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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55:04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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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发第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政府在《佳木斯市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佳政发〔2008〕8号)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全市上下应全力推进,如期落实。
第四条 市房产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局、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规划局、审计局、统计局、物价局、地税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适当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上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计算。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两年核定一次,并进行公布。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每两年核定一次,并进行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央和省预算内投资补助和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租赁补贴开支后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也可用于弥补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支出,但不得用于新建廉租住房支出。需要动用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租赁补贴结余资金购买、改建和租赁廉租住房的,需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后执行。
市财政局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户数,结合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工作开展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预算资金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入户调查、建档、公示、统计和督查等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在新建住宅项目中按照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四)罚没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根据市房产局提供的年度用地计划,由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佳木斯市区非农业户口;
(二)符合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住房面积标准的60%的家庭。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或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佳木斯市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至市房产局;
(四)市房产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复核,并在3日内函告市产权处协助审核。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局在申请人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市房产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低保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八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局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中要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条 市房产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局要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办公室。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 市房产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物价局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佳政办发〔2005〕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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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回归
——以奸淫幼女的“明知”为视角

梁华仁 陈清浦
(中国政法大学,100088)

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请示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该司法解释出台以后,社会上反响极大,褒贬不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又专门出面说明。他指出,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这类主观性强、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行为给予从重处罚的原则,该规定缺乏“是否明知不满14周岁”的主观要件,这种客观归罪的做法,不符合刑法适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新的司法解释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同时还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对于解释中的“明知”,他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对《批复》和上述说明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批复》有悖法理和人情,违背了保护十四岁以下幼女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基本公共政策;从实践上看,这一司法解释有可能带来不可欲的社会后果,有利于某些特殊群体的犯罪违法行为;从中国当代国家机关的分权惯例和制度权能上看,这一解释有越权违法的嫌疑。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解决了多年以来刑事立法上不明确、刑事司法中不统一、刑事理论上纠缠不清的问题明确了奸淫幼女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实质上是对奸淫幼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是否要求行为人的“明知”。前者为“否定说”,即主张对行为人实行严格责任,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明知幼女的年龄,不管行为人是否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只要对幼女客观上实施了奸淫行为,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后者为“肯定说”,认为奸淫幼女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还要对幼女的年龄明知。笔者认为,上述分歧的解决,应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刑法价值入手,分析“否定说”所主张的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位置,进而解决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才能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

