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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55:02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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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九年七月六日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障本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琼府办〔2009〕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符合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出售。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可逐步将符合本市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监察、人劳、价格、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列入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土地、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人文生态、便利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为主,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采取下列方式实施:
(一)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政府提供土地,委托企业代建,出售给供应对象。
(二)由社会投资建设。政府划拨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建设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其自有土地建设,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回购。
(三)由政府直接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购房补贴。
(四)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应当报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出售给供应对象。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本市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二)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建设和出售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半收取,事业单位的服务性费用减半收取。
(三)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四)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责任,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物业管理参照国家、省、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实行“一个家庭限购一套”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在本市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包括各类经济实体、其他组织)连续工作并依法缴交各项社会保险满8年。
(二)无自有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家庭收入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可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
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的下列人员可作为单身申请人提出申请:
(一)离异不带子女的人员;
(二)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三)未婚人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
(二)已拥有解困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已按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让过房产的。
第十九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必须在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同时退出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拒不退出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出售价格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海口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委会在受理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三)公示。经调查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名单,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家庭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所在地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再次通过媒体发布公告的形式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限为1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由受理申请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批准。经两次公示无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以下简称《准购通知书》)。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口数核准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并在《准购通知书》中注明。
(五)排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已取得《准购通知书》的申请人的购房需求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并在监察、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公开进行电脑随机定号排序,根据房源情况发放《选房通知书》。未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对重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危房户等住房困难家庭应优先安排。
(六)选房。选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对已取得《选房通知书》的申请人按排序号顺序公开进行电脑随机选购住房,申请人可在多个备选房源中选购一套住房;
2、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场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拒绝选房、不签署《选房确认书》、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申请人放弃购房资格的,两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及婚姻关系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由房屋产权部门出具相应的产权证明,包括自有住房的产权证明,承租住房的证明,无产权登记的证明。
(三)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材料。未就业的,提供该家庭成员所居住地或户籍地镇(街道)或居委会出具的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年收入情况证明;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提供营业执照及上一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属本市城镇居民低保家庭、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的,由属地民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
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离、退休的,由发放离、退休金的银行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成员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自有住房产权已登记的,按登记的面积核定;
(二)自有住房产权未登记的,按实测面积核定。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不得超过《准购通知书》注明的核准面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准: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在3人以下(含3人)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为60平方米;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在4人以上(含4人)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为80平方米;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面积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当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补交购房差价。
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或优先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 价格和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申请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需退出的,由政府按照原出售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变动房屋产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并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前款规定的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由政府回购或者受让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下列手续的,可以上市交易:
(一)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土地收益价款按照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评估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差价的80%计算。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已按照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补交购房差价的面积部分,不再补缴土地收益价款;
(二)依法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并在其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销原经济适用住房注记,取得房屋完全产权。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对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有优先购买权。市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供应。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海南省职工集资建房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申请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之外的独立工矿企业;
(二)无房户和住房未达标户人员较多的企业;
(三)经省、市政府批准破产、关闭、改制,并在原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需要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住房困难企业。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住房建设计划;
(二)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集资合作建房;
(三)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对象应限定在本单位、本系统无房户和原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家庭以及符合市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四)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六条 申请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并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的,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批复方可办理规划报建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按市场价收取其住房租金,租金从购买之日至退还住房之日计收,并依法追究责任。该个人及所在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因特殊情况不能收购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购房差价。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驻军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其实施建设、供应、使用、监督管理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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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人民法院调解原则之弊端

陈丹
(中国矿业大学 文法学院,江苏 徐州221008)


