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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0:54:01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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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经2010年第14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纠纷调解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化解医患矛盾,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区域内产生的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开发区)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作为第三方调解处置医疗纠纷的机构,负责调解处置辖区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医疗纠纷;
  (二)调解医疗纠纷,提出处置意见、建议,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四)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支持医调委的工作,妥善处置涉及本辖区的医疗纠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调解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依法对医调委各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支持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医调委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建,其工作经费、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由医调委聘任。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注册资质或业务量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积极争取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可提出申请,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程序和机构,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专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参加协商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生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当即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妥善解决纠纷;
  (三)患者及其家属提出的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解决;
  (二)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
  (三)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一般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经医患双方协调三次以上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鉴定后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调委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调委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
  受理调解申请后,医调委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调委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经医调委审查认定,对调解主持人与当事人确实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关系的,医调委应当调换调解主持人;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五)根据医患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制作调解协议书。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医调委依法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经医调委依法调解达成协议后,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及时支付赔付金。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保障参与调解处置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发生纠纷后未按照预案处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行政问责机关按规定实施行政问责;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人事或公务员管理部门依规定实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调处中心及其他机关和组织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扰乱医疗秩序情节严重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和参与医疗纠纷处置的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实施侮辱、威胁、殴打或者侵犯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医调委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违反本办法,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应纳入各级政府综治维稳工作的考核和奖惩范围。
  第二十六条 省直企、事业单位及所属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2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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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4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经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科学、节俭办丧事,提高社会整体文明水平;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负责贯彻殡葬管理方针,将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设、土地、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环保、林业、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六条 殡葬区划分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两类。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应当划为火葬区。火葬区的划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民政部备案。
  尚未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在条件具备后改划为火葬区,批准程序与前款相同。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火葬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提倡将骨灰撒放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下同);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在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允许按照规定进行土葬。土葬应当进行改革,提倡平地深埋的葬法,同时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其民族或宗教有土葬习惯的,经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在外省或境外去世的人员,应当在外省或境外安葬,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省安葬的,应当向拟安葬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
  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死者所在地殡葬管理所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属迁移古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受保护坟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境外人士要求在本省境内修复、迁移祖墓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置殡葬管理所。殡葬管理所为民政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的事业单位,本办法授权其负责管理本辖区社会殡葬事务。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所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主管部门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划和各项措施;
  (三)指导、协调本地区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
  (四)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请民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为殡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设施。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市、县、自治县殡葬管理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申办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登记前,应当书面征求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申办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到土地、建设、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报建等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申办的农村公墓,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农村公墓证书》,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墓是为本乡、镇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未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
  农村公墓申请对外经营的,批准程序按照本条第1、2款办理。


  第十六条 除殡葬服务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管理规则、业务规程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补办。

第五章 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公墓是专供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的公共设施。公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第二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墓建设和土葬用地。建设公墓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


  第二十一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公墓服务单位具有使用权。丧主可以按照规定有限期地向公墓服务单位租用墓地。除公墓服务单位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经占用的,应当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平坟,归还耕地。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出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的两侧葬坟或兴建公墓。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坟墓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占地土葬、建坟场。
  有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
  在未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点进行。

第六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遗体火化或土葬,应当有医院、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或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或司法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受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埋葬。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领取骨灰;在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经劳动改造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同意,其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土葬。


  第二十八条 对在医疗期间死亡且死因不明的病人的遗体,提倡科学解剖,以查明死因,提高医学水平。
  提倡捐献或有偿利用遗体中有医疗价值的器官,以救死扶伤,发展医疗事业。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常住人员在本省暂住期间死亡的,应当在暂住地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七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有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提倡丧事简办。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节俭办丧事,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召开追悼会。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
  (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
  (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万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对再超过期限仍拒不执行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照,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农村公墓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业务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超过期限拒不改正的,每个墓穴处以1万元罚款,再次限期改正;对再超过期限仍拒不改正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一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殡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

国家税务局


关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

1988年8月18日,国家税务局

关于严格减税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
近几年来,国家通过必要的减税免税,在支持改革,搞活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减税免税工作中,一些地区存在着审批不严、减免不当甚至越权减免的情况;对减免税金的使用情况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对减税免税的效益没有必要的考核,以致有些减免税金使用不当、效益不高,影响了税收作用的发挥。为了严格减税免税管理,提高减免税金的经济效益,有必要建立健全减免税审批和减免税金管理、统计、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减税免税的申请与审批
(一)减税免税必须贯彻以法治税的原则,严格按照税法、条例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不得越权减免。
(二)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减税免税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保证财政收入预算的实现、提高减免税金的经济效益。
(三)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申请减免税的原因,减免税金的用途,提供可靠的数据资料,并提出减税免税后可能达到的经济效益目标和可行的措施。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税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报告认真地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逐级上报。
(五)上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减税免税申请和下级税务机关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税免税申请,要派人进行调查,然后作出审批。
(六)对减税免税期满的纳税人,应当按期恢复征税;个别纳税人恢复纳税仍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减免税申报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税免税期限。
(七)对违反税收法规的减免税规定、决定、指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直至国家税务局报告。
二、减税免税税金的管理
(一)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时规定的用途使用减免税金,并单独设立帐户核算,专款专用。
(二)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使用减免税金时,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减免税金的提取、使用进度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等情况,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减免税金,必须报经原批准的税务机关同意后,方可改变。
(三)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四)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减免税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帮助纳税人改善经营管理,用好减免税金。如发现减免税金使用不当或未达到预期效益目标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中止减免,必要时得将已减免的税金追缴入库。
(五)税务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纳税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纠正;或者停止执行减税免税,恢复征税;或者将减免的税金征收入库;必要时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六)凡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照顾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税免税的,应当按偷税处理。
(七)税务机关在办理减免税工作中,要依法秉公办事,不得越权减免、滥批减免、以权谋私,如有违反,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将减免税的管理做为本单位和税务专管人员征管工作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层层落实,并据以进行考核。
三、减税免税的统计报告
(一)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税免税底册,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用途、使用进度和效益,并按期统计上报。
(二)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下级税务机关的报表,按季汇总,上报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在必要时应当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通报。
四、本规定不适用于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外籍人员的减税免税。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六、本试行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