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实施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
教高[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以下简称卓越计划)是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建设创新型国家、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等战略部署,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实施的高等教育重大计划。卓越计划对高等教育面向社会需求培养人才,调整人才培养结构,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推动教育教学改革,增强毕业生就业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示范和引导作用。为实施好卓越计划,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基本原则和实施领域
1.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建设创新型国家、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等战略部署。全面落实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优化教育结构,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等战略举措。
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精神,树立全面发展和多样化的人才观念,树立主动服务国家战略要求、主动服务行业企业需求的观念。改革和创新工程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创立高校与行业企业联合培养人才的新机制,着力提高学生服务国家和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
2.主要目标
面向工业界、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培养造就一大批创新能力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质量各类型工程技术人才,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奠定坚实的人力资源优势,增强我国的核心竞争力和综合国力。
以实施卓越计划为突破口,促进工程教育改革和创新,全面提高我国工程教育人才培养质量,努力建设具有世界先进水平、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高等工程教育体系,促进我国从工程教育大国走向工程教育强国。
3.基本原则
遵循“行业指导、校企合作、分类实施、形式多样”的原则。联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相关的配套支持政策,提出行业领域人才培养需求,指导高校和企业在本行业领域实施卓越计划。支持不同类型的高校参与卓越计划,高校在工程型人才培养类型上各有侧重。参与卓越计划的高校和企业通过校企合作途径联合培养人才,要充分考虑行业的多样性和对工程型人才需求的多样性,采取多种方式培养工程师后备人才。
4.实施领域
卓越计划实施的专业包括传统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相关专业。要特别重视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人才需求,适度超前培养人才。
卓越计划实施的层次包括工科的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三个层次,培养现场工程师、设计开发工程师和研究型工程师等多种类型的工程师后备人才。
二、加强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组织管理
5.我部联合有关部门成立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委员会,主要负责卓越计划重要政策措施的协调、制定和决策,重要问题的协商解决,领导卓越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我部高等教育司,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卓越计划工作方案的拟定,协调行业企业和相关专家组织参与卓越计划,具体组织卓越计划实施工作。
6.我部联合中国工程院成立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专家委员会,总体指导卓越计划的规划和实施工作,负责卓越计划方案的论证。
7.我部成立教育部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专家工作组,负责卓越计划实施工作的研究、规划、指导、评价,负责参与高校工作方案和专业培养方案的论证。
8.我部联合行业部门成立行业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工作组、专家组,负责行业内卓越计划实施工作的研究、规划、指导、评价,制订本行业内具体专业的行业专业标准,负责参与高校专业培养方案的论证。
9.制订卓越计划培养标准。为满足工业界对工程人员职业资格要求,遵循工程型人才培养规律,制订“卓越计划”人才培养标准。培养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行业专业标准。其中,通用标准规定各类工程型人才培养都应达到的基本要求;行业专业标准依据通用标准的要求制订,规定行业领域内具体专业的工程型人才培养应达到的基本要求。培养标准要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促进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促进工程型人才人文素质的养成。
10.建立工程实践教育中心。鼓励参与卓越计划的企业建立工程实践教育中心,承担学生到企业学习阶段的培养任务。我部联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参与企业建立的工程实践教育中心,择优认定为国家级工程实践教育中心,鼓励省级人民政府择优认定一批省级工程实践教育中心,给予企业一定的支持。
11.开展卓越计划质量评价。卓越计划高校的培养标准和培养方案要主动向社会公开,面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我部联合行业部门或行业协(学)会,对卓越计划高校的培养方案和实施过程进行指导和检查。建立卓越计划质量评价体系,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按照国际标准对参与专业进行质量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专业要退出卓越计划。
三、高校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组织实施
12.高校自愿提出加入卓越计划的申请。专家工作组对高校工作方案及专业培养方案进行论证,我部根据论证意见批准参与卓越计划的高校资格。卓越计划高校每年均可提出新参加卓越计划专业的申请,由行业专家组对专业培养方案进行论证,我部根据论证意见批准新增专业。我部每年公布一次卓越计划专业名单。
