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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20:35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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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7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助,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下设的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组织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工作;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承担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在赡养人未成年时期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由赡养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并与瞻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赡养人护理、照料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护理、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尽量满足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十三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履行前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雇请他人代为履行,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的分担进行协商,经征得老年人同意后签订赡养协议。村(居)民委员会、赡养人所在组织或者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并在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主持调解。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老年人有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仍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第十七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在申请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过户、变更等手续时,应当征得老年人本人同意,房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查验能够反映老年人真实意愿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
第十八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干涉,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户口在城市的,作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由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条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销,不得无故拖欠。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或者提供开办经济实体的场所,由基层老年人组织经营或者管理,也可以从集体收益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内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劳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资助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老年福利、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属有偿出让土地的,应当降低土地出让金。
  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的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施工管理费等建设配套费用以及城市煤气和供水增容费,免收生活车辆养路费。
第二十九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免费进入城镇公园。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在全省范围内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场所;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城市老年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领。农村老年人申领《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月不低于100元的长寿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社会活动。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优待;老年人需要获得法律服务,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的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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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4月16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要求,为规范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的行为,加强对我国外债的管理,更有效地利用国外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具有以下性质: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境内机构不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偿债;
(三)境内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二条 项目融资主要适用于发电设施、高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城市供水厂及污水处理厂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规模大、且具有长期稳定预期收入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以项目融资方式筹措国外资金的建设项目(以下通称项目),主要投资者应具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和履约能力,外方主要投资者还应有较强的国际融资能力和进行项目融资的业绩。
第四条 项目的融资、建设、经营等有关合同中,参与方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履约能力,依靠自身经济和技术能力依法履行合同,并根据项目风险性质和各方控制能力,合理分担项目的商业风险及其他风险。
项目的主要投资者不应成为可能产生重大项目风险和利益冲突的合同参与方。
第五条 境内机构为项目的建设、经营等合同的履行出具的支持文件,不得改变项目融资的性质;国内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境内其他机构对外提供履约担保,须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
第六条 项目的国外债权人,在债务受偿、资产和权益的抵押等方面,应与国内债权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七条 项目产品或服务价格的确定应符合我国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有助于形成稳定的预期收入,合理反映物价上涨和汇率变动的影响,充分考虑项目所在地的承受能力,并得到有关价格管理部门的批准。项目境内收费不得以外币计价。
第八条 项目(包括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所在地方或部门的计划部门提出,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报。
第九条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国家规定的和利用外资项目应具备的一般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项目主要投资者和合同参与方的资格、风险分担的原则;
(二)外汇平衡方式及经营期外汇需求的数量;
(三)产品或服务的定价原则及调价公式;
(四)项目融资方案;
(五)国外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
(六)境内机构出具的各项支持文件;
(七)需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不可更改的项目主要合同草案;
(八)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条 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批准后,应在境内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负责融资相关的一切活动,并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一年内完成项目融资。
第十一条 经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融资,其对外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项目融资条件应具有竞争性,并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审核,其中地方上报的项目融资条件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融资条件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或审核时,项目公司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包括项目融资的方式、金额、市场,以及贷款的期限、利率、各项费用等融资条件;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文件;
(三)项目融资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融资协议;
(五)与项目融资相关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三条 项目公司以项目融资方式筹措的外汇资金,应及时调入境内,按照国家计委批准的内容用于进口技术设备、材料及支付其它费用,其余部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保留或结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
第十四条 项目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境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人民币或外汇还本付息专项帐户。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项目公司不得为其境内收入设立境外帐户。
第十五条 项目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有关协议,将用于支付还本付息的项目收入存入专项帐户。偿还对外债务本金不足部分外汇,项目公司可凭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有关文件,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存入专项帐户。
还本付息专项帐户的外汇,根据国家规定及有关协议,按期汇出。
第十六条 项目融资协议正式签署后,项目公司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并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年度资金使用、收入状况和债务偿还等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项目融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之开立还本付息帐户,所需外汇不予兑换,偿还贷款的本金不得汇出。
第十八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于特定项目进行项目融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对外国、华侨、港澳企业承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对外国、华侨、港澳企业承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对外国(包括华侨、港澳)企业在我国承包工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华侨、港澳企业(以下简称客商)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服从统一管理,能提供先进技术设备,并确保工程质量的,可允许在广州地区承包工程。
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是对在我市承包工程的客商进行咨信查询的负责机构。承包工程的客商须持有核机构出具的客商资信查询证明书,才可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承包工程(包括设计、施工)资格审查手续。
第四条 客商申请承包工程资格审查,除持有咨信查询证明书外,还必须提交如下证件和资料:
(一)客商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证件或律师出具的有关证书资料;
(二)客商曾经承接的同类工程验收合格的有关资料。
经审查合格后,可发给承包工程许可证。
第五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客商在广州地区承包工程的登记管理机关。客商须凭承包工程许可证和经审批的承包工程合同等有关资料,到该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部门应在接到正式申请后,于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客商申请注册登记时,须提交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承包工程许可证和有关批件;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签署的合同;
(三)客商在所在地合法开业证明。
经核准后,发给承包登记证。注册登记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承包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承包工程合同期。在承包合同期内,如工程发生变化或合同期满结束承包,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承包工程的客商应遵守本市施工管理的有关制度,接受本市城乡建设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承包工程的客商因工程需要在我市招聘临时工的,应凭承包登记证和有关合同到广州友谊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办理招聘手续。
第十条 我方单位利用留成外汇或贷款外汇,委托持有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客商进行承包的,必须按有规定办理使用外汇审批手续,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合同(协议)须经我方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或其他有审批权限的部
门审批。
工程项目属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承包合同,可由该区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合同规定需实施各类建筑工程的,如委托持有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客商承包,可不另行办理外汇使用审批手续,但须报原批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承包工程的客商应凭承包登记证和有关合同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立帐户的手续,并到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我方单位支付承包工程的外汇费用款项,由外汇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批件、承包登记证、承包合同和客商缴纳税款的证明资料,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审核批准汇出。
第十四条 客商如在本市采用承包或类似承包形式提供技术性、咨询性或其他服务管理项目的,应签定合同(协议)。合同须经发包方的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外经贸委批准,并凭批件、合同和其他有关资料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有关税务登记、招聘临时工和银行开户等手续,参照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办理。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工商局视情节轻重,对承包客商处以承包总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发包单位依法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追究经济责任或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