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24:48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物资厅(局、行业管理办公室、集团总公司)、贸易、商务(委、厅、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本部各直属企业,有关司局:
为规范商品流通组织形式和市场营销方式,深化企业改革,巩固与完善新型稳定的工商关系,在市场竞争中建立大中型流通企业的信誉,推动商品流通代理制的健康发展,现将经研究制定的《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管理办法》及《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条件》(第一批)印发,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及时向部代理制与配送制推广办公室反映。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商品营销改革的需要,加强代理营销的规范管理,发挥大型商品流通企业专业性、规模性、资源性、交易性、时间性功能效率调节市场的作用,巩固和建立新型稳定的市场经济关系,推动商品流通代理制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成立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商品代理营销活动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集体、乡镇、私营及股份制流通企业;生产企业的供销机构;中外合资、合作的商品流通企业。
第三条 代理商代理营销的商品种类,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规定,能满足国内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需求的工业产品,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第二章 认证管理
第四条 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的管理工作:
(一)根据代理制发展情况和代理商品种类,制定和调整认证条件,予以公告;
(二)编制认证工作规划,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指导;
(三)受理经初审合格的企业认证申请;
(四)审核、颁发和撤销认证证书;
(五)负责企业认证的年检、复审、确认、统计和公告;
(六)仲裁有关认证工作的争议。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认证工作:
(一)组织和督促本地区有关企业申请认证;
(二)对申请认证企业提交的有关资料初审,签署意见;
(三)向申请认证企业提供有关认证工作的咨询服务;
(四)对本地区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监督指导;
(五)负责核实本地区认证企业的有关情况;
(六)协调本地区内认证有关工作。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六条 企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的申请,填写申请表(见附件);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认证条件对企业审核,对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申请签署意见,报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
第八条 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最终审核认证,并予以公告,颁发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证书。

第四章 认证条件
第九条 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应具备的条件:
(一)经工商注册登记,有与代理商品相适应的经营范围、营销机构、专业人员和完整的管理规章制度;
(二)有与代理商品相适应的代理营销规模(包括销售额、自有流动资金、销售网点等)和相对稳定的经营区域、长期用户;
(三)有与代理商品相适应的物流设施和一定的加工配送能力;
(四)有可供使用的信息、技术和服务网络;
(五)有良好的服务信誉;
(六)企业银行资信评价BBB级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认证权益与调整
第十条 获得认证的企业有与生产企业建立代理关系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认证企业有接受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十二条 已获认证的企业因组织结构调整发生重大变更时,应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资格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资格认证证书转借、转让非母子公司关系的其他企业使用的。
(二)已获得认证的企业连续两年亏损、资产负债率超过100%的,失去认证条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类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条件,由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商品种类代理情况陆续调整和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商品流通企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申请表
单位:万元
--------------------------------------------------------------------------
|企业名称: |
|----------------------------------------------------------------------|
|通讯地址: |
|----------------------------------------------------------------------|
|法人代表: |电话: |邮编: |
|------------------------|--------------------------------------------|
|企业性质: |注册资金: |
|----------------------------------------------------------------------|
|年度销售额: |仓储面积平方米: |销售网点个数: |
|------------------|------------------------|------------------------|
|净资产: |负债率: |自有流动资金: |
|----------------------------------------------------------------------|
|主要营销品种: |
| |
| |
|----------------------------------------------------------------------|
|物流设施基本情况: |
| |
| |
|----------------------------------------------------------------------|
|开户银行信用等级: |
| 银行公章: |
| 年 月 日 |
|----------------------------------------------------------------------|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 主管部门公章: |
| 年 月 日 |
--------------------------------------------------------------------------
企业法人签字: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条件(第一批)
根据我国代理制发展现状和企业的要求,确定钢材、汽车、机电产品、化轻、建材、煤炭的经营,为第一批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商品。按照经营商品的不同,具体条件为:
(一)一级钢材代理商的基本条件
1、年销售额50000万元或年代理销售钢材10万吨以上;
2、自有流动资金5000万元;
3、在经营区域有10个以上具有年销售5000吨规模的销售网点;
4、自有或长期租用仓储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配置有标准的计量设备。
(二)一级汽车代理商的基本条件
1、年销售额20000万元或年代理销售汽车(不含农用车)2000辆以上;
2、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
3、在经营区域有5个以上具有年销售200辆规模的销售网点;
4、自有仓储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并具有检修汽车的质量、技术检测设备;
5、有售前、售中、售后零备件供应、技术咨询和维修服务功能。
(三)一级机电设备代理商基本条件
1、年销售额10000万元以上;
2、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
3、在经营区域有3个以上具有年销售2000万元规模的销售网点;
4、自有或长期租用仓储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四)一级化轻、建材、木材、煤炭等非金属产品代理商基本条件
1、年销售额10000万元以上;
2、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
3、在经营区域有5个以上具有年销售1000万元规模的销售网点;
4、自有仓储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烟尘控制区,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区域功能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变更申报登记。经环保部门审核的数据,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依据。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采样装置。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发证手续。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严重污染大气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限期治理的决定,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保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 从事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以上环保部门认证资格。新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用经省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产品。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测,对检测合格的,发给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合格证。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环保部门申报批准。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有大气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制定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检查。
因发生大气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解
除或减轻危害。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缴纳事故应急费,具体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防治建设项目造成的大气污染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工商、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在立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时严格审查,并对其审批结果负责。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审查与验收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项目,必须报请环保部门协调削减本企业或本区域其他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确保该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第十五条 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部门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计较复杂的,应当组织单独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设、金融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报告,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验收。环保部门对验收达到要求的,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未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环保部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未经环保部门许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设施。已有的项目或设施,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 锅炉生产企业在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新产品的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及其测验数据,并经审查合格。出厂锅炉应当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指标。
禁止制造、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锅炉。
第二十一条 工业窑炉、锅炉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达标。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发展热电联供或集中供热,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在已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善民用燃料结构的规划,确定分阶段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限期,逐步替代原煤散烧。
