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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0:00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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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0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总体部署,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任务

  (一)统一思想认识。创业是劳动者通过自主创办生产服务项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市场就业的重要形式。劳动者通过创业,在实现自身就业的同时,吸纳带动更多劳动者就业,促进了社会就业的增加。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就业形势依然严峻,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有利于发挥创业的就业倍增效应,对缓解就业压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是实施扩大就业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是新时期实施积极就业政策的重要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通过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和扶持更多劳动者成为创业者。

  (二)明确指导思想。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从创业意识、创业能力和创业环境着手,逐步形成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工作新格局。坚持政府促进、社会支持、市场导向、自主创业的基本原则,强化创业服务和创业培训,改善创业环境,加快形成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不断激发劳动者的创业激情,增强创业意识,鼓励更多的城乡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实现就业。

  (三)突出工作重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紧密结合地方的优势产业、特色经济,确定鼓励创业的产业指导目录,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创业者进入国家和地方优先和重点发展的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贸易促进型、社区服务型、建筑劳务型和信息服务型等产业或行业。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创业领域。重点指导和促进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和返乡农民工创业。积极采取措施促进军队复员转业人员、留学回国人员等创业。力争用3到5年的时间,实现劳动者创业人数和通过创业带动就业人数的大幅增加,基本形成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体系,使更多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劳动者成功创业。

  二、完善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

  (四)放宽市场准入。加快清理和消除阻碍创业的各种行业性、地区性、经营性壁垒。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国家有限制条件和标准的行业和领域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对初创企业,可按照行业特点,合理设置资金、人员等准入条件,并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允许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制定促进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优惠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以及返乡农民工创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五)改善行政管理。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干预创业企业的正常经营,严格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乱培训行为。进一步清理和规范涉及创业的行政审批事项,简化立项、审批和办证手续,公布各项行政审批、核准、备案事项和办事指南,推行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和承诺服务等,开辟创业“绿色通道”。依法保护创业者的合法私有财产,对严重侵犯创业者或其所创办实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对创业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政府部门要及时受理,公平对待,限时答复。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要按有关规定,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强化政策扶持。全面落实有利于劳动者创业的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资金补贴、场地安排等扶持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扶持劳动者创业。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措施,细化操作办法。多渠道筹集安排资金,支持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展开。要针对经营成本上升以及政策和市场环境变化的情况,兼顾行业稳定发展和结构调整升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保护创业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鼓励创业企业扩大就业规模。对农民工返乡创业的,劳务输出地区要积极探索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七)拓宽融资渠道。积极推动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创新,支持推动以创业带动就业。积极探索抵押担保方式创新,对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利于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项目,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提供融资支持。全面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管理模式,提高贷款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并进一步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发展适合农村需求特点的多种所有制金融组织,创新农村贷款担保模式,积极做好对农民工返乡创业的金融服务。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鼓励利用外资和国内社会资本投资创业企业,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各种形式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和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三、强化创业培训,提高创业能力

  (八)加大培训力度。建立满足城乡各类劳动者创业的创业培训体系,扩大创业培训范围,逐步将所有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劳动者纳入创业培训。加强普通高校和职业学校的创业课程设置和师资配备,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对参加创业培训的创业者,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创业培训的,其按规定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开支。

  (九)提高培训质量。从规范培训标准、提高师资水平、完善培训模式等方面入手,不断提高创业培训的质量。定期组织开展教师培训进修、研讨交流活动,加强师资力量的培养和配备,提高教育水平。采用案例剖析、知识讲座、企业家现身说法等多种方式,增强创业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根据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开发推广创业培训技术,不断提高创业成功率。

  (十)建立孵化基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劳动者创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搞好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优先保障创业场地。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利用原有经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小企业孵化园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进入基地的小企业提供有效的培训指导服务和一定期限的政策扶持,增强创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市场竞争能力,提高创业稳定率。

  四、健全服务体系,提供优质服务

  (十一)健全服务组织。依托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创业指导服务组织,开发创业指导技术,完善创业服务功能,提高创业服务效率,承担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组织、服务和实施责任。充分发挥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和各类创业咨询服务机构的作用,共同做好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推动创业咨询服务工作的开展,建立由企业家、创业成功人士、专家学者及政府工作人员共同组成的创业服务专家队伍,逐步形成创业服务指导专兼职队伍。

  (十二)完善服务内容。根据城乡创业者的需求,组织开展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创业服务,建立创业信息、政策发布平台,搭建创业者交流互助的有效渠道。建立政府支持并监管、企业与个人开发、市场运作的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形成有效采集和定期发布制度。通过上门服务、集中服务、电话服务等多种形式,为创业者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开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建立创业者信息管理服务系统,设立创业服务热线,接受创业者的咨询和投诉,提供及时有效的后续服务和跟踪指导,注重对创业失败者的指导和服务,帮助他们重树信心,再创新业。

