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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0:07:31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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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3号

   《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8年1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及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过试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被征地人员。被征地人员是指由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年满18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因城市建设、改造和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而失去土地的人员,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本办法参保范围。

第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建立抗风险专项基金;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保障水平,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被征地人员参保时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缴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费;征地过程中增加的社会保障费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纯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的专项费用;

(四)基本养老保险实行政策引导、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

(五)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全市为统筹地区,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和调剂。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权限负责做好具体参保的组织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监督以及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国土资源、农业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负责审核、指导、监督做好被征地人员参保审核工作。民政部门要监督村(居)委会做好被征地人员参保申报、公示、初审的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行和支付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被征地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对被征地人员参保时的补助缴费;

(三)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补贴资金以及拨入的抗风险资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营运获得的收益;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六)其它来源。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产生的利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政府补贴为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补贴,补贴划入统筹基金。市、县区级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纯收益中提取适当的资金,用于承担本级政府补贴,提取资金不足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补贴的承担比例和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根据地区经济、财政收入以及征地市场价格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征地过程中,在征地成本中增加的社会保障费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抗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时,其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的缴费,由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和收取,并使用全市统一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补贴,由各级财政根据年度内参保人数和所选参保标准,年度内定期核准和划拨。政府补贴部分按参保人的最低缴费年限补贴。

第三章 参保与缴费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部分土地的人员;

(二)征地时对所征土地享有承包权的人员,即征地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庭中在册人员;

(三)因城市建设、改造和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而失去土地,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参加本保险人员。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年满18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

(五)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上述(一)至(四)项条件,但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兵役法》参军入伍后转为军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的范围。

本条所指的征地时间,以批准征地机关的批文为准。本条所指的年龄,以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分为三个档次,缴费标准如下:

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安宁市、呈贡县为190元/人·月、150元/人·月、120元/人·月;

晋宁县、宜良县、石林县为170元/人·月、130元/人·月、100元/人·月;

东川区、嵩明县、富民县、寻甸县、禄劝县为150元/人·月、110元/人·月、80元/人·月。

第十五 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进行适当调整。当月执行的缴费标准为当期缴费标准。

第十六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以村(居)委会或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为参保单位。被征地人员参保申报审批程序为:由本人申请,所在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初审;报村(居)委会审核并向村(居)民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经国土资源、农业部门依据征地和土地承包情况进行审核后,送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发给《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

第十七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时的档次选择,由村(居)委会及村(居)小组(股份合作社)与参保人协商后确定。

第十八条 1998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人员的缴费和补贴比例为:全部失去土地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60%,政府补贴40%;个人耕地不足0.3亩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70%,政府补贴30%;个人耕地0.3亩以上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0%,政府补贴20%。

第十九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至本办法实施之前,被征地人员的缴费和补贴比例为:全部失去土地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70%,政府补贴30%;个人耕地不足0.3亩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0%,政府补贴20%;个人耕地0.3亩以上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90%,政府补贴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被征地人员的缴费和补贴比例为:全部失去土地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0%,政府补贴20%;个人耕地不足0.3亩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5%,政府补贴15%;个人耕地0.3亩以上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90%,政府补贴10%。

第二十一条 征地过程中预留的生产、生活用地纳入被征地人员耕地的计算范围。被征地人员参保时个人耕地为0.3亩以上(或以下)的,后因征地导致个人耕地减少至不足0.3亩(或全部失去土地)的,按照第十六条的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后,次月起按照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产生的被征地人员参保时,其所在集体可以从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益中对其给予补助。补助数额可以实行按比例补助,也可以实行定额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其所在集体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辖区内,被征地人员因嫁娶等迁离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申请参保时,由本人在原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提出申请,由原地按照第十六条的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后产生的被征地人员参保时,其所在集体须优先将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为被征地人员缴足到领取年龄能享受基础养老保险生活费待遇的保险费,以确保被征地人员的老年基本生活。具体补助数额,由其所在集体自行确定,但最低不得少于缴费标准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人员的缴费方式,按当期缴费标准和比例原则上当年的年内缴清。确有困难的,也可根据家庭收入不定期方式进行缴费,但首次参保须缴纳不少于1年的保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征地的村(居)民小组中,不符合本办法被征地人员条件的其它人员(因嫁娶等原因转入的人员),且为该村农村常住人口,并年满18周岁以上人员,个人自愿申请参照本办法参保的,可以凭身份证或常住户籍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办参保手续,并发给《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参照)》。此类人员称为参照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第二十七条 参照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参保缴费档次由个人选定后按当期缴费标准全额缴费,原则上一年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也可根据家庭收入不定期方式进行缴费,但首次参保须缴纳不少于1年的保费。其所缴纳的保险费85%记入个人账户,15%划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为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的起始年龄。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的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缴费超过15年的,根据超过的缴费月数计发附加养老待遇。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人员男年满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不满65周岁参保的,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的最低缴费年限为:按15年计算,每增加1周岁减少缴费年限1年(即:男61周岁、女56周岁的为14年;男62周岁、女57周岁的为13年,以此类推)。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缴费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根据超过的缴费月数计发附加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 被征地人员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其以上参保的,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的最低缴费年限为5年。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缴费超过5年的,根据超过的缴费月数计发附加养老待遇。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或超过最低缴费年限,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至终年。

