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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地方工作委员会暂行组织简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7:25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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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地方工作委员会暂行组织简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地方工作委员会暂行组织简则

1957年1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二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为了加强对地方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在本会常
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地方工作委员会,进行下列工作:
  1.协助常务委员会处理有关地方委员会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2.调查、研究地方委员会的工作,提供改进工作的意见。并且推广、交流地方工作的
经验。
  二、地方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人选由本
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方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主持会务。
  三、地方工作委员会向本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地方工作委员会设办公室,在地方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下进行工
作。
  五、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六、本简则经本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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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通知

河北省司法厅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通知



各市司法局:

现将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0]6号)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符合《公证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按规定程序经考核合格,可以任命为公证员,在公证机构专职从事公证业务。

第三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依法、总量控制、因地制宜、满足急需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采用按年度集中考核任命的方式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九月份统一受理考核任命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报请司法部审查、任命。

第二章 考核任职条件

第五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曾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工作,并已取得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曾从事审判、检查、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六条 申请考核任职人员,除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经考核程序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考核任职程序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度考核任职工作启动前,应当根据司法部对考核任职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配备方案及发展公证员队伍的实际需求,确定本年度拟按考核任职程序配备公证员的名额及其分配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年度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的方案,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三个月前,将开展考核任职工作方案通知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机构,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拟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向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审查,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且为本机构所需要的人选,由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推荐书。

第十一条 经公证机构推荐参加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安排,参加中国公证协会组织的任职培训。

第十二条 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经任职培训合格后,应当通过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考核任职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申请人原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鉴定材料;

(六)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七)中国公证协会出具的任职培训合格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规定对申请人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按照当年考核任职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间,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查意见,逐级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材料,并于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统一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连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三)、(四)、(五)、(六)项材料,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拟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开展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确保考核任职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任职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被任命为公证员的,经审查属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司法部撤销原任命决定,并收缴、注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宝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
——关于律师活动部分.

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曹剑刚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与律师活动有关的规定,提出以下个人修改意见,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建立律师对刑事案件辩护的独占许可制度,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及时聘请到辩护律师。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2条对担任辩护人的人员范围规定得太宽泛,导致司法实践中“黑律师”、法律工作者及其他人员均涉足刑事案件的辩护代理,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无序竞争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充分的保护。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虽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能够及时聘请到律师,则未作相应的规定。对此,应明确规定办案机关的及时告知义务,与此相适应的是,各级律师协会应建立相应的刑事律师人才库,以便于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及时聘请到合格的律师。
故建议:1、《刑事诉讼法》第32条可以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处,还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他相关条款根据此精神进行相应修改。
2、第64条、第71条最后部分可增加规定:并同时告知
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
3、第93条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告知其有权聘请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当时就提出聘请具体辩护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在3日内向其提出委托的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在3日内通知当地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在刑事律师人才库(具体实施办法由司法部制定)中随机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表示不聘请辩护律师,但以后又要求聘请辩护律师的,可随时向看守机关提出,看守机关应在3日内将其请求转给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4、删去“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
二、赋予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界定太模糊,对律师的有关职责规定太简单,使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发挥作用,这有违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立法宗旨,也与国际公认的基本原则不符。
故建议:《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可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可以向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并可以查阅、摘抄及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侦查机关应依法听取辩护律师对案件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并记录在案。
三、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存在“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三难”问题,其中“会见难”首当其冲。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还是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缺乏对辩护律师会见的有关规定。故笔者建议,关于辩护律师会见,《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充实以下内容,最好是能单独成为一章(节):
1、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侦查机关的专门部门(通常是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之内安排会见;对于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侦查机关不得以办案过程或办案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对于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及侦查机关不予批准的决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辩护律师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2、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进行目光监视,但不得监听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
3、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狎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但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盲、聋、哑人的,辩护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批准。
4、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批准,辩护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随时进行会见,并可与其通信。辩护律师有权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会见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5、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向其了解以下案件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6、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记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进行更正或者补充。会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签名。会见时,侦查人员派员在的,应在会见笔录中注明。
7、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其同意,可以对会见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不得进行非法限制。同时,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未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同意,不得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8、辩护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和次数,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9、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在法定的监管场所内进行,监管场所应当依法为辩护律师的会见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辩护律师可一人参加会见,也可以由两名律师或者一名律师和一名律师辅助人员参加。
10、一审判决后,辩护律师在上诉期间内,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批准,有权随时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并可给予相应的法律帮助。
11、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批准,有权随时会见被告人,与其通信,并可向被告人了解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会见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12、对于办案机关或看守机关违反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限制剥夺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辩护律师本人、该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协会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有关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投诉人。
13、对于办案机关或看守机关人员辩护律师违反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侵犯辩护律师依法执业权利的行为,属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律师应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但这更需要更多的律师同行为之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