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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08:02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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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三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四章 推荐
第五章 评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七章 授奖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的评审质量,根据《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的推荐、评审、授奖以及"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奖励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省科技奖是省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四条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由7-10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每届任期3年,人选由省科技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

(二)审定省评委会的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省科技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评委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设在省科技厅科技成果处,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评委会实行聘任制,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秘书长由省奖励办主任担任。其他人选由省奖励办提出,经省科技厅审核,报省奖励委员会批准聘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类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省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省科技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省评委会下设若干行业(专业、学科)评审组,负责各自行业(专业、学科)参评项目的初评工作。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行业(专业、学科)评审组组长由省奖励办提名,报省科技厅认定。行业评审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省科技厅认定后入选省科技奖评审专家库。每年评审时由省奖励办根据行业和当年参评项目的具体情况,从省科技奖评审专家库中选聘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报省评委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八条 省评委会及其行业(专业、学科)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三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第九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仍工作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十条 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候选人在技术活动中,以市场为导向,取得系列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或者重大技术发明并积极推动其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相关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系列的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某一学科的理论或者理论体系,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进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第二节 自然科学类

第十二条 参评自然科学类奖必须同时具备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是指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学术上具有先进性;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具有影响的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以上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接受并在公开出版物上所引用或者在研究、生产活动的应用中得到验证。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有创见性的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提出创新性的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采集和综合分析等;
(三)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从理论上做出概括、总结、阐述。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类奖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类奖授奖等级根据项目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前人尚未发现,在科学上取得显著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水平以上,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学术上为国内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在科学上取得重要价值,学术上为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促进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节 技术发明类

第十六条 参评技术发明类奖必须同时具备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且经指定查新机构认定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具有发明专利。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创新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和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技能和技巧又不能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 技术发明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第十九条 技术发明类奖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7人。

第二十条 技术发明类奖授奖等级根据项目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内领先水平以上,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内先进水平,促进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内先进水平,已产生了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四节 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二十一条 参评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应具备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的条件:

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是指这类项目对社会科技进步的贡献,主要体现在通过技术开发活动,在技术上有创新,特别是应用高新技术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解决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或者是项目的技术水平和应用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推动了行业科技进步,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是指这类项目对社会科学进步的贡献,主要体现在通过技术开发活动,在技术上有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完成了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并将其应用、实施或者推广,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并获得了直接经济效益。

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类项目对社会科技进步的贡献,主要体现在通过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有效地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明显创新,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工程造价,保护环境等,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并获得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是指这类项目对社会科技进步的贡献,主要体现在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解决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使传统产业产品的质量性能、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提高,工艺改进,劳动生产率提高,节约资源,减少污染,降低成本,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最终获得直接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应当是科学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推广人,或者是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1人,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

推荐省级以上综合性重大科技项目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须向省奖励办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申请报告,说明充分理由,与"省科技奖励推荐书"一同上报。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奖等级根据项目所做出的贡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社会公益类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以上,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要意义,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较大范围应用,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得到应用,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意义,取得了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技术开发类项目:

在关键技术上有显著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以上,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高,显著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新增利税显著,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较高,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新增利税大,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较高,提高了竞争能力,新增利税较大,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类项目: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很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显著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以上,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要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学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技术改造类项目: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创新显著,总体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应用效果十分突出,显著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新增利税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可以评为一等奖。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创新明显,总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应用效果突出,明显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品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新增利税明显,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大,可以评为二等奖。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上有创新,总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好,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提高了传统产业的竞争能力,有一定的新增利税,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类

第二十六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外国人或者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中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二十七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类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我省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要科技成果,对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在向我省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我省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在促进我省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我省的科技、经济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二十八条 国际科技合作类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3人(项)。

第四章 推 荐

第二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推荐部门或者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款所列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的推荐工作由院士本人负责。

第三十条 奖励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各市人民政府(行署),中、省直各有关部门的初选与推荐工作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是指各推荐部门为确保被推荐项目的质量,在项目的推荐过程中,因聘请专家和开会发生的工作费用,可参照省科技奖的收费标准,收取一定的工作成本费用。

第三十一条 省科技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部门、单位在省奖励办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各推荐部门、单位需推荐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类候选人的,可向省奖励办提出申请追加限额指标。

第三十二条 在我省工作的两院院士,每年3人以上可共同推荐一名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类候选人,2人以上可共同推荐一项或一名与自己专业领域相关的省科技奖候选项目或国际合作类外国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推荐部门、单位和推荐人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应征得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单位的同意,并严格按要求认真填写由省奖励办统一制作的"省科技奖励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要完整、真实、可靠。

第三十四条 我省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省外以及我省公民在省内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科学技术成果,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究工作由我省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并对我省有贡献,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可以被推荐为省科技奖候选人或者候选项目。

