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5:03:22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9〕8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许可项目,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和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公布、程序规范、评价、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目录编制、项目公布,审核项目实施程序,协调、组织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机关为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履行职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章 项目备案
  第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负责编制市级现有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级受委托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级代为审核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变化情况,保证项目目录的合法、有效。
  第六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有关规章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规章颁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报备。
  第八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受委托许可方式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依据调整或废止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该依据调整或废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代为审核责任关系(以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代为审核责任关系调整或取消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代为审核关系调整或取消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项目备案、调整的报告后,应当会同市编制管理机构对备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实施主体以及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 经审核确认的行政许可项目,分别纳入市级行政许可相关目录,实行统一监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或实施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章规定或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不得行使该行政许可权。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后,纳入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相关目录。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变更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铜川日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对外公布经确定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和完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许可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对受理条件和实施程序只作原则规定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条件或限制性规定。
  (二)效能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应当以改善管理、强化服务、提高效率为目的,合法、合理划分实施环节,明确办理期限。
  (三)权责统一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每一实施环节的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许可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可依法定内容选择下列形式:
  (一)简易性程序。适用于仅有受理、审批环节的单一性程序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一般性程序。适用于包含有受理、审核、审批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三)复杂性程序。适用于有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实地考察、论证听证等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的规范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许可要素完整。应当包括:
  1.项目设定依据;
  2.项目类别;
  3.许可责任机关或实施机关;
  4.收费依据及其数额;
  5.办理期限;
  6.受理环节、条件、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时限、责任等。
  (二)工作标准清晰。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审批各环节的工作标准清晰明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行业标准。
  (三)岗位责任明确。实施程序每一环节的岗位责任应当明确,做到权责统一。
  (四)办理期限法定。办理总期限为实施程序各环节办理时间之和,不得超过法定总期限。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纳入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后20个工作日内制订和完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并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报备。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向报备机关反馈。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四章 项目评价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经济事务许可类和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周期性评价或即时性评价。
  项目周期性评价是指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在一个规定周期内的实施效果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项目即时性评价是指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一个时期社会反响较大的行政许可项目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济管理类项目的评估评价以周期性评价为主,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必要时也可开展即时性评价。行政管理类项目、社会管理类项目以即时性评价为主,必要时也可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二十二条 项目周期性评价采取周期末集中抽查调查与实施过程中随机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社会需求度;许可条件合理性;项目实施社会效果;许可服务质量等。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集中抽查调查或随机调查结果,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三条 需要开展即时性评价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制订评价方案,通过书面征询意见与召开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四条 周期性或即时性评价结束后,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提交评价报告,并同时抄送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相关建议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可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要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即时性评价。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必须纳入统一监管。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而实际实施的项目,由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属于法定项目的,纳入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没有合法依据的,由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实施,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已经取消或调整以及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仍继续实施许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程序规范、统一公告,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评价,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区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食糖调运暂行规定

商业部


食糖调运暂行规定

(1983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食糖调运工作,明确各方的责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系统进行省际之间食糖调运的主管业务单位,以及事先协商同意办理食糖发、运、收、中转的商业储运公司,均须执行本规定。省、市、自治区内部批发企业之间和批零企业之间的调运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第三条 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供货、收货与中转三方应本着明确责任,手续完备,实事求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互谅互让的精神,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协商处理。
第四条 食糖调拨继续执行商业部(63)商糖字第642号通知和(78)商糖糖字第84号文规定的送货制原则。发运、中转、收货各方都要认真贯彻“准确、及时、安全、经济”的原则,加强计划衔接和计划运输,保质保量,切实做好食糖调运工作。
第五条 食糖的调拨价格为产地车站、码头交货价。食糖调拨中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办法负担:
(一)发货方在将食糖运交承运单位指定的货位或仓库,所发生的费用,由发货方负担。
(二)开装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收货方负担。
(三)经商业部批准的集中发货点发运的食糖,仍按原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办理。

