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2009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
第三条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当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促进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促进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
第四条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第八条的规定,选择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列入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常委会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于每年年底前征集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实施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负责代表选举联络的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四)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第六条“一府两院”要求下一年度向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
在本年度内因特殊情况,临时要求向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由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八条办事机构负责对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拟定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项目和理由;
(二)时间安排;
(三)承担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征求“一府两院”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由办事机构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报告机关,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作调整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机关。
第十一条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四十五日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一府两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并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办事机构应当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一府两院”对汇总整理的问题和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明确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一府两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所提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前三款的期限规定。
提请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常委会会议的需要附相关的参阅资料。
第十四条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十五条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办事机构应当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汇总整理,形成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时限。
第十七条“一府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该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一府两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送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决议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通报和公布“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21号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活动。
第四条 促进科技创新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产学研联动,全社会参与,实施科教兴渝支撑战略。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发展情况。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创新活动。
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进科技创新。
第七条 促进科技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弘扬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增强核心竞争力。
鼓励企业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面向市场,开展产业技术攻关,为行业提供技术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重点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支持中央在渝科研机构、市外科研机构和国(境)外科研机构参与本市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创新体系,开展科学研究,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加快科研成果转化。
高等学校可以联合企业、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军民科技创新管理协调机制,鼓励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技术交流和转移。
第十三条 支持农业科技创新,加强农业基础科学研究和农业新品种选育及配套技术、新技术开发研究,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引导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加强产学研合作。
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相互开放实验室和科研设施,支持、鼓励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基地,联合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六条 建立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制度,鼓励引进技术并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在本地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农业科技园等各类园区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聚能力。
本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农业科技园及其他各类园区应当采取各项措施,扶持园区内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研究开发平台发展规划,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农村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野外观测台(站)、实验站、研究基地、分中心、试验基地。
第二十条 支持建立科技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服务网络。
支持产业园区和区县(自治县)建立区域性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形成专业化、网络化技术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建立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平台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促进科技资源的整合利用。
市财政、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规划,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外资本市场融资。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科技创新融资担保机构,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或者初创科技企业,支持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创新信用制度,信用记录作为科技创新活动评价依据。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技创新人才作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规划、计划,完善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加强科研型、应用型、技能型等各类科技创新人才培养,鼓励、支持全市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强化素质教育,加强开发青少年的创造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造活动。
鼓励、支持离退休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进人才政策,吸引科技创新型人才到本地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转让职务科技成果取得的收益主要用于改善科研条件和奖励科学技术人员。
高等学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承担政府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在本市进行产业化转化,并最高可以享有该科技成果在企业中股权的百分之七十。
企业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对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人员承担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应用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经专家评议,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结果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可以按相关程序给予项目结题。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三十条 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等重大政策制定,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县(自治县)财政科学技术经费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三十二条 整合市级各类财政性专项科技资金,分项管理,统筹使用,提高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效率。
第三十三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支持以下科技创新活动:
(一)科技、经济和社会等发展战略、规划、路径与政策制度研究;
(二)自然科学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三)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装备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四)创新型企业建设和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及科技创新试点示范;
(五)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的基本科研业务费、基础能力建设和机构运行经费;
(六)科技交流与合作;
(七)科技创新奖励;
(八)资助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标准制定;
(九)科技创新贷款贴息和科技保险的保费补贴;
(十)配套资助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十一)其他与科技创新相关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专家评审、招标投标、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制度。
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由企业组织实施或者企业牵头、产学研联合实施。
对本市企业已经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资助。
第三十五条 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公共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免缴。科研机构科研用房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免缴,科研机构基本建设工程中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实行减半征收;科研机构改制并迁建的,其原使用国有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
第三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技创新活动。对科学技术基金捐赠,按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对本市企业通过商品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的认证,在境外进行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和知识产权备案等活动予以政策扶持。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企业,从认定次年起,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连续三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给予奖励,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列入国家级、市级新产品项目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按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市级新产品两年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给予奖励,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主创新产品、服务或者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技发展考核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科技发展工作进行考核。
科技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及其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等奖励项目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对取得国家或者市级新产品认定、发明专利授权,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称号的企业予以奖励。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鼓励科技创新的奖项。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公开评估结果。开展科研项目经费监督检查,加强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