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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重大医疗成果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46:48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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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重大医疗成果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重大医疗成果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卫办(2002)60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大学及附属医院,各局属医院:
  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本市临床医学总体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临床医疗成果不断涌现。医疗成果档案是医院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宝贵的医学资源。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成果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上海市档案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重大医疗成果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重大医疗成果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卫生局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重大医疗成果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重大医疗成果档案是指各级医疗单位在临床医疗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反映以创新、先进的医疗手段取得医疗突破性成果,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形式的医疗技术文件材料。
  第二条重大医疗成果档案是各级医疗单位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便于有效利用。
  第三条各级医疗单位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负责对本单位重大医疗成果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切实解决档案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为建立重大医疗成果档案提供有效保障。
  第四条各级医疗单位的医疗业务管理部门负责重大医疗成果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各相关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医疗业务管理部门做好医疗技术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综合档案室负责对重大医疗成果文件材料的形成、整理、归档工作的检查和指导。重大医疗成果档案应当按时移交综合档案室集中统一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医疗成果档案:
  (一)在临床诊断和治疗效果上有重大突破,达到国内同专业领先水平的;
  (二)在国内外属首次治疗或抢救成功的疑难病例;
  (三)在国内外产生较大影响,为本市卫生系统赢得荣誉的重大医疗抢救的成功病例;
  (四)运用高新技术解决重大医疗难题的成功病例。
  第六条重大医疗成果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病案:门诊、住院医疗的全部记录,包括入院记录、病程记录、会诊记录、手术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包括化验单、X片、CT、磁共振、心电图等)、护理记录和出院总结等;
  (二)医疗活动、跟踪随访记录;
  (三)医疗成果材料:医疗成果申报书、获奖证书、推广应用材料以及在省、市级以上学术刊物发表的论文、专著和学术研讨交流材料;
  (四)社会评价材料:各类新闻媒体上的报道材料,包括文字、摄影、录音、录像资料;
  第七条为确保重大医疗成果档案的完整性,相关的病案材料原则上应随重大医疗成果档案一同归入综合档案室管理,如遇特殊情况可采用“互接法”(即在重大医疗成果档案中注明病史档案编号)或将病史档案复制件归入重大医疗成果档案保存,待该病史档案保管期限满后再进行归并。
  第八条重大医疗成果完成后,其所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各类文件材料,应及时收集、整理,一般应在成果完成后三个月内向综合档案室移交归档。
  第九条重大医疗成果档案应作为档案管理中的一个独立门类,其类别代号为YL。重大医疗成果档案的整理,以每项成果为单位,按病案、医疗活动、医疗成果、社会评价等方面分别进行组卷。
  第十条重大医疗成果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十一条各级医疗单位综合档案室必须配有专用档案库房,并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尘、防有害生物等安全防护措施。对重大医疗成果档案中的电子文件,如光盘、磁盘等,一般应每5年复制一次,并配备专门的保护设备和采用先进的保护技术手段,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综合档案室应对重大医疗成果档案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查阅重大医疗成果档案需办理登记手续,出借、复制重大医疗成果档案须经单位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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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

现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条例
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行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止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方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促进和保护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著名商标争创驰名商标以及依法申请注册商标提供咨询、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六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有权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一)其商标为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其商标依法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其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在认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九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商标所有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送交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及任期、评审办法、认定程序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形式审查结论。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查合格的,提交认定委员会。

  第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著名商标认定材料,每年集中两次进行初审,并对著名商标进行认定表决。

  第十四条 经认定委员会初审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

  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其经费由省财政列支予以保障,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三章 使用、促进和保护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装饰、服务设施、用具等载体上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湖北”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对获得著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所有人予以奖励对农村种养殖户、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的,以及著名商标申请注册的,给予适当补助。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对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给予奖励对在国际商标注册工作中成绩显著并取得良好效益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著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就该受让商标重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二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全国、本省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或者具有通用、公用性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影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他人相关的申请登记权的行使。

  第二十五条 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网络,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著名商标所有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超越著名商标使用范围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列举的情形的;

  (四)商标受让人未重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