第二章 发货方的职责
第六条 发货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加强食糖的出厂验收工作。凡是将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食糖外运,要事先与收货方协商一致才能发运,并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协商定价。
第七条 发货方要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食糖调拨计划及收货方提报的到站(港),结合食糖运输的合理流向,及时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如在运输工具、路线、时间方面有较大变化,应主动及时地与收货方联系。
第八条 食糖装车(船)时,发货方要派人监装、监卸。潮、油、破、卤包一律不得装车(船)。敞车运糖使用的苫布,要认真检查,挑选使用,确保运输安全。
第九条 运输途中发生的责任事故,收货方需要发货方提供凭证时,发货方有责任及时出具证明。属于发货方责任的,应主动承担责任;属于运输部门的责任,发货方应积极提供情况,并有责任协助收货单位向有关部门交涉,直到结案为止。
第十条 由口岸单位负责中转的国产糖,发货方要在每月五日前将下月所需中转食糖的品种、数量及流向告知口岸中转单位,以便口岸做好接转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装车(船)前,发货方要认真检查车(船)的清洁及完好状况,防止渗漏及污染。装运过有毒物品的车船,不得装运食糖。使用煤车装糖时,必须清扫干净,否则不得用于装糖。
第十二条 发货方要认真执行铁道、交通两部的有关运输规定。托运每批食糖都要按规定办好完善的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发货方发运进口糖时,除执行上述各条规定外,还须做到以下几点:
(一)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有关接卸进口商品的规定和计划。
(二)根据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对进口食糖进行严格的全面验收,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尽量提高接卸效率,及时组织调运,防止压船压港。
(三)主动及时地向外贸部门办理残损、短少等索赔事宜。

第三章 收货方的职责
第十四条 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食糖调拨计划,收货方接到发货方要求提供到站(港)的电函后,应尽快提报,不得拖延或拒提。
第十五条 收货方接到发货方的发货预报后,应做好接卸前的一切准备工作。车(船)到达后,收货方必须派人到现场监卸。除雨雪天应停止作业并由收货方负责苫严捆牢外,并要认真办理理货手续。由铁路、港方负责理货的,收货方也应积极协助办理,并按运单上的品种、数量进行验收。发现问题应即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查清,按实编制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
第十六条 发生短、潮、卤、残、破、损情况时,属发货方责任的,收货方应在货到七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记录,寄交发货方。发货方应在接到记录后的五天内作出答复或派人处理。收货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要对有问题的食糖负责保管好,以免损失蔓延,确难保管的部分,为了争取时间 减少损失,应电告发货方派人到现场研究处理办法;如发货方不能及时派人,可报经当地行政领导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及时处理。但如果发生一次性损失超过五万元的重大事故,应与发货方联系征得同意后处理。

