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33:01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季允石
                         1998年11月30日
            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滩涂的促淤、围垦、利用和保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滩涂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滩涂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收益。
  国家依法保护从事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开发利用滩涂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合理开发、讲求效益。


  第六条 省及沿海市、县(区)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七条 全省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省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应当与水利、航道、港口、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渔业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省及沿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农业重点发展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二)土地出让金及有偿划拨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三)围垦造地专项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四)财政拨款;
  (五)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前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开发利用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九条 促淤和围垦滩涂必须符合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促淤和围垦滩涂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程验收。
  工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返工重建。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围垦滩涂形成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滩涂开发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使用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滩涂养殖的使用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滩涂项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开工建设,除不可抗力外,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滩涂开发利用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享受下列权利或者优惠待遇:
  (一)从发放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免缴国有土地使用费10年;
  (二)围垦滩涂形成土地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开发滩涂发展农业项目,从有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3年;
  (四)滩涂内农业灌溉取用地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五)滩涂开发用电,除国家规定收取的电力基本增容费外,省内不再收取增容费;
  (六)滩涂内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滩涂的,享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滩涂开发的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级、工资、津贴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滩涂开发利用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滩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沿海军事设施;
  (二)影响行洪、防汛、防台、防潮以及河道整治和水工程运行管理;
  (三)妨碍港口建设和航运安全;
  (四)非法占用渔港港区及其设施;
  (五)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滩涂;
  (六)损毁护岸防浪植物或者砍伐堤防防护林;
  (七)破坏滩涂内的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垦区内移民并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重要设施建设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达到安全标准的,不得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重要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在滩涂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促淤和围垦滩涂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滩涂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滩涂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13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九日





岳阳市市直单位非税收入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增强政府调控能力,确保地方财政收支平衡,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市直单位)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2006年起对市直单位非税收入按比例实行统筹:

(一)对年度计划执收收入实行两次统筹。

对事业性收费和其他非税收入,在剔除上缴和其他单位的收入分成后由市人民政府统筹10%,为第一次统筹。

上述收入经第一次统筹后,在扣除税金、工本费以及直接材料成本后,视收入性质及单位经费拨款性质确定不同的统筹比例,实行第二次统筹。第二次统筹的具体比例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其中市直单位超过年度执收收入计划部分,第二次统筹比例增加10%。

(二)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资源)收益及专项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管理。

有法定专门用途的非税收入不予统筹。不予统筹的非税收入项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认。

第四条 年度执收收入计划由市直单位申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市财政部门对市直单位下达年度统筹计划。市直单位因非政策性因素未完成年度执收收入计划的,年度统筹计划不得调整;由于政策性因素或不可抗力导致执收收入减少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调整统筹计划。

第五条 市直单位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征管模式,将各项非税收入准确、及时、足额解缴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本细则规定允许从事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使用童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四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
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
艺徒,系指杂技、戏曲以及工艺美术等领域中从师学艺的人员。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用工单位和个人,在就业登记、核发务工许可证、职业介绍、发放营业执照、办理招收录用手续等环节,必须严格核查就业、应招人员的年龄,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核查年龄以公安机关发放的本人身份证为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与童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当地企业职工因工出差的标准支付。
第七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等费用,医疗期最长为20个月。
《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根据残废等级,比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发给致残抚恤费。
二、童工死亡的,应发给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的丧葬补助费,并给予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0个月的经济赔偿。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有关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罚款:
(一)单位每使用1名童工的,罚款3000元。
(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他单位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童工,罚款2000元。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出具假证明的,每出具1个人的假证明,罚款2000元。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600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600元。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童工,罚款1200元。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款标准加重处以3倍罚款:
(一)使用童工两次以上的;
(二)使用童工3个月以上的;
(三)数次介绍童工的;
(四)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十二条 罚款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务条例》的规定执行。
罚款和按照本细则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致残抚恤费、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经济赔款,企业应从留利或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第十四条执行;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第十五条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允许未升入初中的13至15周岁的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员的指导下,参加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农业生产劳动、家庭劳动,但不得独立从事工商活动。
第十六条 《规定》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行政、卫生行政、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各负其责,并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揭发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