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企业科技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5:54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企业科技工作的若干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企业科技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6年5月9日,邮电部

通信企业是通信工作的基础,搞好通信企业的科技进步对发展邮电通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特作如下规定:
一、通信企业的科技进步是企业发展的主要动力,各通信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党政第一把手要亲自抓科技进步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树立发展邮电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观念,将科技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每年至少要召开两次局务会议,研究科技工作,解决科技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并且要把科技工作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通信企业科技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的科技工作方针和政策,贯彻实施邮电通信发展技术政策,宣传贯彻通信网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组织研究邮电通信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网络运行、发展业务、经营管理及领导决策民主化、科学化中的科学技术问题,围绕企业扩大通信能力、改善通信质量、开拓通信业务、增加经济效益、提高服务水平等问题,积极开展各项科技活动,全面推进企业科技进步。
三、通信企业要针对本地区通信网建设、运行维护、新业务开发和经营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组织本企业的科技人员并联合邮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力量,进行研究开发。在研究开发中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安排,避免低水平重复开发,造成人力和资源的浪费。
四、技术政策、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是法规性的技术文件,是保证通信网完整统一的主要技术依据,通信企业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对技术政策、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要认真组织宣传和培训,并责成科技管理部门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从组织上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各邮电管理局应明确科技工作的任务,强化管理科技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管理人员,充分发挥其在企业科技进步中的作用。各地、市邮电局也应设立科技工作管理机构或确定专职的管理科技工作的人员。
六、研究开发费是企业科技进步的重要条件,各通信企业要给予经费保证。要根据需要按科研开发项目安排研究开发费,其额度一般应不低于企业自有收入的1%。
各邮电管理局对研究开发费的管理和使用要相对集中,要避免低水平的重复开发及资金的分散和浪费。要制订研究开发项目和研究开发费的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管理。研究开发费由管理局财务部门管理,科技管理部门统一立项,报局领导批准后下达使用。管理局下属企业自定的研究开发项目,须报管理局科技部门审核批准后其经费才能进入成本。
七、各邮电管理局的科研所是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力量,要充分发挥其在企业科技进步中的作用。邮电科研所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解决本地区通信网建设运行管理中的技术问题。在本地区通信网发展规划、技术设备引进和技术改造、网络运行维护、新业务开发、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各邮电管理局对科研所要加强领导,对其定方向、提要求、下任务,为其参与企业科技进步创造条件。并在基本建设、仪表设备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改善科研条件,增强其技术支撑能力。为更好地支撑网络运行,各管理局可设立网络运行的技术支撑中心。原则上技术支撑中心应与科研所结合起来,做好网络运行的支撑工作,避免机构的重复设置和力量的分散。
八、通信计量和科技情报是企业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和支持。为理顺管理关系,有利于计量、情报工作的开展,更好的为本地区的通信发展服务。通信计量站和科技情报中心站不宜挂靠在下属单位代管,应把其作为管理局直属的业务工作单位来管理,并明确其编制。同时要根据其工作任务配备相应的科技人员和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
九、加强科技队伍建设,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邮电通信是技术密集型产业,企业技术进步关键是要培养大批科技人才,造就一支高水平的职工队伍。要通过多种形式培养各种类型的专门人才,以适应通信持续、快速发展的需要。要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搞好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要大力倡导尊重科学、尊重知识、爱惜人才,采取有效措施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切实解决科技人员在工作、学习和生活方面的实际困难。要建立科技奖励基金,重奖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十、要深入持久地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活动。这是激发广大职工主人翁责任感、充分发挥聪明才智、推进企业科技进步的重要措施。各邮电企业要加强领导,广泛发动,健全组织,完善措施,落实奖励政策,定期进行总结表彰,把活动引向深入,提到更高的水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监狱工作必须贯彻落实“首要标准”

