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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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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7年12月11日
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
  
   市长 唐志国 
   二○○八年一月二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是:
  (一)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本辽高速公路以北12平方公里),共293.7平方公里;
(二)弓长岭区2921平方公里;
  其中,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为市中心城区。
  二、第四条修改为:
  城市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合理布局、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防止污染。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编制,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三、第八条修改为:
  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编制的总体规划草案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城市规划报送上级机关审批的必备材料。
  四、第九条修改为: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及中心城区内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经本县(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除应当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详细规划外,其余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县(市)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保密事项外,由组织编制机关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城市规划。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地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和不少于100个停车位的地面停车楼以及结合人防工程修建地下商城等产业项目,其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免收行政性费用。
  新建住宅小区用地面积2.0公顷以上、容积率2.0以上或者用地面积3.0公顷以上、容积率2.0以下的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库)。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立面装修、设置落地广告牌和宣传栏等构筑物,必须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底层住宅禁止窗改门。 禁止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接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市区内(中心城区太子河以西、南环街以北、铁西路以东、望水大街以南区域;宏伟区宏伟路以西、龙鼎山以北、宏伟区行政界以东、新开河以南区域;弓长岭区除汤河新区以外范围,下同)的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成行列布置时,建筑长边与长边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长边方向大于北东、北西45度)或者东侧(长边方向小于北东45度)或者西侧(长边方向小于北西45度)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为其建筑檐高的1.5倍。长边与短边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间距不得少于6米。
  平房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5米,长边与短边不少于4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2米;2至3层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4层及以上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20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
  平房居住建筑檐高不得超过3.5米。私有1至3层独立居住建筑短边与短边之间建筑间距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双方协议可以相连或者适当缩小间距。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点式居住建筑(高宽比大于1.2倍)间的间距为东、南侧建筑面宽的1.4倍。点式居住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长边间距: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东、南侧时,应当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面宽的1.4倍;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西、北侧时,市区内应当不小于条式居住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为1.5倍。 
  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照多层建筑间距执行(当新建被遮挡建筑底部为非居住性质时,建筑檐高可以从非居住建筑顶部算起,但是建筑间距不得少于35米)。
   九、第四十条修改为:
  办公建筑之间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除办公以外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变电所及各类建筑的附属用房遮挡居住建筑、办公建筑的,按照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和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繁荣大街、振兴路、新华路(南环街以南)、东环路、南环街、文圣路(南环街至府前街)、胜利路(新运大街至蔡庄收费站)、南郊街(南常路至蔡庄收费站)两侧绿线宽度为10米,建筑退让繁荣大街、振兴路、新华路绿线不得少于15米,退让其他道路绿线不得少于7米。
高速公路两侧绿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铁路干线的绿线以该铁路外侧两轨道中心线起算向外为30米。
  十一、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建筑基地周边的建筑物(不含个人三层以下居住建筑),应当退让用地边界进行建设,并与周边建筑满足建筑间距要求。
  十二、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用地边界外为规划待改造土地的,退让用地边界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筑退让北(西)侧边界:市区内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的1.5倍,短边6米。平房长边5米、短边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1.4倍。
(二)建筑退让南(东)侧边界:条式建筑长边间距为建筑檐高的0.5倍(不得小于6米),短边6米。平房长边为6米,短边为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0.5倍(不得小于6米)。
(三)规划道路为用地界限时,按照后退道路红线和对规划道路红线另一侧影响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第五十二条与原第五十三条合并为第五十二条。
  十四、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住宅日照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住宅的日照应当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遮挡的,应当计算与原有住宅正面间距的日照,保证原有住宅日照从地面一层起算,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与原有住宅的侧面间距,不计算日照。
  (二)确因用地条件限制,被遮挡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单位与全部被遮挡户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新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农民新村建设可以不强制执行新建住宅日照1小时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售租房协议中予以说明。
  十四、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一般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在4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大于4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居室的满窗日照时间。
  十五、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通过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正在办理手续的,在6个月内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超过期限的,由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经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所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且强制执行新建住宅日照1小时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售房协议中说明。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制定我市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是:
  (一)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本辽高速公路以北12平方公里),共293.7平方公里;
(二)弓长岭区292.1平方公里;
  其中,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为市中心城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合理布局、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防止污染。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编制,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城市建设实行改造旧区与开发新区相结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六条 市规划局是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基础上还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车站、枢纽和其他设施的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编制的总体规划草案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城市规划报送上级机关审批的必备材料。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及中心城区内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经本县(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除应当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详细规划外,其余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县(市)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保密事项外,由组织编制机关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城市规划。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平、立面审查,临主、次干道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各项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部门出具预选址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市规划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新建、迁建项目需要使用土地;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原有用地以外土地;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现状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涉及文物保护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迁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
