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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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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发展基金的筹措和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河北省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业发展基金的筹措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发展基金(下称农发基金),是指按规定渠道筹集的用于农业发展的专项基金。农发基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必要组成部分,属于财政资金。
第四条 农发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农发基金的使用应统筹安排,避免分散或重复投资。
农发基金的使用,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立农发基金筹措和管理的领导组织,负责本级农发基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农发基金的筹措
  
第七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制定出本级当年农发基金筹措和使用计划,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农发基金的来源:
  (一)乡、镇、村及其联办企业税收,包括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比上年实际增加的部分提取百分之五十;
  (二)农村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征收的各种税款比上年增加部分提取百分之八十;
  (三)耕地占用税县(市)、区留成的全部;
  (四)农业特产税县(市)、区留成的百分之六十;
  (五)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县(市)、区分成部分;
  (六)多占、乱占耕地罚款的百分之五十 ;
  (七)制药 、酿酒(含酒精)、淀粉等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的盈利工业企业,按国家计划调拨粮食计算,每购进一公斤提取五分钱的粮食生产技术改进费;
  (八)集体所有制屠宰企业(含与其它单位联营的企业)和个体屠宰户,每收购一头猪提取二元,每屠宰、外调一头猪(含白条猪),分别提取五元的生猪生产保护基金;
  (九)市、县(市)、区财政机动财力安排的农发基金;
  (十)上级财政部门拨入的专项资金;
  (十一)其他来源。
第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上年度乡镇企业税收、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税款的增加部分、耕地占用税和农业特产税县(市)区留成部分、上级拨入和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农发资金管理。
  第十条 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的盈利工业企业,应在每月月初五日前,将上月粮食生产技术 改进费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粮食生产技术改进费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税务、供销、贸易部门在征收屠宰税和收购、外调、屠宰生猪时,应代扣生猪生产保护基金,并于每月月初五日前将上月筹措的基金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和多占、乱占耕地罚款,由土地部门征缴,并于每月月初前五日内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农发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农发基金领导组织审定的农发基金开发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本着“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相对集中、重点使用”的原则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方针,结合本级农发基金收支预算和筹集情况,制定农发基金的投放方案。
 第十四条 农发基金的使用必须以增加粮棉油、肉、食、等副食品总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治理生态环境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原则。
  第十五条 根据我市农业发展总体规划,农发基金重点用于下列支出:
 (一)改造中低产田,沙荒地及荒山、荒坡开发,废弃地恢复利用等补助费;
  (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小流域治理工程补助费;
  (三)推广农、林、牧、渔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区补助费;
  (四)培育优良品种和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五)农、林、牧、渔等副食品基地建设;
  (六)县(市)以下(不含县<市>)农、林、水、牧、渔技术服务站必须购置的仪器设备;
  (七)农业社会化服务设施建设;
  (八)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九)菜篮子基地建设;
  (十)其他农业开发项目支出。
  第十六条 农发基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农口各系统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
  (二)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三)支农工业投资;
  (四)企业(含乡镇企业)的流动资金、亏损补贴;
  (五)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六)弥补财政支出;
  (七)非经批准的专控商品支出;
  (八)其他非农业发展项目支出。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农发基金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实施项目的措施、申请金额、预计效益、资金筹措方法、还贷期限及其他内容。
  个人申请使用,需由其所在单位提供担保,并按前款规定申请。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报告进行审查,并组织实地考察论证。对报告内容齐全、属实、措施可行,预计效益可观的项目可予投放;对无资金来源、效益不佳、还贷不落实的项目不予投放。财政部门对申请报告审查终结后,应书面批复申请单位或个人。
  下级财政部门基金不足时,可逐级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接到财政部门准予投放农发基金的批复后,应按时到财政部门以书面形式签订用款合同,合同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有偿使用的,申请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提供担保。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经财政部门审查为合法担保的,应在申请人与财政部门签订用款合同的同时,由担保人与财政部门以书面形式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条 用款合同生效后,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款拨出;用款单位或个人收款后,应按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并于每季终了十日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实施情况,直至项目完成。  第二十一条 农发基金实行先收后支,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发基金的有偿使用部分必须坚持有借有还,到期收回,
周转使用,并可视项目具体情况收取资金占用费。月费率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周转金按月率千分之十征收滞还金。
  第二十三条 有偿使用农发基金回收后转入农业开发有偿资金专户,继续周转使用。对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滞还金,百分之九十转入农发基金周转金本金,百分之十作为业务费。主要用于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必要常用办公设备和凭证账册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职工福利。占用费和滞还金的使用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必须单独编列农发基金收支预决算,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月、季报表。

第四章 违章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代征、代扣、代缴农发基金义务的有关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筹集,解缴农发基金者,财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扣缴,并可提请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用款单位和个人挪用资金或有其他违纪行为的,财政部门除追回资金或相应扣减拨款外,可提请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发基金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有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违纪违法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九年颁布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农业发展基金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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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提高保育与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与教育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用于学前教育的房屋、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全面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公布并实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促进学前教育均衡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学前教育机构。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与教育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设施、设备及布局方案;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四)拟聘用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地证明和必备资金证明;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十日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照;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后,应当依法到相关机关登记。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行政许可、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学儿童,原行政许可、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并事先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入学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证明等资料办理入学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每年应当按规定对在学儿童组织体检。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安全、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各方面发展的需要。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实际状况,合理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学前教育规律。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健员、保育员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和卫生保健制度,严禁设置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和用具,严禁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的房屋、活动场所、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者、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十九条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与家庭、社区密切合作,面向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促进学龄前儿童家庭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社团开展学前教育活动。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证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保育与教育费,但不得跨学期收费。