第三十五条 凡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省科技奖。

申报省科技奖的项目完成单位的领导,没有直接参与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只进行了相关的组织、协调等工作,不得推荐为奖励的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应待其完成并应用取得实际效果后,方可推荐。

第三十七条 同一项目,不得同时通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推荐部门分别推荐。推荐省科技奖的项目只能选择一个奖类。同一内容项目已在国家或者省部获得科技奖励的,不得再次推荐。

第三十八条 被推荐的项目应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特殊专业或者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的,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为省科技奖候选项目。

第三十九条 推荐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要科研、设计、施工整体请奖。

第四十条 同类项目合并推荐奖励,必须能形成系统、相互间是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并应有整体项目的鉴定或者评价证明。

第四十一条 重大项目推荐奖励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子项。总项目中某子项成果,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但仅适用于本项目,则不可单独推荐奖励。但某子项成果确因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它领域,并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在扣除该子项后不从根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并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后,方可单独推荐奖励。重大项目推荐奖励时,须注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获得何种科技奖励。对重大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获奖的子项亦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四十二条 软科学项目推荐奖励,须经一年以上实践检验是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方可推荐。

第四十三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项目,如果两年后该项目在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了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否则不得再次申报。

第五章 评 审

第四十四条 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报奖人员和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本细则规定的申报、推荐渠道,向省奖励办提交省科技奖励推荐书及相关佐证材料。省奖励办负责受理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能提交评审。

第四十五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省奖励办分别提交省评委会各行业(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初评以会议方式或者以书面评审方式进行。会议方式、书面评审方式均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第四十六条 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省奖励办综合平衡,并征得各行业评审组组长同意后,由省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期间由省奖励办负责处理社会各界对初评结果提出的异议。异议期后,省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对经公布无异议和异议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项目进行评定。

第四十七条 省评委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类、国际科技合作类奖,以及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的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的二等奖、三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省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省评委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批准。其中,对推荐为省最高科学技术类奖的候选人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批准。

第四十九条 省科技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或者项目完成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五十条 省科技奖接受社会的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异议期为媒体向社会公告之日起30天。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推荐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项目、项目完成人员、完成单位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省科技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奖励办提出;逾期或者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地址、电话。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由单位法人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五十二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被推荐的候选人所做的贡献和被推荐的项目的关键技术、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内容以及对科技奖励推荐书填报不实或者提供的佐证材料不实等提出异议的,为实质性异议;对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及其排序提出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不受理对项目等级提出的异议。

第五十三条 实质性异议由省奖励办负责协调,有关推荐部门和项目完成单位协助处理。涉及异议的各方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有关推荐部门以及被推荐的候选人和项目完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内容,补充有关证明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省奖励办审核。省奖励办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部门负责协调。项目完成人员需重新排序的,必须经项目组全体完成人员同意(签字),并经本单位和推荐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省奖励办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省奖励办负责协调,相关推荐部门协助,其处理程序同实质性异议。

第五十五条 异议期后,在省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时,省奖励办将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向省评委会报告,并在省评委会上审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对在省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之前没有处理完毕异议项目,如果能在下一年度评审会议召开之前处理完毕,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会议审议。在下一年度评审会议召开之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五十七条 省最高科学技术类奖由省奖励委员会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50万元。

第五十八条 省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奖金数额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五十九条 国际科技合作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六十条 省政府颁发给单位和个人的省科技奖奖状、证书,要妥善保存,遗失不予补发。