内容摘要:中国是一个素有调解传统的国家,古代历史中曾有的一些基层职务,如亭长、地保之类均可对乡里之间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以促成和解,而不使之诉之于官府,因此国人多有“厌诉”和息事宁人的心态。在现实中,人们有求和的心态,法官亦有促和的意向。所以,历史和现实的条件均是我国调解制度得以萌生和发展的肥沃土壤,但是本文在此并不想讨论调解制度的优越性,相反却是要讨论该制度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弊病。因之,在笔者有限的知识和视野内,本文将针对法院调解原则的弊病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调解 法院调解 调解原则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也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调解制度或许还算得上是我国的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与国人厌恶诉讼和追求和谐谦和的传统心态有很大关系。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之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的确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会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而成为人们心目中的“恶法”,更何况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调解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的暴露,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原则概述
通说认为调解有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上的调解之分,前者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后者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那么,法院调解,亦称诉讼上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抛开调解的其他形式和其他主体,本文讨论的仅是关于法院调解的有关问题。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法院调解的原则有:1、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是说必须双方当事人都要自愿的、明确的表示接受调解处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一个民事案件如果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法官就有查明事实、分辨是非的义务和责任,绝对不能糊涂结案。3、合法原则。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它们的一切活动都应该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也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一,因此它的合法性必须得到满足。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做到法无巨细的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更是如此,法律的稳定性所带来的法律滞后性愈发明显,因此用原则来规范和指导司法机关的活动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但是,原则性的规定毕竟有它抽象和模糊的一面,就具体的司法工作的操作人员来说,会因为个人的业务水平和理解能力的偏差出现谬误,这或许是无可避免的。从整个国家的发展来看,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精神已成为社会的普遍意识,或者说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信仰,基于对法律的信仰必然会推动整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进程。
基于对上面罗列的几项原则的考虑,我国法制仍然是处于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之中,所以我们不能忽视任何眼前所出现和发现的法制建设的漏洞,下面笔者就所学的知识和所面临的一些社会现象,从法制建设的角度谈几点看法。

二、调解不一定非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
按照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在事实尚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是不能结案的。在这里,该原则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相对于公法而言,民事案件的特殊性有一点,即:它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利害关系和冲突,这与他人无干,当事人都达成了和解,旁人又何必追究到底呢?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以及当事人已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诉讼双方适当作些让步乃至于牺牲自己的利益,即使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结案也无不可。

三、法院调解并非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
在法庭上,法院调解必须得在当事人双方明确的表示同意之后才能进一步开展,即要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接受调解也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自由选择,属于对私权的自由处分。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因素,导致了我们的诉讼当事人非自愿的寻求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如调解。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当事人改变了他们提起诉讼的初衷呢?笔者认为有如下:
(一)法院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积极的谋求当事人接受调解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似乎我们的审判机关更愿意选择调解来作为他们的结案方式。因为调解结案的案件同样是要计入法院的结案率的,而且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上诉。所以,相对而言程序要简单得多的调解方式更容易引起审判人员的兴趣,因此他们在诉讼程序中积极的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只要存在调解可能,不管处于审理程序的何种阶段,法院总是会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这是法院的职权所在,本无可非议。但本文认为案件既然已经处于了一种诉讼程序当中,而且法庭也已经开庭审理案件了,就再无询问当事人的必要。将纠纷诉之于法院,必然体现的是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谋求自己合法权益的初衷,这属于对私权采取公力救济方式的一种选择,接受调解就不再是当事人的首选,至少应该不会是原告方的首选。
(二)司法效率不高,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失去耐心
总体而言,《民诉法》本身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司法资源在地域上分配不均,各地法院处理案件的能力不一,导致我国整体的司法效率不高,在一些司法资源匮乏的落后地区更是如此。从原告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对于原告而言都是一个漫长的等待期间,或许没等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或者刚刚开庭,原告就会要求调解。进入审理程序之后,诉讼程序更是繁杂、拖延,导致诉讼成本与日递增,这些因素都将影响当事人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再选择。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再选择接受调解也是出于对我国司法现状的无奈,很多原告撤诉转而接受调解的例子也正是基于此点考虑。
(三)社会其他力量的介入,导致无形压力的产生
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协助,这一条我们展开来分析,也就是说法院会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积极谋求一种具有极大说服力的社会力量来协助他们的调解和说服活动,这种社会力量既可以是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也可以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那么,在这里我们就难以保证整个说服过程当中没有其他足以造成当事人误解或者恐慌的说辞,从而使当事人非自愿的做出接受调解的意思表示。借助于行政力量和舆论力量介入到法院调解过程中来,很难说是一种合法的手段,但即便是违法的行为也可以在合法的外衣下得以掩盖从而逃脱监督的眼睛。所以本文对《民诉法》中法院调解的这一规定持有微词。