一、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刑法价值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此项规定,实质上在我国刑法确立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性原则。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自对客观主义意志自由论和主观主义行为决定论矛盾的调和。它克服了客观主义所主张的只强调人的意志自由而忽视客观必然性的意志自由论的缺陷,同时又避免了主观主义所主张的仅注重客观必然性而否定意志自由的行为决定论的不足。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以人的相对意志自由论为理论基础,以马克思唯物辨证论为逻辑起点,建立以来的一种科学的刑法观。
马克思唯物辨证论在意志自由的问题上认为,自然界的必然性是第一位性的,人的意志是第二性的,后者会不可避免地适应前者,并受到前者的制约。因此,人的意志既有自由的一面,又有受客观必然性的支配和约束一面,人的意志自由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意志相对自由人的实践活动,一方面反映、体现他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其行为又受到社会客观条件的制约,行为中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既可以独立存在,又必然发生内在一致性的联系。人的犯罪活动和人的其他有意识的活动一样,也是认识世界的一种实践活动(将其凸现出来的原因是其所具有的严重的反社会性,而不是构成要素的差异)。对犯罪活动的认识(司法认定)既要从主观方面去考量,又要从客观方面考量,人为地将二者割裂,只强调其中的一个,而忽视、否定另一个的作法,只能陷入主观主义或者客观主义的泥潭。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对行为犯罪化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也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客观方面去把握。由此所产生的犯罪构成的理论也应建立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之上,所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二者的关系上,前者是后者的基础性原则,后者是在定罪理论上的具体应用和体现。定罪过程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具体表现为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四者的有机统一,是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的唯一标准。其中,主观方面的罪过内容是评价行为的必备的价值判断要素,也是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分的合理的、可操作的法定标准之一。具体在故意犯罪中,社会之所以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除了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益)这一客观基础外,还有不可忽视的主观基础,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这种危害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公布于众的——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事实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严重可责难性,这是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下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主客观相一致是我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不仅因为它在定罪过程中具有指导意义,还在于它在量刑过程中具有指导意义。量刑中,司法机关不仅要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而且还要遵循刑罚个别化原则,这两个原则都要求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造成的危害进行考察,忽视其中任一方面都有可能造成或枉或纵。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性原则,它体现了现代刑法的价值取向:限制国家的刑罚权,防止其过分扩张,以保护人权。 如果只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不论其客观社会危害性,就会导致主观归罪,这种情况下,由于推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客观事实被忽略,裁判者则可完全依照自己的主观臆想任意出入人罪,从而失去公平、正义的标准。同理,仅看重客观的损害结果而忽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则会导致客观归罪。无论主观归罪还是客观归罪,都是国家刑罚权恣意行使的表现,这种恣意性必然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夺。
从性质上看,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另一表现形式,保障(保护)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依据。国家权力一旦从公民权利中分离出去,二者就形成一种此消彼长、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刑罚权设置的初始,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防止其受到来自另一公民的不法侵害,一旦赋予了国家,即表现为对国家的一种限制:国家仅能在此范围内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是公民的自由。因此,刑法的第一要务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其次才是对犯罪行为的制裁。这一点表现在刑法机能上,就是保障机能是第一位的,保护机能是第二位的;表现在刑法性质的定位上,就是刑法首先是权利法,其次才是犯罪法。刑法的此种性质定位,彰显为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的刑法的谦抑性,它要求刑法是紧缩的、经济的、补充的,刑罚之网不能过于扩张,若仅凭主观恶性或客观危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然形成侵犯人权的状态。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刑法价值还表现为刑罚目的的确定上。刑罚的目的又可称为刑罚的意义,它是指通过对行为人施以刑罚,应当和可以达到的目的。传统的刑法理论把刑罚的目的分为报应论和预防论。也有人提出以报应为主以预防为辅的报应预防统一的刑罚目的二元论。 我们认为,目的是指手段的最终指向。在报应和预防目的论中,报应是针对已然之罪的惩罚,预防是针对未然之罪的防范。已然之罪业已发生,对社会的创伤已经形成,刑罚的施用不会改变已有的状态,所以对预防未然之罪才有意义。当然,报应是惩罚的题中之义,但它决不应成为目的的主要部分。所以,刑罚目的应表现为以预防为主兼顾报应的统一观。若在定罪过程中,不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实行所谓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考察行为人的罪过内容,甚至在其缺乏罪过的情况下,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能起到特别预防的效果;同时因为行为人可能已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但危害结果仍然发生,无法引起“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的警觉,因此也不能达到一般预防的作用。针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施加的报应,也因为其客观归罪成分使其正当性大打折扣。
主客观相一致是我国刑法的基础性原则,它所体现的刑法价值是宽泛的,深远的。它的指导意义不仅体现于司法领域,亦应体现于立法领域,它不仅对刑法总则所确立的基础理论有着纲领性的作用,同时具体规范着分则各罪名的司法适用。在处理奸淫幼女行为的问题上,亦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指导,既要看到行为的客观危害,又要看到行为人主观恶性,在被害人权益和被告人人权之间找到平衡的支点。

二、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有无位置

严格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归责原则,并非在此归责原则下实现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难后果与状态。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严格责任产生于英美法系刑法理论,它作为一种刑法制度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之所以称之为“严格”,是因为它对行为人谨慎行事的要求更加严格和苛刻,是一般过错责任的例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下,控诉方无需证明行为人是何罪过、有无罪过,但决不是意味着行为人真的就没有任何过错了。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是“公平”和“效率”两种法的价值平衡、博弈的结果,立法者在某些特殊的调整领域,采取了更为功利的态度:首先选择了效率。但另一方面,作为平衡,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惩罚措施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其中范围上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严格责任仅适用于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一般说来,这些犯罪行为人的犯意较为隐蔽,控诉方采用一般的归责方法难以证明,为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对该类犯罪的预防,不再要求对犯意进行证明。但从认识论角度出发,不要求证明并不等于客观上不存在,事实上,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是有罪过内容的,只是控诉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已。所以,严格责任更确切的称谓应该是“不问过错责任”即行为人不是缺乏犯意,而是不问其犯意如何。
对于严格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大陆法系一般是不承认严格责任的,而几乎每本英美刑法教科书都专门对严格责任展开过论述。但从英美法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范围上看,“严格责任是管理性(regulatory offences)的犯罪、并非真正是犯罪的,从这一点上也可以为严格责任的存在提供一些正当的理由。根据是一个人如果因为严格责任而被定罪,并没有严重的不公正(injustice),尽管是完全合理地行为,因为严格责任定罪不是‘真正的犯罪’ (a real crime)”。
所以,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针对的犯罪行为,从性质上看是比较轻微的,其程度相当于我国的行政违法。可以说严格责任适用的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我国已经对此类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在刑法中没必要、也不应该对犯罪行为追究严格的刑事责任。
英美刑法中规定严格责任,理由主要基于两点,一是防卫社会的需要,一是诉讼经济的考虑。如果不顾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刑法的区别,将行政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进而扩大适用范围,后果是严重的。当然,这对社会的管理者来说,确实是最容易、便捷的手段。“刑罚万能论”导致的对刑法(刑罚)的迷信,在我国现代社会中也是大有市场,立法和司法领域中的重刑主义随处可见。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也是对行为人最大限度的剥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耶林)。”刑罚手段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刑罚的动用应秉持经济性原则。将本应属于行政违法的行为纳入刑法视野,采用刑罚来规制,对行为人来说其实就是一种不公平,是对其权利的一种侵犯,即使基于保护社会福利这样美丽的理由也不应当允许。严格责任的适用会导致刑法机能的失衡,即保护机能的过分扩张和保障机能的逐步萎缩。
严格责任的支持者认为严格责任带来了诉讼上的方便。因为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大多是发案率高、专业性强、证明过错难的犯罪,如果遵循一般的刑事原则,许多虚假的辩护都可以成功,严格责任可以提高这些案件的诉讼效率。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所谓为了诉讼需要,实际上就是对事实不清的案件也可以定罪判刑。这不符合我国历来强调的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二者均不可忽视,只强调其中任何一方而忽略另一方的做法都是不正确的,但二者的地位也不是等同的。和效率相比,公正永远都是第一位的,追求效率应当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进行,否则,这种效率没有任何意义可言,以牺牲公正为代价的效率本身就是一种非正义。国家动用刑罚资源对一个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进行权利剥夺,应该慎之又慎,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所造成的危害远比一次犯罪的危害大的多。在不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存在罪过情况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确实值得思考。
严格责任和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悖。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定罪中要求主观要件事实和客观要件事实必须同时具备并且符合一致。二者同时具备,实际上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性并存,只有客观危害而缺乏主观罪过,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罪;二者符合一致,即要求行为人的犯罪活动是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的,行为的客观表现符合主观意志内容,并且有因果联系。主客观相一致作为我国刑法一项重要基础性原则,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领域,无论是在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层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它的适用,意味着排除了客观归罪原则和任意出入人罪的主观擅断原则。虽然有学者称,现代严格责任并不是古代严格责任的一种简单复归,而是在新的基础上的一种超越。 但我们认为,严格责任其本质上和罪过责任相差甚远,二者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是截然不同的,一个不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一个则把罪过内容作为必备要件。即使严格责任没有占据主要位置,它仍然不能抹去自身浓重的客观归罪色彩,其实质上仍属于客观归罪的范畴。
综上,严格责任没有必要也不应当纳入我国刑法体系。故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来解决奸淫幼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无论是从理论体系上,还是从推理的逻辑结构上,都是行不通的。

