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6:48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监察部


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

建规[2009]5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察厅,直辖市规划委(局)、监察局: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和《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部署,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深化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决定针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依据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坚持标本兼治、注重治本,以有效预防房地产开发领域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突出问题为切入点,完善制度,规范程序,严明纪律,加强监管,推进房地产开发领域突出问题治理,力争通过1至2年的专项治理,使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问题明显减少,房地产开发中规划审批环节腐败问题易发多发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促进城乡规划依法行政和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二)工作依据

  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

  2.政策文件: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的通知》(中纪发〔200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

  二、主要内容

  (一)完善相关政策、制度

  1.各地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要求,对本地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具体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措施作出明确规定,抓紧完善容积率管理的相关制度。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中违反国家关于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清理。对清理出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谁发布谁纠正”的原则,提请或督促原发布机构予以纠正。

  3.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要进一步完善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

  (二)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特别是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1.对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的规划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的管理情况,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的管理情况,同一房地产项目(含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的管理情况。

  2.对调整容积率指标、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情况进行检查。对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领取规划许可的所有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理。重点对其中涉及提高容积率,以及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城市水源和河湖水系用地、绿化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的房地产项目进行逐一清理检查。查清项目提高容积率、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是否有法定依据,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否依法公开,是否有土地价款和配套规费流失等情况。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严格依法处理。

  (三)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完善部门间沟通协调机制,通过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等多种渠道拓宽案件线索来源,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严肃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规划变更、容积率调整中玩忽职守、权钱交易等违纪违法行为。

  三、进度安排

  专项治理工作采取自查自纠与逐级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分三个阶段展开:

  (一)部署动员阶段(2009年4月)。本通知下发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将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动员部署,组织举办专项治理骨干学习培训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并于2009年4月30日前上报本地区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二)实施阶段(2009年5月至12月)。各省(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组织本地区的自查自纠,开展清理检查。7月底,各地要完成对规定的房地产项目的自查自纠,并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和各类汇总统计表;10月底,各省(区、市)完成对各地(市)的抽查,并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和各类汇总统计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将适时组织调研督导组,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研和督导。10至11月,两部对各地专项治理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对各地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问题和有投诉举报的房地产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年底前,两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专项治理工作情况及查结的典型案例。

  (三)巩固、深化阶段(2010年1月至12月)。对前期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巩固、深化前期专项治理工作成果的思路、措施;进一步深化制度改革,组织修订完善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的长效机制,规范新时期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四、有关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开展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对于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遏制房地产领域腐败问题易发多发的势头,深化从源头上治理腐败工作,促进城乡建设和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对此都作出了部署。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专项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

  专项治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牵头,会同监察部共同组织开展,两部成立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对专项治理实施工作和政策指导。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要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二)突出治理重点,提高工作实效。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切实摸清本地房地产开发中规划变更、容积率调整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突出重点,标本兼治,务求实效。在专项治理内容上,要紧紧围绕完善制度、清理检查、查处案件这三项任务。在完善制度上,重点要尽快对本地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具体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在清理检查上,重点是要对提高容积率、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深入检查;在查处案件上,重点要查处利用审批权搞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违法违规问题。在专项治理对象上,要以地级及以上城市为重点,切实加强对地级及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省(区、市)要加强对专项治理重点内容、重点地区的监督检查,对组织领导不得力、健全制度不及时、项目清理不彻底、整改纠正不到位的地区,要重点检查,督促落实。

  (三)认真整改纠正,严肃责任追究。各地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严格监管,严肃纪律。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依法依规处理到位,对违规审批的要及时纠正;对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坚决制止;对利用审批权索贿受贿的要予以严惩;对清理检查搞形式、走过场和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工作中遇到重要问题要及时报告。

  加强社会监督,注意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布专项治理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畅通举报渠道。对群众举报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核查,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交待。集中力量查办一批在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中搞权钱交易、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典型案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