王能干


  一、关于“首要标准”的来龙去脉

  2008年6月16日,周永康同志在中央政法委专题研讨班上指出,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这是“首要标准”的第一次提出。)
  在2008年9月16日至19日司法部举办的全国司法厅(局)长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上,司法部党组书记、部长吴爱英同志强调,必须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尤其着重指出要按照周永康同志关于“首要标准”的要求,贯彻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去。(这是司法行政系统关于贯彻落实“首要标准”的首次表述。)
  新华网北京9月17日电(记者崔清新),司法部部长吴爱英9月17日表示,司法部将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狱管理工作的首要标准,以最大限度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在9月17日召开的司法部厅局长会议上,吴爱英说,要把教育改造罪犯和劳教人员的质量作为考核监狱劳教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的重要指标,以预防和减少这些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吴爱英指出,监狱、劳教所一把手是教育改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司法部准备建立健全教育改造工作激励机制,把工作实绩、教育改造成效与晋升、奖励表彰等结合起来,大力表彰、奖励对教育改造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干警。同时要加大经费投入,强化基础建设,为教育改造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司法行政系统目前有34万多名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吴爱英指出,要通过优化这支队伍的人员和知识结构来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司法部将调整对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培训计划,大力引进高层次专门人才,充实到各级监狱、劳教所,努力使这些地方的教育学、心理学专业人才达到一定比例。
  为降低罪犯重新违法犯罪率,吴爱英指出,还要加强对罪犯劳教人员的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罪犯劳教人员在监管场所的“交叉感染”,普及对罪犯劳教人员的心理健康教育,充分发挥心理矫治在消除违法犯罪心理、养成健康人格过程中的作用。
  “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关心、共同参与。”吴爱英说,要会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民政等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帮教安置措施,给刑释解教人员提供谋生的机会和平台,鼓励他们依法从业、创业,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促使他们顺利融入社会。 
  司法部党组副书记、副部长陈训秋指出,“把降低重新犯罪率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体系,作为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形成工作合力,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监狱系统在罪犯即将释放前要将其改造情况和重新犯罪的可能性通报相关部门。社区矫正和帮教安置机构要积极主动掌握情况,超前帮教。对重点人员要专人接送,做到‘无缝对接’,使他们踏入社会的第一时间不是被昔日的‘哥们’、‘姐们’接走,而是在我们的帮教安置网络关心帮助之下迈好新生的第一步。”(这是贯彻落实“首要标准”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衔接的表述)

  二、解读“首要标准”

  “首要标准”提出来以后,立即在司法系统引起了高度关注。各级司法机关纷纷召开专题研讨会,认真学习“首要标准”的精神实质,深刻领会其内涵,并将“首要标准”理论作为2009年度的学习重点。笔者认为,“首要标准”理论虽然从字面上只有短短的几十个字,却包含着相当丰富的理论内涵。下面从“首要标准”的含义与任务来进行阐述。
  1、“首要标准”的含义。
  “首要标准”的字面含义,即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指的是衡量监管工作的好与坏的首要标准是刑释解教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的高与低。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比率越低,则说明监管工作做得越好,反之,则说明监管工作做得越差。如果从因果关系上来讲,监管质量是因,重新违法犯罪率则是果。另外,不要忽视“首要”二字。“首要”,即“主要”、“重要”的意思。“首要标准”,即“主要标准”、“重要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从逻辑角度来讲,刑释解教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与监管质量之间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必要条件。必要条件的意思是指,如果重新违法犯罪率很高,那么监管工作肯定做得不好;反之,监管工作做得很好,不一定必然导致重新违法犯罪率的下降;但是,监管工作做得很好,是导致重新违法犯罪率下降的必需条件。周永康同志关于“首要标准”的阐述,提出了衡量监管工作必须将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高低作为主要标准的论断,开创了衡量监管工作由虚到实的重要转变,对于监管工作者,特别是广大监狱民警而言,是一个新的“方向标”,有着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2、提出“首要标准”理论的主要任务。
  提出“首要标准”理论,主要任务是解决居高不下的刑事犯罪率问题。刑事犯罪,包括初次犯罪以及重新犯罪。之所以要强调重新犯罪率的问题,是因为近几年来我国的重新犯罪率有上升的势头,如果不加以遏止,将会直接危害到改革开放的成果。建设和谐社会,使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就必须将刑事犯罪率特别是重新犯罪率控制在一定的幅度内。周永康同志提出的“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比《监狱法》的立法宗旨即第一条所规定的“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更显得具体,也容易理解和执行,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首要标准”的主要任务剑指重新犯罪率,重新犯罪率降低了,足以证明监管质量提高了。虽然影响重新犯罪率的因素有很多,但不可否认,刑释解教人员在监管期间所接受的教育与改造,对其在重新违法犯罪的问题上,必然有一定的选择性作用。那种认为刑释解教人员是否会重新违法犯罪属于社会因素与个人因素的共同影响,从而与监管单位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是片面的。“首要标准”理论的出台,从观念上澄清了监管工作与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之间没有必要联系的误区,也抑制了泛泛而谈监管改造质量的现象。在“首要标准”理论之下,监管单位不仅仅要关注监管期间的安全问题,重视对监管人员的教育与改造,更要将他们离开监管单位之后的行为与表现纳入到监管工作的考核范围上来。

