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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53:37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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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晋政第36号令 1992年12月16日)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林场以及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在本省的实施,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省森林防火规划及有关的森林防火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执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三)培训森林防火、灭火专业人员;
  (四)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订扑火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负责森林火灾统计上报,建立火灾档案。


  第六条 地、市、有林区的县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在防火期内应组建专门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七条 毗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在行政辖区交界的林区,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需设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应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批准设立的森林防火检查站,须由批准单位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检查站负责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宣传和安全检查。


  第九条 每年的1月1日至5月15日为全省的春季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冬季森林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条件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持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出火险警报。必要时发布封山命令。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需在林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须向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用火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野外用火应有专人携带火种并负责安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携带火种;
  (二)生产性用火,应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并通知毗邻单位。用火后,应及时熄灭余火,清理火场;
  (三)生活性用火,应当选择避风近水的地点,用火后将余火彻底熄灭。
  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和林区的用电设备应有相应的防火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修。


  第十二条 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将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纳入其中,并与造林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大面积林区,应建立森林火险监测预报站,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预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现下列火灾,应立即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一)地、市交界处的森林火灾;
  (二)100公顷以上连片林中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焚烧面积超过50公顷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对火势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应设前线扑火指挥部。
  扑救森林火灾时,林业、气象、铁路、公路、民航、邮电、公安、民政、商业、供销、粮食、石油、物资、卫生等部门应主动听从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的过程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发生在县行政交界处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调查。调查结果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专题报告,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七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同级统计部门。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大型煤矿、铁路等有林单位的火灾报表,在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同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二)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的;
  (三)破坏森林防火设施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火情的。


  第二十条 对因工作失职,导致本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政府主管领导、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引起森林火灾的,追究肇事者及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应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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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对抗商标权的可能性探讨
-----以荣华月饼纠纷为例

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冲突问题是目前十分现实的问题,有些已经明确有法规、司法解释予以界定,但仍有很大一部分处于法律真空区,本文以荣华月饼为例,仅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形成、认定及对抗商标权的可能性予以探讨。

一、荣华月饼纠纷案情简介:
(一)双方在大陆的法律权属基本情况:
1、广东(佛山)荣华:
(1)荣华食品厂自1983年起,字号及商标使用持续使用“荣华”;
(2)荣华食品厂名称后变更为顺德荣华面包厂,并于1997年合法受让了山东永乐糖果厂1990年注册533357号“荣华图形”商标;
(3)顺德荣华面包厂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后,申请注册“荣华月”并获得商标注册证;
2、香港荣华:
1991年申请“荣华”二字为商标,被商标局驳回,理由为与533357号商标构成近似;之后,其多次以“荣华”为核心文字的注册申请全部被驳回;
94年在东莞以“荣华”为字号成立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1994年前在大陆没有实体存在。

(二)二者纠纷起源及经过
1、 二者纠纷起源为:533357号商标在先注册,香港荣华无法将“荣华”在大陆作为商标使用;
2、 随即,香港荣华为解决上述问题,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申请撤销“荣华月”商标,经商评委、北京一中院,最终香港败诉,至此,香港荣华继续使用“荣华”即具有商标侵权的风险;
3、 为获得合法的“荣华”使用,并避免造成商标侵权,香港荣华2006年在东莞中院提起认定“荣华月饼”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诉讼;
4、 东莞中院认定“荣华月饼”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但被广东高院撤销,直接改判为“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判定广东荣华相关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为:(1)“荣华月饼”与533357号“荣华”不近似;(2)“荣华月饼”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3)广东荣华及关联公司未正当使用533357号“荣华”注册商标。

二、案件焦点归纳:
1、针对1989年提出申请、1990年获得注册商标(荣华),在合法有效存续前提下,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核心文字(荣华)能否在相同类别(月饼)作为特有名称保护?
2、如不能,广东荣华80年代即在先使用(字号、商标)的前提下,1997年合法受让533357号“荣华”,会不会改变上述结论?
3、如可以,则我国商标专用权依注册产生的原则是否会被动摇,进而扰乱市场秩序?