三、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有可能知道这一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违法认识是责任谴责的核心内容。因为,认识到违法性仍然实施这一行为最清晰地表现了行为人的违法人格。谁有意识地违反法律规范行事,就明确表明了他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蔑视。 但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对象不是违反规范的内容或其可罚性,而是行为的禁止性,即行为的实质违法性。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一般认为,犯罪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作为一个具体的故意犯罪,行为人的认识对象或者认识范围包括哪些内容呢?我们认为,行为人认识的范围为法定构成要件的全部客观事实。
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意味着排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处罚条件 。客观处罚条件一般是指主体要件,它之所以被排除行为人认识的范围之外,是因为主体要件的客观情况在犯罪行为导致构成要件以前就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的行为将要导致的。确认犯罪主体是否合格,完全是司法者在认定犯罪成立时站在外部立场进行判断的对象,而不是行为人本身需要认识的内容。
法定构成要件的全部客观事实是行为人应当认识的内容,具体包括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对象、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以及行为的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联系属于客观处罚条件,不因行为人的认识而变化,属于司法者评价范畴;认识行为的性质是确定行为人罪过内容的重要因素,对性质的认识不是要求行为人知晓法律规范的评价内容,而是对行为客观性质评价;当行为对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时候,即要求对行为对象客观情况进行全面认识,否则,将阻却故意犯罪的发生;对于犯罪结果的认识,仅在结果犯中有此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是犯罪结果,而非危害社会后果,犯罪结果只存在于结果犯中,而社会危害后果是所有的故意犯罪具有的普遍性的要素。
奸淫幼女的行为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罚的特殊犯罪构成,行为对象为幼女是重要的犯罪构成事实之一,行为人若以此从重的犯罪构成定罪处罚,必须对行为性质有所认识,同时还要对行为对象——幼女——的客观情况(不满14周岁)有所认识,否则,其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无法体现。双方自愿并且行为人确实无法得知幼女的年龄,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仅停留在道德禁止的层面,而非法律禁止层面,行为人以为要承担是一种道德责任,按照严格责任原则,结果却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行为人不具备侵害较重法益的主观恶性,却要承担与此相适应的不利后果,显然是一种忽略主观方面的客观归罪,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相悖。这种貌似公正的作法,实质上是以保护某一弱势群体的利益的名义堂而皇之侵犯另一弱势群体(犯罪嫌疑人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当然属于弱势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又有何公正可言?!

