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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34:06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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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1991年6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缓解企业退休费用负担不均的问题,切实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改革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央和省属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不分企业隶属关系,均应参加当地退休费统筹(经国家批准参加系统统筹的中央企业除外)。
  劳改企业和农、林、牧埸(企业)暂不列入州、地、市统筹范围。


  第三条 在以县(市)为单位征集统筹退休养老基金的基础上,实行州、地、市为单位的统筹,逐步过渡到全省统筹。


  第四条 各州、地、市、县设立退休费用统筹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休养老基金的统筹工作。统筹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
  各州,地、市、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为统筹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体改、审计、银行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统筹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退休养老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
  (二)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财会制度、审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其它管理制度;
  (三)编制年度退休养老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定;
  (四)对基金提取比例的调整提出意见,经统筹委员会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负责个人缴费档案记载工作;
  (六)管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


  第六条 统筹项目暂定为:
  (一)离休退休费、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规定增发的生活补助费(国发〔1982〕62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三)副食品价格补贴(青政〔1979〕46号文件规定的一般地区5元,纯牧业区8元);
  (四)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青财字〔1988〕268号文件规定的10元);
  (五)价格补贴(〔1985〕青财综字第52号文件规定的7元三角8分);
  (六)职工冬季取暖补贴(〔1986〕青革生计字第126号和青劳人薪字〔1983〕第250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七)高原地区临时补贴(青政〔1983〕137号文件规定的8、15、27元高原地区临时补贴);
  (八)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国发〔1985〕52号和青劳人险字〔1988〕第242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九)粮油提价补贴(6元)。
   凡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各项费用,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原单位支付。


  第七条 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以薪养老、循环调剂”的原则筹集。固定职工的退休养老统筹基金每月按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缴纳比例由州、地(市)统筹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应预交一个月的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九条 统筹基金的上缴拨付应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企业每月上缴的金额,应于当月10日前上缴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并编报企业当月应发退休人员费用名册和用款计划,经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后拨给。


  第十条 企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在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退休养老基金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十一条 对拒不参加统筹或有能力缴纳而不按时缴纳统筹基金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日收取应缴款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滞纳金并入退休养老基金。不缴滞纳金和统筹基金的,劳动人事部门视其情况可暂停其劳动业务,待其缴纳后,方可恢复其劳动业务。
  对缴纳统筹养老基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在征得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并签订缓缴合同后,可以分期、分步缴纳。


  第十二条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采取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收款(收付双方免签协议书),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统筹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十三条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应人武部转入退休养老基金。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为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内的实际人数和规定的开支项目,参照同级国家机关经费开动标准核定,从养 好统筹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内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研究解决。
  办事机构应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和工作量的大小,配备工作人员,并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可在统筹基金中按以下标准提取管理费:
  (一)从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中提取1%。
  (二)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统筹金中提取1%。
  从上述两项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按一定比例上缴省、州、地、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上缴比例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同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别提取,分别记帐。


  第十七条 省社会保险机构从一九九一年七月起,每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15%作为后备调剂积累金。


  第十八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因破产、并分、联营、拍卖等原因,改变隶属关系的,对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划分、管理,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九条 实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以后,企业负担高于或低于原来实际负担的,一般不予调整承包基数。


  第二十条 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后,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离退休手续。对于因病提前退休的,须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查,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受,并拒付退休费。