基本养老生活费由基础养老生活费和附加养老生活费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生活费为当期缴费标准。

附加养老生活费是指参保缴费超过最低缴费年限以上的缴费部分用最低缴费年限分摊后增加的养老生活费数额。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月附加养老生活费=MP(L-R)÷R(元/人·月)

公式中的参数为:M为当期缴费标准(当期基础养老生活费标准,单位为:元/人·月);P为参保时所选档次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的缴费比例(单位为:百分比);L为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的累计缴费月数,单位为:月);R为最低缴费年限(单位为:月)。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其领取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参保人当期缴费标准的三倍。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而难以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未达到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而年龄已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生活费年龄的,经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审核,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以个人账户缴费累计月数计,推后欠缴月数,按当期缴费标准发给基本养老生活费至终年。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生活费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照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在计算待遇时,其“所选档次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的缴费比例”按85%计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因身份和职业转变,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兵役法》参军入伍后转为军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的人员,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根据个人意愿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暂时封存个人账户,以后按规定续保;或者折算转给其指定的其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未领取养老保险生活费待遇)的个人账户,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在本市辖区内因婚、嫁、娶等原因变更常驻地点的,可根据个人意愿办理转移,但只转移个人账户,不转移基金。其以后的缴费可按当地对应的档次和标准缴费及计算养老生活待遇。其缴费不足的部分按当期的缴费标准由个人缴纳补足过去的累计缴费差额,超过部分可折算为增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向参保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已领取养老基本生活费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可委托他人代领或一次性支清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亲属须向参保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社会统筹、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征地时按照国务院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批准增加的安置补助费以及征地成本中增加的社会保障费用,须用于补贴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险费用和建立抗风险基金,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监督、指导和落实。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须设立专门经办机构,隶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配备相应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办公场所及工作条件,负责农村社会保险的具体业务经办。主要职责是:基本养老保险核定、登记、收缴、支付及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督促做好被征地人员的参保,并对参保人员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把关。农业部门负责督促村(居)委会依经济能力实施集体参保补助,对参保人员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民政部门负责对基层组织实施此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核定、发放、统计及基金和个人账户的管理实行统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基本养老保险生活费发放实行社会化统一发放,基本养老保险生活费的发放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发放,须接受审计、财政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后,他人冒领其养老生活费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放宽参保条件的;

(二)违反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放宽享受养老生活费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养老生活费的;

(五)侵占、挪用养老基金和风险基金的;

(六)用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平衡财政预算的;

(七)拒绝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参加保险的。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争议的,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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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制国家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许蕾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3)

摘 要:解决以无特定多数为对象进行的现代社会新问题如证券交易上的违法行为,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具有原有民事诉讼制度不具有的优势。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属法律体系、现行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文化背景等方面的不同,在美国这种联邦制国家发展起来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是否能够适用于单一制国家的问题值得深入研究。本文拟从国家结构的差异、法律体系两方面出发,以英、日、中三国为例,仔细探究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产生的原因及其在单一制国家适用的可行性。
关 键 词: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单一制国家 可行性

Title Research on the feasibility of application of security class action system in unitary states
Xulei
(Law school of BUAA,100083)
Abstract: In preventing emerging modern problems which is greatly intended for unspecified individuals(i. g. illegal actions in stock exchange),the security class action has certain advantages that the traditional civil suit mechanisms don’t have .But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legal system, legal culture of each country are different , if the security class action ,which comes from the federal state-America, can be used in unitary states is still a question.This article will study the reasons of formation of the security class action from the regards of state system and legal system. And it will also take Britain ,Japan and China for example , discussing the feasibility of usage of security class action in unitary states.
Key words: Security class action unitary states feasibility