  (十三)提供用工服务。为创业者、新创办企业及其所吸纳的员工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指导创业企业结合生产经营需要,落实职工教育经费,做好职工的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组织各类培训机构按照用工需求开展定向、订单培训,为创业企业提供合适人才。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符合条件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和户籍制度改革,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创业者及其招聘的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等方面的政策便利,吸引人才去新创办企业工作,扩大创业带动就业的规模。

  五、加强组织领导,推动工作开展

  (十四)强化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促进创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就业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落实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推广经验典型,积极推动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全面开展。重点指导推动工作基础较好,条件相对成熟的城市,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实施以创业带动就业相关扶持政策,在组织领导、创业培训、创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等方面积极探索,率先完善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体系,建立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创业型城市。

  (十五)完善工作机制。各地区要发挥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的作用,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中小企业管理、教育、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商务、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共同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工作小组,共同研究制定和实施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计划。把优化创业环境、完善落实创业政策以及提高创业培训效果、创业服务质量、创业初始成功率、创业稳定率、创业带动就业率等作为衡量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主要工作指标,列入当地就业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创业带动就业工作。

  (十六)营造良好氛围。加强创业教育,提高创业意识,建设创业文化,使更多的劳动者乐于创业、敢于创业;发挥社会各方面支持和推动创业工作的积极作用,营造全民创业的社会氛围;加强舆论引导,弘扬创业精神,树立一批创业典型,特别是面对失败不屈不挠成功实现再创业的典型,营造崇尚创业、竞相创业、褒奖成功、宽容失败的和谐创业环境和良好舆论氛围。对在创业带动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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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各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

  现将我局制定的《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创建工作方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名单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创建工作方案



  为更好地实施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以下简称“创建单位”)创建工作,充分发挥

知识产权在创建单位创新发展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配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和实施,在全国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专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培育一批知识产权管理优秀的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行业领域和区域范围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有力带动全国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加快提升我国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能力和水平。

  二、工作目标

  全面提升创建单位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通过两年的创建工作,力争成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三、工作内容

  (一)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

  创建单位要在完成知识产权(专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先进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寻找自身差距和不足,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知识产权制度。按照《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发管字[2000]2号)的要求,将知识产权工作融入企业管理全过程,实现知识产权工作全面规范化。


  特别要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审议制度和知识产权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将知识产权工作状况作为企业经营状况及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并从职称评定、职位晋升、工资晋级等方面鼓励开展知识产权工作。

  (二)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建设

  创建单位要适应国内外企业知识产权发展与竞争的新形势,着力开展知识产权管理创新,形成本企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需要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机制。大型企业可借鉴跨国企业先进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通过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机制创新,尝试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服务中心。


  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建设,实现知识产权工作的体系化和专业化。有条件的单位可组织相关人员出国学习国外先进知识产权管理经验。


  加强知识产权部门的管理职能,由知识产权部门统筹知识产权事务。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知识产权工作。加大知识产权工作经费投入,有效支持和保障创建工作的开展。

  (三)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创建单位要全面总结已开展的知识产权工作,结合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科学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明确近期知识产权工作目标,形成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工作计划。


  全面研究和评估本单位知识产权综合竞争力状况。开展单位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的专利战略研究及自主知识产权品牌战略研究,提出相应的知识产权战略和实施、管理措施,为自主知识产权竞争力的发展和自主品牌建设提供支撑。

  (四)进一步加强专利信息化建设和专利信息的利用

  创建单位要着力开展专利信息化平台建设,建立专利信息系统,加强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形成支持企业活动全过程的专利信息支撑体系。充分利用专利信息,预测技术发展趋势,建立专利预警机制,为企业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等提供全面的专利信息支撑。

  (五)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培训力度

  创建单位要建立日常化、制度化的知识产权培训长效机制,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工作专业队伍建设。要分层次、分阶段对新员工、普通员工、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知识产权普及与提高培训,加强中高层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管理专业培训。对直接从事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技术人员及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普及培训率应达到100%。

  鼓励支持知识产权工作人员参加知识产权管理业务高级培训,如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程师培训等。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其他单位可自行组织专门的知识产权工作人员管理业务高级培训班。要在单位内部组织多样化的知识产权专题普及宣传性培训,创建单位的知识产权普及宣传性培训率要达到全体员工的90%以上。

  (六)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能力

  创建单位要加强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将技术创新过程中的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不断提高专利申请数量,要使年度专利申请量与单位技术创新研发总投入比持续增长,并在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创建单位可根据该要求设定合理的专利申请量增长目标;同时,要不断提高专利申请的质量。要重视核心技术的专利开发,努力形成核心自主知识产权。要重视与专利相关的其他知识产权的开发与注册登记管理,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及驰名商标培育等。


  全面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工作,推进知识产权商品化、产业化,不断形成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知识产权产品。要加强已有专利技术的实施、转化、转让工作,实现专利价值最大化。要深入研究知识产权制度,充分运用知识产权规则,把知识产权转化为企业竞争力。要加大对与本单位有关的国外知识产权制度和WTO相关规则的研究力度。

  (七)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建设

  创建单位要充分研究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知识产权竞争形势,充分利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种途径,进一步加强本单位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建设。在强化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同时,要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善于应对他人知识产权滥用。

