Beneficiary’s Acct Institution:受益行
Acct NO.帐号
Beneficiary:受益人
Value Date:起息日
Amonnt:币种、金额
Other Information:摘要
Sender’s Name:制表人姓名
全国外币清算联局编号
北京010 贵州(贵阳)220 海南(海口)300
上海090 甘肃(兰州)260 云南(昆明)230
黑龙江(哈尔滨)080 西藏(拉萨)240 青海(西宁)270
浙江(杭州)110 辽宁(沈阳)060 青岛151
湖北(武汉)170 安徽(合肥)120 宁波111
广西(南宁)200 福建(福州)130 大连062
陕西(西安)250 广东(广州)190 重庆211
新疆(乌鲁木齐)290 四川(成都)210 汕头194
河北(石家庄)030 宁夏(银川)280 厦门131
江苏(南京)100 内蒙(呼和浩特)050 深圳192
江西(南昌)140 吉林(长春)070 河南(郑州)160
山东(济南)150 天津020 湖南(长沙)180
山西(太原)040 珠海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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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0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4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已进入关键时期,为妥善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中央确定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总体目标和基本思路,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体制机制,加大改革力度,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一)切实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全社会粮食市场主体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服务,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要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进一步规范政府调控与企业经营之间的关系,政府可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委托具备资质的粮食购销企业承担相关政策性业务,并按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增强政府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二)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组织结构创新。在粮食主产区的产粮大县,可以现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为基础,通过改制重组,因地制宜地组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公司制粮食购销企业。在非粮食主产区和主产区的非产粮大县,也要保留必要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资产重组,鼓励各种资本参与企业改组改造,以资产为纽带,逐步培育若干个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对小型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通过改组联合、股份合作、资产重组、授权经营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
  (三)规范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各地在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要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经营和监管的有效形式,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行规范运作。农业发展银行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促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信贷管理措施。
  (四)大力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积极培育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快以粮食购销、加工企业为龙头的粮食产业化体系建设,鼓励和发展粮食订单生产、订单收购,引导企业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加大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加工企业和其他多元化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支持企业发展粮食精深加工,延长产业链,增加产品附加值。对以粮油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特别是骨干龙头企业,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重点扶持。
  (五)研究建立新型粮食仓储管理机制。加快制(修)订适应新形势的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粮食储存标准和粮食卫生标准。加强粮食储藏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升粮食仓储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降低粮食的数量、品质损失,保证库存粮食安全。结合粮食企业改革和人员分流安置,鼓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利用现有的仓储设施和技术力量向社会提供粮食仓储和技术服务,国家在政策、资金、税收上给予适当支持。加强对农民储存粮食的技术指导,降低粮食产后损失。
  (六)做好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和管理工作。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发挥政策性银行的职能,积极支持粮食产业发展。对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要按计划保证供应;对粮食企业受政府委托收购粮食以及启动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收购粮食所需的信贷资金,在落实收购粮食的费用、利息和可能出现的价差亏损补贴来源的前提下,应及时足额发放。按照企业风险承受能力,积极支持各类具有收购资质的粮食企业入市收购,加大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精深加工和转化企业、工商联营企业及其他粮食企业、粮食生产基地和粮食市场建设等贷款扶持力度。
  二、加快清理和剥离国有粮食企业财务挂账,妥善解决企业历史包袱
  (七)认真做好粮食财务挂账的清理、审计和剥离工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剥离到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为企业发挥主渠道作用和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创造条件。对经清理、审计的企业经营性亏损挂账,按照债务与资产一并划转和防止逃废银行债务的原则,结合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行有效管理,因地制宜地逐步消化或依法处置,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审计、财政、发展改革、粮食、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要组成联合督查组,加强对各地粮食财务挂账清理、审计和剥离工作的检查、指导。
  (八)继续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职工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考虑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切实解决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所需资金。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安置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所需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同时,继续在中央批准的限额内从粮食风险基金中专项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企业分流安置职工。粮食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和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国有粮食企业要改善经营,加强管理,增加盈利,做好自筹资金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规定将国有粮食企业分流职工纳入当地再就业规划和社会保障体系,并对符合条件的分流人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小额担保贷款、税收减免等再就业扶持政策。做好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档案移交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工作,为其再就业创造良好条件。国有粮食企业要充分发挥现有购销网点和产业化经营的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面向农民、方便居民的服务业务,努力增加就业岗位,为分流人员创造更多的再就业机会。
  (九)认真做好现有库存中按保护价(含定购价)收购的高价位粮食的分步销售工作。对这部分粮食要继续实行“新老划断、分步销售”。对销售后发生的价差亏损和尚未销售粮食发生的利息以及必要的保管费用,继续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具体办法,根据市场情况把握节奏,按计划适时销售。要抓紧完成库存陈化粮的定向销售工作,坚决打击倒卖陈化粮的违法行为。
  三、积极培育和规范粮食市场,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
  (十)继续培育、发展和规范多种粮食市场主体。鼓励各类具有资质的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培育农村粮食经纪人,开展公平竞争,活跃粮食流通。引导多元投资主体投资各类粮食交易市场、粮食物流设施以及高科技粮油加工企业。
  (十一)健全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继续做好粮食收购企业入市资格审核工作。对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管,定期进行审核。
  (十二)加强粮食市场监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以及市场开办者和粮食经营者的监管,严厉打击违法收购、囤积居奇、欺行霸市等各种违法经营行为,对粮食市场经营实行分类监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管。质检、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的质量管理、卫生检验检疫。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形成管理合力,维护粮食交易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三)完善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做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布局规划,规范市场交易规则,完善市场服务功能,引导企业入市交易。重点扶持大宗粮食品种的区域性、专业性和成品粮油批发市场,加快大中城市成品粮油交易市场建设。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购销和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采取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大力推广电子商务等先进的交易方式和手段,增加交易的透明度,发挥引导粮食市场购销价格的作用。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粮食期货交易,为企业和农民提供发现价格、规避风险的服务。
  (十四)加强粮食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加快实施全国粮食现代物流设施建设规划,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现代科技为支撑,通过各级人民政府的适当投资引导,重点建设从粮食主产区到主销区的跨省区粮食物流通道和物流节点,实现跨省区粮食物流主要通道的散装、散卸、散储、散运和整个流通环节的供应链管理,形成快捷高效、节省成本的现代化粮食物流体系。
  四、加强粮食产销衔接,逐步建立产销区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