四、《批复》是否违背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公共政策

针对此类质疑,我们认为,应当结合《批复》的内容以及对行为人主观方面推定具体分析。
《批复》规定的不认为犯罪的条件是:(1)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幼女;(2)双方发生性关系确属自愿;(3)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我们认为,仅有(1)、(2)两个条件足矣。因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本身就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条件(3)是不必要的。)这三者须同时具备,方不以犯罪处理,否则,仍构成强奸罪并从重处罚。“确实不知”是指行为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不可能知道。对“确实不知”的举证一般是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以此理由辩护时,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是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作出判断,它是建立在证据事实基础上的一种合乎逻辑的司法推定,成立“确实不知”,三个条件(行为人不知道、不应当知道、不可能知道)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确实不知”的基础上,还要具备“确属自愿”和“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两个条件,才能认为不是犯罪。
《批复》规定构成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理的条件是:(1)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2)不论幼女是否自愿。“明知”的含义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行为人的“明知”的认定需要公诉人员举证,一般来说,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也不仅仅表现在被告人的口供上,而是依据大量的证据予以推定。对行为人具有“明知”的推定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1)身体发育状况。包括身材、体形、容貌、性器官、第二性特征等各部位的发育情况;(2)言谈举止;(3)被害人上学、工作情况;(4)被害人是否已经告诉行为人其为幼女;(5)是否有第三人告知其为幼女;(6)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上几种情况只需具备其中一部分即可证明行为人“明知”,被告人若想同时推翻上述几个方面是相对困难的。因此,《批复》的内容仍强化了被告人的注意义务,加重了其举证负担,这些都是保护幼女这一弱势群体的政策相吻合的。
奸淫幼女行为的构成从刑法本身规定上看,也是对行为人要求较为严格,首先一般强奸罪强调“强行违背妇女意志”,而奸淫幼女则无此要求,构成犯罪起决定作用的,不是来自被害人的“自愿”还是“违背意志”的意思表示,而是来自行为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心理认知; 其次,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行为构成强奸罪既遂的标准也较为宽松;最后,在量刑上,奸淫幼女行为作为从重情节处理。这些规定都是为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而作出的立法倾斜。

能源部关于颁发《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是反映电力系统对用户的供电状况和电力系统运行、管理综合水平的基础工作之一。原水电部以[85]水电电生字第9号文颁发了《SD137—85配电系统供电可靠性统计办法》(试行),执行几年来,对我国开展配电可靠性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实践中,各地结合企业升级、经营承包考核指标,以及统一编码等要求,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现修订为《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在原有基础上按所管辖的供电区域扩大了统计范围,统一了事件编码等,有利于提高供电可靠性统计管理工作。该办法中低压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部分只做试点。除试点单位外,其它单位仍以公用配电变压器作为用户统计单位。
现将该办法颁发执行,原水电部颁发的《SD137—85配电系统供电可靠性统计办法》(试行)及其有关补充规定和通知均停止执行。请各网、省局结合实际有步骤地积极组织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告部电力司,同时抄送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

附1: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办法(试行)

1991年4月

第一章 总 则
1.1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指标,可以直接反映供电系统
对用户的供电能力,也反映了电力工业对国民经济电能
需求的满足程度,是供电系统的规划、设计、基建、施
工、设备制造、生产运行等方面质量和管理水平的综合
体现,用户供电可靠性指标的统计是供电系统技术管理
的基础,也是电力工业现代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
统计的目标,以是否对用户停电为标准。
1.2为了统一供电系统对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方法及评价
指标,特制定本办法,其目的在于:
A.收集供电系统运行方面的可靠性资料,建立用户供电
可靠性数据和指标的管理系统;
B.为城市电网的规划设计和供电设备的更新改造提供
决策依据;
C.为编制供电系统运行方式和检修计划制定各项生产
管理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D.为制定统一的、科学的供电可靠性标准和准则提供决
策依据;
E.为提高供电系统对用户的连续供电能力,选择最佳可
靠度提供决策依据。
1.3本办法适用于供电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供电系统对其用
户供电可靠性的统计、计算和分析。
注:所谓管辖范围内的供电系统是指由本部门负责运行、维
护和管理(包括产权属于用户而委托供电部门运行、维护、管
理)的电网及设施。
1.4供电可靠性统计、计算、分析和填报工作也是制定供电
部门企业升级考核指标的依据。
1.5本办法由部电力司委托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和统一修订。