第四章 中转方的职责
第十七条 中转单位在接到发货方的发货预报或到货通知后,应即做好收、转前的一切准备工作,保证中转食糖接好运好。
第十八条 食糖到达后,中转单位要按照产地中转清单及时办理中转。接卸中转时,要填制“国产糖海运中转交接单”一式三份,待转运后,立即邮寄收货单位两份,收货单位核收后盖章退中转单位一份。
第十九条 运到中转地的食糖,如果包装破漏,中转单位要负责修补、加固或改换包装,方可转出。清扫的地脚糖,在每批中转结束后,按比例分发给收货方,并要有明显的“地脚糖”标记。如果包装发生大量破损或其他重大损失,中转单位除加强维护外,还应紧急通知发货方和收货方共同派人到中转地研究解决办法。属于交通、铁道部门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应即向责任方提出赔偿。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食糖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确属承运部门责任,要按照铁道部颁发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及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规定,会同到达站(港)作好货运记录,向有关责任部门办理索赔。
第二十一条 凡不属于交通运输部门的责任时,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短件:凡属发货方在运输部门指定的站(港)及专用线自装车(船),运单上已注明“货主自装”,在卸车(船)时发生短件,收货方应会同当地站(港)编制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在五天内向发货方查询,逾期发货方不再负责。发货方在接到查询函电后,五天内作出答复和处理,如对收货方提出的短件损失有异议,应即派人到现场就地解决。逾期不作答复,也未派人处理,则所发生的短件损失由发货方负担。
(二)湿损:在使用敞车发运时,收货方在卸货时发现由于篷布复盖不严,破损漏雨(非因被盗篷布破损)致使食糖受潮或短少,运单上注明是“货主自装”的,应即会同当地车站编制记录或证明,在五天内电告发货方派人到现场研究处理,确属发货方责任,所发生的损失由发货方负责。如果食糖运达收货方站(港)卸货时,因收货方未采取安全措施而受雨所发生的湿损,由收货方负责。
(三)破损:由于装车(船)时不易发现而误装的破包数量,火车最多不得超过5‰,船不超过7‰。但由于破损造成整批食糖(包括地脚糖折算后的部分)超过定额运输损耗的损失部分,由发货方负担。
(四)污染:由于发货方对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把关不严,而造成污染损失由发货方负担。
(五)溢件:收货单位在货车(船)到达后,要认真核实件数,发生溢件时 首先要查清情况,在七天内通知发货方来人或来函电处理,发货单位必须在电、文到达后五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收货单位。
第二十二条 食糖运输损耗在定额以内的,由收货方负责。超定额损耗,责任不在承运部门和收货方的,由发货方负责;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按规定手续向承运部门索赔。
运输定额损耗率继续按照商业部百货局(61)商百糖字第463号文和商业部(62)商糖字第161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货款承付
第二十三条 发货方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计划和通知发运的食糖,收货方不得无故拒付货款。凡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收货方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由于发货方自装或监装工作马虎,如起脊、捆、扎、清扫等不合规定,造成整车(船)食糖全部受潮或全部污染时,收货方可以全部拒付货款。但对其中可以及时销售的轻微潮、染部分可不拒付货款(储备糖除外)。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收货方凭铁路记录或证明,可以拒付发货方有问题的那部分货款:
(一)发货方自装车(船)发生的短件;
(二)发货方自装车(船)由于篷布苫盖不严发生的湿损部分;
(三)破包严重,超过规定的运输定额损耗的部分;
(四)货主自装车(船)发生局部严重污染或受潮的部分;
(五)质量、包装不合国家规定标准,事先又未取得收货方同意的;
(六)漏损:进口糖口岸灌包部分,由于缝包少于十一针,而造成漏损部分;国产糖100公斤包装的,由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双细麻线交叉成十字均匀缝好,最少要缝足十针”而造成漏损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货方在接到收货方的拒付理由书后,必须在十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收货方即视为同意拒付。如经发货方派人到现场协商、收货方同意发货方的原意见。或双方协商取得了一致意见,则应立即承付货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发货方、收货方的联系日期,均以收到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商业部批准并颁发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副食品公司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条 过去所发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发布《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的通知

国科办农社字〔200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财务局,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根据《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经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科技部、财政部共同制订了《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附件1)。

  《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是在2001、2002年度项目指南的基础上,紧密围绕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以及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的要求,重点针对调整农业结构、促进农民增收、提高农业整体素质和效益、改善生态环境及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等重大任务编制完成的。目的是指导项目申报,突出重点,集成力量,重点实施一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农业技术创新能力,推进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现将《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根据项目指南的要求认真准备项目,按《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请须知》(附件2)要求做好申报工作。

  联系人与电话:

  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

  吴 伟 武 毅 010-68513521 010-68525405

  科技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

  魏勤芳 郭志伟 010-68512644 010-68512651

  财政部农业司:

  符金陵 丁国光 010-68551432

 


              二OO三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