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间货物运输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4:45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间货物运输规则

铁道部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间货物运输规则

1988年12月1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国家铁路(以下简称国铁)和地方铁路(以下简称地铁)相互间运输货物的衔接,方便托运单位,加速货物周转,活跃地方经济,提高运输效率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国铁和地铁间货物运输,除本规则规定者外,均按国铁发布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办理。

第二章 国铁和地铁间货物运输形式
第3条 国铁和地铁间货物运输形式有三种:
1.直通运输—国铁和地铁间一票直通的运输。
2.换票运输—国铁和地铁双方分别使用各自填制的货票,在交接站办理交接的接续运输。
3.换装运输—国铁和地铁在交接站办理货物换装作业的接续运输。
第4条 凡具备直通运输条件的地铁线路与国铁间报请并经国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开办直通运输。尚不具备直通条件的地铁线路,可与国铁办理换票运输。
窄轨地铁可与国铁换装运输。

第三章 货物运输计划
第5条 凡由国铁和地铁衔接运输的货物运输计划(含年、季月度计划,以下同),应纳入国铁铁路运输计划。各地方铁路局分别参加与之接轨的国铁分局运输计划的编制。
已经批准的月度货运计划,国地铁双方必须共同组织,加强协作,保证兑现。
第6条 计划外货物运输由地方铁路部门汇总提出要车计划表,由接轨的国铁分局优先按国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货物运送条件
第7条 直通运输的货物托运人按批向发站提交国铁运单一份。
运单到站栏内填写货物实际到站,在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国铁和地铁衔接的接轨站。交接时,国、地铁双方应在货票上加盖站名日期戳。
第8条 换票运输的货物,托运人按批向发站提交国铁运单一份。自地铁发往国铁时,托运人在运单到站栏填写与国铁接轨的地铁站名,在运单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省××地铁,运往国铁××站”字样。
自国铁发往地铁时,托运人在运单到站栏填写与地铁接轨的国铁站名。并在托运人记载事项内注明“运往××省××地铁××站”字样。
地铁与国铁换票时双方在运单上加盖各自的站名日期戳。
第9条 换票和换装运输运单的份数和填制办法,分别按地铁和国铁现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接轨站及机车取送和货车使用
第10条 使用国铁机车自接轨站线路向地铁交接地点或交接站取送货车时,取送车费按国铁《铁路货物运价规则》(以下简称《价规》)由地铁代货主向国铁支付。
货车使用时间的计算:自将货车送到交接站(线)办理交接手续完毕时起,至地铁车辆返回送到交接站并通知国铁取车时止。
换装运输时,由接轨站国地铁双方商定一次作业时间标准,在标准时间内不收费用,超过标准时间按国铁现行规定由地铁代货主向国铁支付货车延期使用费。
第11条 使用地铁机车向接轨站取送货车时,取送车费按地铁规定由货主支付给地铁。
第12条 使用地铁车辆装货时,只限于固定两地间的循环运输,卸后空车国铁应及时组织回送,不得截留移作他用。

第六章 直通运输组织
第13条 开办直通运输的地铁车站货运员,应经短期业务培训,考试合格方准上岗。
第14条 办理直通运输的线路、车辆规定如下:
1.国铁主管部门公布的《货物运价里程表》内规定办理货运业务的正式营业线路和正式营业站。
2.地铁的线路、车站及其营业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铁路局提出,经接轨站所在的国家铁路局同意后,报国铁主管部门在《铁路客货运输专刊》上公布。
第15条 办理直通运输的地铁线路、车站均应执行国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票据。
为便于查核管理,凡由地铁发往国铁货物的货票及代收国铁杂费的收据,须与地铁管内运输货物的货票及运杂费收据分开专组使用。
第16条 直通运输的交接站,可根据需要组成国铁地铁双方的联合机构,负责日常交接工作。具体组织形式和做法,应结合当地具体条件纳入协议。
第17条 直通运输的货物以及篷布、货车用具的交接,以货票为依据核车对号,按货物装载现状原车原转,车辆的交接由双方共同车检后,按车号办理。具体交接办法由双方共同商定纳入协议。
第18条 直通货物的运到期限,分别按国铁和地铁规定的运到期限累加后,每交接一次加一天。