第二章 定 义 及 分 类
2.1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的定义
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衡量供电系统对用户持续
供电能力的量度。
2.2供电系统及供电系统设施
2.2.1低压用户供电系统及其设施——由公用配电变压器二次
侧出线套管开始至低压用户的计量收费点为止范围内所
构成的供电网络,其设施为连接至接户线为止的中间设
施。
2.2.2中压用户供电系统及其设施——由各变电站(发电厂)10
(6)千伏出线母线侧刀闸开始至公用配电变压器二次侧出
线套管为止,及10(6)千伏用户的电气设备与供电部门
的管界点为止范围内所构成的供电网络及其连接的中间
设施。
2.2.3高压用户供电系统及其设施——由各变电站(发电厂)35
千伏(或以上电压)出线母线侧刀闸开始至35千伏(或
以上电压)用户变电站与供电部门的管界点为止范围内所
构成的供电网络及其连接的中间设施(在此范围以外的高
压供电系统及其设施属于“输变电设施可靠性统计”的范
畴)。
注:这里所指供电系统的定义及其高、中、低压的划分,
只适用于可靠性统计。
2.3用户、用户统计单位、用户容量及用户设施
2.3.1用户
2.3.1.1低压用户——以380/220伏电压受电的用户。
2.3.1.2中压用户——以10(6)千伏电压受电的用户。
2.3.1.3高压用户——以35千伏(或以上电压)受电的用户。
2.3.2用户统计单位
2.3.2.1低压用户统计单位——一个接受电业部门计量收费的用
电单位,作为一个低压用户统计单位。
2.3.2.2中压用户统计单位——一个用电单位接在同一条电力线
路上同一接点的几台用户配电变压器及中压用电设备,
应以一个计量点作为一个中压用户统计单位(在“低压用
户供电可靠性统计”工作普及之前,以10(6)千伏供电
系统中的公用配电变压器作为用户统计单位,即一台公
用配电变压器作为一个中压用户统计单位)。
2.3.2.3高压用户统计单位——一个用电单位的每一个受电降压
变电站,作为一个高压用户统计单位。
2.3.3用户容量——一个用户统计单位的装见容量,作为用户容
量。
2.3.4用户设施——固定资产属于用户的受电设施。
2.4供电系统的状态
2.4.1供电状态——用户随时可以从供电系统获得预定的电能
的状态。
2.4.2停电状态——用户与供电系统失去电的联系,或不能从供
电系统取得电能的状态。
注:对用户的不拉闸限电,视为等效停电状态。
2.4.3在下述情况下,不应视为对用户停电
A.自动重合闸动作,重合成功,或备用电源自动投入;
B.对供电系统停电时间不超过3分钟的各类操作(如调
电操作、开关跳闸后试送成功等)。
2.5供电系统设施的状态及停运时间
2.5.1运行——供电设施与电网相连接,并处于带电的状态。
2.5.2停运——供电设施由于故障、缺陷或检修、维修、试验等,
与电网断开而不带电的状态,停运状态又可分为:
A.强迫停运(故障停运)——由于设施丧失了预定的功能
而要求立即或必须在6小时以内退出运行的停运,以及由
于人为的误操作和其他原因未能在6小时以前向调度提
出申请的停运。
B.预安排停运——事先有计划安排,使设施退出运行的
计划停运(如计划检修、施工、试验等),或在6小时以
前按规定程序经过调度批准的临时性检修、施工、试验等
的临时停运。
2.5.3停运持续时间——供电设施从停运开始到重新投入电网
运行(或备用)的时间段,为停运持续时间。停运持续时
间分强迫停运时间和预安排停运时间,对计划检修的设
备,超过预安排停电时间的部分,算作强迫停运时间。
注:对于设施停运而未造成供电系统对用户停电的情况
下,不予统计。
2.6停电性质分类
2.6.1故障停电——供电系统无论何种原因未能在6小时以前
向调度提出申请并通知用户的停电。
2.6.1.1内部故障停电——凡属本局管辖范围以内的电网或设备
等故障引起的停电。
2.6.1.2外部故障停电——凡属本局管辖范围以外的电网或设备
等故障引起的停电(包括由用户引起的停电)。
2.6.2计划停电——有正式计划安排的停电。
2.6.2.1检修停电——按检修计划要求安排的检修停电。
2.6.2.2施工停电——系统扩建、改造及迁移等施工引起的有计
划安排的停电。
检修停电及施工停电,按管辖范围的界限,分别有内部和
外部两种情况。
2.6.2.3用户申请停电——由于用户本身的要求得到批准,且影
响其他用户的停电。
2.6.3临时停电——事先无正式计划安排,但在6小时以前按规
定程序经过批准的停电。
2.6.3.1临时检修停电——系统在运行中发现危及安全运行而必
须处理的缺陷,并在6小时以前通知主要用户的停电。
2.6.3.2临时施工停电——事先无计划安排的施工,并在6小时
以前通知主要用户的停电。
临时检修停电及施工停电,按管辖范围的界限,分别有
内部和外部两种情况。
2.6.4供电系统限电——有外部原因和内部原因两种(限电属于
预安排停电)。
A.外部原因——由于电力系统电源容量不足,由上级调
度指令对用户以拉闸或不拉闸的方式限电。
B.内部原因——由于供电系统本身设备容量不足,或供
电系统异常,不能完成预定的计划供电而对用户的拉闸限
电,或不拉闸限电,亦称为“配网限电”。
注:供电系统的不拉闸限电,应列入可靠性的统计范围,
每限电一次应计停电一次;停电用户数应为通知限电的实
际户数;停电容量为减少的供电容量;停电时间按等效停
电时间计算。其公式如下:
等效停电时间=
限电后允许的供电容量
限电时间×(1----------------------)
限电前实际的供电容量