  第二十一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在增加或减少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人数时,应在提取统筹基金前半个月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输增减手续。少缴、虚报、冒领的,除补交少缴和追回多领部分外,并按少缴、多领数额处以1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实行退休费用统筹以后,暂不改变离休退休职工与原单位的关系,其学习生活、文体活动等,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和省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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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较为集中、由若干景区构成、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游览、观赏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景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开发区、度假区与风景名胜区景区交叉的区域和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公园、游乐园等,执行本条例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及文物保护单位等交叉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旅游、文化、宗教、交通、工商、公安、农林、水利、环保、土地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或者景区应当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管理职能,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或者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对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先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
风景名胜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划分为三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和公布。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因情况变化,需要升级的,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定;应当降级或者撤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原审定机关批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及时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和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程序另行报批。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其原有自然和历史风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入口处和有关景点,应当设置保护说明和标牌。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都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任意改变其形态。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景区及其外围地带,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三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是指直接供人游览、观赏的各游览区域以及需要进行特别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景观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内、一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区。
一、二、三级保护区范围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树立界桩标明。
第十四条 属国家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建在风景名胜区内、影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单位和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出。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规章制度,保护好植物生态环境。
禁止采伐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确需间伐更新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经调查鉴定后,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说明,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
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定点限量采集,并不得损坏林木和景观。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源、水体应当严加保护,禁止污染和过度利用;禁止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应当严加保护。在一、二级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葬坟。风景名胜区景区内的工程建设,禁止就地取用建筑材料。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动物及其栖息地应当严加保护。禁止伤害或者捕杀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未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禁止引入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和环境。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鼓励合作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设施。需要建设的临时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因保护、建设、管理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所需费用
自行负担。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凡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活动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条 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一级保护区内除建设景点和少数游览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设施。确需修建车行道和索道的,应当保护原地形地貌,与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风景和游览无关的设施。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破坏环境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除按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特殊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二、三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和风景名胜区申报列级;组织编制、鉴定及按规定权限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五)归口管理风景名胜区及其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四)审查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五)核发《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六)负责负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经批准后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收到《风景名胜区准营证》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0天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应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处理。未按规定清扫、清运和处理的,由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有偿代为清扫、清运和处理。
设在风景名胜区水源、水体附近的接待、娱乐设施,所排废水必须进行截流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后方能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使用风景名胜区内道路、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风景名胜区设施维修费。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和风景名胜区设施维修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风景名胜区游览票价实行国家定价,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设施,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或设施的;
(三)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越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景物、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葬坟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责令改正或者吊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外,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破坏景区游览秩序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人事宣传要点》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人事宣传要点》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现将《一九九五年人事宣传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人事工作实际,切实组织好人事宣传工作,为人事制度改革和各项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一九九五年人事宣传要点
人事制度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工作需要加强宣传,以得到社会公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人事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宣传工作,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为各项改革的深入发展提供有力的思想保障和良好的舆论环境。
1995年人事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针,全面贯彻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围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即“三个制度、三个体系”(建立健全分类管理的人事制度、科学合理的工资分配制
度、多层次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宏观人事管理体系、人才市场体系、人事法规体系)建设的工作思路,配合人事中心工作,认真把握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原则,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突出重点,讲求时效,进一步增强社会公众对人事制度改革的了解,从而增强对改革的承受能力,
为“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这个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服务。
一、深入宣传邓小平人事人才思想
邓小平人事人才思想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把宣传学习邓小平人事人才思想同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和最近中央关于干部人事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结合起来,同回答和解决人事制度改革和发展中的实际问题结合起来,
为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促进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提供科学依据和理论指导。
二、关于人事制度改革
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对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总的目标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通过深化改革,逐步创造一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环境,建立一套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充满活力的管理机制,形成一套法制完备、纪律严明的监督体系,以利于优秀人才的成
长和作用的充分发挥。特别要在扩大民主、完善考核、推进交流、加强监督四个方面努力取得实质性进展。
——配合公务员制度推行工作搞好舆论宣传。今年是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关键的一年。要宣传李鹏总理接见人事厅局长会议代表时对推行公务员制度工作的指示精神,宣传推行公务员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宣传公务员制度的新机制,提高广大工作人员参与改革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增强心
理承受能力,减少实施工作的阻力。要宣传通过推行公务员制度,树立公务员改革开放、勤政廉政新形象方面的典型事例。
要宣传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公务员制度过程中,积极开展培训工作,认真进行职位分类,科学合理设置职位,严格按照公务员条件和职位要求,引进竞争机制,进行人员过渡考核工作的经验。特别注重宣传人员过渡工作体现改革力度,在避免形式主义、走过场等方面的经验和做法。