近年来,世界各国资本市场频频出现证券侵权案件,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如何保护人数众多且分布广泛的股东利益成为各国社会关注的焦点。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由于使得大量单独审理非常不经济的众多小额诉讼请求得以实现受到了各国法学界的重视。但是,由于单一制国家在国家结构、法律体系等方面均与美国存在差异,能否直接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值得深思。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概念、渊源及其在美国产生的原因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概念及渊源
1、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概念
证券集团诉讼是集团诉讼中最为典型的一种,指当上市公司的证券侵权行为损害了股东群体性利益时,少数股东为群体甚至全体股东的利益向侵权人(通常为上市公司,有时还包括该上市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其诉讼结果适用于全体受损害股东的诉讼制度。该制度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相比,具有诉讼经济,减轻法院的业务负担,解决个人在复杂的现代社会进行诉讼时面对的困难,有助于实现法上的正义等优点。
2、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渊源
证券集团诉讼作为集团诉讼中的一大主要类型,是伴随着集团诉讼的产生和发展而逐步成为解决证券侵权行为的主要方式之一的。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来源于17世纪英国的代表人诉讼,并在美国得到深入发展。美国纽约州1848年制定的《费尔德法典》首次对集团诉讼的概念进行了界定,随后美联邦最高法院在1853年的Smith v.Swormstedt一案中确立了该制度。1938年,在美国制订的《联邦民事诉讼法》的23条中规定了有关集团诉讼程序的内容,奠定了美国集团诉讼的法律基础。随着时代发展,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超出了立法者当初设想的范围,已扩展到消费者诉讼、环境污染诉讼及证券诉讼等多个领域。为了使法律内容紧跟时代步伐,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进行了重大修改,不仅详细规定了集团诉讼的前提条件和维持条件,并规定了指导法院处理集团诉讼的具体方式。这一法条之后又经历了1987年、1998年及2003年多次修改,内容上的完善使之成为证券集团诉讼的主要程序法依据。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产生的原因
在美国创设并得到发展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其鼎盛时期,曾经引起了世界各国极大的关注,各国纷纷讨论是否能够将其移植至本国,但随着这一制度在美国的起落,各国不得不进行冷静的思考,因此放慢了移植的脚步。迄今为止,除了美国之外,还有英国和加拿大、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建立了集团诉讼制度。在欧洲,苏格兰、芬兰、瑞典、挪威等国探讨了集团诉讼的可行性或已经开始实施,南非也有这样的动向。[1]但是众所周知,几乎没有国家像美国那样将证券集团诉讼应用的如火如荼,这是因为,各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大都深知,特定的制度往往需要特定的条件和基础,如不具备相同的社会条件,则即使建立了相同的制度也未必能产生同样的结果。美国之所以能在本国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其中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国家结构
美国是世界上典型的联邦制国家。[2]所谓联邦制,是由若干成员单位(共和国、州、邦等)组成的联盟国家,不仅整个联邦拥有宪法、法律,各组成单位还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从国家机构的组成看,除有联邦中央政府外,联邦各组成部分也有自己的中央政权机关。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在运作中之所以会体现出一些与众不同的特点,与其联邦体制、二元法院体系和法院管辖权的高度自由密不可分。美国纽约大学的琳达•瑟伯曼教授认为:“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成型于这样一个制度中:(1)依赖于强烈的对抗传统,(2)由充满进取心的律师所激励,(3)与强大的司法创制文化相适应,和(4)被一个错综复杂的双重法院制度(即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变得更加复杂化”。[3]在这里,需要着重分析最后一个因素的作用。由于各州的立法存在极大的差异,因此,一旦一些律师发现某一个州的立法能够使证券集团诉讼获得有利判决,就会到该州提起集团诉讼,而无论原告或被告实际上在何地居住、生活、营业,或纠纷的事实(侵权或合同)在何处发生。同时,不同法院(法官)对集团诉讼的态度和政策也是原告律师选择管辖法院的重要因素。美国高度自由的法院管辖权会使得每一个原告律师都会首先从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开始进行集团诉讼。然而,这种情况在单一制国家是绝对不会出现的,因为单一制国家本身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全国只有一个宪法、一个立法机关,一个中央政府、各地方行使的权力来源于中央授权,地方权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宪法的规定或中央的授予,各行政区域接受中央政权机关的统一领导。这种国家结构和法律体系决定了单一制国家不可能出现类似美国的双重法院制度以及高度自由的法院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缺失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土壤。
(2) 法律体系
在单一制国家中,既有大陆法系国家又有英美法系国家,两种法系各具特色,对证券集团诉讼制的引进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加以分析。