限电时间——自通知之日起至恢复正常供电时为止的时间段。
2.6.5停电持续时间——供电系统由停止对用户供电到恢复供
电的时间段,以小时表示。
2.6.6停电容量——供电系统停电时,停止供电的各用户的装见
容量之和,单位为千伏安。
2.6.7停电损失电量——供电系统停电期间,对用户少供的电
量,单位为千瓦·时。
停电损失电量的计算方法,统一按下列公式计算。即:
W=K×S1×T
式中:W——停电损失电量(千瓦·时);
S1——停电容量,即停止供电的各用户容量之和
(千伏安);
T——停电持续时间,或等效停电时间(小时);
K——载容比系数(每年初须修改一次)。

K=--

P——供电系统(或某条线路)上年度的年平均负荷
(千瓦),即:
上年度售电量(千瓦·时)
P=------------------------;*——润年为8784
8760*
S——供电系统(或某条线路)上年度的用户容量总
和(千伏安)。
P及S系指同一电压等级的供电系统年平均负荷及
其用户总容量。
2.7对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的有关规定
2.7.1用户由两回及以上供电线路同时供电,当其中一回线路停
运而不降低用户的供电容量(包括备用电源自动投入)时,
不予统计;如一回停运而降低用户供电容量时,应计停电
一次,停电用户数为受其影响的用户数,停电容量为减少
的供电容量,停电时间按等效停电时间计算,其方法按不
拉闸限电的公式计算。
2.7.2用户由一回35千伏或以上高压线路供电,而用10千伏线
路作为备用时,当高压线路停运,由10千伏线路供电并减
少供电容量时,应进行统计,统计方法同前,对这种情况
的用户,仍算作35千伏或以上的高压用户。
2.7.3对装有自备电厂且有能力向系统输送电力的高压用户,此
时该用户与供电系统连接的35千伏或以上的高压线路停
运,且减少(或中断)对系统输送电力而影响对35千伏
或以上的高压用户的正常供电时,应统计停电一次,停电
用户数应为受其影响而限电(或停电)的高压用户数之和,
停电时间按等效停电时间计算,其方法同前。
2.7.4由外部原因引起的拉闸限电,不在考核范围内。凡在拉闸
限电时间内,进行预安排检修或施工时,仍按预安排停电
分类统计,并计入停电考核时间(即:计入评价指标中的
“用户平均预安排停电时间”内)。
2.7.5利用周休日进行线路停电检修时,仍按检修分类进行统
计。
2.7.6用户申请停电检修时,除该用户不计外,对受其影响的其
他用户必须按检修分类进行统计(注:中压以上的用户与
供电线路连接处,一般均装有断路设施。对该类用户申请
停电检修、增容或改建时,不应影响其他用户的供电)。
2.7.7由同一原因引起同类设施而造成多回路的用户停电时,其
起始时间差不超过一小时作为一次事件。对单回路停电,
分阶段处理逐步恢复送电时,也作为一次事件,但停电持
续时间按等效停电持续时间计算,如公式如下:
等效停电持续时间=
∑(各阶段停电持续时间×停电用户数)
------------------------------------
受停电影响的总户数
∑(各阶段停电时户数)
=----------------------
受停电影响的总户数

式中“受停电影响的总用户数”中的每一用户只能统计一次。
2.7.8线路跌落式熔断器一相跌落时,引起的停电应统计为一次
停电事件。其具体规定如下:
A.当一相熔断,全线为动力负荷时,视全线路停电。
B.当一相熔断,该线路动力负荷和非动力负荷大体相当时,
可以粗略地认为该线路有一半负荷停电。
C.当一相熔断,该线路以照明等非动力负荷为主时,可以粗
略认为该线路有三分之一的负荷停电。

第三章 统计范围内的供电设施
3.1变电站范围内的供电设施
断路器(受继电保护控制者);
隔离开关;
架空出线;
电缆出线;
电压互感器;
电流互感器;
避雷器;
耦合电容器;
阻波器;
继电保护;
自动装置;
其它设备。
3.2线路范围内的供电设施
3.2.1线路部分
架空线路; 柱上油开关;
电缆线路; 柱上隔离开关;
配电变压器; SF6柱上自动断路器;
电力电容器; 避雷器;
跌落式熔断器; 其它设备。
3.2.2开闭所和配电室部分
断路器(受继电保护控制者);
隔离开关;
电缆进、出线;
互感器;
继电保护;
自动装置;
其它设备。
3.3用户设备

