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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4:35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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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等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单位内部其他机构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须经财务机构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照财务管理体制实行逐级审批。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开立的一般条件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资金,除经国务院、财政部明文规定需要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外,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一般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支出。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支出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基金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财政部开立的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部门的支出。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预算外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要求者外(如世界银行贷款),应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给予反映,不再单独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适当合并,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不得与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合并。合并账户后,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审批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须履行审批手续。中央各部门须向财政部申请,中央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须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或基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银行依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审核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格。中央预算单位在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账户使用证或开户通知书后,才能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中央各部门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抄送财政部备案。中央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计署负责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中央各部门应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计署在检查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情况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开立和管理银行账户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撤销违规开设的银行账户;(二)由财政部或上级主管部门停拨有关单位的预算经费和中央财政专户款项;(三)由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视违规情况和性质,对有关单位和违规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3—5万元的罚款;(四)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对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比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抄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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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印发半导体照明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半导体照明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7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加快推动半导体照明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我部组织编制了《半导体照明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半导体照明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1207/W020120711515036409191.pdf


                               科技部
                              2012年7月3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环保局制定的《德州市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德州市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和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地下水源地及为地表水源地输水的引黄河道的水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地下水源地及为地表水源地输水的引黄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卫生、公安、城市供水主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分和防护
  第四条 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及其引黄河道实行分级保护。(一)饮用水地表水源地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范围和正常水位线以上至大坝坝顶的陆域范围,划定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2000米的陆域范围,划定为饮用水地表水源重点保护区域。(三)引黄河道及其两侧1000米的陆域范围,划定为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及其引黄河道保护区域均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三)在水源地设立防护标志,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域和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必须分别遵守以下规定:
  一、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四)禁止设置油库;(五)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六)禁止开展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饮用水地表水源重点保护区域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三)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三、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二)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新设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水域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在调水期间,应按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的要求,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废水;(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四)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分与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地水井所在的整个厂区划定为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
  第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必须分别遵守以下规定:(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四)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五)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六)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饮用水源地,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本地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防疫、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本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处理与惩罚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域、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或者堆放、存贮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地表水源重点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给予处罚;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给予处罚,视情况责令停产整顿。(一)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二)在饮用水地表水源重点保护区域内设置排污口的;(三)在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内新设排污口的。
  第十四条 在调水期间,向引黄河道内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件,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公安、城乡建设、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德州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