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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0:30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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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09〕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中央、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市发改委提出的《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依据国家、甘肃省对社会投资的有关政策及《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国务院、甘肃省政府《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制,国家法律法规和甘肃省政府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企业或个体、私营业主投资项目备案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备案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和涉及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政策的项目,逐级上报省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1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由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凡应当备案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到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项目备案时,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交《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备案申请表建设内容栏应当包括总投资、资金来源,产品方案及规模、工艺线路、技术方案、主要设备及进口设备、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土地及资源利用、建设工期等。

第七条 备案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持备案文件,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申请备案项目审查后,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或上报手续,出具备案通知书、项目备案登记表或上报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单位,明确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九条 备案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时,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备案权限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批准备案之日起计算。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按管理权限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凡备案文件有效期满未开工建设也未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或虽申请延期但未获同意的,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一经发现,投资主管部门应依法撤消对项目的备案。

第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企业或个体、私营业主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公告,并监督项目实施;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对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卫生检疫、水资源管理、工商、税务、公安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备案后应将相关备案文件抄报市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2006年10月12日印发的原《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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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滇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紧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城市职业教育应当与科技创新、调整产业结构和职业培训紧密结合。农村职业教育应当与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紧密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积极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教育的规划、管理、科研和督导评估等工作。
劳动、人事、经济计划、财政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并在劳动用工中,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面向市场,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
第五条 在全省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职业学校教育包括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属于国家义务教育。农村应当在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中,积极发展初等职业教育,或者在普通初中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学校教育,应当调整学校布局,优化专业和课程结构,深化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办学的质量和效益。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结合高等教育的改革、调整,积极发展。
第七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下岗培训、转岗培训、农村成人技术培训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职业培训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九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中等专业学校,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技工学校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计划行政部门审批;
(五)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应当报经批准其设立的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
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高等学校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由学校申报,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普通高中附设职业高中教育班,由学校申报,经所在地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高等学校附设高等职业教育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相关职业学校的学生进行实验、实习;对参加实验、实习的教师和学生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学生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者,发给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验证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鉴定(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接受职业培
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和享受相应待遇的凭证。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从当地实际出发,确定职业教育的层次、结构和模式,发展有当地特色的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达地区对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对口支援。各级教育、计划、财政、劳动和人事部门,应当在经费、师资、基建、设备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进行扶持。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定向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农村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开办民族职业班。
高等职业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可以适当放宽入学条件或举办预科班。
第十八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财政拨款,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和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收取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以及金融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年增长。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款,用于加强骨干职业学校建设和扶持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和省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有关规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应当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应用于农村职业教育。扶贫开发经费中的财政性经费,也应当适当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所需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和生产实习基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产教结合,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生产实习场所,并享受国家有关税收、贷款等优惠政策,其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标准。具体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四条 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学费,收费标准按照收费管理权限,由省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的学杂费等,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鼓励境内外组织及个人向职业教育提供资助、捐赠或者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队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
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任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并给予相应报酬。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逐步实行评定教师职务和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制度,学校对具有双职务资格的教师在晋级、住房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4月2日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4号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推广应用和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按照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用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销售商等商品信息,其中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物流管理、防伪措施等需要使用二维条码技术。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使用者、印制者,以及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具体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第二章 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七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申请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和使用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的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应委托有商品条码印制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制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
  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刷企业,可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
  (一)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业务,应当查验并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存档备查。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
  前款规定的存档备查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质量,不得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获准使用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标签上。
  第二十三条 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在技术上应能满足商品条码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对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进行查验,对发现已注销或假冒条码的商品应拒绝销售。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选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店内码。
  第二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设置。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印制或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二维条码是指包括由中心到中心距离固定的多边形单元组成的、用于表示数据或其他与符号有关的功能信息图形(矩阵式),和由通过层排高度截短后的一维条码来实现信息的多层符号(层排式)等形式的信息标识,用以表示商品的批号、保质期等商品的描述性信息,并可与一维条码组合成复合码综合反映商品信息的条码技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