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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53:17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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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4号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二年十月八日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工作的管理,保证检验质量,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各类检验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是指用于煤矿生产和建设,影响到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和劳动防护用品等。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与公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指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煤矿矿用安全产品进行检验,并提出证明该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包括安全标志检验、维修检验、在用品检验、事故调查检验和申诉检验。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予颁发安全标志。

  第五条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依据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进行;没有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的,依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检验办法进行。

  第六条 取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负责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机构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检验机构指可以承担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安全标志检验、维修检验、在用品检验、事故调查检验和申诉检验的检验机构,业务上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和监督。

  乙级检验机构指只承担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维修检验和在用品检验以及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临时承担事故调查检验的检验机构,业务上接受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下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检验机构资质认可

  第八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工作。甲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申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直接受理。乙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受理后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推荐。

  第九条 从事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的机构或者其所在的组织应当是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

  第十条 资质认可申请机构应当提交如下申请资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体系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

  (四)申请机构从事检验工作的历史资料以及从事研制、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的资料;

  (五)其他部门对申请机构认可或者授权的资料;

  (六)与资质认可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由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进行评审。

  资质评审依据《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5481-2000,等同ISO/IEC17025)进行。

  第十二条 评审组通过书面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收到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颁发资质认可证书。

  第十四条 取得甲、乙两级资质认可证书的检验机构,可以在资质认可证书规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内,开展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检测检验工作。国家强制性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具有甲级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资质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检验机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复审申请,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检验工作。

  第三章 检验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检验办法开展检验工作,做到科学、公正、廉洁、高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检验机构正常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的检验工作;

  (二)按规定程序和内容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三)主动配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对全国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对检验机构的资质评审和认可工作;

  (二)发布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目录;

  (三)对检验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对检验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五)受理对检验机构的申诉。

  第十九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在本行政区内,对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内在用品检验和维修检验工作;

  (二)受理本行政区内乙级检验机构的认可申请,并对其检验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受理本行政区内对乙级检验机构的申诉。

  第二十条 甲、乙两级检验机构的主要人员、设备和检验范围等发生变更,应当分别及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有权对其资质进行重新评审或者取消对其检验资质的认可。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检验机构应当保守被检验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和从事被检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对外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资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不严格按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检验办法开展检验工作的;

  (二)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的;

  (四)超越资质认可范围开展检验业务的;

  (五)检验工作拖延,严重影响检验工作正常开展的;

  (六)检验人员收受被检单位财物或者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复审的;

  (八)无故拒绝检验的;

  (九)受所属单位的干预,有失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 被取消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经整顿(不少于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资质认可申请。

  第二十四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诉;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对检验情况进行调查,对原始记录、检验报告进行检查分析,确定申诉意见是否成立;若申诉成立,应当宣布检验结果无效,进行复检;若申诉不成立,应当向被检单位作出书面解释。

  被检单位对乙级检验机构的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诉;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指定甲级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在6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论提出处理意见。

  被检单位对甲级检验机构的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指定其他甲级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组织专家组监督原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在6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可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费用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标志检验费用由申请安全标志的企业承担;

  (二)维修检验、在用品检验费用由维修企业或产品使用单位承担;

  (三)事故调查检验费用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四)申诉检验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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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区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绵阳市城区蔬菜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川府办函〔2003〕38号)意见,市政府决定对《绵阳市城区蔬菜基地管理办法》(绵府发〔2002〕169号)作必要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绵阳市城区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绵阳市城区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新时期"菜篮子"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确保"菜篮子"产品长期稳定供给,提高"菜篮子"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展蔬菜产业,促进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蔬菜基地管理规定,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蔬菜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全市"菜篮子"工作的组织协调、发展规划、行业管理、指导全市"菜蓝子"生产、销售、科技服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蔬菜基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常年种植商品蔬菜的地区,包括涪城区辖区内的城郊乡、塘汛镇、青义镇、龙门镇、丰谷镇、吴家镇、杨家镇、石塘镇、新皂镇、磨家镇,游仙区辖区内的游仙镇、石马镇、小枧沟镇、忠兴镇,高新区辖区内的永兴镇、街道办事处,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部分村社(具体区域范围附后)。
  第四条由于城市建设需要已被占用部份蔬菜基地面积,今后应在中远郊地区逐步新发展蔬菜基地面积进行弥补。
  第五条蔬菜基地的建设布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农业区划。按城市人口人平不低于20平方米菜地的标准进行安排,并随城市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发展中、远郊蔬菜基地,逐步形成近、中、远郊相结合的菜地布局。
  第六条蔬菜基地建设过程中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土地管理部门、蔬菜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开发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蔬菜基地保护