  (十五)大力发展长期稳定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按照“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调节、企业运作”的原则,积极支持和鼓励产销区双方以经济利益为纽带,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形成多元化的合作格局,发展长期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鼓励主销区粮食工贸企业在主产区建设粮食生产和收购基地。鼓励主产区粮食企业在主销区粮食市场经销粮食,建立集收储、加工、销售为一体的粮食经营企业。
  (十六)建立有利于产销区协作发展的支持体系。到主产区建设粮食生产、收购基地的企业,可享受农业产业化优惠政策。铁路、交通部门要优先安排履行产销合作协议的粮食运输。农业发展银行要对产销区之间开展购销协作提供贷款和更加便捷的跨省结算服务。
  (十七)逐步建立产销区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经济发达的粮食主销区要调整粮食风险基金的支出结构,将中央财政补贴的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粮食产销衔接的资金需要,支持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和流通。对主产区到主销区建立粮食储备、参与主销区粮食供应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主销区可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对到主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参与主产区粮食生产和收购、将粮食运往主销区销售且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主销区也可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
  五、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十八)健全粮食宏观调控体系。粮食宏观调控的目标是基本立足国内保障粮食供给,探索建立中长期粮食供求总量和品种结构基本平衡的长效机制。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充分发挥储备粮的调节作用和进出口粮食品种的调剂作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有关部门要健全粮食监测预警系统,进一步完善粮食价格监测体系和粮食供求、质量、价格信息发布制度,健全粮食应急机制。
  (十九)完善粮食直接补贴和最低收购价政策。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农业生产资料增支综合直补要坚持向产粮大县、产粮大户倾斜的政策。2006年,13个粮食主产省、自治区的粮食直接补贴资金,要全部达到本地区粮食风险基金总规模的50%以上。其他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继续完善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政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的执行预案,健全最低收购价启动机制、补贴机制和监督机制。对不实行最低收购价的主要粮食品种,在出现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政府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调节供求,防止出现农民“卖粮难”和“谷贱伤农”。有关部门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保护农民利益和种粮积极性的政策措施。
  (二十)进一步完善中央储备粮管理体系。要充分发挥中央储备粮在调节供求平衡、稳定粮食价格、保护农民利益、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加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中央储备粮调控机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完善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和有关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对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实行资格认证,未取得承储资格的企业不得存储中央储备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专职从事政策性业务,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含食油)的业务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总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总责,除经营与储备粮油吞吐轮换直接相关的业务外,不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加强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系建设,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确保在国家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
  (二十一)进一步充实地方粮食储备。要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要求,核定和充实地方储备粮规模。粮食供给比较薄弱的产销平衡区,可比照销区确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有关部门要积极指导和督促地方储备粮充实到位。地方储备粮要严格管理,及时轮换,确保质量合格、数量真实。改善储备粮布局和品种结构,大中城市要适当增加成品粮油储备。
  (二十二)保证粮食供给和市场稳定。大中城市的地方人民政府应重点掌握或指定一部分粮食加工和批发、零售企业,服从成品粮油供应宏观调控的需要。稳定军粮供应渠道,继续做好军粮供应的服务工作。对粮食供应比较困难的山区、牧区、水库移民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疆地区,当地人民政府要保证粮食稳定供应。
  六、加强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二十三)依法加强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制订和出台粮食流通监管的相关配套办法。有关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体系。
  (二十四)切实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制度,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和手段。统计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企业自觉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履行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销存等基本数据和情况的义务。
  七、加强领导,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推进
  (二十五)全面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省级人民政府要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切实对本地区的粮食生产、流通和安全负起责任,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维护正常粮食流通秩序,保持市场粮食价格的基本稳定,保证市场粮食的有效供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套部分及时到位。
  (二十六)加强和充实粮食行政管理机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需要,核定并落实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机构和人员,从2006年起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关系到广大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的利益,关系到国家的粮食安全,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把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不断推向深入。
国务院
   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2003年5月21日 财综〔20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2〕72号)精神,为切实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督促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抓紧出台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国办发〔2002〕57号文件以及财综〔2002〕72号文件发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出台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为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国办发〔2003〕40号文件的规定,督促省级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在2003年6月30日前出台落实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二、严禁以完成收费任务指标为由对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打折扣。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必须不折不扣地认真贯彻执行,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以完成收费任务为由,对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打折扣。各地对按政策规定免收的收费,可以相应抵减基层单位收费收缴任务。对违反规定者,要提请有关部门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严肃处理,不仅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认真做好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统计工作。从2003年第二季度开始,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统计制度,按季统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包括各地区下岗失业人数、下岗再就业人数、下岗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人数、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数、对从事个体经营失业人员免收费情况(包括人员及金额)等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季编制、汇总本地区《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并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将《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及其书面说明报送财政部(传真:010-68551469)一式两份。
四、建立健全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监督检查制度。一是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解决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财政部的举报电话是:010-68551468。二是要加强对省级及省级以下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三是要结合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以及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检查,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执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四是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予以严肃处理。同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曝光。
附件: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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