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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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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日期:2007-10-16 发布单位: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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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高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和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促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贸、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扶持、项目安排、成果转化、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和关键技术攻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推进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

  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经有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项目。

  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二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产品生产区域布局,编制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以及农作物播种和收获质量,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农业机械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农民提供农业机械技术、操作技能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等有关部门制定;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生产单位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对在用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械、植保机械、农产品加工机械、保护性耕作机械等特定种类的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按照调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产品质量,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对购买大型、复式农业机械的农民免费进行操作培训。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对有技术缺陷的农业机械实行召回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二)违反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维修农业机械;

  (三)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并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引导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

  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作业和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操作、维修、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机械作业、运输、维修和销售市场的协调发展,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体系,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和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和技术服务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农民、农场职工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给予重点补贴。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制度。对农业机械作业用油补贴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办法,按照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生产、销售、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以及科研单位从事农业机械开发活动提供贷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在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农业机械库房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六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四条 农机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负责,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和作业辅助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作业辅助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标准,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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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港口收费标准的批复

交通部


关于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港口收费标准的批复
1992年12月18日,交通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江航务管理局长航法(1992)465号《关于调整长江旅游船港口收费标准的请示》收悉。
鉴于长江干线国际旅客旅游船舶的经营性质和长江航运的现行体制,长江国际旅游船舶的港口费收仍保留八十年代初期港航一家时按包干收费的办法已完全没有必要。为此,特明确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的港口收费按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的规定计收。但考虑船舶运距短,靠港多,其进出港口的船舶港务费各港只收一次。
自今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时起船舶发生的费用均按上述规定执行。在此以前港航双方的包干协议及与本批复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推动“科教兴市”战略实施,进一步完善我市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做好市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市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条成立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组长由分管财政金融工作的副市长、分管教育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主管领导组成。市教委设立财务管理中心(下设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管理我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四条市协调小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指导、监督、协调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教委主要负责根据我市教育发展状况,编制年度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预算,对管理中心进行领导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贯彻执行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筹措、拨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和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人行天津分行主要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有关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及贷款业务的开展情况。

  天津银监局主要负责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要求,对参与竞标的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条件和资格进行把关,对商业银行发放和管理国家助学贷款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第五条管理中心要监督指导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负责具体组织部署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负责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中标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经办银行提供的并经高校确认的违约借款者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布。

  第六条国家助学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委托专门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办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管理中心与该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贷款合作协议一经签订,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要严格遵照执行。

  第七条各高校要指定专门的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积极配合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风险防范工作。各高校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八条经办银行负责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管理与回收工作,并定期向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报送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业务情况。对符合贷款要求的,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合同的签订和贷款的发放等程序。

  第九条管理中心、高校和经办银行,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管理和协作制度,妥善管理并及时通报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资料,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十条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我市市属普通高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借款学生)。

  第十一条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有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实行借款总额包干的办法。借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各高校每年6月底将测算的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借款额度上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后,参照各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以及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将借款额度下达给各高校,同时抄送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经办银行。经办银行负责将管理中心每年下达给各高校的借款学生人数和借款额度下达给具体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每个借款学生的具体借款金额由学校按本校的总借款额度,根据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四条各高校和具体经办银行应共同负责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咨询工作。要在录取通知书中注明国家助学贷款的相关政策。在新生入学时,要向经济困难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介绍借款申请和审批条件、手续等。

  第十五条学生要在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高校提出借款申请,领取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如实填写,并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借款学生必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必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借款的证明);

  (三)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说明;

  (四)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出具的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证明;

  (五)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第十六条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高校管理部门)要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组织经济困难学生申请借款,接受学生的借款申请,应在收到学生借款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对有问题的申请及时纠正。经初审合格的申请要进行公示。

  初审公示工作结束后,高校管理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在审查合格的借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具体经办银行在收到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借款学生借款申请的贷前审查。对审核合格的,具体经办银行应在审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并送达高校。

  第十八条各高校管理部门收到具体经办银行的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后,组织学生填写、签署借款合同一式3份,于1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合同提交具体经办银行。具体经办银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借款学生已签署的借款合同进行审批签字,并在审批签字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签署的借款合同送达各高校管理部门。各高校管理部门接到借款合同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给借款学生本人。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对学校持有的学生的借款合同实行统一严格的保管,并将借款学生基本情况输入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具体经办银行应按协议规定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将生活费贷款划入借款学生的个人账户。各高校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具体经办银行可向各高校管理部门了解借款学生的基本情况及贷款的使用等情况。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分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办法。

       第五章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二十条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学生毕业后6年。可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第二十一条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国家助学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经办银行可适当给予优惠。提前还贷的,具体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利率政策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国家助学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借款人要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二十三条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自毕业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借款学生从被学校处理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对没有按照借款学生毕业时与具体经办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具体经办银行应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

         第六章贷款合同变更

  第二十五条借款合同签订后,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有中止借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停止其贷款的发放。

  第二十六条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必须及时通过录取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借款申请和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并在借贷双方鉴订借款合同后,由毕业学校和录取学校的具体经办银行为其办理相关贷款划转手续。对其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

  第二十七条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由原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的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情况,各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经办银行。具体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借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经办银行视情况采取上述措施后,或具体经办银行与借款学生签订还款协议后,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章贷款偿还与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和国家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及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条各高校应负责开展对借款学生的信用教育并建立借款学生信用记录;与具体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协助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借款学生的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各高校管理部门应组织借款学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学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办理上述手续后,高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还款协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借款学生毕业后,各高校管理部门负责在1年内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或其家庭有效联系地址。借款学生如就业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变动情况(包括变化后的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第三十二条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24个月后必须开始偿还贷款本金。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具体经办银行应视借款学生就业和收入水平情况,由借贷双方商定借款学生在毕业后24个月内开始偿还贷款本金的具体时间。具体还贷事宜,由借款学生在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申请,具体经办银行进行审批。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具体经办银行应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提前还贷,并按季度将学生还款情况及时反馈给高校。

  第三十三条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具体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提供给各高校管理部门,并由经办银行分学校和具体经办银行汇总后报管理中心。

  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借款学生的贷后管理,及时向管理中心和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招收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学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补贴,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按照天津市市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招标比例,由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支付。其他事项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因依据法定程序,由教育部或天津市政府批准的学校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管理中心可更改与经办银行协议的相关内容。因经办银行的分支机构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经办银行可变更与管理中心合作协议项目下的具体经办银行。

  第三十六条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各高校、经办银行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天津分行、市教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57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