四、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应该得到实质的保证
《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就要求调解协议必须具有合法性,它应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合法和实体意义上的合法。实体上的合法,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我们可以通过比照调解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以及最终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来加以判断,以及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否大致公平。但是,程序上的合法,也许可以通过了解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过程来对其合法性来加以判断。作为法院,为了谋求和解的达成,对于其主持调解的具体手段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灵活运用。但是很多情况下法院借助的手段是不为当事人所知晓的,是不能对外界披露的。比如说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可能是分别加以说服,并晓之以利害关系的,而不是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的共同会话式的调解,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一种欺骗,是违法的。但是,调解的最终的结果是:呈现在当事人双方面前的必然是一份权利义务相当明确,看似公平、公正的调解书。我们不难想象,作为法院,必定具备一些善于运用法律技巧和熟练制作各种法律文书的专业人士,他们在制作调解书的时候,当然会注意处理法律文书的形式合法性,他们深知哪些事实是可以记录下来的,哪些是将会影响调解书合法性的内容,哪些是绝对不能记录下来的。于是,在制作调解书过程当中,这些专业人士当然会有所取舍了,从而最终展现在当事人面前的是一份形式上合法的调解书。由此,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不合法便被调解书形式上的合法所掩盖了。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对此种问题加以重视。调解过程乃至调解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应该首先从程序上加以保证,这样才能使法院调解得到实质的保证。

五、结束语
以上是笔者针对我国现有的民事纠纷中的法院调解原则的具体运用所产生的弊端做的一次初步探讨,提出以上的问题,并不是为了说明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而是为了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和思考。当然,由于知识的有限和视野的局限,难免有以偏概全的嫌疑。笔者在这里加以提出,只是因为考虑到了法律条文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存在一些差距,并想借此引发更多的思考,希望我国的法制建设能够日臻完善。也希望国人息事宁人和“厌讼”的传统习惯能得以改善,能够善于运用诉讼来寻求法律的救济。


参考文献
[1]江伟,《民诉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2]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 年第 5 期
[3]薛江武,《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再思考》,参见网页: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59
[4]赵 钰,《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参见网页: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188


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

陈学东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律师在办理侵权责任类型案件过程中经常碰到的一种典型案件,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类案件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不断在发生变化,特别是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后,归责原则较以前又发生了不小的变化,这对律师在实务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也需要不断的随着变化。对于这类案件归责原则的具体规定及前后的变化,本文作如下肤浅的探讨。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最开始的过错责任到目前还适用的无过错责任,马上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又要回归到过错责任。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实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颁布前,人民法院在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基本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没有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纳入特殊侵权的范围,在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为主张权利的一般条款,以一百一十九条为具体赔偿项目的请求依据。虽然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试行)》首次明确提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并把它纳入特殊侵权的类型范围,但因为缺少明确的实体法律适用依据,在这一阶段,发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基本上都是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作为判决依据,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具体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的大小来具体划分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人身损害解释颁布后,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法条的前半部是完全的无过错责任,后半部是赋予赔偿权利人有选择权的一种替代责任,如果赔偿权利人选择向雇主举张权利,同样是适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虽然人身损害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因为当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无过错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又必须应该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依据民法通则这一基本法的规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应该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具体判案过程中,人民法院基本上都是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完全采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并且这也是实务界的普遍认同的做法。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又完全改变了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采取的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雇主替代责任,完全不再考虑雇员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节,雇员也无须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雇员再雇佣活动中自己受害的,明确规定了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雇主承担责任的大小将根据自己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的多少来判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明确了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类型案件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侵权责任法》没有把这类案件纳入特殊侵权范围,显然只能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意味着雇员因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以后雇员只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这个一般条款的规定,只能向第三人举张权利,而再也不能依据无过错原则向雇主举张权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