  (二)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
  (三)调整、交换用地进行建设;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五)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土地的,应当于收购土地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拟收购土地规划申请。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拟收购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地块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有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八条 经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市中心城区内控制零星插建,确需插建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与商服网点混合设置的,商服网点不得设计为餐饮、娱乐、洗修车和加工制造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区开发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配套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与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市容景观相结合,并按照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对已确认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危害城市安全、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企业和设施,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难以治理的,必须限期改变生产性质或者迁移。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修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铁路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铁路专用线自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铁路维修设施、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挤占城市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禁建范围内或者水源保护区域内;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者污染环境;
(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者收发电讯通道;
(六)损害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七)影响消防通道;
(八)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者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和有关图纸、资料等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建设住宅的,应当征得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区城建部门同意后,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于5日内抄送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内容,必须报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三十条 工程开工前,由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共同放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现场放线前一日通知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放线。施工现场未按照指定范围完成动迁工作和未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放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设工程期满后,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地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和不少于100个停车位的地面停车楼以及结合人防工程修建地下商城等产业项目,其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免收行政性费用。
  新建住宅小区用地面积2.0公顷以上、容积率2.0以上或者用地面积3.0公顷以上、容积率2.0以下的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库)。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立面装修、设置落地广告牌和宣传栏等构筑物,必须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底层住宅禁止窗改门。 禁止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接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管线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施工,建成区内一般采用地下敷设,能够同沟敷设或者利用人防设施进行同沟敷设的,应当采用同沟敷设。
第三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档案移送至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七条 建筑间距从建筑主墙面算起。突出建筑物主墙面的阳台或者楼梯间等累加长度超过建筑物长度的1/2时,建筑间距从突出阳台或者楼梯间等的外墙算起。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中心城区太子河以西、南环街以北、铁西路以东、望水大街以南区域;宏伟区宏伟路以西、龙鼎山以北、宏伟区行政界以东、新开河以南区域;弓长岭区除汤河新区以外范围,下同)的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成行列布置时,建筑长边与长边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长边方向大于北东、北西45度)或者东侧(长边方向小于北东45度)或者西侧(长边方向小于北西45度)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为其建筑檐高的1.5倍。长边与短边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间距不得少于6米。
  平房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5米,长边与短边不少于4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2米;2至3层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4层及以上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20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
  平房居住建筑檐高不得超过3.5米。私有1至3层独立居住建筑短边与短边之间建筑间距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双方协议可以相连或者适当缩小间距。
  第三十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高宽比大于1.2倍)间的间距为东、南侧建筑面宽的1.4倍。点式居住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长边间距: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东、南侧时,应当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面宽的1.4倍;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西、北侧时,市区内应当不小于条式居住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为1.5倍。 
  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照多层建筑间距执行(当新建被遮挡建筑底部为非居住性质时,建筑檐高可以从非居住建筑顶部算起,但是建筑间距不得少于35米)。
  第四十条 办公建筑之间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除办公以外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变电所及各类建筑的附属用房遮挡居住建筑、办公建筑的,按照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和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新建房屋与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间距:
(一)新建房屋在学校教室、幼儿园活动室、医院病房及蔬菜大棚的东、南侧时,新建房屋长边与上述建筑物的长边的间距应当不小于新建房屋檐高的2倍,点式房屋与上述建筑物长边的间距应当不少于新建房屋面宽的1.6倍。其他情况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二)住宅与公共旱厕的间距不得少于15米,与公共水厕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对有交通和敷设管线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纯居住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等临道路两侧时,退让主、次、支三级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分别不少于8米、6米、5米。
商服网点(含住宅楼底层网点)、一般公共建筑等建筑临规划道路两侧时,退让主、次、支三级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分别不少于10米、8米、7米。
大型公共建筑临规划道路两侧时,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得少于15米。
有交通、泊车、景观、视线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三条 繁荣大街、振兴路、新华路(南环街以南)、东环路、南环街、文圣路(南环街至府前街)、胜利路(新运大街至蔡庄收费站)、南郊街(南常路至蔡庄收费站)两侧绿线宽度为10米,建筑退让繁荣大街、振兴路、新华路绿线不得少于15米,退让其他道路绿线不得少于7米。
高速公路两侧绿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铁路干线的绿线以该铁路外侧两轨道中心线起算向外为30米。
第四十四条 旧区改造的拆迁范围和新区开发的征地范围实行同一标准,拆迁线与征地线统称为影响线。影响线与土地使用权无关,其地籍界限应当以国土部门划定的界限为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基地周边的建筑物(不含个人三层以下居住建筑),应当退让用地边界进行建设,并与周边建筑满足建筑间距要求。
  第四十六条 用地边界外为规划待改造土地的,退让用地边界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筑退让北(西)侧边界:市区内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的1.5倍,短边6米。平房长边5米、短边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1.4倍。
(二)建筑退让南(东)侧边界:条式建筑长边间距为建筑檐高的0.5倍(不得小于6米),短边6米。平房长边为6米,短边为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0.5倍(不得小于6米)。
(三)规划道路为用地界限时,按照后退道路红线和对规划道路红线另一侧影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地界线外已完成建设的,退让用地边界不小于4米。
第四十八条 用地界线外为中、小学用地的,在满足建筑间距规定的条件下,新建建筑长边和点式建筑沿用地东、西、南侧布置,后退地界为建筑檐高的1/3,并且不得小于15米。其他情况后退地界不得小于10米。  
第四十九条 地下建筑(住宅底部仓房、车库除外)的后退地界不得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地坪的距离)的0.7倍,并且不得小于4米。
第五十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满足间距规定要求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相邻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达成用地协议。
  第五十一条 先期建设的建筑物按照上述规定征地或者动迁,后期建设的建筑物与前期建设的建筑物相邻部分,按照建筑间距要求征地或者动迁余下的部分同时建设时,相邻建筑物之间按照影响线要求,余下或者重叠部分由双方建设单位均摊。
第五十二条 影响线未到规划路中心线时,动迁或者征地应当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影响线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按照划定的影响线范围征地、动迁。在特殊情况下,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政策性影响线。