以法律技术为出发点,可以将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划分为成文法和判例法。[4]成文法国家多指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而判例法则多指英美普通法国家,前者属于一种“规范出发型司法”,而后者则属于着眼于解决原发性纠纷的“事实出发型司法制度”。尽管目前在英美法系国家,成文法和议会同样拥有最高权威,而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重视判例的作用,二者在形式上已经趋同,但是这并不会改变二者在法律技术、法律思维和基本原理上的差异。成文法国家传统上就是以法律规范和体系为出发点的,尽管今天在法律规则出现缺漏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已经得到承认,司法的独立性同样毋庸置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整个法律体系和秩序可以由法院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自由地创造,更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一种自由的程序中去发现法律规则和原则。成文法国家强调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的严谨和周密,强调规则应该是确定、公开和可预测的;强调程序法应服从实体法,为实体法设定的根本目标服务。不仅如此,当事人的权利也同样需要受到实体法的严格限制,不允许任何人代表他人行使诉权,并作为改变社会政策和既有规则的武器。而英美法本质上属于一种事实出发型司法制度,具有经验法的特点。其本质特征是以程序为中心,由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经验的法官从司法实践和具体案件中发现规则。在使用陪审团的情况下,由于规则和事实的确定性程度相对较低,使审判的结果往往难以预料,更加刺激了当事人通过诉讼尝试获得权利和利益的动机。同样,这既是促使其发挥功能的基础,也成为刺激社会成员积极利用乃至滥用这一程序的动因。一旦这些因素被减少或取消,则利用的积极性、社会功能和滥用的可能性都会相应减少。例如,如果取消陪审制,集团诉讼的诱惑力和压力就大大减少,和解的动机就会减弱;而通过强化法院的职权管理,既可以减少自由程序可能诱发的诉讼潮,也可以减少原有的对抗传统在集团诉讼中的作用,以便更好地对集团诉讼进行制约和控制,但由此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原则和对抗制传统却可能受到贬抑。
二、单一制国家解决证券侵权案件的相关制度分析
在面对证券侵权案件时,当代世界各国在制裁上市公司集团性侵害行为及保护众多股东的分散利益等方面,都致力于为公众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由于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政治体制、司法权威和功能、法律职业的能力及道德水准、社会主体和当事人的状况、社会观念及法律文化等多种因素大相径庭,故对证券侵权案件所适用的证券诉讼制度也不可能完全一致。
美国在面对证券侵权案件时,之所以采用证券集团诉讼,与其联邦体制、联邦和州两层立法、司法的体系是密不可分的。那么世界上大多数单一制国家在面对类似案件时,采用的是何种制度,下文将拣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单一制国家加以介绍。
(一)英国
1、英国集体诉讼的概念
英国早期的集体诉讼主要用于宣告判决和禁令等司法救济,而不应用于证券集团诉讼这类损害赔偿判决。[5]直至18世纪,该制度发展成为代表人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此后就销声匿迹了。1990年,英国在对本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彻底改革后,制定出了新的《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并且通过这次改革和《民事诉讼规则》,正式建立了新的群体诉讼(Group Litigation)制度。
在英国,集体诉讼是指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能产生共同的问题或法律问题的诉讼,主要指原告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但有关规定也适用于被告人数众多的情形。其本质为诉讼合并,其原理与代表人诉讼基本相同,与诉讼代表人不同之处在于,一般并不是由少数当事人代表众多当事人提起诉讼并以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进行,而是由法院将众多的当事人及若干案件合并为群体诉讼进行审理。在诉讼的具体运行中,其实质为一种扩大的代表人诉讼的模式。
2、英国集体诉讼制度的特点
第一,适用集体诉讼制度的目的是实现诉讼经济。针对证券侵权案件这种可能会产生大量诉讼的情况,集体诉讼的基本目的和功能是追求诉讼经济。集体诉讼命令或将已有的多个符合集体诉讼要件的诉讼合并为一个集体诉讼,或允许以集体登记的方式提起诉讼,由指定的管理法院统一管理。而且,法院一旦决定进行集体登记,即在程序上具有优先性,其他已存在和尚未起诉的同一类案件,都将中止或移送到管理法院或必须到管理法院起诉,以后提起的诉讼则必须受集体诉讼命令的拘束。这些规定表明在证券侵权案件中,适用集体诉讼是一种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重复起诉为目的的诉讼程序和制度,它为广大受侵害股东提供了一种新的集约化保护权益的方式。
第二,英国在确定当事人人数及范围上,采用的是登记制度,且当事人登记后可以申请撤销登记。股东若想成为集体诉讼的当事人,就需进行登记,支付规定的诉讼费用并提交书面请求,取得诉讼文书。同时,当事人可以个别向法院申请,要法院作出对其无拘束力的判决或命令。从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英国并没有采用美国的选择退出模式,而是延续了传统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这样做的目的是使每一个当事人都有自己的独立诉权和实体权利,从而可以独立处分自己的这些权利。
第三,证券侵权案件中,集体诉讼的启动须在法院高度管理职权下作出,也就是说原告当事人无权自由地选择是否适用这一诉讼制度。由于英国对集体诉讼的应用采取了极为谨慎的态度,所以当事人在决定究竟适用何种程序来提起诉讼时,应先考虑采用其他更为适当的程序,因为,即使符合实质要件的要求,法院仍可根据审理的便利以及是否会对其他案件产生不利影响决定是否发出集体诉讼命令或进行集体登记。而且有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可依职权自行作出集体诉讼命令。在集体诉讼的每一个环节,管理法院都有权通过指令决定诉讼的进程和采用的方式。在英国集体诉讼制度中,颇有特色的一点即为管理法院可以通过指令从集体登记中选择进行一宗或多宗实验性诉讼,法院对实验性诉讼所作的一切命令,对于其他诉讼都具有拘束力。这样做的目的是有效地避免将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和整个集体诉讼整体性一次审理中可能出现的种种不便。而选择其中共同的法律问题先行以实验性诉讼的方式进行,实质是将集体诉讼还原为个别诉讼,这样即可减少审理的不便和压力,又可以正常的程序进行审理,一旦对其中的共同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作出了判断,就可以推及其他案件和整个集团诉讼。[6]
第四,集体诉讼判决的效力不仅对进行集体登记的当事人产生效力,对此后进行集体登记的人和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也产生拘束力。需注意的是,后者不得申请撤销、变更或终止判决或命令以及上诉,而只能申请法院作出对其无拘束力的判决或命令。