三、法理论述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初衷,即是将在一定区域有一定知名度的未申请注册商标、外观专利,在商标权、专利权外予以补充、保护,赋予其部分注册商标、专利的权力,但十分明显的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商业秘密一样,其本身并不能称为权力,而只能在个案中认定、保护。
(一) 荣华案对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意义
本案的实质是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冲突问题,核心是在具有商标权的前提下优先适用商标法还是反法,关键是对我国的法治原则、商标依注册取得专用权原则、私有财产合法不受侵犯原则的大胆冲击,是对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另类解读。在注册商标持续近20年的稳定状态下在相同产品上认定另一企业知名产品特有名称,势必造成商标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的混乱。我们认为,法院判决不能局限于一事、个案,而应考虑整体、全局、历史与现状,维护法律正义、秩序而非市场强者,而目前已存在多起保护市场强者的类似案例,最高院是否出台相关措施予以释名、规制,我们拭目以待。
(二)、知名产品特有名称对抗注册商标的条件
1、未注册驰名商标对抗注册商标的条件是,必须在申请日前已成为驰名,我们认为此制度当然可适用于知名产品特有名称。
2、能够对抗注册商标的,除在先专利、字号等以外最行之有效的是未注册驰名商标,根据相关法律,未注册驰名对抗注册商标,须是在商标申请日前即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目前虽未有有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规制细则甚至原则,但当然可以比照未注册驰名商标对抗注册商标的理论来处理。
3、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效等同于注册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是商标、专利、版权专门法所不能的,是兜底法、普通法,其所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初衷,即是将其当做知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其效力显然不能和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比,远远达不到对抗注册商标的能力。
(三)、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即使对抗商标专用权,也须以注册(或转让)商标具有恶意为前提
1、我国是实行注册商标的国家,原则上不保护在先使用。但却有充分证据证明他人却有恶意抢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前提下,可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撤销,在撤销未生效前,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容质疑。
2、但如何判断在先使用,往往是多年后无法说清或无证据支持的。鉴于知识产权极强的地域性特点,我们认为:
(1)在先使用必须考虑地域问题,即只有在大陆(法域)范围内的使用,才是我国商标法所认可的使用;
(2)在大陆地区的使用,必须有实质性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该行为的最终目的是能够为消费者在特定场所接触到该商标的产品。许诺销售中的难点在于,仅有广告宣传(包括新闻或新闻性软广告),但并未有产品在大陆流通、存在,是否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对于此问题,如在广告宣传后合理时间内其产品在大陆市场出现,可以认定为该商标在广告宣传中为商标性使用。
(3)上述表述并非全部否认我国不保护国外、境外的商标使用,最高法以判例明确了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境外商标性使用的例外。

(四)关于显著性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关系
我们认为,只有显著性极强的文字,才具有区分的功能,才有可能被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该显著性包括文字自身的显著性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显著性,通常以前者为多见。反观荣华月饼案,“荣华”源自成语“荣华富贵”,其自身的显著性很弱,市场具有大量以“荣华”为商标、字号的不同类产品,不具备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资质。
(五)关于知名产品特有名称的地域范围
知名产品特有名称具有极强的地域范围,不同于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唯一性。知名产品特有名称不能将权力扩展至其产品占有率少甚至没有市场占有率的区域。但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同,其在全国范围内的既定市场及空白市场均具有专用权,侵权人不能以商标权人在侵权行为地的省、市、县没有商标使用、商标产品销售为由予以抗辩。
(六)非法行为不能以“对市场知名度贡献大”为由合法化
未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否可以“对市场知名度贡献大”为由,对抗注册商标,可参考老干妈案例,法院最终并未保护市场强势者。
此问题实质是,保护合法权益,是以合法为依据还是以市场强势为依据。即违法行为是否在较大程度市场正面宣传、扩张的日积月累,成为合法权力。
(七)在商标转让前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能对抗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转让,在合法、善意前提下,受让人继承了该商标的全部权利,当然包括转让前、注册后的全部权利。不能以转让前即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商标权人(转让人)未予以制止或默示为由,对抗后续受让人。当然在注册前即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可能成为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81年)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对于两国的医疗合作和发展表示满意。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根据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突方)的要求,同意派遣由二十人组成的具有大学水平的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让都巴省医院。其人员组成见附件。届时,中方向突方提供经中国官方确认的中国医疗队医务人员的简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全由突方供应;所需的一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经巴黎赴突尼斯工作和由突尼斯经巴黎回中国的旅费以及三十公斤行李超重费,由突方负担。他们在突尼斯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和根据突尼斯施行的定价交通费用,以及在公共医院的疾病治疗费用,全由突方负担。

  第六条 突方按下列等级和标准向中国医疗队人员提供生活费:
  一级 队长、教授、主任医生和主治医生,每人每月一百五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二级 医生、医务技术人员和翻译,每人每月一百三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三级 司机、厨师,每人每月六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节、假日和夜间值班补助,每人每班三个突尼斯第纳尔;放射科工作人员享有保健补助,每人每月十三个突尼斯第纳尔。
  上述生活费和值班、保健补助,免除一切捐税,其中百分之五十以自由外汇支付,并由突方按月向中国驻突尼斯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在突尼斯国民银行所开立的100149149021账户上缴付。

  第七条 突方免除中方无偿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针灸用具的各种税款;免除从中国进口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物资的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突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尊重突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二年,从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如突方要求延聘中国医疗队,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六日在突尼斯市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徐  波           阿赫麦特·本·阿赫法
      (签字)              (签字)

  附件:
  外科四人、内科三人、儿科一人、眼科一人、耳鼻喉科一人、麻醉科一人、妇产科二人、放射科一人、检验科一人、针灸科一人、手术护士一人、翻译一人、厨师一人、司机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