第七章 换票运输组织
第19条 换票运输货物的交接以运单和交方货票为依据核车对号。其中施封的货车凭铅封;不施封的货车:棚车按车门窗关闭状态,敞车、平车苫盖篷布的按苫盖现状,不苫盖篷布的按货物装载现状。具体交接办法由交接双方商定纳入交接协议。
第20条 换票运输的车辆交接,连同货物交接一并进行。国铁和地铁双方不同产权的车辆交接办法,由交接站双方商定,纳入协议。

第八章 换装运输组织
第21条 由国铁与地铁双方车站具体商定纳入协议。
第22条 换装站对换装货物的重量原则上原来原转,计件货物按以下规定复查:
1.国铁发往地铁的货物,由换装站在卸车时复查。
2.地铁发往国铁的货物,由换装站在装车前复查。
第23条 换装运输的货物交接及货运手续的办理,原则上由国铁和地铁各自与托运人、收货人按各自的现行规定进行。
如托运人、收货人提出要求(委托),可由地铁代托运人、收货人向国铁办理有关货运手续,并核收代办费。具体办法由换装站与有关托运、收货单位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铁路局批准。

第九章 运输费用的计收和清算
第24条 凡经国铁和地铁衔接运输的货物,其运距合计里程不足200公里时,由国铁核收短途运输附加费。
第25条 直通运输的货物运费,实行分段计费,分格填写在货票上,按下列方法核收:地铁发往国铁的货物由发站一次向托运人核收国铁和地铁两段运费后,按协议交款时间将代收国铁的运杂费拨交国铁接轨站;国铁发往地铁的货物,由发站向托运人核收国铁段运杂费。地铁段运费由地铁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第26条 直通运输在运输途中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发生欠款,由到站根据票据记载向收货人核收;收款站填票根据整理报告单一式二份,按月报送交接站一份,同时拨交代收的运杂费。
托运人、收货人要求退还多收的运杂费时,由原收款站处理。
第27条 在直通和换票运输中,地铁使用国铁车辆装货时,由地铁向国铁支付货车使用费;国铁使用地铁车辆装货时,可比照《价规》第16条由国铁向托运人核收全额运输费,将其20%支付给地铁作为货车使用费。有关货车使用费的清算办法,由交接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第28条 国铁和地铁双方均应免费回送空车。

第十章 货运事故的赔偿
第29条 直通运输和换票运输发生货运事故时,以交接站国铁和地铁双方交接时确认的情况为依据,由接收方负责按国铁《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的规定理赔。
第30条 换装运输发生的货运事故,由国铁和地铁双方各自按现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31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32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铁道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务院台办


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外资[2010]26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台办,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动海峡两岸投资合作,实现两岸经济互利共赢,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我们联合制定了《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12341511154956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国 务 院 台 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引导和规范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直接投资,实现两岸经济互利共赢,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和支持大陆企业积极稳妥地赴台湾地区投资,形成互补互利的格局。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遵循互利共赢和市场经济原则。

第三条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主动适应两岸经济和产业发展特点,结合自身优势和企业发展战略,精心选择投资领域和项目;认真了解并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注重环境保护,善尽必要的社会责任。

第四条 大陆投资主体赴台湾地区投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大陆依法注册、经营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投资所申报项目的行业背景、资金、技术和管理实力;

(三)有利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不危害国家安全、统一。

第五条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央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六条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非企业法人,由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对赴台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并在审核时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抄送商务部、国务院台办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对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赴台投资项目,商务部核准时不再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

第九条 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商务部收到申请后,征求国务院台办意见。在征得国务院台办同意后,商务部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进行核准,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

第十条 大陆企业凭相关部门的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含机构)核准文件、《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办理相关人员赴台审批、外汇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在当地注册后,大陆企业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务院台办备案。

