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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奶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0:49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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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奶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奶业条例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奶业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生鲜牛奶和乳制品质量安全,维护奶业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及对奶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制定奶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奶业发展资金,支持奶牛良种繁育,加强奶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奶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奶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奶业发展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奶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加入奶业协会、奶业合作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奶业合作组织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定期向社会发布牛奶生产经营信息,引导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和乳制品加工企业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依法维护奶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奶牛良种繁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奶牛良种繁育计划,指导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采用先进技术,加快奶牛良种繁育速度,增加高产奶牛数量。

第八条 从事奶牛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和专业从事人工授精配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奶牛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实验室、低温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种奶牛数量和质量要求;

(四)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奶牛符合国家规定的种奶牛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奶牛的生产性能测定和优良个体登记,并向社会公布优良种奶牛信息。

第三章 奶源基地建设和奶牛养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产业布局,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鼓励无公害产地认定和无公害产品认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和规范管理,扶持奶牛养殖专业小区、专业村、专业乡(镇)的发展,并健全完善服务体系,提高养殖者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奶牛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奶牛养殖场,其用地与农业用地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向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将产奶奶牛纳入政府良种补贴范围;鼓励乳制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养殖场区、圈舍和配套设施;

(二)有健全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其防疫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养殖档案和奶牛系谱;

(六)具备必要的清洁消毒设备;

(七)有对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八)有机械化挤奶设施和牛奶冷却冷藏设备。

第十六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加强奶牛养殖管理,推广使用奶牛专用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发展秸秆、饲草青贮,提高养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程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的;

(二)对染疫奶牛不采取隔离和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奶牛进行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的检测。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依法做好奶牛免疫和养殖场所的消毒工作,并按照规定对奶牛免疫接种,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疫情监测和监督,发现疫情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或者扑杀措施,防止疫情传播。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从境外引进奶牛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观察,经观察和检疫确认未感染疫病后,方可进入养殖场所。从省外引进奶牛应当附具完整的系谱,并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二十条 奶牛交易时,出售方应当附具奶牛系谱、动物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

第四章 生鲜牛奶生产、收购与销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推广生鲜牛奶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特生产优质生鲜牛奶,建立健全生鲜牛奶质量安全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奶业发展规划和本地资源状况,对生鲜牛奶收购站的设立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生鲜牛奶收购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奶源和收购场所;

(二)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三)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检测、计量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六)符合环保要求,距生鲜牛奶收购站二十五米以内没有污染源;

(七)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自行投资建立的、非独立性经营的生鲜牛奶收购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即可从事生鲜牛奶收购活动;其他独立经营的生鲜牛奶收购站,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生鲜牛奶收购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收购和销售下列生鲜牛奶:

(一)奶牛产前十五日内的胎奶和产犊后七日内的初奶,但以初奶为加工原料的除外;

(二)奶牛在使用抗菌素类药物期间或停药后七日内产的奶;

(三)奶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期间产的奶;

(四)掺杂使假或者变质的奶;

(五)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期间产的奶;

(六)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奶。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鲜牛奶生产,应当具备下列要求:

(一)有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三)挤奶前按照规程对牛体和挤奶器械进行清洗消毒;

(四)生鲜牛奶挤出后在二小时内降温至0—4℃保存,不具备降温保存条件的,应当及时交售到生鲜牛奶收购站;

(五)贮存、运输生鲜牛奶应当使用不锈钢等不易造成生鲜牛奶污染的容器;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收购和销售生鲜牛奶,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购生鲜牛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定期地对生产中或者生鲜牛奶收购站收购的生鲜牛奶的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抽查检测,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抽查检测结果。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并不得向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具有中介性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取得相应资质认证后,开展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生鲜牛奶收购站、乳制品加工企业应当从收购生鲜牛奶之时起四小时内公布常规检验结果,并将结果通知生鲜牛奶销售者。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或者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时起八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申请复检。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乳制品加工企业执行生鲜牛奶进厂检验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畜牧兽医、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生产、收购与销售生鲜牛奶的行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乳制品加工与销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资源条件和奶业发展状况,优化资源配置,有计划地鼓励和支持乳制品加工企业的发展,促进乳制品加工企业规模化经营,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三十五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二)有稳定的奶源基地;