城市饮食服务企业的炉灶应当使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从电费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专门用作燃煤电厂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五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不得采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和设备,对采用土法工艺从事炼焦、炼硫磺、炼黄磷、炼汞、炼铅锌、炼油、炼铁等生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计划。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控制或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进口或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不得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或恶臭的活动;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必须作为机动车辆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取得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从事机动车辆排气检测的单位,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在用的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省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排气净化装置;经治理仍不能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生产、销售含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淘汰含铅汽油的计划,按期淘汰含铅汽油。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防治和减少扬尘对大气的污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需要熔化沥青的,应当使用密闭式装置或采用其他无污染的新型建筑材料。
第三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当有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设施,对液化石油气残液实行集中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 城市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安装消除油烟、异味的设施,使用专门的排气装置,其他饮食服务个体经营户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污水和垃圾,防止与减少大气污染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计量、采样装置的;
(二)不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发生大气污染事故,不采取应急措施或不按规定报告或拒不缴纳事故应急费的;
(四)工业窑炉、锅炉逾期达不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恶臭的活动或未采取措施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造成污染的;
(六)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或机动车船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拒不安装净化装置的;
(七)建筑施工或排放油烟或任意倾倒污水、垃圾、液化石油气残液,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按每辆车(船)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逾期未完成小型窑炉、锅炉等单一小项目治理任务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由环保部门责令停用或停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32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将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所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独立设置,县(处)级建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主管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程;负责起草拟定全市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及安全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安全生产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和依法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及批复结案,并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受市政府的委托,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四)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部门承担的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评估;管理安全咨询机构并负责监督检查;负责全市铁路道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人员除外)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培训和注册工作。
  (六)依法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与安全生产有关设备、设施、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落实工作;负责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经费提取、安全风险抵压金和事故经济赔偿工作。
  (七)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重点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
  (八)负责综合监督管理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审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与定点和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与管理工作;负责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石油天然气管道清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九)负责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评比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负责协调和解决涉及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全市安全事故控制指标的制定与目标管理考核;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重要会议和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决议与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十一)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组织安全生产新产品技术鉴定,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承担机关文秘、信息、保密、档案和行政事务、后勤管理等工作;负责财务、经费、资产的管理及安全技术装备保障工作;负责党务、工会、纪检监察、对外事务联系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干部管理及人事编制、劳资和全市安全工程师技术职称初审、申报工作;负责党组决定的重要事项、人大、政协提案督办和信访接待;组织机关政治理论、业务学习活动;负责综合调研和重要文件、报告、总结的文字综合与审核。
  (二)政策法规科
  负责重大政策的协调研究和拟定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经费、安全风险抵压金提取和事故经济赔偿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对执法文书制作、行政许可事项签发的审核,承办行政听证、行政复议、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工作和指导安全监督管理系统的法制建设;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安全培训机构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者、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人员除外)的培训考核;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和注册工作。
  (三)安全生产协调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和协调消防、海上水上、道路交通、煤炭、建筑安装、城市燃气、铁路道口、特种设备、公共安全、旅游、环境等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负责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综合监督管理,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受市政府委托,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监督管理公路、水运、铁路、建筑、水利、渔业、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民爆、电力、贸易、粮食、旅游、农业、气象、市政公用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监督检查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有关材料、劳动保护用品和重大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指导、协调或参与应急救援及监督管理安全评估工作;负责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调查处理与批复结案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负责管理安全科学技术学会工作;组织、管理安全生产专家组;组织研究拟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指导安全技术示范、科研成果鉴定和推广使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创优评先、达标活动。
  (四)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
  负责监督管理非煤矿山、地质、建材、石油天然气开采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输送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监督检查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有关材料、劳动保护用品和重大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指导、协调或参与应急救援及监督管理安全评估工作;负责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调查处理与批复结案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负责全市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和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工作;办理非煤矿山企业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与发证;组织开展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和监督检查矿山沉陷区的隐患治理工作。
  (五)重点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科
  监督管理石油、化工、冶金、有色、机械、轻工、纺织、烟花爆竹、医药、烟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监督检查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有关材料、劳动保护用品和重大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指导、协调或参与应急救援及监督管理安全评估工作;负责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调查处理与批复结案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负责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与发证和特种环境施工单位监督管理。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审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与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查与发放;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和指导、协调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废弃处置、包装物与容器产品质量、交通运输、毒性鉴定与医疗救护、市场经营、邮寄、区域规划;组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现状评价;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技术鉴定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和指导编制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安全标签工作;组织全市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统一指挥、协调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担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日常工作;负责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评估监控和监督检查重大隐患治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编制19名,工勤人员编制3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数2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6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