    1.房地产开发中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专项清理检查统计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csgh/200904/P020090429536435788773.doc
    2.房地产项目中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自查自纠登记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csgh/200904/P020090429536435939440.doc
    3.专项治理期间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情况统计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csgh/200904/P020090429536435932657.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二○○九年四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国营企业试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计提折旧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国营企业试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计提折旧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广东、湖北、黑龙江省财政厅、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冶
金部、能源部、化工部、机电部、经贸部、中国烟草总公司:
为了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参加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的国营企业试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计提折旧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清产核资试点的国营企业试行固定资产重估后,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并按原折旧率和重估后固定资产价值计提折旧。
二、国营企业试行固定资产重估后,其固定资产净值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做相应调整并增加固定基金。
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作为累计折旧处理,并据此相应调整原帐面已提折旧。
三、国营企业按重估固定资产价值增提折旧原则上由企业自行消化,不得因此而调整承包上交基数,影响职工分配时,由企业在留利中调剂。
目前效益较差,一时难以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和原折旧率计提折旧的试点企业,可采取分期到位的办法。
四、参加清产核资试点的国营企业,过去计提大修理基金的,今后不再实行计提大修理基金办法。所需修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采取摊销或预提办法进行核算。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同级财政机关(各地中央企业报当地中企处)备案,企业不得随意改变。
修理费用采用摊销办法的,其摊销期限应当与修理周期相同。采用预提办法的,其提取数额按预计发生的修理费用确定。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超过预提的修理费用的部分,可以计入成本;少于预提的修理费用的部分,冲减当年的成本。
在改变办法后,企业发生的修理费用应首先从企业结余的大修理基金中支付。企业大修理未完工程所需支出,用大修理基金结余不足以弥补的部分,当年完工的,列入当年成本;按计划当年不能完工的,列入下一年度成本。过去年度的企业大修理基金超支部分采用摊销办法处理。
五、以上规定只适用于试点企业,其他非清产核资试点企业不得自行比照。
六、本通知从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转告我们。



1992年9月21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真实反映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教〔2010〕7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真实反映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保障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教〔2010〕76号)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市财政局、市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或市级事业单位,根据市政府及市财政局的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市级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审核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资产清查政策以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五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市级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资产清查工作。在此基础上,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根据“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等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承担资产清查核实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市财政局是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财政部有关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批复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事项;

  (四)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全市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财政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五)指导区县财政局开展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指导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制订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审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损益等事项;

  (五)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条市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向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根据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四)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十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或市级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机构。

  第三章资产清查

  第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级事业单位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经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市政府及市财政局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二)市级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三)市级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并将资产清查结果录入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四)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五)市级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详见附件1),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六)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一)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

  (二)账务清理是指对市级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对外投资以及各项资金往来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三)财产清查是指对市级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市级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四)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主管部门组织或市级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市级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市财政局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十五条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数据报表。按规定在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纸质报表;

  (三)证明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五)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章资产盘盈

  第十七条资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十八条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十九条存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价值确定依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账外固定资产,且长期无偿占有使用的,若产权属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其他国有企业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其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三)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进行登记,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做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

  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五章资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资产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坏账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1.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2.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3.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八条存货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九条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市级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市级事业单位有价证券、债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报废、毁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三十一条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三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依据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资金挂账

  第三十三条资金挂账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三十四条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三十五条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和本市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和本市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往来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第七章损益证据

  第三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三十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单位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

  (二)政府部门有关文件;

  (三)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四)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

  (五)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

  (八)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三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市级事业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

  (三)资产盘点表;

  (四)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

  (六)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八章资产核实

  第四十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级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事项,分别提出处理意见。连同资产清查工作报告等材料一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市级事业单位申报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备案);

  (三)市级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批复书进行账务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包括账务处理情况等)报主管部门;

  (四)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的账务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核实申报工作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告;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表》(在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打印);

  (三)申请核实资产损益、资金挂账文件,同时应附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并分类列示;

  (四)《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益、资金挂账申请核实表》(详见附件2,在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打印);

  (五)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土地、房屋构筑物、机动车辆(含摩托车)以及单项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的损失,由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实后批复;

  (二)除上述(一)项外的固定资产损失,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由市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核实后批复,主管部门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核实后批复。

  第四十四条市级事业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市级事业单位资产盘盈的核实批复权限,比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执行。

  第四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四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对外投资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相关资料、凭证应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四十七条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进行公开处理。

  第九章账务处理

  第四十八条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批复前,市级事业单位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市级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九条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批复后,市级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市级事业单位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市级事业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批复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章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市财政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五十三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五十四条主管部门要在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五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账、账实、账表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五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五十七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查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按照国家和本市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第五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市级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条市级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应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市财政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市级事业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以及市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其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实工作按照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市级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各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