  三、各地学习贯彻“首要标准”理论的活动

  “首要标准”理论出台以后,各地相继展开了学习活动,现列举之:
  1、2008年11月6日至7日,安徽省司法厅党委书记、厅长孙建新在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局长程传水等陪同下,赴白湖片监狱单位开展贯彻首要标准、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专题调研。来自白湖分局、庐江监狱、青山监狱、罪犯培训中心分监区、监区、科室负责人和监狱领导40多人就如何贯彻首要标准、提高罪犯改造质量这一主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座谈交流。
  2、 2008年11月14日,浙江省监狱学会召开“首要标准”专题讨论会。浙江省司法厅副厅长、浙江省监狱学会会长葛炳瑶指出,各级监狱机关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自觉服从服务于“首要标准”,审时度势,大胆有为,进一步深化监狱体制改革,努力实现监狱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3、2008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行政系统在融安县召开强基层暨落实“首要标准”现场会议。
  4、2008年12月27日,甘肃省监狱教育改造工作会议在宁卧庄召开。甘肃省委常委、省委政法委书记罗笑虎指出,“甘肃省司法厅并监狱管理局要认真传达学习,研究具体措施,抓好工作落实,努力在坚持‘首要标准’、创新工作方法、提高服刑人员改造质量上有新的突破和成效。”
  5、2008年12月,江苏省盐城监狱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江苏省教育改造会议精神,推出了六项举措落实“首要标准”,进一步加强教育改造工作。
  6、2008年12月,浙江省宁波市望春监狱开展“首要标准”学习讨论活动,深入贯彻周永康同志在中央政法委专题研讨班上的重要讲话和全国、全省监狱教育改造工作会议精神,坚持“把刑释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
  7、2009年1月13日,上海未成年犯管教所举行了“贯彻首要标准,展望2009”的大型帮教日活动。
8、自2009年1月15日起,江西省司法厅在全省监狱劳教系统开展一项历时1年、主题为“贯彻首要标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的专题活动。

  四、监狱工作如何贯彻落实“首要标准”理论

  通过上述列举的各地学习贯彻“首要标准”理论的活动可以看出,司法行政系统特别是监狱系统对“首要标准”理论的贯彻落实是非常重视的,也采取了许多强有力的实际措施。笔者认为,“首要标准”理论,作为指导监狱工作改革与发展的理论,需要在实践中得到验证,也需要在实践中得到升华,特别是降低重新犯罪率和监管质量之间的辩证关系,更需要得到进一步的论证。为了不使“首要标准”理论在实践中走样从而成为一个空洞的理论,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重新犯罪率绝不仅仅是一个简单数字,不要为了片面追求重新犯罪率的下降而在数字上做文章。重新犯罪现象是一个世界级的难题,仅凭监狱的力量要扭转这一现象是行不通的。“首要标准”理论的提出,最大的贡献就是认识到了监管工作与重新犯罪之间的联动关系,该理论并没有一味地将重新犯罪现象归咎于监管机关,中央政法机关也没有就重新犯罪率划定一个杠杠。用吴爱英部长的话来说,“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关心、共同参与。”因此,监狱工作一方面要意识到“首要标准”理论的重要性,处处遵循“首要标准”理论行事,另一方面也不能过分关注重新犯罪率的高低,唯“重新犯罪率”是图。对于即将刑满释放的犯罪人员,要做好与社会的对接工作,让社会接纳与认可他们。监管改造工作既要考虑到监狱的安全与秩序,也要考虑到改造罪犯的根本目的是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
  2、重新犯罪率不是衡量监管工作的唯一标准。前文分析过,“首要标准”不是唯一标准,衡量监管工作的标准还有很多。如狱内改造秩序、监管安全、罪犯脱逃率、社会对监狱的评价等都可以成为衡量监管工作的标准。司法部正在采取多种措施,优化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的人员和知识结构,大力引进高层次专门人才,强化教育改造工作,以降低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因此,监狱人民警察依据“首要标准”理论自我加压,适度给监管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是有必要的,同时还应当充分发挥监狱人民警察的主观能动性,让广大民警出谋划策,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教育改造质量提高了,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自然就会降低了。
  3、监狱的改革与发展还有许多工作要做,重视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需要在源头上下功夫,即大力做好监狱本职的监管改造工作。按照《监狱法》的要求,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是监狱的三大职能。这三大职能并非单一分割开来的,而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其中,“正确执行刑罚”是监狱最基本的职能,在当前的形势下,监狱都能做到正确的依法对罪犯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是监狱最重要的职能,监狱应当根据法律做好这项工作。只有做好了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才能认为监狱在监管工作上是尽职尽责的。“预防和减少犯罪”是全社会和监狱都应当具有的职能。对于监狱而言,通过对罪犯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本身就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犯罪现象。但是,降低重新犯罪率,则是全社会对监狱及至其他监管机关赋予的新的职能和挑战。监狱对于刑释人员没有监管的法律义务,但是对于他们之前在监管期间的教育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将重新犯罪率的高低与衡量监管工作联系起来,则是将降低重新犯罪率的责任时间予以了前置。不仅全社会对他们重新犯罪的行为负有责任,监管单位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根据“首要标准”理论,监狱在监管改造工作中,应当将如何降低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率这一问题通盘考虑,在对罪犯的施教过程中,结合他们将来出狱后可能遇到的各种困境,提前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总之,降低重新犯罪率,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监狱工作贯彻落实“首要标准”理论,既是当前监狱工作迫切需要思考的问题,也是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要引起重视的事情。


