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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1:43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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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41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 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 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 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抵扣不应抵扣的税款、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
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 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 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 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二十二)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商检失职罪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 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二十四)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涉嫌在动植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 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 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二十八)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二十九)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2.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解救的;
3. 3次以上或者对3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
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三十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三十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
2.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
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十三)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 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245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
4. 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三)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 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四)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 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暴力取证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的。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
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
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六)报复陷害案(第254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256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破坏选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会场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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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人人有责。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二章 车 辆
第四条 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迁出或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五条 本市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2.汽车、电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配带灭火器;
3.载质量2000公斤以上的货运机动车和挂车两侧前后轴之间,以及机动车与挂车之间,必须安装防护网。
第六条 机动车拖带的挂车后面不准再牵引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2.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3.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4.不准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机动车修理单位试车时,除遵守前款各项规定外,必须标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迁出、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九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
2.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3.不准带人。

第四章 车辆载人
第十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第十一条 三轮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货运三轮车载人时,不准超过2人,乘车人不准在车上站立;
2.客运三轮车须按核定的人数载客。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车道自中心隔离线(带)向右依次排列,机动车必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第一条为快速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
2.第二条为中速车道,供大型客车、大小型货运汽车、侧三轮摩托车行驶;
3.第三条为低速车道,供带挂车的汽车(含铰接式客车)、二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和其他低速机动车行驶。
另有规定或有交通标志、标记的道路,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规定或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
第十三条 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机动车在不妨碍本道车辆正常行驶的原则下,可按下列规定借道行驶:
1.在右邻车道空闲的情况下,左边车道的车可以向右借道行驶;
2.在左邻车道空闲的情况下,右边车道的车可以向左借用一条车道行驶。但在本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驶来时,必须主动向右让道;
3.凡借道行驶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察明情况,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通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使用远光灯、近光灯、示宽灯、尾灯和号牌灯,以路灯开关时间为准,但遇能见度不足100米时必须使用灯光。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时,不准鸣喇叭。遇有紧急情况或行经狭窄街道、胡同的急转弯时除外。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上列车辆使用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遇有车辆受阻时使用;
2.两辆车以上接续行驶时,只准第一辆车使用;
3.不准连续使用;
4.22时至次日时,不准使用;
5.不准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区、路段使用。
第十七条 车辆出入胡同或门口时,必须减速慢行,注意行人安全;遇有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横过未划人行横道的道路时,须减速让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减速慢行;
2.在划有导向车道线的路口,按导向箭头所示方向分道行驶;
3.向左转弯时,紧靠路口中心小转弯。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向左转弯时,必须大转弯;
2.遇有停止信号时,不准沿路口绕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
2.变更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3.进、出环形路口时,让在路口内环行的车先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傍山险路会车,靠山壁一侧的车辆须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2.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辆须减速让对方车辆先行;但有障碍一方车辆正在超越障碍时,对方车辆须减速避让。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受阻塞停车时,不准停在人行横道内。
第二十三条 载质量 2000 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准在二环路(不含)以内的道路上行驶。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驾驶拖拉机、赶畜力车或赶骑牲畜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通行,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0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沿路靠右行驶,禁止逆行。禁止在人行便道上骑行。 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 除《条例》允许的情况外,禁止在机动车道上骑行;
2.在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的非机动车道内,不准越过停止线或绕行通过;
3.停放自行车,必须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在未设存车处的地区,必须靠人行道里边停放或停放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4.在城镇地区和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
5.不准在公路、街道上学骑自行车;
6.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上的乘车人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或向车外投掷物品。

第六章 道 路
第二十八条 不准在道路上进行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禽畜以及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不准往车行道上排水或抛弃妨碍交通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掘路施工,必须经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发给执照后,按规定的时间、地段、范围和要求施工。
在道路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时,必须设置护栏,夜晚须设照明或反光标志。
第三十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1.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2.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3.进行有组织的文娱、体育等活动;
4.开辟、调整班车站点。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进行砍伐、修剪树木、维修电杆电线等作业,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准妨碍车辆、行人通行;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制、设置和管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移动、拆除或擅自设置。遇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上述设施时,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不按规定掘路施工的;
2.在道路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未设置护栏、标志的;
3.损毁、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4.未经批准,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2.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的;
3.未经批准,组织文娱、体育活动的;
4.未经批准,开辟、调整班车站点的;
5.不按规定砍伐、修剪树木、维修电杆电线等作业的;
6.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的;
7.在车行道上排水或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1.在禁行的时间和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2.违反路口行驶规定的;
3.不按规定试车的;
4.不按规定办理异动凳记的;
5.不按规定带灭火器的;
6.不按规定安装防护网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1.不按规定会车的;
2.不按规定牵引车辆。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1.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2.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3.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4.违反避让行人规定的;
5.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在人行横道内停车的;
2.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灯光的。
第四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 "以下"、"以内",除另有注释的以外,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视交通管理的需要,经市公安局批准,可根据《条例》和本规定,在特定的道路范围内,采取准许车辆通行或禁止车辆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同时施行。1981年11月10日公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已经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诀议废止。1981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
理暂行处罚规则》、1986年4月7日市政府公布的 《关于加强行人交通管理的规定》 和《关于加强自行车交通管理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1988年7月28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于2002年7月29日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十堰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已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按有关规定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与法律知识。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职责是:
  ㈠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㈡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公告,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㈢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㈣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组织调查,进行处理;
  ㈤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㈥负责收取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专项使用;
  ㈦负责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农牧业、林业、国土资源、计划、能源、交通、财政、城建、环保、建材、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禁止擅自采伐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下同)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做出限期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定。退耕确有困难的,由政府组织群众,逐步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在自然条件特别恶劣的地方,应实行移民搬迁。
  第十二条 对现有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治理成梯田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逐步完成水系配套,做到能排能灌、旱涝保收。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植树造林,除速生林和经济林外,不得采用全垦整地的方法。
  第十三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以及城镇建设开山、取土等,应当尽量减少植被破坏。废弃的砂、石、土,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坡地,必须修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和开办其它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及城镇建设开山、取土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集体、个人采矿,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生产建设项目,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做出治理规划,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或试产。投产后,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防止乱挖乱倒土石,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对造成土地塌陷、植被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整治和恢复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向江河、涵沟、水库、塘堰、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倾倒土、石、砂、矿渣、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的过程中,应当实行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对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物资、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采取建设排水系统、修筑梯田、蓄水保土和等高种植、分段种植生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逐步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效益分配、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县、乡级人民政府、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或由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伍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投资入股治理,还可以采取"拍卖"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开发治理。
  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治理,均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治理合同。
  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不能单独解除或变更经营合同;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承包人死亡,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四荒"拍卖或承包治理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公证机构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当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按鄂政发[2000]2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水库库区的水土保持涵养林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水土保持设施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对国家扶持的重点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并对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乡(镇)水利(水保)站,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乡(镇)水利(水保)站,可在村组聘任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联络员。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分别依法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采伐水土保持林,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市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需责令停业治理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分别报请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使用的;不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废弃物造成危害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水库库区水土保持涵养林以及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三十日后起施行。