第六十一条 省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经常性科技奖励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社会力量办奖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省科技奖励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由省科技厅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省科技厅。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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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全国资产评估行业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全国资产评估行业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近年来,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迅速,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资产评估在我国起步较晚,有关法规制度还不够成熟和完善,资产评估行业中也出现了一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不相适应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
整顿中介机构的要求,为促进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决定:自1998年9月起,至1999年12月底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资产评估行业的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对象及目的
全国各类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包括资产评估事务所(公司)和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具备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在上述机构中工作的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及
其执业行为,均在本次清理整顿之列。
通过清理整顿,要达到规范资产评估执业秩序,严肃资产评估行业管理,严格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规范资产评估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提高执业质量,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和资产评估机构内部管理的目的。
二、清理整顿的重点
本次清理整顿以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人员结构及执业行为、执业质量、职业道德、机构内部管理为重点。
1.资产评估机构在人员结构(包括专职人员、职龄、职称等)、注册资金、办公场所、资产评估资格、下设分支机构等方面,均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要求。
2.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公检法、其他企事业单位任职;不得跨所执业,不得超龄执业,不得挂名不执业。资产评估机构执业人员与资产评估业务委托单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事先声明并实行回避。
3.资产评估机构应严格内部质量控制制度,严格按照资产评估法定程序执业;资产评估机构执业时要按规定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协议,编制评估方案,有完整的工作底稿,并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资产评估机构要严格遵守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的各项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要符
合操作规范,严禁出具虚假报告。资产评估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
4.资产评估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健全会计制度,依法合理提取各项基金。要防止违反规定实行个人业务承包和收入分成以及收受回扣、佣金等行为。
5.禁止资产评估中的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指定或承揽资产评估业务;或由行政部门指定承揽业务;不得向政府有关部门和政府工作人员提供各种名目的费用和报酬。
三、清理整顿的组织领导和方法步骤
1.组织领导。为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财政部成立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国的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具体组织实施各项清理整顿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由财政部财产评估司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组成。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均须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
2.基本方法。采取自查与检查、抽查相结合,清理整顿与建章建制相结合,教育帮助与依法处理相结合,表彰先进与惩治违纪相结合的方法。
3.工作步骤。全国清理整顿工作分为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自查阶段。1998年9月至12月,各资产评估机构应组织学习动员,并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管理制度及清理整顿的要求,填写自查表,写出书面自查报告。
第二,检查阶段。1999年1月至6月,省级清理整顿办公室要切实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评估机构自查中是否存在隐瞒、虚报的问题及有举报的问题。
第三,抽查阶段。1999年7月至1999年9月,财政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组织重点检查组,对各地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抽查,同时对重点地区、重点机构和重点事件进行抽查。
第四,总结验收阶段。在组织检查和抽查的基础上,要认真进行总结和验收,要有针对性地建章建制,把行业建设纳入经常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对于已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清理整顿工作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可本着从简、不增加资产评估机构负担的原则,只对涉及到国家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规定内容进行检查。
4.完成资产评估机构脱钩工作。
为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秩序,各资产评估机构,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要与挂靠或主办单位实行彻底脱钩。脱钩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人员、财务、职能、名称、机构性质等方面,具体标准和有关政策另行颁发。
5.统一制发执业证书。经验收合格并认定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相应的资产评估机构,由省以上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执业证书。
四、加强全国评估协会自身建设自身改革
各级资产评估协会是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的组织和社会团体,在资产评估行业管理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此次清理整顿资产评估行业的工作中,各级资产评估协会要具体提出加强自身建设和整顿改革的办法和措施,努力提高队伍建设,提高业务技能、增强服务意识,充分发挥行
业协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教育、自我发展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作用,从而推动清理整顿工作深入而卓有成效地进行。
资产评估行业的清理整顿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面广,任务艰巨,各级资产评估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和资产评估协会应在统一思想认识、统一工作部署、统一组织力量、统一检查标准的基础上,切实履行应尽的职责。要在清理整顿中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的其他工作照常进行,
并推进资产评估机构体制改革,逐步形成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新机制。



1998年8月18日

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8月2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内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管理。本规定所称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指单位和居民楼为了蓄存自来水供生活饮用而修建的高位、低位水池、水箱、加压泵等设施。
第三条 二次生活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市、区卫生防疫站为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五条 自来水公司和自备水源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卫生要求
第六条 低位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
第七条 蓄水池(箱)必须加盖加锁,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水池(水箱)必须在限期内改造。
第八条 蓄水池(箱)的内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涂料。
第九条 二次生活供水的水池、水箱每一至二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他设施应定期检修,一并作好记录,经监测不合格者应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条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发现水质恶化或发生水源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送检水样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户必须有卫生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和清洗水池(箱)的人员(含临时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坚持每年进行健康复查,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患者,不得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凡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单位或居民必须向卫生防疫部门申报,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单位或居民户必须申报补办《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年由卫生防疫站复核一次。
第十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工负责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按职责分工审核发放《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每个供水设施每年至少监督监测一次。
第十五条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应按照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设计和建设。设计和投入使用前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清洗、消毒、检修,费用由使用单位或居民户支付。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审定的标准执行。
有条件的二次供水单位也可自行清洗、消毒、检修,但经监测不合格者,应委托自来水公司办理。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站应对清洗、消毒后的二次生活供水抽样监测,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也可送检水样,凡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市自来水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再次清洗和消毒。再次清洗和消毒不得重新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无人管理或管理不善的;
2.二次生活供水设施不符合建设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的;
3.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水池(箱)人员、管理人员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的;
4.不按时办理二次生活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对本条(一)款所列情形经处罚后仍无改正的;
2.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人员、管理人员未获得《健康证》而上岗工作的;
3.本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的疾病患者未及时调离二次供水工作岗位的;
4.未办理二次生活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对本条(二)款所列情形经处罚后仍不改进的;
2.未经卫生防疫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审查,擅自修建、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
3.拒绝或阻碍卫生防疫部门监督监测的;
4.拒绝和阻碍清洗、消毒工作的;
5.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水质恶化或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6.自来水公司供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7.不按时清洗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监督人员和自来水公司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直接责任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