(三)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五)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六)依法取得乳制品加工的有关证照;

(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八)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等污染物的治理设施;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制定乳制品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提高乳制品质量。

第三十七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乳制品的包装应当符合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使用无毒无害包装材料;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标签通用标准。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注“复原乳”,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注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第三十八条 销售乳制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应当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冷藏措施。

禁止销售无证加工、掺杂使假、过期变质、假冒伪劣和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乳制品。

第三十九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生产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加工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奶业监督、管理、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测、防疫和检疫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许可证、办理登记备案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发放许可证、办理登记备案的;

(四)违法收费的;

(五)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个人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奶牛出具动物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奶牛拒不出具动物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

(二)对附有动物检疫证明的奶牛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的;

(三)对附有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运载工具重复消毒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奶牛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和从事人工授精配种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禁饲料和药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染疫奶牛不采取隔离和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或是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奶牛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奶牛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奶牛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或者不具备建立生鲜牛奶收购站条件而收购生鲜牛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生鲜牛奶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销售生鲜牛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企业产品标准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品包装及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了不安全乳制品召回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鲜牛奶,是指奶牛生产的、未经加工的原奶。

第五十五条 生鲜羊奶、马奶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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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辨析


毛立新


摘 要:侦查假说是一种查明事实真相的科学认识方法,而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可混为一谈。现代侦查既是认识活动,更是执法活动,因而必须坚持科学方法与法治原则的有机结合。特别在"作案人假说"中,必须坚持以无罪推定原则指导侦查活动。


关键词:侦查假说 无罪推定 现代侦查


侦查假说是侦查人员根据初步掌握的案件情况,对犯罪性质、犯罪过程、犯罪人等所作的推测性解释。它是一种从已知探求未知的科学工具和认识方法,属于认识论的范畴。而无罪推定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一种法律假定,属于法律价值论的范畴。


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同层次,既不能相互混淆,也不能相互代替。少数同志对此认识不清,以侦查假说来否定无罪推定,进而断定无罪推定原则不适用于侦查阶段;还有人用无罪推定反对侦查假说,把侦查假说视为有罪推定的历史残余。这些认识,都是混淆了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不同问题,因而是错误的。


认识不清,往往误导侦查实践作。因而,对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的涵义及关系加以阐明,十分必要。


一、侦查假说--一种查明案件真相的科学认识方法


所谓假说,是指从已知的事实和原理出发,对未知现象的性质、原因等提出的推测性解释。在科学研究领域,在初步掌握事实与材料的基础上提出假说,而后逐步加以验证和修订,再形成科学原理,是一种基本的方法和途径。比如,哥白尼的"日心说"、达尔文的"进化论"等,最初都是一种科学假说,以后为一系列的科学观察所支持、所验证,就成了科学理论。正如恩格斯曾经指出的:"只要自然科学在思维着,它的发展形式就是假说。" 综观科学发展的历史,人类认识真理的过程,通常就是不断提出假说、验证假说的过程。


对假说的这种作用,一位英国科学家曾这样论述:"假说是研究工作者最重要的思想方法,其主要作用是提出新实验或新观测。确实,绝大多数的实验以及许许多多的观测都是以验证假说为明确目的来进行的。假说的另一作用是帮助人们看清一个事物或事件的重要意义,若无假说则这一事物或事件就不说明问题。例如,在进行现场考察时,一个用进化论假说武装头脑的人就比没有这种假说武装的人能够作出许多更为重要的观察。" 实际上,不仅自然科学如此,社会科学也不例外。在一切认识活动中,假说都是一种重要的思维方法。它是由现象探求本质和规律、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中介与桥梁,并为人类各种实践活动提供路径和方向。有了它,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才能日渐逼近真理。


