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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39:13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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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市政府同意《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有利于公路的改建、扩建,创造安全、畅通、整洁、美化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以下统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市或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三条市、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监察、规划、国土、建设、水利、城管、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或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算起(没有边沟的,从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算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城郊或穿越城市规划区按城市道路标准新建和改建的公路从人行道外缘算起。

  (二)高速公路从隔离栅外缘算起,不少于30米。

  (三)在建公路以批准确定的公路行政等级和公路建设施工图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五条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丹徒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分别由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划定;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南山风景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乡道建筑控制区分别由京口区、润州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南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其余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六条市、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依照职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适宜路段,沿公路走向每200米设置公路标桩、界桩。

  第七条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及国土、规划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公路沿线建筑群的规划,做到统一布局,整体规划。

  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不得再沿公路规划建设。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大型建筑群,该建筑群距公路边沟外缘,国道、省道不少于200米、县道不少于100米、乡道不少于50米。

  公路改线绕过村镇的,禁止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街道化。规划、新建村镇应当集中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历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的迁移和拆除,调整为林地、耕地或绿化用地。

  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及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作为其他建设用地,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审批。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和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等而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交通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及禁止行为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避免形成违法建筑。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标桩、界桩的义务,不得损坏、擅自挪动公路标桩、界桩。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二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垃圾、渣土和废弃物,影响公路容貌。

  第十四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连接公路的通道及机动车停车场地,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负责进行硬化及其维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路绿化。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应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其门前公路建筑控制区空地绿化及其维护、养护工作。

  第十六条对于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查处,也可以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处罚权。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法律法规,阻碍公路管理机构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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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6年3月8日枣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进行选举和决定问题,要坚持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做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主要报告的征求意见稿送达代表。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区(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本市的部队代表与市中区代表合为一个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全体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的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临时召集人主持。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在未设立专门委员会以前,会议期间可以设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请假。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以及其他人员,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可以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交本次代表大会的议案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或者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限期答复代表。

  第四章 审查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按照大会的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大会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应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统一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数如果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向会议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时,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条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和补选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罢免和补选,按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保密原则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与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与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每次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发表意见。

  第五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公布。

  第五十八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它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经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后施行

苏中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科技合作分委员会章程

中国 苏联


苏中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科技合作分委员会章程


一、 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定的“苏联政府和中国政府关于成立苏中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的协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第四条规定,设立科技合作常设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员会),并接本章程开展活动。

二、分委员会是委员会常设机构,由苏联组和中国组组成。分委员会各方设主席和学术秘书各一人、委员三至四人。

  分委员会各组的成员名单及成员变化由分委员会双方主席相互通报。
三、 分委员会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定的“苏联政府和中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实施苏中科技合作的临时办法,组织苏中科技合作。

四、 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能:

1、 促进两国科技合作的发展;

2、 负责研究可能进行科技合作的方向和领域,并准备科技合作发展的建议;

3、 协助两国的部门组织科技合作;

4、 审查两国部门、单位和企业关于实施科技合作的协议签定形式(协议、合同)的申请,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5、 审批分委会各方提出的派遣专家考察科技成就和先进生产经验、索要科技成果(技术资料、产品和材料样品等)、及其他形式的申请项目。

6、 促进组织和采取旨在确定科技合作进一步发展方向的相互考察科技成果的措施;

7、 根据委员会、分委员会的决议和已签订的协定监督科技合作的进程;

8、 组织制定实施苏中科技合作的办法、形式及条件的组织方法性文件;

9、 组织准备将科技成果用于促进经济和贸易稳定合作方面的建议;

10、 准备并向委员会介绍有关分委员对科技合作现况的分析和合作发展建议情况。
五、 分委员会通常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所在国一方的主席、学术秘书担任会议的主席和秘书。
  例会召开的日期和议程由双方主席预先商定,但最晚不迟于会议召开前二个月。
  分委员会双方主席可邀请两国的专家参加会议工作。

六、 分委员会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决议。决议列入议定书,如在决议中未规定其他期限,则议定书在双方主席签字后即生效。

七、 分委员会可邀请两国部门、企业和单位的代表参加会议,听取有关合作进展、完成相互承担的义务、以及利用所获得的成果方面情况介绍。

八、 分委员会可成立临时专家小组,对科技合作的某些问题准备建议。

九、 分委员会双方学术秘书的任务是,保证分委员会双方组织工作的进行,为分委员会会议准备材料、以及完成与分委员会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为完成这些任务,双方学术秘书可保持经常联系,必要时可举行会晤。

十、 与举行分委员会会议有关的费用(包括邀请对方参加会议代表的食宿、交通),由会议所在国一方承担。

十一、 分委员会会议的议定书用俄、中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十二、 分委员会可以根据委员会的决议修改和补充本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