要宣传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在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把住“进口”,保证公务员队伍基本素质,提高群众参与监督程度,堵住进人不正之风方面取得的积极成效,以及一些地区在考录工作中试行打破“两个界限”(地域界限和身份界限)的经验和做法。
要宣传1994年年度考核在完善考核制度,注重考核工作实绩,把考核结果作为奖励、晋升的重要依据,以及在激励优秀的、鞭策一般的、转变机关作风方面所取得的实际成效和工作经验。
要宣传各地、各部门在任用制度改革工作中扩大民主,充分走群众路线,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破除论资排辈陋习,抵制任用方面的不正之风,在拓宽识人视野和选人渠道,广开进贤之路,做到能上能下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宣传一些地区和部门对非选举产生的厅、处级干
部试行聘任制的做法。
在宣传坚持实行正常的退休制度的同时,结合辞职辞退法规的颁布,重点做好辞职辞退法规和实行工作的宣传。宣传辞职辞退制度在畅通公务员队伍“出口”渠道,实现公务员队伍能进能出,改变以往“干好干坏一个样”的现象,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提高工作效率方面的重要意义,
宣传部分地区和部门实行辞退制度所取得的实际成效。
要宣传实行交流、轮换、回避以及辞退制度,在促进机关廉政建设,关心爱护、锻炼培养和严格要求公务员方面的重要作用和做法,以及社会公众的良好反响。
要宣传一些地区结合公务员制度推行工作,坚持和完善乡镇干部聘任制度方面的做法和经验。
——结合事业单位机构和管理体制改革,宣传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宣传事业单位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改革思路在人事制度改革方面进行的积极探索;宣传职员制度试点工作的进展和成效;宣传事业单位在管理体制、人事制度、工资制度、社会保险
制度等方面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中的经验和做法。
——结合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工作的推进,宣传人事部门在抓好“一个制度,两支队伍”,即探索建立现代企业人事制度,加强企业家队伍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方面的新进展、新经验。
进一步宣传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在打破工人、干部身份界限,坚持和完善聘用制度方面的经验;宣传试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单位对企业领导人员,从管理方式、管理内容等方面进行的改革探索;宣传在搞活企业家队伍,建立选拔、任用、测评、考核、储备、流动等管理制度方面的经验和做
法;宣传一些地区在试行企业级别与行政级别脱钩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宣传人事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为搞活企业引进急需人才,调剂积压人才,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方面的经验和做法。
三、关于工资制度改革、社会保险制度改革
——对工资工作的宣传,要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宣传各地、各部门在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加强对工资基金的管理,加强对事业单位工资外收入的管理和调控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工资改革宣传工作要注意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尚未出台的改革方案,不得随便泄露。
——加强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宣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关系到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和利益的调整。要针对存在的一些认识问题,加大宣传力度,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多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和
作用,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充分认识到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宣传各地按照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障工作的现行分工,积极稳妥推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做法和成效。
四、关于宏观人事管理体系建设
宣传人事部门在转变政府职能过程中改革管理方法、管理手段,从行政命令、指令计划为主的管理方式,向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信息服务等为主的间接管理方式转换,从微观的具体事务为主的管理向培养、使用和管理并举的综合管理方式转换的经验和做法。
宣传在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宏观管理,严格控制人员总量,防止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过快增长方面的有效做法。宣传结合机构改革和公务员过渡工作,积极稳妥分流富余人员方面的经验。
宣传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制度以及在规范和管理事业单位的各种工资外收入方面的经验和做法。
宣传在机关非领导职务管理工作中,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数比例限额规定,不超职数设置,不搞“人情”职位和照顾职位方面的做法和经验。
五、关于人才市场体系建设
宣传各地落实中组部、人事部《加快培育和发展我国人才市场的意见》,在加快人才市场建设,健全人才市场运行规则,规范市场行为,完善市场功能,拓宽服务领域,使各类人才尽可能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等方面的新举措、新发展。
宣传健全和完善区域性人才市场体系,特别要注意宣传已建立的中国沈阳、中国上海、中国北方等区域性人才市场运行成效和经验,促进区域性人才市场、大中城市固定人才市场和专业性人才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宣传各地逐步改革“统包统配”制度,充分发挥人才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方面的功能和作用,为用人单位和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军队转业干部服务,在确保1995年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方面的做法和成效。
宣传各地为本地经济建设发展,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发展,为国家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千方百计引进急需人才的做法和经验;宣传各地在解决艰苦边远地区人才匮乏问题方面的好做法。
六、关于人事法制建设
要宣传加强人事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增强各级领导和广大人事干部搞好人事法制建设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注意做好新法规出台前后对上对下、对内对外的舆论准备、宣传解释工作。
今年是“二五”普法教育的最后一年,要结合验收工作,进一步运用各种宣传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普及人事法律知识,增进社会各方面对人事法规的了解,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人事部门的执法水平。
通过各种宣传渠道,加强对人事执法工作的舆论监督,宣传严格执法,坚持依法办事的先进典型,批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消极做法以及个别违法行为,促进人事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七、关于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要配合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的召开和《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意见》的颁发,进一步宣传和树立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尊重知识和尊重人才是第一位的任务、各级人事部门第一把手重视人才工作的观念,宣传各地、各部门为优秀人才的脱颖而出,尽
心竭力,勇开新路的做法和经验。
要配合“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工作,宣传这项工程在造就一支进入世界科技前沿、学科门类齐全、年龄分布结构合理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队伍,对促进我国科技事业发展,增强我国综合国力方面的重要意义。宣传各地区、各部门在培养和造就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方面采取的有利
措施及其取得的显著成绩。
政府特殊津贴制度、选拔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以及博士后研究制度,已经成为我国造就和培养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重要的有效途径。要结合各项选拔工作的实施,宣传党和国家对人才的重视和关怀,宣传这些制度所具有的激励、竞争、择优机制,宣传这些优秀人才为我国科技发展所
做出的重大贡献,在全社会树立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气,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结合深化职称改革工作的逐步展开,宣传建立具有竞争机制的专业技术职务任用制度和公正的资格评价制度是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重要途径。待国务院批准职称改革方案后,要积极组织好对职称改革基本思路、方法步骤以及典型经验的宣传工作。
八、注意宣传基层人事部门的先进典型
要善于发现并积极宣传基层人事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坚持改革、推进改革深入发展的新经验、新做法;宣传他们如何发挥人事部门职能优势,积极主动地为本地区经济建设发展服务的事迹;宣传他们在人事工作中公道正派、廉洁奉公的优良作风;宣传他们树立公民为本,公民为重,全心
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在工作中求真务实,兢兢业业,埋头苦干,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通过宣传弘扬主旋律,树立人事部门公务员的先进典型,以典型开路,促进人事工作的全面发展。
在人事宣传工作中,要特别注意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宣传报道上要按照有关精神,把握好分寸,既要有利于改革的发展,促进问题的解决,又要有利于增进团结、维护稳定。



199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