第十二条 对获得核准的赴台湾地区投资,大陆企业可凭核准文件和《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大陆企业如获得服务提供者等相关认证后,可享受两岸签署的有关协议项下给予的待遇。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加强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引导和服务,通过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投资指南等渠道,为企业提供有效指导。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加强对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培训工作,特别是政策、人员和投资环境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鼓励各有关协会、商会、咨询机构加强对台湾地区投资环境、市场信息和产业发展状况的研究分析,发布研究和发展报告,为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 大陆企业在台湾地区的投资如变更或终止,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大陆企业通过境外企业到台湾地区投资,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履行核准手续,到商务部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大陆企业如违反规定在台湾地区投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会同国务院台办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台办发布的《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3503号)、商务部和国务院台办发布的《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发[2009]219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 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自治区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下设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当地无线电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广播电视、教育、体育、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频率管理
第五条【频率取得方式】无线电频率可以通过指配、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禁止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六条【频率使用取得条件】取得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自治区无线电频率规划;
(二)有明确、合理的用途和切实可行的使用方案;
(三)频率使用区域电磁兼容评估合格;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频率使用批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无线电频率使用凭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频率使用、管理规定】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凭证,申请人应当自领取频率使用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办理设台手续的,应当经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频率占用费】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应当自取得频率使用凭证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专项用于无线电管理事业。
第三章 台站管理
第十条【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发射设备经过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二)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站址电磁兼容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备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指配的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交频率使用批准文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台站建设、验收、发证】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合法凭证。申请人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内容及时完成台站建设,并自台站建成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试运行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移动地球站规范】设置、使用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无线电台站执照核发】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台、转播台以及用于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的地球站、微波站等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台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台站变更、注销】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发给新的无线电台执照;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终止使用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台站布局、选址和城市规划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其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和审批城市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给予双向卫星地球站、微波站、无线电监测站的电磁环境和微波通道必要保护。
第十六条【特殊无线电台站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给予特殊保护:
(一)无线电导航、遇险以及与安全通信有关的无线电台站;
(二)射电天文等无源业务的无线电台站;
(三)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七条【无线电波管制】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管制规定。
第十八条【紧急情况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因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并及时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遇前款紧急情况,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令调用辖区的无线电台站时,被调用的无线电台站所有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涉外台站许可】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驻桂代表机构、来桂团体、客商等需要设置或者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事先由有关部门或者接待单位书面报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监管、放行。
第二十条【电台、电台执照、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禁止】禁止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禁止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禁止设置和使用发射功率超过 20mw的大功率无绳电话机。
第二十一条【呼号指配规定】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台站,必须使用指配的呼号。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部门按规定进行指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四章 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备生产、进口、销售管理】生产、进口、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在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后,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手续外,设备进关前,还应当到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禁止非法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三条【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规定、实效试验发射许可】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
研制、生产、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试验,必须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监测与干扰处理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监测机构的职责】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
(二)监测既设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三)抽查核验和定期检测既设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测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测试电波参数,电磁兼容分析和评估;
(七)承担为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而开展的特殊监测任务;
(八)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监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开展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无线电监测保密规定】无线电监测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监测到的无线电信号等有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干扰投诉及处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干扰投诉机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被干扰用户的投诉时,应当对投诉人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职权】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关闭、拆除、暂扣的措施,或者采取技术手段进行有效干预:
(一)非法占用、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超过一年不使用或者使用未达到指配要求的;
(三)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设台手续的;
(四)不按照核定项目工作的;
(五)逾期六个月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
(六)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对执法人员的监督】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以及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控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以及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电台、设备、频率、呼号、维修管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不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拒绝、阻挠或者拖延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四)擅自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
(五)临时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报告或者不及时撤销的;
(六)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擅自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的。
(七)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凭证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处理】生产、销售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无线电管制和收回频率决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处以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超过一年不使用又不执行收回指配频率决定的,处以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的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以及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构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术语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非无线电设备包括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三十九条【生效时间】本办法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