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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9:08:41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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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十五)项修改为第(十四)项,内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三款。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六、删去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杂志”和第(四)项中的“信息厅”。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为:“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条文中的“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内容为:“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5年12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根据2008年5月1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 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九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地区,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陕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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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在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中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区、建制镇建成区、独立工矿区、部队和农、林、牧、渔场等非农业建设用地及其他企事业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关于单位用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土地使用单位。
(二)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用地是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使用单位: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属于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者按照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者退还农民集体。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条例》颁发以后,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必须办理使用土地合法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所提供的经有关职能部门核定的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给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或者解放初期接收以及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用地单位在国有土地上兴建房屋,将房产权移交给房管部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管部门。
按照协议,用地单位将部分房产移交给房管部门的,土地使用权作共用处理。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协议将房产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委托单位(或者个人)。
解放初期没收、征收、接收敌(伪)财产和通过社会主义改造工商业者取得的土地,如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给房管部门管理的,其使用权确定给房管部门。如其产权转移划拨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直接使用单位。
(六)园林部门办理征地并进行管理的绿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园林部门。房管部门管理的居住区内绿地(包括委托园林部门管理的绿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管部门。

(七)在确定道路规划红线时,将某些单位或者个人的用地划入规划红线内,在道路规划实施之前,该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道路批准实施时,市政管理部门必须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后,规划红线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市政管理部门。
(八)属于市内公共设施用地(包括道路、水沟)和无主空闲地,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由市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九)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明材料,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书到市土地管理局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补办用地手续后,才给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十)凡通过行政划拨或者依法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用地单位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发证面积的,超过部分当作非法占地处理,原则上应予清退。不能清退的,如占地情况发生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照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交地价款,补办用地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发生在一九八七年一月
一日之后,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关于个人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在一九六六年五月以前使用城镇国有土地,持有可以证明其房地产合法权属证明材料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用地者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提供合法权属证明材料的,经张榜公布未发生异议,四邻认可的,由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给予确认房屋部分土地使用权,地产部分
则按照每平方米缴纳十元地价款,补办用地手续后给予登记;

(二)土地使用者持有解放后人民政府或者其职能部门颁发的房地产证、工程报建通知书、建筑许可证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土地使用情况现未发生变更的,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使用者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并持有有关批准文件,领取工程报建通知书、建筑许可证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四)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契税的房地产买卖契据或者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房屋赠与、继承、分家析产的协议书而使用土地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五)土地使用者按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房地产纠纷的调解文件、判决书所规定范围内使用土地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六)在清房清地时,土地使用者持有用地批准文件,并缴清用地罚款的,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七)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合法手续而使用的土地,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于有争议、使用范围界址有纠纷或者房屋产权有争议的,应当依法先行调处,然后确认土地使用权。在争议解决之前,暂缓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买卖、私下转让、越权审批或者非法侵占的土地建私房,所建房屋不违反城市规划,按照不同类型地区确定每户建房用地标准。一类型地区(龙昆路以东、美舍河以西、长堤大道以南、飞机场以北,海甸岛的拦海大道以南、滨海大道以北)的城市居民用地
每户面积五十平方米。二类型地区(美舍河以东、龙昆路以西、滨海大道以南、海榆中线以东、工业大道以北、海甸岛大堤以北)的城市居民、农村居民宅基地每户面积八十平方米。三类型地区(工业大道以南、海港路以西、海榆中线以西)的居民、农村居民宅基地每户面积一百二十平方
米。
用地户实际用地面积超过标准的,超过部分原则上应予清退,不能清退的,按照如下规定罚款处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一九八三年五月九日以前非法占地、买地,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建私房的确权:
1.用地户属于国家干部或者城镇居民,可以按照琼字〔1983〕1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历年清房清地的实际情况处理。菜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四十元,买地每平方米罚款三十元;水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三十元,买地每平方米罚款二十五元;旱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二十元,
买地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非耕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买地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2.农民私分土地建私房的,按照市政府〔1986〕33号文《关于处理违法用地乱分征地款等问题的通知》处理,按照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补办用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在一九八三年五月九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非法占地、买地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建私房的,按照市政府〔1991〕55号文处理:
1.占地,按照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补交地价款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后,补办用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2.买地,按照当地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3.以单位建公房为名征地或者把单位用地安排给干部、职工个人建私房的,按照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并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4.农民私分土地建私房,按照市政府〔1986〕33号文件处理,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确定,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第九条 对军用土地擅自出租、转让、非法买卖,尚未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暂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经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88〕46号文《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
》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以及《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军用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通过购买商品房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应当由商品房出售单位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准予登记发证,用地单位持《土地使用证》到城市规划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将土地抵押、出租,已经改变用地性质的,必须到市土地局申报登记,才能确定土地使用权。否则,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在确定土地使用权中,各用地户补交和处罚的款项由市土地管理局开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款收据收取。各种违法用地行为罚没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各用地户凭缴款单据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土地确权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11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4]2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化发展,强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村庄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集镇集聚,鼓励统一规划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三)农村新村建设的。

  严格禁止农村村民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单独建设住宅。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

  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因自然条件限制确需建设住宅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农村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经批准回原村庄、集镇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九条 农村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住宅用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单独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村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单独建设住宅的申请,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3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连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发给申请人,并组织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经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确认后,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翻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由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由村委会按规定确认后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审核符合住宅建设用地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签章确认。乡(镇)人民政府依据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确认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分户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原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申请符合条件的,有权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委托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图。住宅施工质量和生产安全由承建方负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的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村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农村基础设施状况和农民承受能力,召开村民大会集体讨论采取有偿提供住宅建设用地的办法筹集资金,所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额用于本村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农村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但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最高住宅用地面积限额扩建住宅的,应缴纳超出面积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

  第二十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二十一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 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