假说运用于侦查活动,即为侦查假说。与科学假说以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为认识对象不同,侦查假说只针对具体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往往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的情况,运用科学原理、侦查经验和逻辑推理,对案件情况、作案人情况等作出的初步推断。这种推断,即为侦查假说。它是在分析、研究已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假说的内容包括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手法、作案动机和目的、作案过程及作案人性别、年龄、职业特长、作案人数等案件情况。正如假说对科学研究的重要作用一样,能否提出一种较为合理的侦查假说,往往是侦查成败的关键一步。没有侦查假说的指引,侦查工作就会陷入盲目,侦查人员就无从确定侦查方向、划定侦查范围和选择侦查途径。


构建侦查假说的过程,是一个借助"回溯式思维"复原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它采用的是一种由结果来推断原因与过程的"回溯式思维"方法。侦查假说准确与否,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作为假说根据的已知事实和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二是假说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侦查经验是否确实可靠;三是侦查人员是否遵循了正确的逻辑思维规则。任何一个方面出了问题,都可能导致侦查假说出现偏差,从而误导侦查工作。因而,提出一种合理的侦查假说,既有赖于初期侦查取证工作是否深入扎实,更有赖于侦查人员是否掌握必要的科学知识和科学原理,是否拥有丰富、有效的侦查经验,是否善于运用逻辑思维的方法。


但不管如何努力,侦查假说都是根据初步的、不完全的事实材料对案情作出的尝试性、推测性解释,所以具有不确定性、或然性、暂时性特点。侦查假说要成为侦查结论,必须经过严格的验证,经历一个"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艰辛过程。再进一步,侦查结论要转化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更须经受住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严格检验。这样说来,验证侦查假说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不断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也就是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有的侦查假说被证实,成为侦查结论,进而成为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和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有的则被否定,迫使侦查机关另辟蹊径,提出新的假说,开始新的侦查;有的则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导致案件侦查进入僵局,或者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形成"疑案"。


二、无罪推定--一项重要的现代刑事诉讼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社会有罪推定而提出来的。在封建社会,普遍实行有罪推定。一旦有人被指控犯罪,司法官员就抱着先入为主的偏见,强迫被告人招供,最终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处罚的主要依据。为了逼取口供,不惜采用各种肉刑,对涉案人的肢体进行肆意摧残。许多无辜者在严刑拷问之下,为摆脱肉体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往往只求速死而胡乱招供,因而造成无数冤假错案。 在有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沦为刑事诉讼的客体,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任由封建君主和司法官员处置,刑事司法活动十分野蛮和残酷。


为反对有罪推定和刑罚擅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提出这一思想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出版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确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国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二战后,有关国际公约也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如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吸收了无罪推定的主要精神,在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对无罪推定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一)它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因而,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罪犯"。与之适应,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二)它决定了由控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从无罪推定出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而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起诉机关,要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就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三)它确立了"罪疑从无"原则。即在控方不能将案件事实证明到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司法机关应作出无罪的结论。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纪字[2011]2号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12月8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的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1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检务督察工作,保证检务督察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务督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照法律和规定对被督察对象实施督察,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促进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维护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 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四条 检务督察工作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检察纪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的督察。

第二章 检务督察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其中,督察长一名,由院领导担任;副督察长二名,分别由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同志担任;委员若干名,分别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督察长、副督察长的人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院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检务督察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督察长提名,报检察长批准。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实行督察长负责制,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和组织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

  (二)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制度;

  (三)审查和批准检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四)听取检务督察工作汇报;

  (五)研究处置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并作出督察决定;

  (六)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检察长报告一次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的情况。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随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工作会议,研究审定重大事项,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下设检务督察室,是检务督察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纪检组(监察局)内,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和纪检组(监察局)领导并对其负责。配备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的主要职责:

  (一)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的情况进行督察;

  (二)指导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决定和工作制度;

  (五)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方案;