第四章 评 价 指 标
4.1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统计评价指标,按同一电压等级
分别计算,并分为主要指标和参考指标两大类。
所有评价指标的统计期间分为季度和年度,统计期间时间
以小时为单位。
4.2可靠性主要指标及计算公式
4.2.1供电可靠率——在统计期间内,对用户有效供电时间总小
时数与统计期间小时数的比值。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
供电可靠率=(1------------------)×100%
统计期间时间
按不计的因素又分:
供电可靠率(不计外部影响)=(1--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用户平均受外部影响停电时间
--------------------------------------------)
统计期间时间
×100%
供电可靠率(不计系统电源不足限电)=(1--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用户平均限电停电时间
--------------------------------------)×100%
统计期间时间
4.2.2用户平均停电时间——在统计期间内,每一用户的平均停
电时间,以小时表示。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
∑(每次停电持续时间×每次停电用户数)
--------------------------------------小时/户
总用户数
按个别因素又分:
用户平均受外部影响停电时间=
∑(每次外部影响停电持续时间×每次受其影响的停电户数)
------------------------------------------------------
总用户数
小时/户
用户平均限电停电时间=
∑(每次限电停电持续时间×每次限电停电户数)
--------------------------------------------小时
总用户数
/户
4.2.3用户平均停电次数——在统计期间内,每一用户的平均停
电次数。
∑(每次停电用户数)
用户平均停电次数=--------------------次/户
总用户数
按不计的因素又分:
∑(每次停 ∑(每次受外部影
--
用户平均停电次数 电用户数) 响的停电用户数)
=----------------------------次
(不计外部影响) 总用户数
/户
∑(每次停 ∑(每次限电
--
用户平均停电次数(不 电用户数) 停电用户数)
=------------------------次
计系统电源不足限电) 总用户数
/户
4.2.4用户平均故障停电次数——在统计期间内,每一用户的平
均故障停电次数。
∑(每次故障停电用户数)
用户平均故障停电次数=------------------------次
总用户数
/户
4.2.5用户平均预安排停电次数——在统计期间内,每一用户的
平均预安排停电次数。
∑(每次预安排停电用户数)
用户平均预安排停电次数=--------------------------次/户
总用户数
按不计因素分:
∑(每次预安排 ∑(每次拉闸限
--
用户平均预安排停电次数 停电用户数) 电停电户数)
=------------------------------
(不计系统电源不足限电) 总用户数
次/户
4.2.6系统故障停电率——在统计期间内,供电系统每百公
里线路(包括架空线路及电缆线路)故障停电次数
(高压供电系统不计算此项指标)。
系统故障 系统总故障停电次数
=------------------×100次/百公里·年
停电率 系统总长度(公里)
式中“系统总长度”指供电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供电系
统中的架空线路和电缆线路长度之和。“系统总故障
停电次数”指供电系统内,由于设施故障引起停电的
总次数。
4.2.7架空线路故障停电率——在统计期间内,每100公里
架空线路故障停电次数。
架空线路故 架空线路故障停电次数
=----------------------×100次/百公里·年
障停电率 架空线路累计长度(公里)
4.2.8电缆线路故障停电率——在统计期间内,每100公里
电缆线路故障停电次数。
电缆线路故 电缆线路故障停电次数
=------------------------×100次/百公里·年
障停电率 电缆线路累计长度(公里)
4.2.9变压器故障停电率——在统计期间内,每100台变压
器故障停电次数。
变压器故障停电次数
变压器故障停电率=------------------×100次/百台·年
变压器总台数
4.2.10断路器(受继电保护控制者)故障停电率——在统
计期间内,每100台断路器故障停电次数。
断路器故 断路器故障停电次数
=------------------×100次/百台·年
障停电率 断路器总台数
4.2.11外部影响停电率——在统计期间内,每一用户因供
电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平均停电时间与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之比。
外部影响 管辖范围以外造成的用户平均停电时间
=----------------------------------×100%
停电率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
用户平均受外部影响停电时间
=--------------------------×100%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
外部影响停电率(不计系统电源不足限电)=
管辖范围以外造成 用户平均限
--
的用户平均停电时间 电停电时间
------------------------------×100%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
用户平均受外部影响停电时间--用户平均限电停电时间
=------------------------------------------------×100%
用户平均停电时间
4.3可靠性参考指标及计算公式
4.3.1用户平均预安排停电时间——在统计期间内,每一用
户的平均预安排停电时间,以小时表示。
用户平均预安排停电时间=
∑(每次预安排停电时间×每次预安排停电户数)
--------------------------------------------小时/户
总用户数
4.3.2用户平均故障停电时间——在统计期间内,每一用户
的平均故障停电时间,以小时表示。
用户平均故 ∑(每次故障停电时间×每次故障停电户数)
=----------------------------------------
障停电时间 总用户数
小时/户
4.3.3预安排平均停电时间——在统计期间内,预安排停电
的每次平均停电时间,以小时表示。
预安排平均 ∑(预安排停电时间)
=--------------------小时/次
停电时间 预安排停电次数
4.3.4故障平均停电时间——在统计期间内,故障停电的每
次平均停电时间,以小时表示。
∑(故障停电时间)
故障平均停电时间=------------------小时/次
故障停电次数
4.3.5平均停电用户数——在统计期间内,平均每次停电的
用户数。
∑(每次停电用户数)
平均停电用户数=--------------------户/次
停电次数
4.3.6预安排平均停电用户数——在统计期间内,平均每次
预安排停电的用户数。
∑(每次预安排停电户数)
预安排平均停电用户数=------------------------户/次
预安排停电次数
4.3.7故障平均停电用户数——在统计期间内,平均每次故
障停电的用户数。
∑(每次故障停电户数)
故障平均停电用户数=----------------------户/次
故障停电次数
4.3.8用户平均停电损失电量——在统计期间内,平均每一
用户因停电损失的电量,以千瓦·时表示。
∑(每次停电损失电量)
用户平均停电损失电量=----------------------千瓦·时/户
总用户数
4.3.9预安排平均停电损失电量——在统计期间内,平均每
次预安排停电损失的电量,以千瓦·时表示。
∑(每次预安排停电损失电量)
预安排平均停电损失电量=----------------------------千
预安排停电次数
瓦·时/次
4.3.10故障平均停电损失电量——在统计期间内,平均每
次故障停电损失的电量,以千瓦·时表示。
∑(每次故障停电损失电量)
故障平均停电损失电量=--------------------------
故障停电次数
千瓦·时/次
4.3.11设施停运停电率——在统计期间内,某类设施平均
每百台(或百公里)因停运而引起的停电次数
设施停运引起的停电总次数
设施停运停电率=------------------------------次/百台
设施总台数(或线路累计公里数)
(或百公里)·年
注:设施停运包括故障停运和预安排停运。
4.3.12设施停电平均持续时间——在统计期间内,某类设
施平均每次因停运而引起停电的持续时间。
设施停电平均持续时间=
∑(某类设施每次因停运而引起的停电时间)
----------------------------------------小时/次
某类设施停运引起停电的总次数

