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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明施工管理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2:11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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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明施工管理处罚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文明施工管理处罚办法
 (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
 由昆明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施工场地的管理,维护市容市貌整洁,以适应城市建设与管理发展的需要,根据昆明市第一次市政市容管理工作会议决定精神及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经批准在市区内进行建设、施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建设工程前,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必须到昆明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违者,除补签责任书外,单位处予500至1000元个人处于10至100元的罚金。罚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承担40%和60%。


  第三条 一切施工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准在施工范围外堆放任何材料、机械,以免影响交通秩序和污染环境。违者,除限期清运外,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予2至5元的罚金。


  第四条 在施工前,应按规定搭建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两米,整体一致、坚固安全,并标明文明施工标志。不按规定和标准搭建的,除限期改正外,按围栏收费1至3倍予以处罚。


  第五条 搅拌砂浆,冲洗砂石等的各种施工废水,必须建有污水沉淀处理池,以保证污水、泥砂和其它污物不直接或间接排入窨井及下水道。如造成窨井及下水道堵塞的,除令其打捞,疏通外,处予10至100元的罚金。


  第六条 施工现场要保持整洁。材料分类堆放,机械设置有条不紊,工程施工便道完好。整个施工过程必须按操作规定进行。为工程服务的运输车辆提供现场保洁条件。督促车辆适量装载。以免拨撒污染环境。对违反规定者,除限期达到规定外,对工地负责人处予5元至20元的罚金,对施工单位处予50元至500元的罚金。


  第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不破坏或损坏任何公共设施。否则,除追回原物照价赔偿或责令原样修复外,按该设施价值的1至2倍处予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夜间北京时间十一时以后(夏时制十二点)后施工。违者,按夜间施工管理规定处罚。


  第九条 工地外围3米要派人清扫保洁。工程竣工后,做到工完、场清、料净。不按规定执行者,除限期达到要求外,对工地负责人处予20至100元的罚金。对施工单位处予50至500元的罚金。


  第十条 “文明施工责任书”必须在施工场地明显悬挂。监察人员检查时,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必须主动配合,不得拒绝检查。违者处予50至500元的罚金。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经查处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加重处罚,令其停工。但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原来该项最高处罚的二倍,停工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二条 对违反文明施工规定,造成人员伤亡的单位或个人除令其停工整顿,按规定由负责人员或单位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外,对工地负责人员处予50至200元罚金,对单位处予500至5000元的罚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文明施工规定,损害了国家财产、公民和私有财产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予以追究和裁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昆明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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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2008年全国环保系统人事处长座谈会暨培训班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会〔2008〕29号


关于召开2008年全国环保系统人事处长座谈会暨培训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三定”方案,推动地方和直属单位机构改革,深入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定于2008年7月22日-23日召开2008年全国环保系统人事处长座谈会暨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同志1名。

二、会议内容

1、通报环境保护部机构改革和干部人事工作情况。

2、座谈交流机构改革工作和“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的做法和经验。

3、举办干部人事工作培训。

三、会议地点

环境保护部北京会议与培训基地(北京海淀区北安河阳台山路6号)。

四、报到时间

2008年7月21日。参会代表可直接前往会议地点,也可于当日下午16:30在部机关东门统一乘车前往。

五、其他事项

1、参会代表交通费用自理。

2、参会代表请于7月17日前将回执传真至人事司。

联系人:

邱劲 (010)66556178;(010)66556176(传真);13671287194;qiu.jin@mep.gov.cn

伍翔 (010)66556176;(010)66556176(传真);15011216057;wu.xiang@mep.gov.cn

附件:1.2008年全国环保系统人事处长座谈会暨培训班回执

2.会议地点位置图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提要】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 它的稳定和谐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审理离婚案件应谨慎。但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当缺席审判离婚的情形。因此,笔者针对离婚纠纷案件如何正确适用“缺席审判”进行司法审判,提高办案质量和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进行探讨。

  【关键词】离婚 缺席审判 合法权益


  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根据身份关系不得代理的原则,离婚诉讼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因此,离婚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判决,法律有明确规定。

  一、离婚案件缺席审判的法律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除上述情况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

  在当前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常见的有三种情形:一种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第二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第三种是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适用缺席判决离婚。离婚案件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理由则更为充分。被告既然已经参与庭审过程, 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不仅蔑视法庭秩序损害司法权威, 更是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离婚案件的显著特点首先是当事人对婚姻意愿的表达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已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例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其次,离婚案件所查明的法律事实有相对的隐蔽性,有很多事实只有夫妻双方知晓,其他人难以证明。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起诉至法院后,故意隐瞒对方当事人的住址,法院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只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待公告期届满后开庭作出对原告较为有利的缺席判决;一些承办法官为了追求审判效率,采取不合法的送达方式,导致被告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而缺席审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对一些应该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件,因为承办法官对该制度理解上的偏差而不敢适用,而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特别是对被告不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的案件,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法判断,实践中出现法官劝说当事人撤诉或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可见离婚案件的判决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判决相比,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此类案件的缺席判决,一旦不依法慎重处理,很容易导致一些矛盾的发生或激化,容易造成一些不可挽回的影响和损失。

  基于离婚案件的上述特点,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慎用缺席判决的方式结案。

  二、缺席审判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

  由于离婚被告拒不到庭,给人民法院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都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法官却不能当然视为被告自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而是仍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结合整个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予以认定。实践中如存在以下几种离婚案件中缺席判决的情形,法官则可以运用缺席审判,依法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1、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情形的;2、被告有书面答辩意见,或者采用电话、传真等通讯方式发表意见同意离婚的;3、双方签有离婚协议;4、被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等情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官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判处离婚。

  三、离婚案件缺席审判中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

  (一)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庭前有书面答辩意见的,可以参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认定;如果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表达答辩意见的,可以根据子女目前抚养的现状,判决子女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对于子女在被告一方父母处生活,原告又要求抚养的,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如果不能知晓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当地的抚养标准予以确定。

  (二)财产分割问题

  原告起诉没有要求处理夫妻财产的,判决时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无须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判决;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如果原告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财产内容,则予以支持,如不能提供证据,判决则不应予以确认。被告如对判决有异议时则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四、审理缺席离婚案件的对策

  第一,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对确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应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说明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及其亲属的重视,争取通过被告的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第二,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 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 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誊亲属的沟通, 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

  第三,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对原告应当多分;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

  第四,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 应当对其进行耐心的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诉;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 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第五,建议修改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不容否认,离婚案件先行调解制度,对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婚姻纠纷、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达到了减少缠诉、申诉的作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制度与现实有不适应的地方,所以建议修改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婚姻案件的调解问题。

  第六,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的角度出发,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不稳定,势必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所以对于被告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笔者认为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进行大胆尝试,以降低诉讼成本,显示法律的严肃性。为今后解决类似纠纷打好基础。同时要处理好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还有待于法律上的不断完善,对于拒不到庭的被告,在立法上还应当设置更多的处罚机制或不到庭就对其不利的条款,增强强迫被告主动到庭的自觉性, 以提高被告的到庭率和案件的调解率,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稳定社会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方面应大胆运用缺席判决,不应因为出现缺席情况而使诉讼拖延;另一方面又要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避免缺席判决的扩大化适用,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同时加强对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提高办案质量以及司法效率,不断完善司法程序制度。总之,对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必须从严掌握,以防止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肆意侵害他方合法权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不良后果。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