  (六)组织、指导检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检务督察人员包括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检务督察委员会成员单位配备一至二名兼职督察人员。根据督察工作需要,还可从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和地方检察机关临时抽调督察人员。检务督察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督察工作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具有三年以上检察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应当对督察人员组织专门培训后才准予参加督察活动。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照法律和纪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

  (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财物、宴请及安排的娱乐活动;

  (五)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检务督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督察对象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督察长举报。

第三章 检务督察的事项、方式和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据《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第十条规定的工作方式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七条 开展检务督察活动一般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经督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须经检务督察委员会研究通过并报检察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暗访督察、突击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交叉督察等不同的方式。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可以根据检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督察。

第二十条 开展检务督察活动应当成立督察组,实行督察组组长负责制,依照法律和规定履行督察职责。

第二十一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

  督察人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可以着检察服或便装,必须主动向被督察对象出示督察证件和工作证件,并使用文明用语。暗访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暗访工作规则(试行)》和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执行暗访和突击督察等任务时,督察组事先不得与被督察对象联系。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决策部署、决议、决定等情况,可以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并且根据情况及时做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和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现场督察,须经被督察单位核实检务督察人员的身份后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督察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现场督察记录》并由被督察对象签名,可以通过录音、摄影、摄像和酒精检测等手段,获取相关信息资料。

  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执行督察任务时,一般按照逐级督察并反馈情况的程序进行,可以直接深入基层检察院督察。

第四章 检务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人员有下列损害检容风纪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

  (一)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禁酒令的;

  (二)在应当着装的公务场合不按规定穿着制式服装的;

  (三)着制式服装仪表不整、举止不端,有损检察人员形象的;

  (四)非因公务着制式服装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五)有其他损害检容风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的,应当现场处置,必要时可以暂扣警用车辆:

  (一)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二)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车牌照的;

  (三)非因紧急公务将警车停放在酒店、旅游、文化娱乐等场所的;

  (四)警车私用的;

  (五)无照驾驶警车和酒后驾驶警车的;

  (六)将警车借给非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使用的;

  (七)有其他违反警车管理规定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违反下列(一)、(二)项规定的,应当责令纠正;违反下列(三)至(六)项规定的,可以当场暂扣枪支、警械:

  (一)枪弹库房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

  (二)枪弹管理未实行“双人双锁”制度的;

  (三)无持枪证而佩带枪支的;

  (四)违反规定携带枪支、警械进入禁入区域、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配枪和持有警械的;

  (六)携带枪支或警械饮酒的;

  (七)有其他违反枪支、警械使用管理规定情况的。

第三十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暂扣违反规定使用的警车及枪支、警械等警用装备时,应当及时取证,如实记录并向督察长或副督察长报告,填写统一印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现场扣留凭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扣留物品清单》。

第三十一条 检务督察人员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行为有权进行现场处置,要求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必要时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对一般性违规的责任人员,督察人员可以当场责令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

  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可以在责令纠正后向被督察单位或者上级单位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和建议。

  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抗拒督察的,可以建议所在单位检察长暂停执行其职务,并在查清事实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检务督察人员现场督察发现被督察对象涉嫌违法违纪或者执法过错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或部门调查,并督报结果。情况紧急的,经督察长批准后,可以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遇到检察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向督察长或副督察长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事项,可以协调被督察单位先期稳慎处置。

第三十四条 检务督察机构对被督察对象检察业务工作、检察事务工作或者队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督察建议并督促整改。必要时,经报督察长批准,签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建议书》,并要求被督察对象限期落实督察建议。

第三十五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在督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逐级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检务督察机构应适时组织回访督察,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整改到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督察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可以提出督察建议,经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或院党组研究决定后,要求院机关相关业务部门予以落实。

第三十七条 对被督察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行为,可以责令被督察对象予以纠正;对重大事项,必须向检察长汇报后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检务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及时向全国检察机关进行通报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九条 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检务督察部门及检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故意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

  (六)有其他严重影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专项经费预算,根据督察任务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摄录器材、酒精测试仪等装备。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