  第七条城市近郊现有专业菜地,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依法保护。严格控制征占用。
  第八条蔬菜管理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制定蔬菜基地保护规划,制定城区蔬菜基地规划图,并建立蔬菜基地档案。
  第九条镇(乡)蔬菜管理部门对基地内的蔬菜生产基础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落实管理人员。
  第十条蔬菜基地附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做好污水、废渣的排放处理,搞好环境保护,防止公害污染菜地,禁止蔬菜生产者施用已公布不能用于蔬菜生产的农药和化学药品。

  第三章蔬菜基地管理

  第十一条凡在蔬菜基地规划区域内的土地,不得改作它用,不得弃耕抛荒。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因非法占用蔬菜基地从事建设而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基础设施的,应负责赔偿或重建。
  第十三条凡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征占蔬菜基地时,无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管理部门研究,并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报批。

第四章基金征收对象和标准

  第十四条经批准征、占用蔬菜基地的,要坚持成片征用,不得"插花"占地,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按照"先补后征"的原则,征占多少、补充多少,以保证蔬菜基地面积相对稳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和个人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欠缴、拒缴。
  第十五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亩8000元。
  第十六条绵阳城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菜篮子工程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征收。征用土地单位在缴纳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凭缴纳票据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五章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进入财政基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管理和使用实行监督。
  第十八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菜篮子工程办公室年初编制预算计划,经批准后按预算计划执行,用于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重点用于新品种的引进、示范、繁育和推广,改善基地条件等。
  第十九条为确保菜篮子工程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对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征收总金额的10%提取费用,主要用于蔬菜新产品宣传,技术培训等。

第六章蔬菜基地建设

  第二十条蔬菜生产基地所在区政府(管委会)、镇(乡)、村、社及菜农,应加强菜地保护,改良土壤,提高地质,维护排灌工程的安全,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蔬菜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区内新老蔬菜地农田基本建设,按照国家水利建设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建成能排能灌、沟渠、道路畅通、土地性能良好、无公害的稳产高产标准化菜田。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对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在保护、管理和开发蔬菜基地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复耕;难以复耕的,由蔬菜基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侵占、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法》或《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对因严重污染和中断水系、交通,给蔬菜基地生产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要赔偿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蔬菜基地不种植商品蔬菜的,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加强管理,恢复蔬菜生产,承包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蔬菜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对玩勿职守,弄虚作假,利用征、占蔬菜基地占地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菜篮子工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结合本地实际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

  绵阳城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范围

  涪城区

  城郊乡:平政、高水、圣水、新庙、元通、白土、西园、新观寺、金家陵、奓口庙村
  塘汛镇:中心、洪恩、三河、红五、金广、友谊、三元、桃园、群丰、涪沿村
  青义镇:灯塔、下龙溪、龙溪、绵江、青羊、中龙、大龙村
  石塘镇:古井、蟠龙、楼房、范家、浸水、红星村
  新皂镇:皂角铺、石梯子、麒龙庙、九根树村
  磨家镇:茅针寺、冯家湾、观音堂、黄连嘴村
  丰谷镇:团结、胜利、民扬、兴隆沟村
  龙门镇:小桥、黄木、香社、九龙、龙门村
  吴家镇:广福、凤凰、凉水、钟心桥村
  游仙区
  游仙镇:桑岛、沈家村
  石马镇:七姓、涪江、横山、紫府、翠屏、解放、文峰、白胜、天林村
  小枧沟镇:大河、三星、新华、紫阳村
  忠心镇:双建、龙角、木龙(现属凤凰乡)

  高新区

  永兴镇:黎家院、方登寺、三官庙、飞牛坝、双土地村
  街道办事处:菩堤寺、凝祥寺、双碑、石桥、古泉村

科创区

  八角、上马、新庙、西园村

  经开区

  跃进、群文、文武、板桥、涪沿、南塔村

  农科区

  松垭镇:白山寺、五道坪、方山寺村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


(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办理。”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本市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行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事先向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报告。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但是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七、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八、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四条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六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内部事务。

  第八条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办以经济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九条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举办宗教培训班。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除前两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信教公民为满足个人宗教生活需要,可以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该场所内的宗教活动,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争论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行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事先向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报告。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不得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和宗教造像。

  第五章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从事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的出版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准印或者复制委托手续。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十条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但是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五条按照城市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补偿或者易地重建,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使用组织或者个人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七章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因宗教交往需要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境外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再到海关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非宗教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对外进行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其他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二条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活动期间,如需设置为外国人提供宗教服务的临时活动处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并由市宗教团体派驻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