  第五十三条 住宅日照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住宅的日照应当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遮挡的,应当计算与原有住宅正面间距的日照,保证原有住宅日照从地面一层起算,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与原有住宅的侧面间距,不计算日照。
  (二)确因用地条件限制,被遮挡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单位与全部被遮挡户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新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农民新村建设可以不强制执行新建住宅日照1小时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售租房协议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详细规划,是指:
  (一)单体项目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商业服务建设规划;
  (二)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和主要广场、主干道的沿街建筑群;
  (三)火车站、城市出入口;
  (四)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五)用地面积5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六)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
  (七)主干道的拓宽改造工程;
  (八)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建筑物檐高系室外设计地坪距建筑檐口顶面的垂直高度。水箱间、设备间个别突出部位不计高度。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在4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大于4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居室的满窗日照时间。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6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9号令)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通过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正在办理手续的,在6个月内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超过期限的,由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经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所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且强制执行新建住宅日照1小时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售房协议中说明。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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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22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推动基金管理公司完善公司治理,规范经营运作,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认真组织学习,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完善治理结构,在经营运作过程中贯彻落实,并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修订公司章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公司独立运作的原则。公司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自律监管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业务。
第四条 公司治理应当强化制衡机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经理层、督察长的职责权限,完善决策程序,形成协调高效、相互制衡的制度安排。上述组织机构和人员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公司治理应当维护公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公司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责任体系、报告路径应当清晰、完整,决策机制应当独立、高效。
第六条 公司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股东之间应当信守承诺,建立相互尊重、沟通协商、共谋发展的和谐关系。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经理层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的业务与信息隔离制度,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九条 公司经营和运作应当保持公开、透明,股东、董事享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
公司应当依法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 公司应当结合基金行业特点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营造规范、诚信、创新、和谐的企业文化。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专业、诚信、勤勉、尽职,遵守职业操守,以较高的职业道德标准和商业道德标准规范言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高效运作。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十三条 股东应当了解基金行业的现状和特点,熟悉公司的制度安排及监管要求,尊重经理层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的人力资本价值,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支持公司长远、持续、稳定发展。
第十四条 股东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转移公司资产。
第十五条 股东不得要求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担保及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股东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十六条 股东应当直接持有公司股权,不得为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持有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持有公司股权。
第十七条 股东应当尊重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及其业务部门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下属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投资、研究、交易等具体事务以及公司员工选聘等事宜。
公司除董事、监事之外的所有员工不得在股东单位兼职。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将与股东签署的有关技术支持、服务、合作等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公司不得签署任何影响公司经营运作独立性的协议。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有关信息传递和信息保密的制度。
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及公司员工提供基金投资、研究等方面的非公开信息和资料。
股东不得利用提供技术支持或者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将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任何人谋利,不得将此非公开信息泄漏给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条 股东应当关注公司的经营运作情况及财务状况,公司章程应当依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股东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上述行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 股东应当审慎审议、签署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按照约定认真履行义务。
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的内容及制定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股东应当履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出现下列情形时,立即书面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
(一)名称、住所变更;
(二)所持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三)决定转让公司股权;
(四)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五)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六)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七)其他可能导致所持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严重影响公司运作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股东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其部分权利的行使作出特殊安排,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下列内容:
(一)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期限;
(二)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不得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出质;
(三)股东以所持股权进行出质、股东所持股权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该股东不得行使对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将其签署的涉及股权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股东不得对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私下处置。
第二十五条 股东转让股权,受让方应当是实际出资人,股东和受让方均不得通过信托、托管、质押、秘密协议、代为持有等形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股权。
公司、股东及受让方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其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信息。
第二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了解受让方资质情况,确认受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期间,董事会和经理层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对股权转让期间的风险防范作出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股东应当支持并配合董事会和经理层做好上述工作。
第二十八条 股东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合规地提供有关材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节 股东会
  第二十九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股东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批准。股东会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包括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程序、议事方式、表决形式和程序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对股东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召开作出规定。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不得就未事先通知的提案进行表决,但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并一致同意进行审议和表决的提案除外。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的原始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制作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三十四条 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下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能力和时间。