13.高校制定卓越计划的本校标准体系。卓越计划高校结合本校的办学定位、人才培养目标、服务面向和办学优势与特色等,选择本校参加卓越计划的专业领域和人才培养层次,并按照通用标准和行业专业标准,建立本校的培养标准体系。卓越计划高校应制定本校工程型人才培养学位授予实施细则。
14.鼓励卓越计划学生来源的多样性。参与卓越计划的学生,可从校内各专业、各年级中遴选,举办普通专科起点升本科教育的参与高校也可少量招收基础扎实、实践能力强的高职学生。
15.大力改革课程体系和教学形式。依据本校卓越计划培养标准,遵循工程的集成与创新特征,以强化工程实践能力、工程设计能力与工程创新能力为核心,重构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加强跨专业、跨学科的复合型人才培养。着力推动基于问题的学习、基于项目的学习、基于案例的学习等多种研究性学习方法,加强学生创新能力训练,“真刀真枪”做毕业设计。
16.创立高校和企业联合培养机制。高校和企业联合培养人才机制的内涵是共同制订培养目标、共同建设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共同实施培养过程、共同评价培养质量。本科及以上层次学生要有一年左右的时间在企业学习,学习企业的先进技术和先进企业文化,深入开展工程实践活动,参与企业技术创新和工程开发,培养学生的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
17.建设高水平工程教育师资队伍。卓越计划高校要建设一支具有一定工程经历的高水平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要具备工程实践经历,其中部分教师要具备一定年限的企业工作经历。卓越计划高校要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企业工程岗位工作1-2年,积累工程实践经验。要从企业聘请具有丰富工程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兼职教师,承担专业课程教学任务;或担任本科生、研究生的联合导师,承担培养学生、指导毕业设计等任务。改革教师职务聘任、考核和培训制度,对工程类学科专业教师的职务聘任与考核从侧重评价理论研究和发表论文为主,转向评价工程项目设计、专利、产学合作和技术服务等方面为主。
18.积极推进卓越计划学生的国际化培养。卓越计划高校要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工程教育资源和高水平的工程教师,要积极组织学生参与国际交流、到海外企业实习,拓展学生的国际视野,提升学生跨文化交流、合作能力和参与国际竞争能力。支持高水平的中外合作工程教育项目,鼓励有条件的参与高校使用多语种培养熟悉外国文化、法律和标准的国际化工程师。积极采取措施招收更多的外国留学生来华接受工程教育。
19.高校要积极推动工程教育向基础教育阶段延伸。要为中学培养懂得工程技术的教师,帮助中学开设工程技术选修课程,利用通用技术、综合实践活动等课程,开展工程技术的教育,培养中学生的动手能力和实践能力,提升学生的技术素质和工程设计的意识。到中学选拔热爱工程技术的学生,参与高校组织的工程实践活动。
20.高校要为本校卓越计划提供专项资金。卓越计划高校要多渠道筹措经费,加大对参与专业的经费投入,资助教学改革、课程建设、教材建设、师资培训、校企联合培养、国际化培养、实训实习等费用。
四、企业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组织实施
21.建立工程实践教育中心。工程实践教育中心应由企业主要管理人员负责,其任务是与高校共同制订培养目标、共同建设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共同实施培养过程,共同评价培养质量;承担学生在企业学习期间的各项管理工作。
22.参与卓越计划企业要配备经验丰富的工程师担任学生在企业学习阶段的指导教师,高级工程师应为学生开设专业课程。卓越计划企业应根据校企联合培养方案,落实学生在企业学习期间的各项教学安排,提供实训、实习的场所与设备,安排学生实际动手操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接收学生参与企业技术创新和工程开发。
23.卓越计划企业要与高校共同安排好学生在企业学习期间的生活,提供充分的安全保护与劳动保护设备,并对学生进行专门的安全、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教育。
五、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教育部支持政策
24.我部对具有开展推免生工作资格的高校,在推荐生名额安排上重点支持专业学位的发展。各有关高等学校要向工程硕士专业倾斜,优先保证实施卓越计划所需的优秀生源。卓越计划高校可实行灵活的学籍管理,获得免试推荐研究生资格的学生可以保留入学资格1-2年,到企业实习或就业,再继续研究生阶段学习。
25.我部支持高校按照实施卓越计划的需求,改革工程类学科专业教师入职标准及职务聘任、考核和培训的相关办法。
26.卓越计划高校申请新设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专业予以优先支持。
27.优先支持卓越计划高校参与专业的学生国际合作交流,包括公派出国留学、进修、实习、交换学生等;优先支持卓越计划高校参与专业青年骨干教师出国到跨国公司研修;中国政府奖学金项目优先资助外国学生来华接受参与高校的工程教育;按照有关规定适度增加卓越计划高校自主招收中国政府奖学金生名额;对具备条件的参与高校申请中外合作工程教育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28.我部支持卓越计划企业的工程师继续教育。支持卓越计划企业开展在职工程师培训,提高在职工程师的理论水平,协助企业掌握新技术、新装备。支持设立国家级和省级工程实践教育中心的企业提升在职工程师学历层次,在职工程师参加硕士学位研究生考试或博士学位研究生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职工程师参加在职攻读工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考,在有关政策上给予倾斜支持。设立国家级和省级工程实践教育中心企业可委托具有博士招生资格的卓越计划高校在职培养博士层次的工程人才,我部对受托高校为企业培养研究生层次工程人才,在研究生招生计划安排上给予支持。
29.参与企业依据高校、企业、学生三方签订的联合培养协议,可以享有优先聘用权。
卓越计划实施期限为2010-2020年,各参与高校和参与企业要积极努力实施卓越计划,并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政策建议及时报告我部。我部制订的工程教育相关政策对卓越计划高校予以优先支持。卓越计划高校可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向我部有关司局提出获得相关政策支持的申请。各地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本地企业参与卓越计划,并对本地参与卓越计划的高校予以重点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厦门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食品,是指酒楼、餐厅、食堂、饮食店摊、饮料冷饮店摊、熟食店摊、食杂店摊以及食品加工场所等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食摊点集市的规划、布局、选址和卫生设计,应根据方便群众、相对集中、清洁卫生的原则,由城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卫生、商业和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举办临时性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卫生许可证年审。