第二十二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与教育费实行政府定价。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保育与教育费标准,报所在地物价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备案应当提供备案报告和定价测算资料。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备案资料,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服务的,可以收取伙食费。

收取的伙食费应当全部用于在学儿童伙食,不得克扣、侵占,并按实际核算成本每月结算,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应当开具税务或者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组织在学儿童体检代为收取的费用,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合法票据。

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逐项设立科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不得用收费兴趣班、实验班等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有关规定,合理布局学前教育设施。

城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国家建设标准,同步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属于政府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移交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学前教育机构通风、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设施,按照中小学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的水、电、燃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执行中小学校缴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扶持农村和社区的学前教育机构,培训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奖励优秀学前教育机构和工作人员,资助家庭经济困难或残疾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度财政性教育经费应当按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学前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教研活动、等级评定、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育科研项目的申请、评优、科研成果鉴定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法规、考核评估等信息,公布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机构基本情况、收费情况、接受政府资助和奖励、社会捐赠、财务审计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育与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查,并纳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导考核范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学前教育机构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举办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责令停止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学:

(一)房屋、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的,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生命安全的;

(二)工作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条件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学前教育规律,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二)擅自变更学前教育机构许可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终止办学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的;

(二)克扣在学儿童伙食费的;

(三)组织在学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的;

(四)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

(五)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学前教育机构通风、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的;

(二)用收费兴趣班、实验班等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所收费用未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由规划和国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5]12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4年5月制定的《关于印发〈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2004]25号)同时废止。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确保献血任务完成的措施办法;

(二)保证献血工作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按常住人口比例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献血工作;

(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六)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七)按照《采供血机构和基层采血点设置规划》,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基层采血点建设;

(八)表彰奖励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设立无偿献血办公室,负责无偿献血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年度用血计划,监督年度用血计划的落实;

(二)制定辖区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制定无偿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计划和管理;

(六)指导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应将无偿献血列入公益宣传范围并加强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课程,公安、财政、人事、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第六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以下统称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政府下达的献血任务。各单位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的义务。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无偿献血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8月份将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县(市)区无偿献血办公室。无工作单位的人员或外地人员(在本市居住3个月以上的)由镇(乡)、街道办事处统计上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建筑施工、客货运输、劳务服务等公民,分别由相应管理部门统计上报。

各县(市)区和肇庆高新区无偿献血办公室应于每年9月底前,将适龄公民人数上报市无偿献血办公室。

第八条 每年10月份,市无偿献血办公室根据辖区内临床用血情况及适龄公民人数拟定下一年度献血计划上报市政府。每年11月份,市人民政府下达《无偿献血任务书》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及市直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将任务下达镇(乡)、街道办事处及机关、企事业单位。

市无偿献血办公室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和献血任务情况制定全市献血计划时间表。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无偿献血办公室和市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时间表的人数和时间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九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中专、中技、职业学校应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积极参加无偿献血。鼓励驻肇部队官兵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条 为了保证突发性重大伤害事故急救用血,市直及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应建立一支由现役军人、医务人员、高校学生为主体的无偿献血应急队伍,启用应急队伍必须得到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批准。

第十一条 参加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因临床抢救用血的特殊需要,对临时动员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和组织公民参加机采血小板等成份献血的,可视情况由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向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颁发《完成年度献血任务证书》,向无偿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市无偿献血办公室每年对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和市直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不完成献血任务又无正当理由的单位,由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责令其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年度献血任务证书》或《无偿献血证》。

第十五条 采血站(点)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标准做好献血人员体检工作,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献血。市中心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检验,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医疗机构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用血指标与献血量挂钩制度。市无偿献血办公室根据前3年实际用血量及节约用血要求,每年下达各县(市)区和肇庆高新区献血指标。献指标的75%为该县(市)区的用血指标,20%上调市作调剂使用,5%为正常损耗。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血液成份,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在给患者输血前,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输血技术规范,合理用血、科学用血,提高成份血使用比例,节约血液资源。

第十九条 在具备检测HIV、梅毒、甲肝、乙肝、丙肝等能力的医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临时采集血液:

(一)患者急需输血,而市中心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经医院告知患者或其家属输血可能出现的传染病后获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同意输血的;

(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市中心血站供应不到的。

第二十条 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可享受下列权利:

(一)献血量满200毫升及以上者,其血液经检验合格后,在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享受免费用血(指免交国家规定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下同)。

(二)献血量累计600毫升及以上者,其血液经检验合格后,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享受免费用血。

(三)献血后所捐献血液检验不合格者,不享受前述(一)、(二)项规定权利,但本人用血时可享受与其所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前3项规定的用血费用,由用血者凭医疗单位出具的用血单据、本人《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填写《肇庆市医疗用血费用报销申请表》后到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

献血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用血时,除上述证件外还需携带《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关系证明到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非用血者领取报销费用的还要出示代领者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本市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在本市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享受亲属无偿献血优惠用血者及部分特殊人群除外]需临床用血的,除按国家规定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外,须预先交纳相当于上述费用1倍的用血互助金。用血者参加互助献血后,用血互助金可申请退回。

用血互助金不能纳入公费医疗和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

用血互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无偿献血事业。

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和《广东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按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无偿献血办公室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无偿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或节约用血量10%以上的医疗单位和个人;

(五)对献血事业捐资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本市外居民及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2004年5月发布)、原《肇庆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用血费用报销暂行办法》(肇献字[199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