第三十五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的提名、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被解除职务的董事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 董事应当认真学习基金法律法规,熟悉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了解基金行业基本情况。
第三十七条 董事向公司和监管机构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提供虚假信息,隐瞒自己的工作经历、诚信记录、兼职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 董事应当关注公司经营状况,对监督公司合规运作负有勤勉尽责义务。董事应当及时阅读公司的财务报告、监察稽核报告等,发现公司治理和内部风险控制方面的缺陷、公司存在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资产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规嫌疑时,应当提醒经理层予以关注。
董事应当对自己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记录,形成工作报告,以备查阅。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保障董事的知情权,定期向所有董事提供公司财务报告、监察稽核报告等。
第四十条 公司章程应当对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长职责的履行作出明确规定。
第四十一条 董事长应当加强与股东及其他董事的沟通,注重公司的发展目标、长远规划,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应当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和独立,对股东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公司资产等行为以及为股东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等不当要求应当予以抵制,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的人数和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保证独立性,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对基金财产运作等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专业判断,不得服从于某一股东、董事和他人的意志。
第四十五条 公司设立时首届独立董事可以由股东提名。继任独立董事可以由独立董事提名,具体提名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应当对拟任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履行职责的条件等进行认真评估后,由股东会决定独立董事人选。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公开披露所聘任独立董事的工作经历、诚信记录、兼职情况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独立董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八条 公司章程应当对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方式、时间作出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独立董事,公司应当改选。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对参加会议、提出建议、出具意见、现场工作等履行职责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的工作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制定保障独立董事独立、有效履行职责的具体规定,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信息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五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加强对公司的战略指导,加强对公司经理层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公司经营运作情况的有效监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公司的组织架构、基本管理制度,应当体现公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从制度设计上保证公司责任体系、决策体系和报告路径的清晰、独立。上述制度及安排不得要求经理层或其他员工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直接向股东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报告有关基金财产运用的具体事项,不得要求经理层将经营决策权让渡给股东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董事会会议的通知程序、议事方式、表决形式和程序等内容。
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参与表决时的弃权次数予以限制。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2次定期会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
董事会会议未按时召开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亲自出席,本人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只能委托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授权范围并经本人签字或者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具体意见。
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不出席董事会累计超过2次的,董事会应当提请股东会免去其董事职务。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有关事项。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监管要求、整改通知及处罚措施等应当列入董事会的通报事项。经理层制定的整改方案以及公司合规运作情况的汇报应当列入董事会的审议范围。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的原始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制作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可以设立从事风险控制、审计、提名和考核等事务的专门委员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职权,董事会应当制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程序等相应制度。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形成工作报告,以备查阅。
  第六十条 公司或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立即通知全体股东:
  (一)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三)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
  (四)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四章 监事会和执行监事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设立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十二条 公司章程应当对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的职权、人员组成、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章 经理层人员
第六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1人,可以设副总经理若干人。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人员的提名、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经理层人员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的,董事会不得解除其职务。董事会在上述人员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被解除职务的人员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六十四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六十五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要求,依法合规、勤勉、审慎地行使职权,促进基金财产的高效运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谋求最大利益。
第六十六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维护公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自主决策,不受他人干预,不得将其经营管理权让渡给股东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
经理层人员应当构建公司自身的企业文化,保持公司内部机构和人员责任体系、报告路径的清晰、完整,不得违反规定的报告路径,防止在内部责任体系、报告路径和内部员工之间出现隔裂情况。
第六十七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制度和业务流程的规定开展工作,不得越权干预投资、研究、交易等具体业务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股东、本人及他人进行利益输送。
第六十八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不得接受任何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超越股东会、董事会的指示,不得偏向于任何一方股东。
第六十九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不得在不同基金财产之间、基金财产与委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七十条 经理层人员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公司资产等行为以及为股东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等不当要求,应当予以抵制,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十一条 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业务创新等情况。
第七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支持督察长和监察稽核部门的工作,不得阻挠、妨碍上述人员和部门的检查、监督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建立紧急应变制度,处理公司遭遇突发事件等非常时期的业务,并对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总经理职责的履行作出规定。
公司章程应当对紧急应变制度作出原则规定。
第七十四条 经理层可下设投资决策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公司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人员组成、议事规则、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章 督察长
第七十五条 公司应当设立督察长,负责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七十六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督察长的提名、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督察长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的,公司不得解除其职务。公司在督察长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被解除职务的督察长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七十七条 督察长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记录,遵守有关行为规范。
第七十八条 督察长履行职责,应当坚持原则、独立客观,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平对待全体投资人。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制定保障督察长独立、有效履行职责的具体规定。
  