第七条 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饮食食品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二)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合格,且经过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卫生许可证;条件不符合不予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饮食食品的工作。病愈后,必须持区(县)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并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九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组织其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经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健康证。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其内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所生产经营的饮食食品进行卫生检验和管理。
第十二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上岗。加工熟食品前必须洗手、消毒,制售食品时不得吸烟。
第十三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有防老鼠、苍蝇、蟑螂及其它有害昆虫措施,并将其密度控制在规定的指标内。
第十四条 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和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使用非食品用包装物包装饮食食品。
第十五条 酒楼、餐厅、食堂、饮食店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生熟食品分开存放;
(二)应有食品及原料的库房或货架,且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和不洁物;
(三)制售熟食品应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和冷藏设备;
(四)运送快餐、糕点及其他熟食品应采用密闭、清洁的容器;
(五)有供消费者洗手的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饮食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附近无垃圾堆、污水坑等污染源,有防晒、防尘、防雨设施;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排水通畅;
(三)应设有密闭的垃圾、废弃物容器,垃圾、废弃物必须放入容器并加盖;
(四)制售熟食品应使用专用工具,不得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五)餐饮具应有专用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和保洁;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采用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卫生餐饮具、餐巾或餐纸。
第十七条 饮食食品加工场所的加工制作和销售经营应当分开,并有食品容器、工具的清洗和保洁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和色、香、味、形异常的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和使用病死、毒死的畜、禽、水产品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包装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全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的食品;
(五)掺杂使假的食品;
(六)使用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加工制作的食品;
(七)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制成的饮料和食用冰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售食品。
第十九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采购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可以进行复验,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定期对饮食食品、餐饮具、餐巾、餐纸、食品用清洗剂和消毒剂、消毒设备等进行卫生监测检验。
接受检验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卫生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检验报告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或上一级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时,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经营可疑中毒的食品。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卫生许可证年审,继续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悬挂卫生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或对患有本办法规定的疾病不按规定调离或停止接触食品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其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而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禁止销售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或采购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食物中
毒事故隐瞒不报的,予以从重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