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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45:42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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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8〕89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州人民政府与各县、各部门之间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规范化,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是指通过州人民政府“公文交换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过程。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秘书科)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第四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五条 电子公文的传输应当在“文山州人民政府公文交换平台”上进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文山州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系统”命名规范,统一各县、各部门的公文发送、接收专门用户名称。
  第六条 传输电子公文应当使用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要求的设备和软件:
  (一)文山州人民政府公文交换平台;
  (二)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包括公文发送接收管理系统、软件,密码);
  (三)与互联网实行逻辑隔离的电脑一台、彩色打印机一台。
  第七条 公文完成审核、签批手续后,应由负责录入、传输工作的部门将其通过“文山州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交换系统”处理生成电子公文后,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八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签收,发现问题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解决。
  第九条 接收电子公文,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审核无误后方可接收。在正常工作日时间,各收文单位应在24小时内签收,紧急公文应及时签收办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条 各县、各部门的电子印章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制作、颁发,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等同实物印章。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二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三条 凡涉密公文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所用的密码应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十六条 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即凡通过州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交换平台传输公文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指定专门的计算机和专门的工作人员。如果更换操作人员或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必须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备案,并报州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中心作技术处理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的服务器,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同意,不得修改、删除和打印。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县、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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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管理,确保兵员数量质量,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公安、监察、司法、卫生、人事、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农业、教育、交通、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征兵宣传教育工作按照《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坚决执行征兵命令,严格掌握标准条件,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预算,及时拨付,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八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和安排,在征兵期间,设置兵役登记站,告示并书面通知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兵役登记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之前完成。
第十条 对适龄男性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兵役证由省兵役机关印制,县级兵役机关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免费发放。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证。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在公民的兵役证上分别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和应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经兵役登记确定应征的公民,应当服从兵役机关的统一安排,参加应征活动。
第十二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履行复核手续。其户籍所在地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兵役证如有遗失,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并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兵役登记站登记或者履行复核手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或者履行复核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十四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体格检查工作计划,抽调医务人员经过培训从事体格检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体格检查工作,组织做好条件兵的体格检查复查和普通兵的体格检查抽查工作。
体格检查工作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医师参加。接兵部队医师的主要职责是参加主检室的工作和对预定的新兵进行必要的病史调查。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十七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政治审查工作计划,抽调人员经过培训从事政治审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政治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二十条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在原单位享受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新兵审定必须坚持集体审定的原则。在审定新兵时,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的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医师,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服现役。
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公民姓名张榜公布。
第四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离开本地的前1天,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把新兵安全、按时送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新兵运输计划,制定新兵运输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按时到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四条 新兵入伍后,经部队体格复查和政治复审不合格的,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退回。对部队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复核合格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合格的,退回原单位或者原征集地。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五章 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本省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优待。
农业户籍义务兵优待金通过财政预算安排,非农户籍义务兵优待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统筹。义务兵优待金的发放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优待金统筹工作的管理、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业户籍义务兵,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县(市、区)农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当年兑现。
对在边防、海防、高原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以及在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三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20%;荣立二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50%;荣立一等功或者荣获荣誉称号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100%。
对直接征集进藏服现役的义务兵,其优待金的发放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入伍前是未就业或者失业人员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3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当年兑现。
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尚未就业的青年应征入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本县(市、区)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发给优待金;本县(市、区)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可以按本设区的市的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青年入伍,原单位应当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从优待金中扣除)和办理正常的工资晋级手续,并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其中,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按其基本工资发给优待金;实行聘用制的,聘用期满后,应当顺延聘用期。
第二十九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就业。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排就业。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分立的,由其在分立后的单位中自主选择;原单位合并的,回合并后的单位工作;原单位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不能安排就业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负责安置。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自谋职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劳动保障部门和退伍安置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待安置期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各单位必须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三十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不予安置: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报到期限30日不到人民政府退伍安置机构报到或者不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的;
(二)接到安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180日不报到的。对前款规定不予安置的义务兵,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关系。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退伍义务兵。
平时个人荣立二等功以上、战时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农业户籍义务兵退伍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安排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被批准入伍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和士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直接征集进藏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适龄男性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体格检查,或者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事业职工,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应征或者入伍服役的;
(三)拒绝接受退伍安置任务的;
(四)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五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公民提供便利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学历、假年龄、假户籍、假体格检查诊断书等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征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截留、挪用优待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以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方式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战时拒绝、逃避服兵役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男性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四十条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发布的《江西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第20号令)同时废止。




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粮、棉、油、菜、麻、瓜果、绿肥、花卉和牧草等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六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七条 在农作物种子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全省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创新、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进行。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引种名单、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省农业科学院登记、译名和编号,并由省农业科学院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二条 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应当加强育种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的研究,用以指导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第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品种审定、认定标准和办法及区域试验管理办法;
(二)组织品种预备试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三)审定、认定品种;
(四)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的和需要国家审定的新品种;
(五)对审定、认定通过的新品种进行登记、编号、命名、公布和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参加预备实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缴纳试验补助费,其费用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地)设立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负责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审定、认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审定、认定的品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认定工作。
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作广告。
第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生产计划,安排种子生产,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国营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生产自用的常规种子。
第二十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国营原(良)种场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棉种应按棉田播种面积建立相应的良种繁育区,留种棉由保种厂和指定的专厂(车间)收轧。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计划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粮、棉、油、菜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种子管理计划。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国营原(良)种场和农民个人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
第二十四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民自产自用剩余的小杂粮、小油料等农作物常规种子上市销售和串换,可不受第二十四条和前款条件限制,但必须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经营农作物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政策。
第二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农作物种子出县(市、区)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贮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进行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贮数量。
救灾备荒农作物常规种子的贮备,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产地、检验质量,粮食部门在组织定购粮油入库时收贮;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子的贮备,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贮。
第三十四条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农作物种子。
第三十五条 省贮备救灾备荒玉米杂交种子所需的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贴息、银行贷款解决;市(地)、县贮备救灾备荒玉米杂交种子所需的资金,按照财政体制,由有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酌情解决。
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质量。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农作物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其对造成损失的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糖用甜菜、烟草等农作物种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