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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11:15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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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运行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实验室评估的导向作用,现将《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反馈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附件:《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


                             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运行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实验室评估的导向作用,不断增强实验室的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评估是实验室管理的重要环节,主要目的是:全面检查和了解实验室建设和运行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以评促建,加快发展,规范实验室管理与运行。
第三条 评估工作贯彻 “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科学合理” 和 “公平、公正、公开”、定性评估和定量评估相结合的原则,力求简捷、高效。主要评价指标包括科研水平和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方面。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定期组织对实验室的评估。每五年对实验室进行一次全面评估,所有实验室原则上都应参加评估。

第二章 工作责任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是实验室的上级主管部门,主管实验室评估工作,主要负责制定评估规则和指标体系,确定评估任务,制定评估实施方案,接受评估申请,组织专家评估,公布评估结果。
第六条 实验室依托单位或共建单位主要负责:配合国家测绘局组织、指导实验室做好评估准备工作,审核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实验室评估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参评实验室应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向评估专家组报告相关情况,并按照评估意见加强和完善实验室的运行管理。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根据实验室管理工作的需要确定每年的评估工作方案,并适时将被评估实验室名单通知依托单位。在实验室评估名单下达后两个月内,参评实验室向国家测绘局提交《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详见附件一)。
第九条 国家测绘局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评估。评估专家为本学科(领域)学术水平高、责任心强的一线技术专家及科研管理专家。评估专家应当坚持实验室评估的基本原则,科学、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
第十条 评估结束后一个星期内,评估专家组向国家测绘局提交评估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国家测绘局于评估报告提交后一个月内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章 评估实施
第十一条 评估专家组由5-7人组成。评估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查实验室按要求提供的书面材料;
2、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和代表性成果学术报告;
3、检查仪器设备共享和运行管理情况、科研成果特别是成果转化情况、开放交流情况、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情况;
4、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和进行个别访谈等。
第十二条 实验室主任报告主要对评估期限内实验室运行状况进行全面、系统总结。代表性成果主要是指评估期限内以实验室为基地、以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实验室发展方向的重大测绘科研成果和科技成果转化,所有成果必须有实验室署名。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对评估材料、报告和评估中了解到的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按照给定的评估指标体系分别对被评估实验室进行定量和定性评分(评分表见附件二、三),并形成书面评估意见(格式见附件四)。

第五章 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审核评估报告,按照定性评估结果和定量评估结果各占50%的原则,确定各被评估实验室的最后得分并作为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将根据评估结果的类别,在实验室科研经费方面给予分类资助。连续两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可通过依托单位或共建单位向国家测绘局申请免参加一次评估,其结果视为“合格”。
第十六条 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实验室,应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必须参加下一次的实验室评估,未参加下一次的实验室评估或评估结果仍为“不合格”的实验室,将不再列入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评估专家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与实验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作为评估专家。实验室可提出希望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与评估申请书一起上报。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

http://www.sbsm.gov.cn/accessory/Oct15,200921919PM.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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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7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七月二日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工作的管理,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保障的政府公益性测绘,是由公共财政支付经费的,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实施的大地控制网、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定期更新、分步实施、成果共享的原则统一管理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按基础测绘职责分工、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础测绘实施经费按国家统一的分地区测绘成本定额由同级政府财政支付。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框架内加密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

(二)测制全省1:1万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采用国家提供的测绘数据建立全省中小比例尺基础空间数据库;

(四)建立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急需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密网或局部独立控制网;

(二)测制1:500、1:1000、1:2000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局部独立网应经联测,同国家系统建立换算关系。城市市区不得分区建独立网。

第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

(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 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公开、择优确定承担单位。由测绘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订立合同,依法确定权利义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基础测绘项目禁止转让、分包。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基础测绘成果不合格的,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给国家和用户造成工程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该项成果的测绘单位应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必须按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更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未经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转让。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业测绘时,应该充分利用基础测绘成果,避免浪费。经许可利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规定的分类和标准收取费用。基础测绘成果属机密资料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擅自将承担项目转让、分包的,按违约终止合同,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取消投标或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资格。

第十五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擅自复制或向他人提供、转让基础测绘成果的,没收复制或转让成果及所得,并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规划、设计、建设等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管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擅自重复测绘的;

(二)区域重大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工程中不使用基础测绘资料的;

(三)使用基础测绘资料不当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上交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颁布日期  2000-03-24
  文 号  财农[2000]83号
  类  别  农业财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天然林保护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领导工作
  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是天然林保护工程的重要内容,也是解决森工企业富余人员多、企业负担重等历史遗留问题的重要途径。此项工作,不仅影响到天然林保护工程的顺利实施,财政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和合理使用,而且关系到森工企业职工的生活安定和林区的社会稳定。因此,各级财政部门、林业部门引起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扎扎实实地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
  二、确定安置原则,统一安置政策
 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的基本政策是:对自愿自谋出路的职工,原则上按不高于森工企业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同时,通过法律公证,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在实际安置工作中,各地可根据每个职工的工龄、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等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置计划和落实补助资金。
  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一是职工自愿。由职工自愿选择是否进行一次性安置。不能搞行政命令,实行强制安置。二是企业自愿。林业主管部门要尊重森工企业的意愿,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制定安置计划。三是政府批准。省级林业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的一次性安置计划和办法,要经省级政府部门批准。中央直属单位的一次性安置计划和办法,要经国家林业局批准。
  (二)公正原则。在同等条件下,进行一次性安置的职工所享受的安置政策和经费补助标准一样。
  (三)公开原则。要增加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对拟安置的职工,进行张榜公布,加强群众监督和管理。
  (四)稳健原则。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任务较重,情况复杂,为确保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可先搞试点,再行推开。
  三、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要加强对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下岗职工一次安置补助经费的拨付,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定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实际安置人数和经费标准,并据此垫付安置补助经费。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下岗职工实际安置人数和垫付的安置经费,中央财政再按照应负担的比例,核拨中央补助资金。因此,请各地抓紧核实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实际安置人数,并按照文件规定预拨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同时,尽快将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以便及时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