第五章 统计报表的要求及规定
5.1统计报表格式(见附表)及填写要求。
5.1.1供电系统基本情况统计表
A.高压用户供电系统基本情况统计表*,见(表一)
A。
B.中压用户供电系统基本情况统计表,见(表一)B。
(表一)A及(表一)B须每年年初修正统计一次,作
为本年每季度可靠性计算的基础;对计算本年年度的
可靠性指标中,所用的基本数据取本年年初统计数据
与下一年年初统计数据的算术平均值,每年年初统计
数据应与当时的电气结线图和固定资产清册一致。
C.低压用户供电系统基本情况统计表,见(表一)C
5.1.2供电系统可靠性运行情况统计表(高*、中、低压通
用),见表二。
本表是供电系统停电事件的实际记录,对用户每停电一
次,均作为一次事件而加以记录(包括故障停电和预安
排停电)。
5.1.3供电系统按停电原因分类统计表(高*、中、低压通
用)见表三。
本表根据供电系统停电事件的实际记录(即表二),按
停电原因编码分类、整理而得。
5.1.4供电系统按停电设备分类统计表(高*、中、低压通
用)见表四。
本表根据供电系统停电事件的实际记录(即表二),按
停电设备编码整理而得。
5.1.5供电可靠性指标统计表
A.高压用户供电可靠性指标统计表*,见(表五)A。
B.中压用户供电可靠性指标统计表,见(表五)B。
C.低压用户供电可靠性指标统计表,见(表五)C。
5.1.6供电可靠性指标汇总表
A.高压用户供电可靠性指标汇总表*,见(表六)A。
B.中压用户供电可靠性指标汇总表,见(表六)B。
*——高压用户供电系统各类统计报表,按各电压等级分别填
写。
5.2供电可靠性统计中,使用的微机程序由能源部电力可
靠性管理中心组织编制,统计中使用的编码,采用能
源部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编制的“电力设施可靠性统
计编码(90年修订版)”。为方便填写报表,现将供电
系统中常用编码摘录在本统计办法中(见附录二),不
足之处仍需查阅“电力设施可靠性统计编码(90年修
订版)”。供电部门若使用自编程序时,要求上报数据
软盘的数据库结构及程序中所有类型的编码(如:事
件编码、线路编码、单位编码等),必须与能源部电
力可靠性管理中心编制的程序中数据库结构及各类
编码完全一致。
5.3关于统计报表的规定。
5.3.1各供电部门的可靠性负责人,对供电系统基本情况统
计表及其运行情况统计表进行核实汇总并签章后,将
表一至表六一起以软盘的形式上报。
5.3.2要求将统计资料报部的各供电部门每季度上报的软
盘按上述要求,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
向能源部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网、省局及指定的归
口单位报送(其中表一的内容只需在每年的第一季
度报送)。
对低压供电系统的统计报表,以(表五)C的格式报
能源部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其他统计报表不报中
心。
5.3.3对未要求将数据报部的供电部门,如申请国家二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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