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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乡低保户就业援助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16:01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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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乡低保户就业援助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乡低保户就业援助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7〕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城乡低保户就业援助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2日第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滨州市城乡低保户就业援助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城乡劳动力就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乡低保户是指符合《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滨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规定,享受城乡低保待遇一年以上的家庭。低保户中的劳动力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和正常劳动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条 就业援助主要是通过发挥国家、省、市就业扶持政策作用,形成政府推动,劳动、民政、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城建、经贸等部门齐抓共管,全方位、多层次、经常性地提供岗位推荐、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咨询、就业优惠政策办理等各项援助措施,组织引导城乡低保户劳动力或务工或经商,取得稳定的劳动收入,提高生活水平,并逐步建立长效机制,形成就业援助经常化、制度化。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通过多种形式帮助城乡低保户了解和熟悉各项就业政策,鼓励引导他们尽快实现就业。
  第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及乡(镇、办)、社区对城乡低保户援助对象免费进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为援助对象提供免费就业服务推荐成功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各类中介机构,根据实际就业人数按120元燉人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六条 各级政府积极开发岗位安置城乡低保户劳动力就业。
  (一)大力开发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和社区公共管理服务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就业岗位。凡政府开发的岗位、财政承担部分工资的岗位、政府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从事工勤服务等公益性岗位以及由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所设立的岗位,优先安排城乡低保户劳动力就业。
  (二)公益性岗位安排城乡低保户劳动力、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两项补贴之和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0%的的标准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交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四项社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本人负担。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第七条 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选择适合援助对象从事的职业(工种),采取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或其他方式确立一批技能培训项目,为援助对象提供免费培训信息和免费培训机会,并帮助他们培训后能够尽快上岗和创业。各级职业技能鉴定部门提供免费职业技能鉴定。
  第八条 引导激励企业吸纳更多城乡低保户劳动力。各类用人单位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城乡低保户劳动力,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社保和岗位补贴之和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0%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 对有创业愿望并有创业能力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低保户劳动力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扶持,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最高不超过3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条 对符合国家免税规定的城乡低保户援助对象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主创业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凡经过3个月的日常和重点援助,推荐就业岗位达到3次以上,非本人原因仍未就业的城镇援助对象,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到社区公益性岗位上岗,由援助对象提出申请,乡(镇、办)劳动保障所委托社区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乡(镇、办)劳动保障所复核,报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城乡低保户享受就业援助政策时,要核定其低保身份,并做好城乡社会保障政策的衔接工作。同时,根据其家庭收入状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解决城乡低保户就业的资金投入力度,县(区)政府要安排一定的就业援助资金。充分发挥再就业资金职介补贴、培训补贴、社保补贴、岗位补贴的作用,重点向符合就业扶持条件的城乡低保户劳动力倾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对城乡低保户劳动力就业援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上述政策使用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就业扶持政策进行改革,本办法规定政策相应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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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辽宁省劳动局:


你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企业规章中的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相抵触是否有效的请示》(辽劳裁字〔1993〕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同意你省的意见。企业制定规章,应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企业不得因职工擅自离职而对其在本单位的家属采取辞退等惩罚性措施。企业作出株连擅自离职职工家属的规定是不符合国家劳动管理政策的,因而也不能作为劳动仲裁的依据。对企业的这种做法应予以制止和纠正

但是考虑到一些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的职工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可视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大小,责令其给予企业一定的经济赔偿。



1993年6月28日

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7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有雇工(以下称“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雇主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等书面材料。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本级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会、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本市将逐步建立工伤医疗康复和工伤康复制度。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统筹地区费率浮动办法。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参保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预防和康复费用;
(二)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医疗检查等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具体为: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劳动关系证明;
(三)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言;
(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供上下班作息时间表、用人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社区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
(七)“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供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因工出差、派工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裁决;
(八)因其它原因引起的工伤,需提供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和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证明;
(九)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需提供单位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旧伤复发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十一)借用人员需提供双方用人单位协议书、实际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材料、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十二)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依法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十三)工会组织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提供组织证明;
(十四)其它特殊情况,需提供能够证明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市本级工伤认定申请,各区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出现《实施办法》规定的中止工伤认定情形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限期举证告知书》15日内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否定工伤的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理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现有伤残情况与受伤事件关系以及旧伤是否复发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权确认职业病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直接认定工伤。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做好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十九条 停工留薪期确认和旧伤复发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的费用,必要的医疗检查、化验费用等,先由申请人垫付,维持原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发生工伤后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确须转到非统筹地区治疗的,应经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而发生的治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或病情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
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不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足。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市区按60个月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改制的,由破产、解散、改制企业在资产变现过程中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细则》(扬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