第七章 关联交易
第八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规范关联交易,禁止从事不正当关联交易,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利益不受侵害。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就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和合法性出具意见。
  第八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关联交易事项、关联人士、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等进行检查。
第八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的利益。

第八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经理层人员、督察长和其他员工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程序,并可以根据基金行业的特点建立股权激励等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司对员工的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成为确定其薪酬以及其他激励方式的依据。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当与经理层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聘任合同应当至少包括任期、任期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绩效评价、薪酬待遇、奖惩事项及方式、解聘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十七条 经理层人员和督察长的绩效评价、离任审计或者审查由董事会负责,并应当充分听取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的意见。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准则适用于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设立的公司。公司应当根据本准则及公司实际情况完善治理结构。
第八十九条 本准则是评判公司是否具有良好公司治理的主要标准。公司治理不符合本准则要求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无正当理由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公司治理不健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
第九十条 本准则所称经理层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其他实际履行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职责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关联交易,包括基金财产投资中的关联交易和公司投资中的关联交易。
第九十二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依法逐步得到规范,但在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体现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同时为经济建设必需用地提供保障,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征地补偿安置问题

(一)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应直接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不同意见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据实汇总,并填写在征用土地方案的备注栏中或附页。

(二)依法报批的征用土地方案须附市、县人民政府关于补偿费用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保障措施的说明材料。

(三)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项目,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意见中应对征地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安置途径是否可行,市、县政府的保障措施是否能真正落实等提出结论性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项目,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应对征地补偿安置问题提出结论性审查意见。

二、关于耕地占补平衡问题

(一)补充耕地方案确定由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要在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安排指导下,按照项目管理要求,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单位没有条件自行补充耕地的,应根据当地标准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和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二)依法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为边占边补的,在报批用地时,应附补充耕地责任单位与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定的补充耕地协议。单独选址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三)依法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为先补后占的,须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对已补充耕地进行验收,报批用地时补充耕地方案须附已补充耕地的验收文件。

三、关于集约合理用地问题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申报的建设用地时要依据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核实用地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应予以核减。

(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范围内的绿化用地,随同工程用地一并依法报批;绿色通道用地按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要求进行管理。

(三)依法报批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就该批次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及拟供地情况作出说明;下半年报批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时,须对上半年已批分批次建设用地利用情况及当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使用情况作出说明,作为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附件一并上报。

四、关于提高质量效率问题

(一)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中土地利用现状图与勘测定界图确定的地类不一致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册内容为依据,对地类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二)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凡发现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安置措施不能真正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资金、地块没有落实的,不予上报,按规定将建设用地请示件退回报文的人民政府。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时,要严格执行部发《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1号)中关于办理时限的要求,提高各个环节的工作效率。凡延误时间的,报批时要作出说明。

五、关于用地其它问题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用地预审。凡不按规定要求进行预审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得办理先行用地,不予受理建设用地报件。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拆迁安置、乡镇企业工业小区、纳入城市规划的乡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需占用的集体土地,报批时原则上依法予以征用,按城市土地进行管理。

(三)城市(含建制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时,由农用地、未利用地转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无论征用和使用,均须按有关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超出规定时间仍未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将暂缓受理该市(县)申报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跟踪检查制度。部将对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和备案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按照批复要求进行实地抽查。抽查结果予以通报。

 

二○○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