王能干(xbgx@163.com  QQ:28532012)

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通知

乌政发[2005]4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县级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规范和有效指导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XJJ013—2004)》(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城市规划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性建筑的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性建筑是指居民住宅及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卧室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病房、老年公寓、休(疗)养院住宿楼等公共建筑。
第四条 新建生活性建筑间距除应当综合考虑环境、消防、防灾、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文物建筑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因素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形成的历史情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将城市生活性建筑日照间距分为四个地区(见附图)。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按层数划分为:1—3层为低层,4—6层为多层,7—9层为中高层,10层以上为高层。

第二章 日照间距规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层数、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按照下列建筑间距系数控制,且计算间距最小取值不得小于15米。
1、朝向为正南向的,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不得小于1.4;
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5;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6;四类地区不得小于1.9(其中头屯河区、东山区、机场地区建成区改造建筑物日照分区按三类地区执行);
2、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的,建筑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

(二)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住宅之间、低层与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8.0米;
2、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0.0米;
3、低层、多层住宅与中高层、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3.0米;
4、中高层住宅与中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0米。当中高层住宅遮挡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时,不得小于20.0米;
5、当建筑正面之间遮挡面宽超过16.0米时,视为平行布置,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住宅为准,按窄端最小距离计算间距。
(四)并列布置时的山墙之间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多层住宅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6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或开门的,不得小于10.0米;
2、中高层、高层住宅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9.0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或开门的,不得小于13.0米;
3、中高层、高层住宅与中高层、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3.0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或开门的,不得小于15.0米。
第八条 高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满足对住宅日照计算要求,具体计算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二)高层住宅与各类住宅平行布置时,南北向建筑间距最小值为30米,东西向建筑间距最小值为27米;
(三)高层住宅与中高层、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应大于或等于15.0米。如垂直山墙面宽(含阳台)大于16.0米,每增宽1.0米,相应间距递增1.0米,如超过20.0米以上(含20.0米),按前两款执行;
(四)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五)并列布置时的山墙最小距离,高层条式建筑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得小于消防间距要求;高层塔式建筑与高层塔式住宅之间南北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东西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六)新建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不超过24米的部分,按多层建筑规定计算间距。
第九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1年版)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不规则平面的住宅,根据建筑水平投影的宽度确定的长边、短边分别以最突出部分(含阳台)按面墙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距离。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水平投影宽度超过16米的,视作平行布置;水平投影宽度小于16米的,视作垂直布置。高层住宅水平投影宽度超过20米的,视作平行布置;水平投影宽度小于20米的,视作垂直布置。
第十一条 建筑与相邻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及卧室、大、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病房、老年公寓、休(疗)养院的住宿楼等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满足对特殊建筑日照计算的规定要求;
2、当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平行布置或者夹角小于60○非平行布置时,特殊建筑的正面间距可以比照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但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及卧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的间距系数按增加0.3计算,大、中、小学教学楼的间距系数按增加0.15计算。
(二)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最小间距规定。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最小间距比照第七条第(二)、(三)、(四)项以及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建筑遮挡生活性建筑阳光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活性建筑与其他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的建筑间距,按消防、环保、视觉卫生、抗震和日照等要求择宽确定。
第十四条 沿街建筑间距控制按照已获批准的规划实施,并应符合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相邻建筑存在地势高差的,可根据相互关系进行适当折减。

第三章 建筑退让边界原则

第十六条 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产权者双方共同退让,原则上负责退让自身建筑高度规定计算的一半建筑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非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非高层建筑物只负责退让自身建筑高度的规定计算一半建筑间距,其余部分由高层建筑负责退让;多层居住建筑位于北侧的,其退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邻街一侧建筑间距的计算,从规划道路中心线起算,并符合道路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点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要求进行退让。
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8日起施行。

本规定有关名词解释
1.城市规划区——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间距。
3.建筑间距系数——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间距与遮挡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比值。
4.建筑高度——建筑物女儿墙顶部最高点与建筑物室外地坪之间的垂直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