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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41:09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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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

国办发 〔200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汶川地震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引导各类捐赠资金的合理配置、规范使用,充分体现捐赠人意愿,提高捐赠资金的使用效益,避免交叉重复和损失浪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的捐赠资金包括:各类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接收的向汶川地震灾区捐赠的各类资金和中央组织部接收的特殊党费。
二、捐赠资金使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坚持尊重捐赠者意愿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符合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要求。在统筹安排各类捐赠资金时,对有明确捐赠意向的,要按捐赠人意向安排使用;对重复集中于同一地区或同一项目的定向捐赠资金,要按照规划要求,在与捐赠人协商后调整使用。
捐赠资金全部用于汶川地震受灾省份,优先用于民生项目,同时兼顾地区之间、项目之间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的基本均衡。安排捐赠资金遵循以下顺序:一是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二是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设备;三是对特困群众、“两孤一残”人员等特殊群体的生活补助;四是农村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各类捐赠资金按以下要求安排: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接收的各类捐赠资金,中央组织部接收的特殊党费,集中到在民政部开设的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专户,按照规划安排使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和经民政部批准的可接收捐赠的其他公募基金会,可根据国家公布的灾后恢复重建规划,与受灾省份人民政府协商,认建或认领项目。
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的省份接收的捐赠资金,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与受援省级人民政府协商安排使用。
未安排对口支援任务的省份接收的捐赠资金,可按照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直接用于与受灾省份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项目,也可以集中到在民政部开设的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专户,统一安排使用。
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等五省市接收的捐赠资金,在符合捐赠者意愿的前提下,原则上留归本省市用于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
其他机构和社会组织接收的捐赠资金或缴入民政部开设的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专户,或缴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按规定安排到受灾省份使用。
四、为保障捐赠资金规范管理和有效使用,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领导下,建立由民政部、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组成的指导协调机制,沟通相关工作信息,提出捐赠资金总体安排意见,加强对地方政府的指导和协调。受灾省份也要建立相应的指导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捐赠资金安排使用中的问题。
五、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要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民政部门要建立捐赠信息统计制度,定期统计和报告捐赠资金来源、规模、捐赠者意愿等情况,及时公开发布。各有关部门和接收捐赠的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要求,强化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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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促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个体工商户会计事务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监督、指导,查处财务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推行现代管理会计方法,引导、鼓励单位实行会计电算化。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承办本单位的会计事务。
第七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集体企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姻亲。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出纳必须分设。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制度。取得同级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
(二)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四)向单位领导人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收支情况;
(五)拟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六)参与拟订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
(八)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合并、分立时,参与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清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必须依照《会计法》及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责任。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脱离单位。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据《会计法》办理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或者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立即向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直接向单位领导人提交《会计报告书》,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会计报告书》的,应当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扣押《会计报告书》的,由其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会计报告书》经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其及时送交单位领导人,并由单位领导人签收。
单位领导人应当自签收《会计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负责。
《会计报告书》式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帐。
第十九条 单位只允许设置一套帐簿。禁止帐外设帐。
第二十条 单位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应当符合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申诉受理制度。
财政部门受理申诉后,有权进行调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责令纠正。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并应当自接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委托非法设立的代理记帐机构或者个人代理记帐;
(二)任用无会计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三)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未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四)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未执行亲属回避制度;
(五)违反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以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
(六)因单位领导人的原因,致使会计人员未办清交接手续而脱离单位;
(七)单位会计、出纳未分设,单位领导人兼任会计、出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个人处以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会计证或者吊销会计证,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会计报告书》,或者擅自扣押《会计报告书》;
(二)对《会计报告书》报告的情况逾期不作处理;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会计证:
(一)未依法设置一套帐簿,帐外设帐;
(二)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编制、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7〕80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日

               锦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地区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公平和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资金;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公正、公开;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城市划分区内、外区别对待;制度制定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养 老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凡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可自愿参加城镇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实行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个人专户与统筹帐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按照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集体和个人缴费比例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帐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第十条 参保人员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帐户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的原则,按100元、120元、150元、180元、210元、240元、270元、300元八个档次自愿选择缴费和领取标准(见附件),参保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要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迁出、迁入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 就 业

  第十六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应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就业并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章 医 疗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五章 调剂资金

  第十九条 政府按照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

  第六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帐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金造成的资金缺口,以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费。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统筹帐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帐管理,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帐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应每年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县(市)区政府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等业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