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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5:49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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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全国《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已经结束。通过换证,淘汰了一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药品批发企业由换证前的9000多家减少到6000多家,有效地促进了药品经营企业结构的调整和整体水平的提高,为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目前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仍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一些地区在换证后,放松了对《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甚至出现了个别地区无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违规发证,违规变更,出现擅自将药品批发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为药品批发企业法人等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事项变更工作的管理。严禁擅自将非法人分支机构改为企业法人。对非法人分支机构改为企业法人的,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严禁将《药品经营许可证》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进行买卖、变相买卖或拍卖,防止借企业改革改制等名义买卖、出租、出借或变相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对因法人人事变更等,需要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决不允许从事过非法经营,有违法不良品行记录的人员通过改头换面,继续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二、要进一步巩固《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成果。严格药品经营准入程序、标准和条件,引导企业通过合理、有序的竞争,促进药品流通企业结构的优化,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把进一步改变药品经营企业过多过滥的状况,做为重要的长期的监督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为此,一要充分发挥药品监督管理的政策导向作用,通过鼓励发展集中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药品流通管理模式,促进药品经营企业健康发展;二要促进优势企业采取兼并、重组等方式,提高企业集约化、规范化水平,以适应加入WTO后,我国药品经营企业面临的挑战;三要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和退出机制,严把药品经营准入关。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营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企业,要通过强化《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加大实施GSP力度等措施,使它们退出市场。

三、做好《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等工作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企业换证时,必须先交回原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发证部门收回的、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必须妥善保管,并按规定处理;要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档案,并实行微机管理。对因管理不善,问题较严重的,以及不能及时通过“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报送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的地区,我局将暂停空白《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

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加大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是做好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通过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和药品流通秩序的根本好转。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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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爱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爱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7]11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的标准、规范,热爱爱国卫生监督工作;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三)清正谦洁,不谋私利;
(四)属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委员部门、爱卫办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正式在编人员,且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两年以上。
第四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爱国卫生监督员人选,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区(市)县爱卫会聘任的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聘任机关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系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加强和完善本地区、本系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提出建议;
(四)具体承办社会卫生防病的有关协调工作;
(五)对违反《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爱卫会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八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时,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爱国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爱卫会备案。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应当认真审查爱国卫生监督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必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按程序执法,按程序执法,做到依法办事,礼貌待人。
对越权行使监督职责,或利用监督权违法乱纪,以权谋私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由爱卫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解除聘任。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培训,并对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各区县财政局、残联:
现将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同时印发,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0号令《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就业办法》)和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件精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社会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核定、残疾人就业推荐、保障金的收缴等工作。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应依据《就业办法》第五条规定,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人数在0.5-0.9人之间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安排1名视力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中,凡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在职、在岗的残疾人职工、伤残军人职工,用工单位与残疾人履行了招工、聘干手续或签订了劳动用工
合同,劳动考勤和支付工资凭证连续6个月以上,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不在职、不在岗的不计比例(不含上述单位兴办的享受福利企业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福利网点人员)。对残疾评定有异议的,可向本单位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复查。
四、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据《就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收缴本区县行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收。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度收缴一次。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2月核收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单位于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由市统计局批准、市残联发的《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
服务机构,确定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数额,并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六、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的7日内应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缴纳保险金确有困难,需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
政府残疾人工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给予缓解或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按欠交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全市统一印制和加盖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发放并加盖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存款利息的收入计入保障金。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的检查。
十、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40%存入本区县财政部门开设预算外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60%上交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要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

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保障金”要严格按计划使用,年终如有结余可转下年安排使用。
十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严格按照《就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定。
十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每年要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财政局。各区县政府残疾人协调委员会和财政局将本区县保障金预、决算报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
十三、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残联负责解释。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一些地方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为规范地方已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管理办法,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我部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上简称“保障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
专项资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话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四条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可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九条 “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交存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
划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