  (八)加强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管理工作

  创建单位要按照财政部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无形资产财务管理的内容和要求,开展本单位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评估摸底工作。在此基础上,制定规范化的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并定期开展本单位的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状况评估。

  四、支持措施

  在创建工作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专利信息利用、人员培训、专利战略研究、咨询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建立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专家指导委员会和专家会诊机制,根据创建单位的需要,并配合国家重要产业相关扶持政策,有针对性地选择若干创建单位,对其知识产权管理状况进行综合诊断和咨询。配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选择若干有积极意愿的创建单位作为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试点。选择若干创建单位建立企业专利工作交流站,通过建立企业专利辅导员机制和采取其他专利服务方式,为创建单位提供专利事务援助服务。根据创建工作整体实施的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地方知识产权局、创建单位等共同组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程师培训班。条件成熟时,组织适当范围的创建单位共同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管理培训。编印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刊物,为创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信息。创建工作后期,组织编辑《全国知识产权管理优秀企业案例》,吸纳部分地方知识产权局和创建单位的优秀人员组成编委会参与编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应从大力推动发展本区域的自主知识产权产品、产业和企业出发,对本行政区域的创建单位的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工作给予一定的配套支持,着力培育创建单位成为对本区域具有辐射示范效应的知识产权管理模范单位。



  希望创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大力支持创建单位的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工作,给予相应支持。

  五、组织实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创建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一指导下,加强对本区域内创建单位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各创建单位应建立以一把手为组长的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应根据本工作方案要求,制定本单位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工作方案。编辑本单位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工作手册,其主要内容包括:创建工作领导组织机构、实施机制与方式、创建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单位知识产权管理沿革及现行知识产权管理流程、单位知识产权概况、单位其他相关情况等。

  创建单位应将创建期内开展的重要知识产权活动情况及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通报,并报创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

  六、进度安排

  全国企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工作自本文件印发之日起正式启动,以两年为一个创建周期。

  2007年12月20日前,创建单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上报 2007年创建工作总结报告,同时上报“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工作手册”。

  2008年1—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创建工作中期情况有选择性对创建单位进行中期考察。

  2008年12月20日前,创建单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上报两年创建期创建工作总体总结报告。

  2009年1—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组织全国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工作的验收。对验收达标的单位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称号。


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4日威政发[2000]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及燃气管道、 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管理检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燃气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在同一种气源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禁止两种管道燃气交叉运行。
 第五条 建立管道燃气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含管道液化气,下同),建设单位应将燃气工程站点、供气范围等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规划、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
外地有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入本市承揽燃气工程,应先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燃气工程建设专业规划和城市建设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应配套而未配套燃气设施的,规划部门不予规划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综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燃气工程公共管道(含室内主管道)的施工安装。
 第十条 燃气管道施工安装应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合格。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完工后竣工资料应及时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章 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一条 城市管道燃气的压力和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两段炉煤气须按规定向燃气中加入定量的加臭剂。
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气瓶设施,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
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燃气容器投入运行前,应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定期巡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各类防爆设施及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检修,确保灵活可靠。
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按设备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特殊情况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论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            第四章 经营与使用
 第十七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城市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建立了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六)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七)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九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充装单位,还须到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遵守。
 第二十一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停气或降压的,事后应及时通知用户。
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 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供气。
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过户、销户、停用或变更户名,及改变燃气使用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价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听证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实行市场价,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物价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述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              第五章 安全管理
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险等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 第二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设立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及抢险、抢修和报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
燃气供应企业应制定各类事故的抢险预案,抢险队伍必须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提供咨询服务。
燃气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 第二十九条 对重要的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 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堆放物品。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堆放物品的,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 ,须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第三十二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在销售地应设立燃气器具维修点,做好产品售后服务。
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燃气设施装修在密闭空间里;
   (二)将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兼作卧室、会客室;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存放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
   (四)同室存放和使用两种火种或气源;
   (五)将燃气管线用作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负重支架或在燃气管线、燃气计量表、燃气热水器上拉线挂物,堆放物品;
   (六)燃气器具的软管穿墙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实施的其它行为。
用户发现燃气设施泄漏,应立即关闭阀门,打开门窗,撤离房间,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严禁自行处理。同时禁止使用明火,禁止开关电闸和使用电话。
 第三十六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二)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曝晒钢瓶;
   (五)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
   (六)安全生产、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到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 第三十八条 用户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 第三十九条 燃气事故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安全生产、建设、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重大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鼓励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保险。
 第四十一条 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建设、公安消防、技术监督部门以及燃气供应企业报告。
 第四十二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对保护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或未经批准建设的;
    (二)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经营燃气的;
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四)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
    (五)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改动、迁移燃气设施的;
    (六)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七)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户有权要求其改正,或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擅自建站设点经营燃气的;
    (三)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四)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城市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和附属设施。
   (三)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0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办法》(威政发[1995]61号)同时废止。

附表1:
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 (m)
附表2: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