第五,为了解决证券侵权这类大规模小额索赔案件,英国致力于构建一种多元化的程序结构。除了适用集体诉讼外,《规则》还建立了派生诉讼(derivative claims),引进了实验性审判,重构了专门的小额索赔审理制,这些诉讼程序为广大股东构建了一种可以选择的,快速经济的司法救济。
综上,英国的集体诉讼制度的立意在于保障当事人平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减少拖延,降低成本,考虑法院的资源配置,增加诉讼的确定性,促进法院公正合理解决纠纷。在证券侵权案件中适用集体诉讼,一方面是为了追求诉讼经济,解决司法资源的短缺问题;而强调法院在集体诉讼中的严格监管职能,则是为了防止集体诉讼被滥用。
(二)日本
1、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的概念
日本在解决证券侵权案件时,采用的是选定当事人制度。[7]日本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0条对选定当事人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其定义为: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在不符合非法人社团等当事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代替全体成为原告或被告。这一制度系受英国法信托理论影响而创设的,是日本一项有特色的制度。
2、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特点
第一,选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在证券侵权案件中,广大股东需要为自己之利益选择出代替自己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也即“选定”,基于信托理论,选定人和选定当事人分别为授权人和受托人。“选定当事人不是作为他人的诉讼代理人而是作为当事人来参与诉讼的,因而在诉讼中具有特设的法律地位。[8]
第二,原告股东人数须确定。虽然证券侵权案件中股东人数非常之多,但是只有在人数确定或特定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这一制度,这是由该制度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即必须经过成员已经确定的选定人的特别授权,选定当事人才会产生。
第三,原告当事人间须具有利害关系。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不同的是,选定当事人制度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不是适用“在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上的联系”的原则。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专利的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各级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章 专利活动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及其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传播媒介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销售、仓储、运输、宣传、展示等场所和设备,为他人的专利侵权、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贴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申请有关部门实施保护。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及产权变动、专利权质押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依法取得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专利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当遵守本章关于管辖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专利案件。
市、县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专利案件。未设立专利管理机关的市、县发生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所受理的专利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者处理的专利纠纷。
除第三项外,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递交书面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提交有效专利申请受理书、专利证书或者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同时指派专利执法人员组成专利纠纷处理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应当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当
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中止处理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查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专利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争议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产品及其生产工具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反悔,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其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或者方法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方法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生效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的规定,并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或者给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予销毁,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